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311號
TPHV,105,抗,1311,201608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11號
抗 告 人 陳俊君
相 對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相 對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相 對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德
相 對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相 對 人 湯寶隆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相 對 人 葛祐豪
      蔡容喬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相 對 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相 對 人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相 對 人 蘇泰盈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相 對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相 對 人 陳智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
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起訴違 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百五十三條定 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 高法院民國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而訴 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 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 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 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訴存 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與之合 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 未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二號亦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 電視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網際公 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中國電 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視公司)、臺灣電視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視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意製作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時報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 電視公司)等十媒體賠償,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 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三號、訴更一字第三四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均係以前開相對人 侵害其名譽、隱私、信用、自由權為由,但本件抗告人起訴 (暨追加)請求相對人賠償,係以相對人侵害其財產收入為 依據,尚非同一事件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主張其於九十四年間在 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永續不動產仲介及廣告 公司任副總職,因同年五月十七日到職之員工甲○○時常 曠職遲到早退,勸誡無效後經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解雇, 甲○○懷恨在心夥同配偶乙○○攜帶球棒至公司報復,並 向三立電視公司、年代網際公司、東森電視公司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誣指其性騷擾、 強制猥褻,三立電視公司、年代網際公司、東森電視公司 未經查證即強行採訪、拍攝抗告人並連續二、三日大幅報 導,蘋果日報公司記者丙○○、自由時報公司記者丁○○



、戊○○、中國電視公司、臺灣電視公司、聯意製作公司 記者己○○、中國時報公司、中天電視公司亦未查證屬實 即跟進報導,侵害其名譽、自由、隱私、信用、形象、健 康等人格法益,致其精神受創嚴重、工作亦受影響而損失 財產收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①三立電 視公司、②年代網際公司、③東森電視公司各賠償其新臺 幣(下同)八十五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 度訴字第三六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即本件訴 訟),抗告人嗣於一0五年三月三日追加④蘋果日報公司 、⑤丙○○、⑥自由時報公司、⑦丁○○、⑧戊○○、⑨ 中國電視公司、⑩臺灣電視公司、⑪聯意製作公司、⑫己 ○○、⑬中國時報公司、⑭中天電視公司為被告、請求各 賠償其八十五萬元,另追加⑮乙○○、⑯甲○○為被告、 請求各賠償其二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七七至八一頁)。(二)惟抗告人於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對①三立電視公司、②年 代網際公司、③東森電視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及於一0五 年三月三日在本件訴訟追加④蘋果日報公司、⑤丙○○、 ⑥自由時報公司、⑦丁○○、⑧戊○○、⑨中國電視公司 、⑩臺灣電視公司、⑪聯意製作公司、⑫己○○、⑬中國 時報公司、⑭中天電視公司、⑮乙○○、⑯甲○○為被告 前,已提起下列訴訟(其餘已重複起訴部分爰不贅列): 1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就與本件主張同一之侵權事實,主 張名譽、信用、隱私受損及財產收入損失,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④蘋果日報公司、⑥自由時報公司 、⑨中國電視公司、⑩臺灣電視公司、⑪聯意製作公司各 賠償八十五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訴更 一字第三四號事件受理,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 結、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宣判(參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九頁 )。
2於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再就與本件主張同一之侵權事實, 主張名譽、自由受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 求⑤丙○○賠償二十五萬元、⑭中天電視公司賠償六十萬 元、⑯甲○○賠償三百萬元,嗣於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追 加請求⑧戊○○賠償二十五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事件受理,於一0五年六月 六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宣判(參見本院卷第四十至 四二頁)。




3於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就與本件主張同一之侵權事實,主 張名譽、自由受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⑬中國時報公司賠償八十五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八頁),嗣於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 追加請求⑦丁○○、⑫己○○各賠償八十五萬元,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審重訴字第四六六號事件審理 中。
4於一0四年七月九日就與本件主張同一之侵權事實,主張 名譽、自由受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 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①三立電視公司、② 年代網際公司、③東森電視公司各賠償八十五萬元,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三號事件受理 ,並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於一0五年一 月十四日宣判(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本院卷第 三五、三六頁)。
5於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就與本件主張同一之侵權事實,依 民法侵權行為(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起訴請求⑮乙○○賠償一百七十五萬元,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事件受理(見本院卷 第五三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第五五至六五頁起訴狀影本) 。
(三)綜上,抗告人於(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及 (一0五年三月三日)追加起訴前所提訴訟之當事人、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錢給付)、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基礎事 實(抗告人於九十四年間在永續不動產仲介及廣告公司任 副總職期間,因解雇甲○○,遭甲○○夥同配偶乙○○報 復,並誣指其性騷擾、強制猥褻,經各媒體大幅採訪、拍 攝、報導,侵害其名譽、自由、隱私、信用、形象、健康 等人格法益,並致其精神受創嚴重、工作亦受影響而損失 財產收入)與本件訴訟俱全然相同(僅聲明其中對⑤丙○ ○、⑭中天電視公司之訴在另案請求金額低於本件訴訟, 對⑮乙○○、⑯甲○○之訴在另案之請求金額高於本件訴 訟,但抗告人均未在另案主張為一部請求),與本件訴訟 為同一事件甚明。抗告人雖稱其在本件訴訟係主張財產收 入損失、並非主張人格權受害,與其前所提訴訟非同一事 件云云,但抗告人在本件訴訟起訴狀、補充陳述狀、聲請 狀、陳情狀中迭次記載其名譽、健康、社會評價、隱私、



自由等人格法益受損,造成精神痛苦、影響工作致收入財 產損失,並咸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 礎,顯非請求賠償其財產所受損害,抗告人此節所指,委 無可採。抗告人於同一事件訴訟繫屬後之一0四年十一月 六日、一0五年三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起訴,自屬 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是項情形復無法補正,揆諸首揭法 條,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人於(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及(一0五 年三月三日)追加起訴前所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 年度訴更一字第三四號、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三號、一 0五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五年 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事件、一0四年度審重訴字第四六六號 事件,當事人、聲明、訴訟標的、基礎事實與本件訴訟全然 相同,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則原法院依首揭規定於一0 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原法院 另以抗告人原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固非妥 適,但抗告人追加之訴既亦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不應准 許,已如前述,則原裁定就此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