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017號
TPHV,105,抗,1017,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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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17號
抗 告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係伊祖先簡漢生所有,因不明原因於日治時 期借名登記在其中8個後代子孫名下,而未登記為全體子孫 所共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 、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同 鱗、簡阿燦、簡土樹、簡宇西、簡長慶等15人共有,然均由 未有產權登記之簡文獻簡水柳、簡八、簡清景、簡呈道、 簡保全、簡阿七等7人(下稱簡文獻等7名管理人)代表簡漢 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及使用收益。簡文獻等7名管理 人於民國47年間,發現簡家土地竟未登記為全體後代子孫共 有或簡漢生祭祀公業、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名下,乃 聲請法院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47年度 調字第623號),當時調解相對人簡再生簡平聘繼承人) 、簡石根、簡水、簡子生簡川流繼承人)、簡金圳(簡北 繼承人)、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 金傳(簡同鱗繼承人)、簡阿燦、簡土樹、簡德培(簡宇西 繼承人)、簡黃梏(簡長慶簡阿雲繼承人)等15人(下稱 簡再生等15人)均表示系爭土地確係簡家所有,非其等個人 財產,一致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代表簡漢生祭祀公業之 簡文獻等7名管理人,並作成調解筆錄,因囿於所需費用過 鉅,乃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係伊曾祖父簡通美在 民國前興建完成,善意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20年以上,已 時效取得地上權,迄94年間止,簡再生等15人中多人去世, 其等繼承人違背祖意、貪圖私利,竟相繼出售系爭土地予相 對人,相對人並刻意隱暪,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及地上建物所 有權人,致伊無從主張優先承購權,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 1及第104條之規定,侵害土地共有人及地上建物所有人之權 益,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屬無效。為此,起訴聲明: :請求判決確定被告(即相對人)買賣無效,並塗銷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而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並於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後,於 105年4月1日當庭向抗告人闡明應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惟 抗告人仍未於限期內補正上開不明確之聲明,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抗告人所提 之訴仍有不合程式且未於限期內補正之情形,其訴難認為合 法,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不知曉與相對人簽約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詳細姓名及地址,故無法在本件訴之聲明予以詳載。又伊 已於另案(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請求法院向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 清冊等文件」,目前尚未接獲通知前往閱卷,以致於本件訴 訟無法述明「訴之聲明之正確性」,原裁定竟遽為駁回伊之 起訴,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 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 ,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 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 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 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 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 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 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經查:
㈠抗告人於104年8月4日起訴主張相對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04條之規定,其買賣無效,惟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 判決確定被告買賣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4號卷第3至4頁),就其請求確認相 對人於何時與何人所成立之買賣,及請求塗銷於何時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未具體表明,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11 日庭期予以闡明,並當庭裁定限於2週內補正確切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見同上卷第66頁正反面)。 嗣該院復於104年10月2日函知抗告人,除通知其於文到後15 日內補提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登記謄本及該土地之全部異動 資料外,並再重申應具狀補正本件請求確認者係何人間之何 買賣為無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為何?(見同 上卷第83頁)惟抗告人於104年10月6日收受該函後,即已於



限期內之104年10月19日提出書狀補正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並敘明須有「第一類全部地籍異動清冊」始能得知買 賣當事人詳細姓名資料,而聲請原法院發函地政事務所調閱 系爭土地「第一類全部地籍異動清冊」,俾其查悉買賣契約 當事人及買賣時間等各節,以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該 書狀可稽(見同上卷第85頁反面)。
㈡又原法院在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277號裁定將該院104年度訴 字第1814號裁定廢棄後,已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 爭土地「第一類全部地籍異動清冊」,雖曾於105年4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向抗告人闡明:「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地政機 關調取系爭436地號土地全部異動索引,請原告閱卷後確定 本件所確認被告買賣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確認被告 與何人間於何時之買賣無效及塗銷何時所為之移轉登記,並 請原告於三週內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30頁)等語。嗣抗告人於 105年4月28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仍記載訴之聲明「如前 所述」,事實及理由部分則重申前開之主張(見原法院卷第 146至147頁),原法院即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㈢惟抗告人雖未於前揭期限內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但綜合抗 告人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全部陳述意旨暨所提證據資料,堪 認其係主張有關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並應 塗銷本於該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又當事人 適格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上開原法院所調取之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可知:⒈第三人簡金川於94年9月2 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⒉第三人 王簡滿於94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⒊第三人簡金鉉於9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23至24頁),則原 法院非不得依前述3筆買賣之異動資料,向抗告人發問或曉 諭,而令其敘明或補正訴之聲明。從而,原法院未為適當闡 明,逕以抗告人未能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認 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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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