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5年度,13號
TPHV,105,建上,13,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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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義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謝錦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蕙媛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減縮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稅金新臺幣(下同)1, 145,501元、隔音牆424,900元、 排水改善工程198,235元、 三明治板工程168萬元,合計3,448,63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 5-6頁)。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工程 款稅金改為1,128,802元、三明治板工程改為84萬元, 減縮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1,9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就未起訴之工程款稅金,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76頁)。 ㈢本院認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追加之訴,均係減縮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立,嗣變更為林寬義,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1-53頁)可稽; 林寬義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
㈠伊、被上訴人、訴外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及○○○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 同)101年3月13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由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攬於○○○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台北物流中心」 廠 房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億4,200萬元( 未稅)。
㈡系爭工程追加多項工程後,以伊名義開立發票之總工程款為 3億1,846萬5,500元(含稅),伊與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 簽立工程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結算協議書),扣除借牌費 500萬元,工程款2億8,500萬元部分稅金5%, 超出部分,被 上訴人同意補貼稅金8%,扣除已完稅之工程款420萬元, 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支付伊工程款稅金15,3 78,802元{000000000×5%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 27頁反面、第62頁)。
㈢被上訴人要求伊追加施作隔音牆、排水改善工程、三明治板 工程均已完工,隔音牆工程款424,900元、排水改善工程198 ,235元;三明治板工程款由○○公司、○○○公司各負擔42 萬元合計之84萬元已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轉付,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追加工程款合計1,463,135元。(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上訴 人原依承攬契約請求部分,於105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不再主張」後〈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再行主張,被 上訴人就此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6頁〉,惟經協商,被上 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 5條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併予敘明)。 ㈣聲明如上所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結算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以2億9 ,000萬元(含稅)結算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任何工 程款。
㈡況依系爭工程合約「丙方(即○○公司)要求變更設計時, 乙方(即兩造)應無條件配合施作,雙方亦僅得就變更部分 有增減之價款依合約實做數量計算加減價款,增加工程費用 由丙方支付。」、「工程進行中,甲方(○○○公司)、丙 方(○○公司)有權變更設計或增減數量,乙方(即兩造) 須遵照辦理,其追加減帳,除新增項目由甲、丙方另行議定 單價外,悉依合約所定之單價計算,所增加費用由丙方負擔 。」之約定,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款,應自行負擔或向○○公



司請求;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8日完工, 上訴人遲至104年1 月9日方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 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1,9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 頁反面):
㈠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寬義,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萬○○。萬○○與○○公司之負責人林章清為舊識, ○○公司於100年間因急需新廠房,經萬○○介紹, ○○公 司與○○○公司談定新建廠房供○○公司租用,新建工程則 由被上訴人公司承包,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上訴 人,並簽訂下列契約書:
張霈涵等3人(甲方)與上訴人(乙方) 於101年3月間簽 訂「○○台北物流中心新建工程」合約,總價2億5,412萬 元(含稅),約定:
⑴第12條:
本工程驗收完竣後,一個月內乙方(即上訴人)應結算 工程總金額供甲方(即定作人○○○公司)審核… ⑵第13條第1項:
本契約甲方有隨時合法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乙方一經甲方書面通知應即照辦。因工作內容變更致工 程有數量增減時,其工程費之增減計算,依本契約所訂 單價為準,若遇新增項目時,應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 合理單價,工期亦視實際情況予以延長或縮短。 ⒉起造人○○○公司(甲方)將系爭工程交由承造人萬儲企 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上訴人(乙方)承攬,承租人○○公司(丙方)於101年3 月13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



價為2億4,200萬元(未含加值營業稅)(含稅為2億5,410 萬元),約定:
⑴第1條第2大點小點:
總額承攬,乙方(即兩造)確認業已確實核算本工程所 需之費用與工程項目,嗣後絕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追 加工程價款。但如丙方(○○公司)要求變更設計時,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施作,雙方亦僅得就變更部分有增減 之價款依合約實做數量計算加減價款,增加工程費用由 丙方支付。
⑵第11條第1大點:
工程進行中,甲(○○○公司)、丙方(○○公司)有 權變更設計或增減數量,乙方須遵照辦理,其追加減帳 ,除新增項目由甲、丙方另行議定單價外,悉依合約所 定之單價計算,所增加費用由丙方負擔。
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4日開工,已於101年9月8日完工,並 交予承租人○○公司使用。
㈡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後,上訴人另行施作隔音牆、排水改善、 外牆清板變更為三明治板工程。
㈢兩造為本件工程款等爭執,經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時 身兼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許蕙媛(持有上訴人公司90%股份 )協調,兩造於102年2月8日在訴外人翁○○之見證下, 簽 立結算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以2億9,000萬元( 未稅工程款2億7,619萬0,476元+5%稅金1,380萬9,524元) 結算;該結算款以現金支付後,尚有不足部分改以許蕙媛持 有上訴人公司9萬股全數轉讓予上訴人公司抵付。該9萬股股 份換價折算後,溢付24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簽發票 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24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8月31日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2年9月6日存入許蕙媛帳 戶中,償還被上訴人上開溢付款240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無因管理、承攬之法律關係,分別 給付其已墊付之稅金15,378,802元及追加工程款1,463,135 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稅金15,378,802元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以伊名義 簽發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發票總額為318,475,525元( 含稅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第126 頁),固可採信。
⒊惟,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營業人,其開立之上開發票,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由上訴人 繳交營業稅,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 ,足認本件稅金之繳納非被上訴人之事務;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復自承:「當初合作,我負責工程,萬○○(即被上 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財務,所以發票交給他開。 他開立發票領到錢後,將錢存入○○銀行○○分行的專戶 後,扣除他應得部分後,再將錢轉存到我○○銀行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亦可認系爭工程款發票之開 立,係兩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應由上訴人處理之事 務。

⒋據上可知,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工程款發票係兩造共同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由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則上訴人主張此 發票稅金係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 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於法即屬無據。至於該稅金內含或 外包於系爭工程之總價款,屬系爭工程合約兩造(承攬人 )與定作人(○○○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事項;兩 造內部就系爭工程款(內含或外包稅金)應如何負擔則屬 兩造間所約定之事項,核均非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被上訴人開立系爭發票。
⒌況,上訴人自認兩造簽立系爭之結算協議書,約定系爭工 程以2億9,000萬元(未稅工程款2億7,619萬0,476元+5% 稅金1,380萬9,524元)結算,被上訴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 ,此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頁起訴書、 不爭執 事項㈢),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00×5 %)之稅金,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主張超出「285,000,0 00元」部分應補貼8%稅金〔(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8%〕,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又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原總經理、實質負責人,現為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寬義證稱:「本件超出『2億9,000 萬元部分』要給我百分之8的稅金」不符(見原審卷第141 頁),亦與上訴人提出2012年4月6日記事本上記載「決『 2650 0萬』+超出發票金額補貼8%」之內容不符,尚難採 信;另,該記事本上有關超出2億6,500萬元部分要補貼8% 稅金之記載,僅係林寬義本人自行書寫之文字,其上並無



任何被上訴人簽認之字樣,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有補 貼8%稅金之約定云云,亦難信為真實。
㈡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 第 49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隔音牆工程款424,900元、 三明治板工 程業主(即○○○公司、○○公司)應補貼的款項84萬元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25頁 ),應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隔音牆工程、三 明治板工程已包含於系爭結算協議書之工程款內;上訴人 則予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隔音牆工程於102年1月15日完工(見本院卷 第100頁反面、);三明治板工程於101年8月9日完工, 係將原工程約定的清板改為三明治板,業主(即○○○ 公司、○○公司)應補貼的款項84萬元(見本院卷第10 1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萬○○證稱:「○○物流公 司是101年10月31日領取使用執照,領取使用執照後還 有二次工程要施工,就是隔音牆,因為二次施工鄰居嫌 吵,所以才做隔音牆,在102年2月8日簽協議書之前, 包括外牆清板變更為三明治板之原有工程及二次施工工 程均已完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142 頁),足認此二項工程在兩造於102年2月8日簽訂系爭 結算協議書時均已完工。
⑵系爭結算協議書載明「主旨:101鶯建字第166號建築執 照『○○台北物流中心』新建案工程款結算協議」、「 決議事項: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萬儲企業有限公 司旨揭工程,雙方協議後全部工程款以新台幣貳億玖仟 萬元整結算,爾後因保固本工程所產生之費用由林岳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擔」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⑶證人萬○○證稱:「當時我與上訴人約定之工程款是含 稅2億7500萬元,被上訴人有將款項撥給上訴人, 但上 訴人沒有將款項付給協力廠商,協力廠商都向業主○○ ○公司抗議,被上訴人因為要對業主負責,所以才多貼 了1500萬元給上訴人,以2億9000萬元結算…(問: 外



牆清板變更為三明治板的部分,是○○○及○○公司要 另外補貼給上訴人的, 此部分有無含在2億9000萬元內 ?)○○○公司發包時工程款為2億4200萬元( 未含稅 ),而當時簽基本工程時沒有要求,後來發包時,○○ ○公司認為會很熱,所以又加了80萬元要做三明治板, 但這仍屬原有工程, 是我與上訴人約定的2億7500萬元 內,不是完工後之追加工程,所以沒有林寬義所講的另 外再算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142頁) 。
⑷證人翁○○又稱:「我是上訴人的下包,是承包捲門、 隔音牆、三明治板。當時是快過年時,我去上訴人位於 鶯歌的辦公室請款,後來被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萬○○ 才過來,兩造在協商這個工程款,上訴人部分是由林寬 義在場,後來協商了2 個小時,當時整個工程已經完工 ,已經在營運了,兩造要結算尾款,以總工程款2億9千 萬元結算…隔音牆、三明治板的部分…在簽定此協議書 前就已經做好的…(問:102年2月8日見證時, 有無提 到以後追加之工程也算進來?)當時就是以總工程來結 算,並沒有提到還有其他的工程及問題…(問:雙方簽 此協議書是否因為就工程款的給付有爭議, 才約定以2 億9千萬元解決?)之前就講好的工程款是多少, 應該 不可以再請款,而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再請款,所以兩 造就進行結算,因為當天我是剛好在場而做見證…」等 語(見原審卷第103-105頁)。
⑸據上可知,三明治板工程、 隔音牆陸續於101年8月9日 、102年1月15完工後,兩造因系爭工程款迭有爭執,乃 於102年2月8日由林寬義代表上訴人公司,萬○○代表 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結算協議書,載明「雙方協議後 『全部工程款』以新台幣貳億玖仟萬元整結算」;「當 時就是以總工程來結算,並沒有提到還有其他的工程之 問題」,且簽立系爭結算協議書時,上訴人就隔音牆、 三明治工程之工程款又無任何保留之聲明,則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簽訂系爭結算協議書之真意,即在於將與系爭 工程所有之費用(含隔音牆、三明治板工程),以2億 9,000萬元金額作總結,雙方均不得就簽訂系爭結算協 議書前所生之事由,再行主張增加請求金額之權利或減 少給付之義務,即非無據。證人林寬義雖證稱:「本件 所請求的隔音牆、排水改善、還有○○○、○○公司要 補貼給我的外牆變更為三明治板等3樣都不包括在2億9, 000萬元範圍內,因為這些都不是在當初所約定的追加



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惟與前揭結算協議 書所載內容及證人翁○○之證詞相左,要難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排水改善工程係系爭工程外再追加施作 之工程,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被上訴人抗辯:該排水改善工程係於本件工程於102年2 月8日結算後,上訴人再行施作之工程, 上訴人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均可採信。惟, 上訴人 主張此工程係被上訴人要求施作乙節,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而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此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此工程之工 程款198,235元,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稅 金1,128,802元;依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隔音牆工程款424,900元、排水改善工程198,235 元;三明治板工程款84萬元, 合計2,591,937元(確定部分 除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追加依據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稅金14,250,000元, 於法亦 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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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