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77號
抗 告 人 嚴悅懷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受讓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對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70萬元,並於取得債權憑 證後,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就伊財產於1,270 萬元,及自8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 之利息,暨自8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3月30日核發北院木105司執甲字第34325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下稱土銀長春分行)之存 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系爭執行命 令係由原法院書記官交由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張裕鸘送達於 第三人土銀長春分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再者 ,伊對於土銀長春分行之存款債權,經原法院100年度勞訴 字第246號及本院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 定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須,不得為強制執行,屬禁止扣押之債 權。系爭執行命令准予扣押顯非適法。惟伊向原法院聲明異 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仍遭原法 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送達者,法院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訴訟關 係人,使其知悉該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關於送達人、應受 送達人及送達方法,民事訴訟法設有一定之規定,法院書記 官行送達,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否則不生送達之效力。又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124條第1 項,可知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並交執達員或郵 務機構行之。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該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 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款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命令先由原法院執行處書記官於105年3月30日交付 予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張裕鸘,再由張裕鸘於同年月31日送 達土銀長春分行,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5 -17頁)。核與上所述關於送達,書記官僅得交由執達員或 郵務機構行之規定不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經抗告人 於105年4月15日、19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司執卷第55 、56、66-68頁)後,原法院執行處書記官已於105年4月間 ,將系爭執行命令交由執達員於105年4月22日送達土銀長春 分行(見原法院司執卷第64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 項規定,系爭執行命令已於送達第三人時合法生效。抗告意 旨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非有理由。
㈡次查,系爭確定判決乃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0 年9 月16日起至伊返 回工作止之每月薪資36,600元;經相對人以首揭受讓債權1, 27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抵銷,本院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0 號判決認定抗告人「薪資債權其餘2/3即自100年9月16日起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萬4,400元部分,乃屬為維持 抗告人之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屬禁止扣押之債權 ,依民法第338條規定,自不在抵銷之列」,相對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 法院司執卷第22頁反面、29頁反面、31、32頁)。嗣相對人 即依系爭確定判決,將抗告人100年9月16日至105年3月31日 之薪資1,124,725元匯入抗告人之土銀長春分行帳戶,有相 對人105年3月31日金聯行管字第105100713號函、帳戶明細 可按(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4、47頁)。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雖不得強制執行,然若領取後存入 銀行,已成為存款人之權利,而非原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 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最近1年無各類所 得,又其每月生活費用為:房租12,000元、伙食費9,000元 、交通費3,000元、電話通話費1,000元、雜支2,000元(見 原法院司執卷第68頁),合計約27,000元云云。然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而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臺灣省為每月11,448元、臺北市為15,162元。
又據相對人陳述:抗告人目前任職伊公司,其每月薪資餘額 24,000餘元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已能支應生活需要 (見原法院司執卷第89、103頁),對照抗告人所提其土地 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7日確有相對人轉入25,740元之紀錄( 見原法院司執卷第77頁),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當足維持 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之標準。原法院執行處對系爭 存款債權所為扣押命令,尚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執行法院對系爭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無致 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原裁定據 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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