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234號
TPHV,105,抗,123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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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34號
抗 告 人 周光暉
      羅秋華
      沈上博
共   同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相 對 人 雷諾瓦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敏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含追加)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規定。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命:㈠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羅秋華 稽核委員及抗告人沈上博財務委員之職務;㈡相對人應公布 雷諾瓦街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所有內容之假處分(原 法院卷第3頁、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卷第17頁) ;並將原聲請事項㈡更正為:相對人應將雷諾瓦街大廈民國 104年12月27日、105年1 月31日、105年3月6日、105年3月9 日、105年5月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予以公告(本院卷第1 8 頁)。核所為均本於渠等主張相對人違法撤換抗告人羅秋 華、沈上博稽核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及隱匿管委會會議決 議內容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係經雷諾瓦街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舉為相對人管理委員,且自第20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即分別由抗告人周光暉擔任副主任委 員,由抗告人羅秋華沈上博分別擔任稽核委員及財務委員 。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現任主任委員陳明敏不僅未依管委 會評選結果決定社區物管保全服務公司、無故不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隱匿管理委員會其他委員開會意見,更無 端撤換抗告人羅秋華沈上博所擔任稽核委員及財務委員之 職務,且以「給全體住戶的一封公開信」在社區散播不實言 論,指控誣衊抗告人周光暉,已侵害伊等法律上權利。又伊



等雖得提起本案訴訟保障自身權利,然相對人已預定於105 年10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任由相對人隱匿伊等於 歷次管委會會議所表達意見及各項決議內容,將致區分所有 權人在無法進行周詳完整討論之情形下,徒憑片面且偏頗之 資訊作成決議。故於會議召開前,自有依社區規約第8條第6 項規定命相對人將上開各次管委會決議完整公告之必要。又 伊等縱於日後取得本案勝訴判決,然抗告人羅秋華沈上博 於判決確定前之任期內因無法執行稽核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 所受損害,顯然無從回復。是本件確有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且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 裁定駁回伊等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 第538 條規定,請准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命:㈠相對人應回 復抗告人羅秋華稽核委員及抗告人沈上博財務委員之職務; ㈡相對人應將雷諾瓦街大廈104年12月27日、105年1 月31日 、105年3月6日、105年3月9日、105年5月1 日管委會會議紀 錄予以公告之處分。
三、相對人則以:雷諾瓦街大廈歷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均由伊依法 公告,並未隱匿;至於105年3月9日係由4家物業管理公司進 行簡報,再由委員進行投票,投票後委員即行離開,並未定 案,投票紀錄由抗告人周光暉持有,該日既無召開會議,自 無從公告會議紀錄。又抗告人自105年3月份起即未參與伊於 每月月底所舉行管委會會議,對於管委會正當支出,抗告人 羅秋華沈上博亦不配合用印,已影響管委會正常運作,伊 因此召開會議變更渠等2 人上開職務,程序上亦無不合。抗 告人既未就其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 證據以為釋明,所為聲請及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四、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 前提;且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之要件, 亦即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或於爭執之法律 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為之。又同法第538 條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 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危險,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有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能獲 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處



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 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 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 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 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49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假處分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第533條 、第526條第1 項規定、第284條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聲請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
五、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主委陳明敏未依管委會評選結果決定 社區物管保全服務公司、無故不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隱匿管理委員會其他委員開會意見,及撤換抗告人羅秋華沈上博上開職務,且以「給全體住戶的一封公開信」在社 區散播不實言論,指控誣衊抗告人周光暉致損害伊等法律上 權利等語,業據提出雷諾瓦街管理委員會105年6月4 日第20 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105年6月8日給全體住戶的一封 公開信、鄭重聲明、刑事告訴狀、雷諾瓦街大廈104年10月1 8日104年度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聯合 聲明書㈢、雷諾瓦街105年5月1日第20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議 紀錄、雷諾瓦街大廈第20屆第6 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委員審閱 單、電子郵件、雷諾瓦街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4月請款明細 表B、雷諾瓦街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4月請款明細表A、入圍 保全廠商圈選紀錄、雷諾瓦街104年12月27日第20屆第2次管 理委員會議紀錄、雷諾瓦街105年1 月31日第20屆第3次管理 委員會議紀錄、雷諾瓦街105年3月6日第20屆第4次管理委員 會議紀錄、聯合聲明書㈡、聯合聲明書、委託書、請假通知 、雷諾瓦街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例行會議議題意見 陳述單、意見陳述書、請假單、取款憑條、雷諾瓦街大廈管 委會會議通知單、雷諾瓦街大廈總幹事工作日誌、雷諾瓦街 大廈規約、簡訊紀錄等件(均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6 頁 至第76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1頁),堪 認兩造對於抗告人羅秋華沈上博是否仍具有相對人管委會 稽核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職務,以及相對人管委會會議所為決 議內容等法律關係,確有所爭執;且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請 求,亦有所釋明。
六、又抗告人就本件是否有就金錢以外之請求,「非因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 ,固亦以上開書證為前述主張。然查:
㈠關於抗告人請求應命相對人公告之各次管委會會議紀錄,除 105年3月9 日管委會會議以外,其餘業經相對人公告等情, 已據抗告人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8頁),並有抗告人自行提 出各該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原法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第36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6頁)。且相對人雖否認管 委會曾於105年3月9 日召開會議,亦否認曾製作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8頁背面);然抗告人既持有當日管委會委員進行 社區物管保全服務公司之評選紀錄,並已於本件聲請時提出 該紀錄影本為據(原法院卷第35頁);顯然並無因管委會會 議紀錄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並非完整,伊 等於歷次會議所發表之意見及會議結論遭相對人隱匿,社區 住戶將無法獲致完整資訊憑以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 因此對伊等人格產生誤解云云;然審酌抗告人於雷諾瓦街大 廈日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相關議案討論時,既得出 席會議公開提出上開管委會會議及評選紀錄供區分所有權人 閱覽,並得充分揭露相關資訊及對事實為適度澄清,進而與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討論及交換意見;應不致有資訊遭受 隱蔽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產生誤解且無法妥適議決之情形。 是抗告人主張:如未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公告上開管 委會會議紀錄,將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依片面及偏頗 之資訊進行決議致受損害之虞云云,難認已為釋明。 ㈡次依雷諾瓦街大廈規約第5條第1項、第2 項、第6條第3項、 第7 條第10項規定,雷諾瓦街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為管理委員7 名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均為榮譽無給 職,並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任期為1 年;管理委員會並設置有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稽核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等情 ,有該規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 則抗告人羅秋華沈上博曾於雷諾瓦街大廈104年10月18 日 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選舉為管理委員,並經當選委員 互相推選擔任稽核委員及財務委員乙節,固有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可憑(原法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然渠等確 未因受推選擔任稽核委員及財務委員而受有任何報酬;上開 職務並無任期,亦非不得由當選管理委員重新相互推選變更 至灼。是以相對人雖於105年6月4日第20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



中就變更財委、稽核委員議題進行討論,並由出席委員一致 同意將財務委員變更為陳勝吉,將稽核委員變更為楊山池等 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為憑(原法院卷第6頁、第7頁); 亦無從逕認抗告人因未能回復原職務受有何重大損害。況查 抗告人自承:伊等確不同意管委會向社區保全服務公司支付 報酬,且自105年3月起開始請假未出席管委會會議等語(本 院卷第19頁),且有雷諾瓦街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4月請款 明細表A 、請假通知、請假單、電子郵件等件(均影本)在 卷足稽(原法院卷第32頁、第34頁、第59頁、第61頁、第63 頁至第66頁),顯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就雷諾瓦大廈物管保 全服務公司之評選決定乙事意見歧異,確有請假未出席管理 委員會會議,及不同意核發服務費予社區物管保全服務公司 之情事。則相對人抗辯:伊係為社區事務執行之順利,始召 開管委會重新推選財委及稽核委員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從 而本件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使羅秋華沈上博回復稽核 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職務,抗告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是否逾相對人管委會運作及社區住戶權益因該處分所 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實無從認定。再審酌抗告人自承:相 對人即將於105年10 月間召開雷諾瓦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顯然就兩造間爭議事項已可訴 諸社區最高意思機關進行討論及決議以取得共識。益見本件 抗告人之請求,確無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亦無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灼然至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聲請命相對人回復抗告人羅秋華稽核 委員及抗告人沈上博財務委員之職務;及應公告雷諾瓦街大 廈第20屆前揭各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究竟有何因請求標 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者之情事,既未盡其 釋明責任;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 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於法不 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追加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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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