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809號
TPHV,105,抗,809,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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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09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康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
4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71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 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 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記名 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規定 甚明。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院 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2 項執行名義 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本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1 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815號債權憑證,係以原法院 95年度票字第10723 號本票裁定(下稱原法院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原法院本票裁定,則是由第三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民國95年間執相對 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就 其中38萬1393元本息之本票債權行使追索權,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而獲准。嗣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債權讓 與抗告人,雖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轉讓過程中,未經慶豐銀行 、慶銀公司背書,但抗告人已提出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修 補背書間斷之缺失,自仍得行使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 。抗告人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2 項所稱繼受人,得對 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持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815號債權憑證,係 以原法院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原法院本票裁定則



是由慶豐銀行於95年間執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就 其中38萬1393元本息之本票債權行使追索權,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有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815號債權憑證 、如附表所示本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卷第4 、5 、17頁)。如附表所示本票既記載受款人 為慶豐銀行,顯為記名本票,揆諸首揭說明,記名本票票據 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票據 債權讓與之效力,抗告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自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院審查,俾 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2 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 所及之債權人。抗告人未能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執行 法院形式審查後,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背書不連續,抗告人 無從行使票據權利,進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人徒以慶豐銀行及慶銀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334 號卷第6 、15頁), 主張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2 項所稱之繼受人云云, 顯是將一般債權與票據債權之讓與方式混為一談,所引本院 102 年度抗字第573 號裁定之法律意見(見本院卷第7 頁) 及學者之論述(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前者之個案事實經 本院審認後,見解已遭推翻,有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921 號 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後者係針對無記名 票據及因繼承或公司合併等原因取得票據之情形所為論述, 與本件之情形不同,均不足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從而,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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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日│金 額│本票號碼│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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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陸康昀│94年5 月18日│未載 │40萬元 │無 │慶豐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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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