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079號
TPHV,105,抗,1079,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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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79號
抗 告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尚玫
相 對 人 林美紅
      柯建維
      郭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7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公司對相對人林美紅、柯 建維(以下逕稱姓名)分別有新臺幣(下同)527 萬9966元 、332 萬元1715元之債權;嗣相對人郭興華(下稱郭興華) 、柯建維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通謀虛偽成立郭興華貸與柯 建維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 款債權),林美紅則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擔任系爭借款債 權之連帶保證人,及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350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自均屬無效;縱系爭抵押 權設定非通謀虛偽而非無效,亦有害於伊公司上開債權,伊 公司亦得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判 決: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抵押權 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原審 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不服,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㈢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 銷。㈣林美紅就系爭借款債權所為之連帶保證行為應予撤銷 。經原法院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60 萬1681元,並據 以命抗告人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萬9358元。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對柯建維之332 萬 元1715元債權與本件請求無關;伊公司僅就備位之訴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且限縮主張之內容為:林美紅所為設定系爭抵 押權及擔任系爭借款債權連帶保證人等行為,有害於伊公司



林美紅之527 萬9966元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 撤銷,故伊公司因本件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應為527 萬9966 元,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以伊公司主張之債權額 527 萬9966元為據,重新裁定正確之裁判費金額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亦 為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所明定;故如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未超過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免就追加之訴補徵裁判費 。茲查:抗告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係請求除去林美紅為 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及 林美紅就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行為,有上訴狀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其目的在於使抗告人對林 美紅之527 萬9966元債權能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 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 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 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773 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人對林美紅之債權金額527 萬 9966元,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2 千餘萬元為低(原審卷第66 頁參照),且其追加之訴並未超過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 無庸就追加部分另徵裁判費。依上說明,本件第二審訴訟標 的金額應核定為527 萬9966元,原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 價額為860 萬1681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抗告 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當事人僅得就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至原法院依原所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繳部分,則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故 抗告人抗告請求本院另行裁定正確之裁判費金額部分,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 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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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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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號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臺北市文山區│ 建 │5,207.00平方公尺│10,000分│
│興安段二小段│ │ │之54 │
│17地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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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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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建物標示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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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文山區興安│臺北市文山區興隆│95.85 │全部 │
│ │段二小段1745建號│路2段224之3號6樓│平方公尺 │ │
│ │ ├────────┼─────┼──────┤
│ │ │陽台 │12.56 │全部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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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文山區興安│共有部分 │1,340.81 │10,000分之66│
│ │段二小段1862建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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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文山區興安│臺北市文山區興隆│1,809.81 │10,000分之17│
│ │段二小段1861建號│路2段224號地下層│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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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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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