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55號
抗 告 人 陳讚聲
陳澄聲
陳嬛聲
陳明聲
陳慶聲
張夷如
陳牧柔
陳詹孟姜
陳頌聲
陳婉聲
陳慧如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壹仟柒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形式上有利於陳澄聲、陳嬛聲、陳明聲、陳慶聲、張夷如 、陳牧柔、陳詹孟姜、陳頌聲、陳婉聲、陳慧如、臺北市政 府財政局(下稱陳澄聲等11人),依上開說明,其抗告效力
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陳澄聲等11人,故應同列陳澄聲等11人 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聲明為:請求判決 將兩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等語(見原法院湖調字卷第5頁、原法院卷㈡第98頁) 。原法院判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05年6 月2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1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3,128萬5,154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43萬1,028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系爭土地以每平方 公尺4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忽略系爭土地實際價值 為每平方公尺4,784元,上開價額復經鈞院104年度抗更㈠字 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所認定,核與抗告人 主張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約4,784元相符,是原裁定以4萬元 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 法院所命之補費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經查,相對人於10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固為4,400元,有相 對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湖調字卷第 7-13頁);惟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依抗告人陳讚聲所 提其與第三人○○數位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所簽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其他土地之買賣契約,則為 每平方公尺4,784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13頁),故應以系爭土地上開之買賣交易價格,依 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4分之11、764316分之1 07517,據此核算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74萬1, 704元【計算式:(4,784元×367.93㎡×11/144)+(4,78 4元×469.89㎡×11/144)+(4,784元×103.82㎡×11/144 )+(4,784元×5048.65㎡×107517/764316)=3,741,7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又相對人 向原法院遞送之起訴狀內雖曾提及系爭土地經其查詢之合理 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4萬元云云(見原法院湖調字卷第5頁背 面),惟並未提出其所稱之查詢資料或鑑價資料供參;且相 對人另案對抗告人所提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就有關系 爭土地價額之核定,固提出同區○○段、○○段之地價調查 資料,主張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4萬元云云,然系爭土地 所處地段係○○段,非相對人所提參考地價標準之○○段或 ○○段,故相對人上開所提與系爭土地不同區段之參考地價 ,已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見本院卷第15頁),益徵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提上開其與○○公司就系爭土地 每平方公尺4,784元之買賣價格核計之。準此,原裁定依相 對人起訴狀內所概估系爭土地價格約每平方公尺4萬元,據 以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28萬5,154元,即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本件 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 審裁判費補繳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