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96號
抗 告 人 顧峯祥
代 理 人 劉德壽律師
陳立涵律師
相 對 人 許嘉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嘉一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7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50 年度事聲字第370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90年 間因結婚來臺,已於99年間取得我國國民身分。伊於102年 間經友人介紹結識相對人,進而交往,相對人因而知悉伊收 入頗豐。詎即屢次編造理由,陸續向伊騙得約新臺幣(下同 )64,947,000元,並於103年(狀載104年應係誤繕)7月14 日再詐得3,000萬元後失聯,經伊委請徵信社始尋得。兩造 並於103年7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簽立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伊3,000萬元。相對人嗣雖如數給付, 惟就前此詐騙之6,000餘萬元則未歸還。而相對人已失聯多 時,且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易字 第1333號案件中傳喚為證人而未到庭,遭該案承辦法官批示 拘提。又以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來往兩岸自由,顯有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虞,且其手機號碼已成空號 。為此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63號裁定駁回,經伊異議,仍經原 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70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詐騙伊約64,947,000元之財產,固提 出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匯款紀錄一覽表、相對人名片、建物登 記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 憑條、郵局存款單、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查詢結果、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 年4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1335800號函及所附報案紀 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協議書、簡 訊、相對人名義之便條等為據(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5-41頁 )。惟經比對抗告人所提匯款紀錄一覽表及各金融機構之匯 款回條、存款單據、交易查詢結果,其中相對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部分未有103 年7 月9 日30萬元之交易憑證,郵局亦 尚缺103 年2 月21日48萬元之存款單,另所匯中國工商銀行 之帳戶名義人為許振容、非相對人,至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款項之帳戶戶名是否相對人,則全無資料可資佐證,又抗 告人主張匯入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之帳戶名義人為彭安宏 、非相對人,且無任何交易憑證。是經扣除上述非相對人名 義帳戶、及無交易憑證之匯款後,抗告人所匯金額僅為15,3 17,000元(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9、10、16-29頁),已難遽 信抗告人主張遭詐騙共約64,947,000元乙節為真。況依抗告 人所提協議書記載:若乙方(即相對人)履行上開約定(即 辦理返還3000萬元之事宜),甲方(即抗告人)就不願追究 相關款項之返還(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32頁),抗告人就相 對人是否仍有債權,亦尚有疑。再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經核卷附之相對人名片、建物登記謄本、簡訊及相對人名 義之便條(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1-13、33-41頁),均未能 說明相對人有何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另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 年4 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0531335800 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30、31頁)之 記載以觀,乃抗告人所稱業經相對人返還3,000萬元該筆款 項,難認與抗告人本件主張之債務相涉。再查,桃園地院固 曾於105 年5 月13日、17日送達審理傳票至相對人戶籍地及
居所,通知相對人於同年7 月6日到庭(見原審事聲卷第6-9 頁),然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相對人於105 年 4 月6 日即出境、至同年7 月6 日始入境(見原審事聲卷16 頁),而以相對人於傳票送達日期前已出境,至入境日期適 與該案審理期日為同日,其未遵期到庭,尚無與事理相違。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其釋明誠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不 應准許。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