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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309號
TPHV,105,抗,1309,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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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09號
抗 告 人 美商I2R LLC
法定代理人 John Peter Kouril
代 理 人 賴協成律師
      練家雄律師
相 對 人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代 理 人 蕭偉松律師
      馬紹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付資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 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 推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 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又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 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 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 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268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縱已合意選定特定國家之 法院為管轄法院,該合意國際管轄僅係擴大該國際訴訟事件 之管轄權,而無拘束其他國家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 權之效力,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 力,仍應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 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又國際管轄權之合意規 定,並非當然絕對具有排他之效力,不應限於契約條款有無 「shall」或「will」之選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前為增加電子產品全球銷 售量,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與伊簽訂「Sales Rep resentative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再於103年9 月23日簽訂「Amendment to Sales Representative Agreem ent」(下稱系爭修正合約),伊於前開合約存續期間,已 履行義務。兩造嗣於104年1月28日簽訂「Mutual Agreement to Terminate」(下稱系爭終止合約),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及修正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3.1條約定,兩造計算、 給付佣金之方式,係由相對人提供當月相對人客戶給付貨款 之資料,再由伊依系爭合約約定,計算銷售佣金,開立發票 予相對人,而由相對人於次月末日前給付銷售佣金予伊。詎 相對人自104年5月起,即未支付同年4月份以後之佣金,並 自同年6月起,未再提供相對人客戶給付貨款之資料,致伊 無從向相對人請領佣金。伊為計算相對人所積欠之銷售佣金 數額,爰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及其附隨義務之法理,求 為判命相對人應交付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月28日,基於 系爭合約所成立交易訂單之「自104年6月份迄今相對人客戶 之付款資料」等語。原裁定以系爭合約第12條及該合約之主 要履行地為大陸地區,認兩造已合意選定大陸地區昆山市人 民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而以抗告人之起訴違 反合意管轄約定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為我國法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第72頁),又系爭銷售代表合約第12條約定: 「Applicable Law and Jurisdiction. This Agreement sh 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ithout refer ence to its conflicts of law provisions. All dispute s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jurisdiction of Kunshan Pe ople's Court」(中譯:準據法及管轄權。本協議應受中華 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及解釋,但不包含國際私法。所有因本 協議而生或本協議相關的糾紛,均應提交由昆山人民法院管 轄,見原審卷第16、161頁、本院卷第39頁)。是依前揭文 義,並未明示大陸地區昆山市人民法院具有專屬、排他性之 管轄權,且亦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約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前揭約定之大陸地區昆山人民法院,僅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 取得管轄權而已,不生排他管轄效力。再參之系爭合約相對 人之設址係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抗告人之 設址則載為美國(見原審卷第14、157頁),並無明示約定 相對人應交付之佣金或提供給抗告人之相對人客戶給付貨款 資料,其履行地為大陸地區,此觀系爭合約自明(見原審卷 第14-16、157-161頁),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亦無因其他 特別情事可認為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具有 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其次,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既登記在 臺北市○○區○○路0號24樓,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72頁),是原法院就抗告人起訴之前揭事 件,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有管轄權,且並無不 便利之情形。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合約第12條已約定「shal l be」文字,是大陸地區昆山市人民法院具有排他性之專屬 管轄權,且合意管轄之目的,有使當事人得以合意擇定適用 某法域內所建立之審判制度,抗告人向我國法院起訴,僅能 認其放棄此利益,不能解釋相對人有放棄此利益云云(見本 院卷第38頁反面-40頁反面)。惟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並 未明示大陸地區昆山市人民法院具有專屬、排他性之管轄權 ,有如前述,揆之首揭說明,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 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相對 人前揭所辯,並不足取。從而,原裁定認兩造因上開合約所 生爭議,已合意由大陸地區昆山市人民法院為排他之合意管 轄法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且 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而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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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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