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47號
抗 告 人 鄒劉鳳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魏鈴玉(已歿)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
14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惟 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所在不明、 是否承認繼承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又無遺囑執行人 或遺產管理人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 諸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第4 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卷 第15頁參照)、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9 條規定(本院卷第16頁參照)即明。又債務人因繼承而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 行,此規定於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 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同法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以原法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487 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視為撤 回(原法院司執字卷第8 頁正面、背面參照),嗣於104 年 10月26日再聲請對債務人魏鈴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魏鈴 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之105 年2 月7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法院司執字卷第254 頁參照),揆 諸首揭說明,可知如抗告人不陳報魏鈴玉之繼承人為何人、 有無拋棄繼承等事項,即無從就魏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續為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5 年3 月8 日通知抗 告人於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於105 年3 月14日送 達抗告人,惟未據抗告人補正;乃再於105 年3 月21日通知 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於105 年3 月24日 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仍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何不能遵期補 正之正當理由,有各該次通知、送達證書、原法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司執字卷第255 頁至第259 頁參 照)。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必 要之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 告意旨雖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職權核發公文以利伊向 戶政機關查詢債務人魏鈴玉之繼承系統表,致伊無法查詢, 伊迄未補正非無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執行法院確已兩度核 發通知書,通知抗告人限期查報魏鈴玉之繼承系統表及有無 拋棄繼承事宜(原法院司執字卷第255 頁、第257 頁參照) ,倘抗告人查報有困難,即應向執行法院敘明有何無法查報 之事由或請求延期查報,惟抗告人就執行法院之通知全未為 任何反應或回覆,自難認其有何不能依限查報之正當理由。 綜上,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的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依前所述 已為無理由,則抗告人另爭執原裁定關於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清償期已否屆至部分之論述,即於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 ,而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