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95號
抗 告 人 周欽賢
周嶔錫
共同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周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同為周家家族成員, 周家共四房於民國83年8月29日簽署協議書,協議書第3條約 定共同產業(即如協議書附件一)不動產分為四份,由各房 取乙份,且應即依協議書附件三相互移轉產業明細辦理移轉 登記手續,依協議書第5 條約定,倘不願或未能即時辦理分 產移轉者,則視為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以外產權登記為他當 事人之信託財產,且非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不得將該信託不 動產質押設定、出租、出借、轉讓、自己建築、與他人合建 、委建,如有違反,依協議書第16條約定,除得請求損害賠 償外,並應加計損害額三倍懲罰性違約金。詎大房即相對人 於96年間在未取得伊等同意下,擅將協議書附件三之十中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3 筆土地(下稱舊 莊段土地)贈與過戶予其子周金城,復於100年10 月間再將 協議書附件三之六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號房屋及 其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 下稱長春段房地)出售第三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固公司),已違反協議書約定,伊起訴請求賠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擅自處 分長春段房地部分應賠償各房新臺幣(下同)67,818,182元 、擅自處分舊莊段土地部分應賠償各房55,829,932元,伊等 依協議書第16條約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即分別為203,454,546元、167,489,796元,伊等先 部分請求18,000,000元12,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相對 人除上述移轉土地、房地行為外,更於101年10 月出售坐落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向陽段土地)予第 三人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是相對 人顯有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就賣得之高額價金均加 以隱匿,且前揭判決相對人應賠付之對象不僅伊,尚包括其
餘三房總計370,944,342 元,亦非相對人所出具財力證明足 以清償,自有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將相對人之 財產在3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司法事務官 為准許之處分,嗣相對人提起異議,應類推適用抗告程序規 定,原法院竟未使其陳述意見機會,遽為廢棄原司法事務官 所為處分,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伊上開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所稱伊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處 分舊莊段土地、長春段房地而請求3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僅為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並未釋明伊有何 行為使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僅係 處分不動產而未有何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且伊資產雄厚 ,仍有足夠財力,無陷入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狀,抗告人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又抗告人欲 查封之標的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總 價609,945,000元,與其聲請假扣押金額30,000,000 元相差 近40倍,顯與比例原則相違。況抗告人另案聲請假處分上開 經貿段土地,經法院裁定應供擔保204,000,000 元,抗告人 顯係無力支付高額擔保金而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企以低額 擔保金查封伊之財產,顯屬脫法行為,應予抗告駁回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 ,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 ,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 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堅 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9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擅自處分舊莊段土地、長春段房地 而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得依協議書第16條約定請求賠償三倍 之懲罰性違約金分別為167,489,796元、203,454,546元,僅 先部分請求12,000,000元、18,000,000元,合計共30,000,0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原法院民事庭函文、協 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392 號判決(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補充判決 (見本院卷第16-23 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 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6年 間擅自處分舊莊段土地,對伊負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竟又於100年10 月間將長春段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華固公司 、101年10 月間將向陽段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宏泰人壽公司, 所得價金均加以隱匿,顯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並隱匿其 財產之情形,故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並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向陽段土地之登記謄 本與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15頁)為證。惟查: ⒈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處分舊莊段土地及長春段房地情事,本為 兩造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爭訟之標的,亦係抗告人本件假扣 押請求主張相對人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原因事實,是相對人 處分舊莊段土地及長春段房地之作為,至多僅得證明相對人 有違反協議書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得以相對人該 債務不履行態樣,遽認相對人擅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隱 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況且相對人於101年10 月間將向 陽段土地出售予宏泰人壽公司,然抗告人係於102、103年間 始具狀訴請損害賠償(且尚非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前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可參,足見相 對人處分向陽段土地之時點早於抗告人為本件債權之請求, 再者,處分資產之原因甚多,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處分向陽段土地係為脫免本件債務 之清償,縱相對人曾於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前處分名下資產 乙節,尚難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之假扣押原因。
⒉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
云云,惟抗告人本件所欲保全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僅為30,0 00,000元,依相對人所提出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財力證明(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9 頁),其名下至少 具有市值約39,959,573元之基金收益,遠超過抗告人欲保全 之債權,依首開說明,相對人即無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形。縱依抗告人所主張其違約金債權總額203,454,546 元、 167,489,796元,合計為370,944,342元,及相對人依前揭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對抗告人負123, 648,114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對其餘三房負總計370,944,342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觀諸相對人其名下臺北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經貿段土地)於另案遭抗 告人及他房以具有4分之3權利為由聲請假處分,該土地經鑑 價金額高達1,251,307,800元(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862號 卷第18頁),相對人至少有該土地4分之1權利即312,826,95 0 元價值之財產,再審酌抗告人所提出協議書,兩造與他房 除前揭不動產外,尚有數十筆之不動產經約定為共同產業應 予平分,則本件是否確有相對人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即非無疑,復未 據抗告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盡其 釋明之責,依首揭說明,自不能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形,難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㈢綜上,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固足釋明抗告人之債權請求 ,惟未能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之證據提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 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 ,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 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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