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383號
TPHV,105,抗,1383,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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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83號
抗 告 人 A-TECH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王馨緣
代 理 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
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 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 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 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 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 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就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 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 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另法院因 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 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設址在塞席爾共合國之外國公司,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其以原審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06 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求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美金27萬9,684. 99元本息等情,有原審法院檢送之上開事件卷宗(下稱原審 卷)為證。相對人於該事件言詞辯論前即民國(下同)105 年5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 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見原審卷第56頁),即屬有據。原裁 定乃以上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7萬9,684.99元,折算



為新臺幣904萬8,649元(以105年3月23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 臺幣之匯率1:32.353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新臺 幣13萬5,892元,並參酌上開事件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 及律師之勤惰等可能狀況,而依前揭規定預估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標的金額3%即27萬1,459元(計算式:904萬8,6 49元3%=27萬1,45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限期 命抗告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54萬3,243元(計算式:13 萬5,892元+13萬5,892元+27萬1,459元),經核並無不合 。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104年12月1日之函文,可知伊 在中華民國顯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裁定未審酌前情 ,命伊供擔保訴訟費用,於法不符。況伊在原審法院已繳第 一審裁判費,相對人如受敗訴判決上訴第二審後,仍得再為 本件之聲請。縱認伊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義務,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提出伊之母公司即同清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證書代之云云。惟查,抗告人提出之前揭函文 ,係相對人回覆趙建和律師之函文,並非抗告人在中華民國 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證明文件,此觀抗告人提出之相 對人104年12月1日永豐銀法令遵循處(104)字第46號函內容 自明(見本院卷第7-8頁)。又該函文雖說明,訴外人同清 貿易集團年營收高達新臺幣15億元至18億元等語,然並非指 明係抗告人在中華民國有該等數額之資產,是抗告人依此主 張,其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云云,並不足取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 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 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 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未規定被告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在第二審訴訟 程序仍可聲請云云置辯,亦無可取。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102條第3項係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項規定供擔 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然 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提出供擔保之現金或有價 證券或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之情形,是 其主張得提出保證書以代替原裁定命供擔保之現金云云,要 無可取。
四、從而,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並酌定相當之上開金額,限期命抗告人提供之,經核均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發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抗告既經駁回,是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 要處分云云,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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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