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40號
抗 告 人 龍宥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慶郁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0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地主黃偉國清除被不法份子偷倒 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 爭土地) 上之面積3,814坪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垃 圾,而訂立租賃草約(下稱系爭契約),然相對人用黑道暴 力手段強佔系爭倉庫,故請求依法排除侵占,並歸還予伊。 伊雖於民事起訴狀中之訴訟標的價額處載為新臺幣(下同) 3,475萬元, 然實因第一次提起民事訴訟,不知「訴訟標的 價額」所指為何, 才以系爭倉庫支出總額3,475萬元填入該 處。又相對人前對黃偉國訴請確認其等與黃偉國間就系爭土 地及其地上物之租賃關係存在時,卻僅列訴訟標的價額為 160萬元。是以,原裁定以3,47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實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 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建物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 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
抗告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為: 伊負責人黃龍,於104年4月1日 為地主黃偉國清除不法份子偷倒於系爭倉庫內垃圾,就系爭 土地訂立系爭契約,相對人則於同年5月6日才對伊投資入股 ,故系爭契約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卻以系爭契約為強佔系 爭土地上面積3,814坪鐵皮倉庫 (下稱系爭倉庫)之唯一理
由,有違背法令之事實,而依法請求排除侵占,歸還系爭倉 庫於伊等情,有105年7月25日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 )、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至10頁)。復觀 諸於系爭起訴狀上之事實及理由欄中,抗告人表明:系爭倉 庫因投資人中風而停工,經與相對人協議,伊不必出資,但 路面打通、電力申請、環保、公關由伊負責,相對人則負責 資金支付垃圾清理費、倉庫修繕費,日後租金收益分三份, 相對人才於5月6日加入資金,後相對人因故於11月底拒再付 款,僅出資2,400萬元,但依會計記帳共花費3,475萬元,伊 變成負債1,000萬元等節, 有系爭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法 院卷第3頁)。 可知,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排除相對人對 系爭倉庫的侵占,並予以返還,屬財產權涉訟,則抗告人固 以系爭倉庫支出總額3,475萬元, 自載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惟抗告人欲請求排除侵害之範圍或狀態、所侵占之系爭倉庫 價值、其內部機具價值等均尚屬未明,仍需抗告人再為釋明 ,及法院依職權調查如系爭倉庫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坐落位 置、面積、使用分區、交通條件、及系爭倉庫內所使用機具 之市價等等,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然原裁定逕以 抗告人於系爭起訴狀上記載之 「訴訟標的價額:3,475萬元 整」,即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嫌速斷。四、綜上,法院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在尚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際,自不宜逕以當事人自述價額核定應繳 納之裁判費。因法院應依職權參酌鄰近房屋之成交價格及系 爭倉庫坐落位置、面積、使用分區、交通條件、系爭倉庫內 所使用機具之市價等資料核定,必要時得命鑑定,而此由原 法院就近予以調查較為便利,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 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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