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240號
TPHV,105,抗,1240,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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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曹昌德
相 對 人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93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所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板信商業銀行鑑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 億8,968 萬元,以抗告人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值計算為 9,484萬元,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為1,422萬1,488 元,總 計共查封抗告人財產達1億906萬1,488 元,且相對人已另行 扣住依約應過戶予抗告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 0號7樓及13號、21號車位,該部分價金為8,589萬3,868元, 是相對人已形同扣住抗告人財產達1億9,495萬5,356 元,遠 超過本件假扣押債權7,157萬7,406元,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50條、第113 條等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撤銷關於如附表二 所示財產之執行命令。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屬不當,爰 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撤銷如附表二所示 財產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50條定有 明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規定:查封 、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 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 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 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 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 價值為認定標準。因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 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 配;且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 、實際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 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難以



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持士林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07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157萬7,406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財產。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財產總額為1億9 06萬1,488元,超過假扣押債權7,157萬7,406 元,有超額查 封之情事云云。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將來拍賣所 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 權額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詳如前述說明 。抗告人固表示系爭不動產經板信商業銀行鑑價為1億8,968 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847萬0,541元,抗告人應有部分2 分 之1價值約9,060萬4,730 元,並提出不動產鑑價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12頁),惟該鑑價表並無板信商業銀行或其員工之 印文,亦非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價報告,其有效性自屬可疑, 況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存款僅1,422萬1,488元,則抗告人據 此而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云云,已屬無據。(二)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扣住門牌號碼之臺北市○○○路000 巷00號7 樓房屋及13號、21號車位,加上系爭執行事件查封 之財產,顯屬超額查封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惟依抗告 人所陳,其充其量係抗告人對相對人另有移轉請求權,尚不 得謂上開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則審酌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 超額查封之情形時,自無從併算其價額,抗告人以此指摘原 裁定有超額查封云云,實屬未洽。
四、綜上,本件並無超額查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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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門牌 │建號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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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路000巷00號(1.2層)│42242 │臺北市士林 │
│,車位編號2.7 │ │區三玉段四 │
│ │ │小段16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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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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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 行 │ 金 額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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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陽信商銀蘭雅分行 │ 144萬85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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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兆豐商銀蘭雅分行 │ 647萬83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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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士林蘭雅郵局 │ 定期70萬、存簿121萬84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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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商銀 │ 437萬61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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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422萬14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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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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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