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172號
TPHV,105,抗,1172,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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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72號
抗 告 人 琇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林金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天佑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就原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原法院未再裁定命伊補繳裁 判費,竟逕以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 ,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 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 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 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65號裁定參照)。查:
㈠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16,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之裁判費 1000元後,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778元,此裁定已於105 年3月29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32頁) 可證。
㈡抗告人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 僅於105年4月1日補繳13,276 元(見原法院卷第8頁)。 抗告人於同日雖亦對該補費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該補繳 裁判費期間之進行並不受影響,況且本院於105年4月27日以 105年度抗字第7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 日送達抗告人(見該卷第30頁),然,抗告人未遵期提起再 抗告,已告確定,且迄於105年6月3日仍未如數繳足, 有原 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見原法院卷第36-39頁) 可參,顯逾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是原法院以抗告人 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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