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68號
抗 告 人 楊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建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2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由原法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而抗 告人因相對人前開犯行,遭其詐騙及不法吸金2萬美元,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爰依前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本文請求相對人賠償美金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原法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詎原法院民事庭認伊 僅為間接被害人,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並未設有「直接被害人」之限制,原裁定係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有違法律保 留原則之適用,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 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 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見解亦同,可資參照。三、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係認定:相對人為設立登記於安圭拉( Anguilla)之Mantova Investment Limited(中文名:曼托 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曼托瓦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係
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亦非 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竟以曼托瓦公司名義,自民國 101年3月5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事實 欄一所示與投資人約定及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 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 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核其所為,係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其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 14、15頁)。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至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在維護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 會交易之安全,故違反該條項規定所侵害者並非其交易對象 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1014號、84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 縱因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公司法第19條 第1項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原裁定因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規定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又民事訴訟 係為解決私權糾紛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復明文規定 因犯罪而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則附帶民事訴訟自以個人私權受犯罪事實侵害者為限,抗 告意旨謂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相對人犯行之直接被害人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屬誤會,其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