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字,105年度,4號
TPHV,105,家再,4,2016083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 審 原告 崔修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再 審 被告 鄧麗珠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宣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月6日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 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知悉證人林信義經具結後為本院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 言為虛偽不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林信義犯偽證罪(下稱201號刑事判 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 審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再字卷第1 頁),已遵守 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第2 項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辯稱:證人林信 義經認定為偽證之證詞,並非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言,無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無再審事由云云。按證人 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之 判決確定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之規定即明。查原確定判決以:林信義為 被繼承人崔鍾瑞香(原名鄧鍾瑞香)於97年5 月30日所立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在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 序中證稱:伊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用印,公證時伊未全程在 場,伊到場時公證書只剩下伊未簽名,伊於簽完名後即離開 ,未聽到公證人唸遺囑內容等語,據以認定林信義於崔鍾瑞 香為系爭遺囑時未在場見聞其事之判決基礎(詳見原確定判



決書事實與理由欄七、(三)、2.),嗣經201 號刑事判決 認定林信義上開證詞為虛偽不實,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5年5 月16日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 閱卷內判決書、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無訛(見201 號刑事卷第35-43 頁)。因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 項之再審事由存在,於 法有據。
三、按對於再審之訴之審理,依通說必須經過三個階段:第一階 段為審理再審之訴程序上之合法要件,第二階段為審理有無 再審事由之要件,此二要件無欠缺者,法院應進而就原確定 判決是否正當為審理。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已如前二所述,本院應 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
四、再審被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鄧中和及崔鍾瑞香之養女,鄧中 和於61年1月14日過世後,雖於62 年將戶籍遷出,未再與崔 鍾瑞香同住,惟伊與崔鍾瑞香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又崔 鍾瑞香嗣於64年8月3日與訴外人崔培遠再婚,復於97 年7月 19日死亡前立有系爭遺囑,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25及其上同小段00000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遺贈與再審原告(崔培遠之孫) 。然依系爭遺囑見證人李炳廉林信義之證述,系爭遺囑未 經崔鍾瑞香親自口述遺囑內容,林信義未全程在場與聞遺囑 內容,不符代筆遺囑之要式而無效。縱令系爭遺囑符合代筆 遺囑之要式,亦違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就侵害伊特留分之 部分應屬無效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3條、第767條、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再 審原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 月8日所為遺贈登記(下 稱系爭遺贈登記)之判決(即再審被告於103年11 月12日追 加之訴);備位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求為確認伊對 崔鍾瑞香之遺產,其特留分1/4 繼承權存在,並再審原告應 塗銷系爭不動產侵害伊特留分部分之遺贈登記之判決。原確 定判決就先位聲明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被告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於00年尚未成年時,由其本生父母 帶回扶養,嗣於62年7月4日辦理戶籍遷出,其後與崔鍾瑞香 均未往來,足見崔鍾瑞香與再審被告之本生父母合意終止收 養關係,再審被告非崔鍾瑞香之繼承人。又再審被告戶籍遷 出後,不再與崔鍾瑞香聯絡,對於晚年之崔鍾瑞香不聞不問 ,有重大虐待之情,崔鍾瑞香臨終時表明不由再審被告繼承



,並立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再審被告已喪失繼承權。 況系爭不動產係崔培遠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崔鍾瑞香名下 ,非崔鍾瑞香之遺產。再者,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97年度士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下稱系爭 認證書)記載,可知系爭遺囑確依崔鍾瑞香之真意而為,且 經三名見證人及公證人分別簽名及蓋章,符合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之要件;縱認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者,崔鍾瑞香亦 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之意思,嗣經伊承諾而成立死因贈與 契約。又系爭不動產若依再審被告所述:為崔鍾瑞香之繼承 人即再審被告與崔培遠繼承而公同共有者,因系爭遺贈登記 不違反崔培遠之意思,再審被告單獨訴請伊塗銷該登記,違 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另 崔鍾瑞香之遺產經扣除債務新臺幣(下同)5,240,418 元及 喪葬費用124,300 元後,已無剩餘,再審被告之特留分未受 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103年11 月12日所為追 加之訴均駁回。
六、查崔鍾瑞香於54年11月21日與其配偶鄧中和共同收養再審被 告為養女,並於55年3月3日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申請收養登 記。嗣於59年間因鄧中和中風,而將再審被告送回由本生家 庭照顧,鄧中和於61年1 月14日死亡,再審被告於62年7月4 日將戶籍遷回本生家庭後,即與崔鍾瑞香無任何往來或互動 。其後,崔鍾瑞香於64年8月3日與崔培遠結婚,並於67年12 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嗣於97年7 月19 日死亡,曾於生前之97年5月30日立有系爭遺囑,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再審原告,並於士林地院公證處由公證人張滋 偉辦理認證,再審原告嗣持系爭遺囑為原因,於101年8 月8 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遺贈登記。惟再審被告委託律師於101 年9 月25日發函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崔鍾瑞香之遺產有系爭 不動產與○○郵局存款21,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23日新北永戶字第000 0000000 號函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遺囑、認證書、不動產電 傳資訊、大然法律事務所然律字第000000號律師函、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3-105、12-13頁 、調字卷第23頁、本院上易卷第7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4 -18、20-22、24頁),堪信為真實。七、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 審被告起訴主張其為崔鍾瑞香之繼承人,系爭遺囑無效,為 再審原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即屬不明確,並致再 審被告能否繼承系爭不動產此一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再審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再審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八、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於105年7月18 日終結後,始於同年月29日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崔欽政(見本 院再字卷第89頁),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逾時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應認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 規定,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九、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按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1189條、第73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次按代筆遺囑, 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 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 有明文。又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之法定 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 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 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 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 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 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 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 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且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於遺囑 人為遺囑時須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 上,如見證人之一人中途一度離去,即為方式之欠缺。、再審被告主張系爭遺囑未經崔鍾瑞香親自口述遺囑內容,林 信義更未全程在場與聞遺囑內容,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 要式而無效等語,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認證書



可知該遺囑內容確係依崔鍾瑞香之真意所為,且經公證人與 3名見證人核對簽名及蓋章,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云云。 經查:
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李炳廉於原訴訟程序證稱: 立遺囑之經過是因崔培遠年邁,希望立遺囑後其孫子可以幫 忙照顧其配偶,故請伊當見證人並告知要將系爭不動產遺贈 給再審原告,遺囑內容是崔培遠告知,崔鍾瑞香不太講話, 但同意遺囑內容而在遺囑上簽名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103 頁);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909號 林信義被訴偽證案件(後簽結改分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142 號偽證案,下稱8909號刑案)中證稱:立遺囑當日崔培遠來 電請伊至○○路00巷0 號住處幫忙立遺囑,伊除幫崔培遠寫 遺囑外,並無另外幫崔鍾瑞香寫過遺囑,該次伊完全依照崔 培遠所述記載遺囑內容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5頁反面)。又 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林信義於原訴訟程序證稱:伊並未在 系爭遺囑上簽名用印,公證時伊未全程在場,伊到場時公證 書只剩下伊還未簽名,伊簽完名之後就離開,未聽到公證人 唸遺囑內容之程序云云(見本院上易卷第104 頁);於8909 號刑案中則供稱:公證當天崔政欽開車到台北市中華路載伊 至士林地院,公證時係士林地院的員工口述遺囑之內容給伊 聽,伊聽完後就在證人欄位上簽名,系爭遺囑上之簽名應係 伊親簽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8頁反面-第39 頁)。觀諸證人 李炳廉之證詞,對於系爭遺囑內容乃由崔培遠口述乙節,所 述互核相符;至證人林信義對於是否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用印 及有無聽到公證人唸遺囑內容等情,所述雖有歧異,然對於 伊當日係直接前往士林地院,於遺囑人為遺囑時未親自在場 與聞其事乙節,則為一致,足見系爭遺囑未經崔鍾瑞香口述 遺囑意旨,而林信義於系爭遺囑書立時並未在場。 至證人李炳廉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立遺囑之過程乃由田子 春講述內容要如何書寫,伊有問崔鍾瑞香是否有此意,崔鍾 瑞香有說好,伊在崔培遠住處寫好遺囑,崔鍾瑞香田子春 及伊並在遺囑上簽名,但因少1 名證人,方前往士林地院與 另一名證人即林信義會合,會合後由田子春把遺囑內容再敘 述一次,林信義才簽名,崔鍾瑞香於該處有無說明及之後之 公證過程伊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65 頁反面-第 68頁);證人林信義則證稱:公證當天伊搭計程車前往士林 地院,到場時田子春才開始念遺囑內容,並由李炳廉在公證 處外之走廊書立遺囑,之後進入公證處後由崔鍾瑞香唸完遺 囑,伊等見證人才簽名於上云云(見本院再字卷第64頁反面 -第65 頁)。觀諸證人李炳廉林信義上開證詞,非但與其



等於原訴訟程序及8909號刑案中之證、陳述內容相互齟齬, 即彼等間對於系爭遺囑書立之地點究為崔培遠住處或士林地 院公證處外之走廊;林信義以外之其餘見證人及崔鍾瑞香係 於崔培遠住處或士林地院公證處時在遺囑上簽名,所述亦有 扞格,其等上開證詞應係事後勾串故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陳 述,不足採憑。
再審原告雖以系爭認證書之記載,主張系爭遺囑確係依崔鍾 瑞香之真意所為,且經三名見證人及公證人分別簽名及蓋章 ,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云云。惟系爭遺囑嗣雖 經士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5-16 頁) ,然該遺囑未經崔鍾瑞香口述遺囑意旨,而林信義於系爭遺 囑書立時亦未在場,已如前所述,系爭遺囑既不符代筆遺 囑之要件,自屬無效,又法律上之無效乃當然、自始、確定 無效,與系爭遺囑事後是否經公證人認證無涉,再審原告執 此主張系爭遺囑有效,要無足採。
十、再審被告是否為崔鍾瑞香之繼承人而有繼承權:、查再審被告於54年11月21日經鄧中和及崔鍾瑞香夫婦共同收 養為養女,並於55年3月3日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申請收養登 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被告主張伊與崔鍾瑞香間收養關 係並未終止,對於崔鍾瑞香之遺產有繼承權,則為再審原告 所否認,辯稱:再審被告於00年尚未成年時,已由其本生父 母帶回扶養,嗣於62年7月4日辦理戶籍遷出,其後與崔鍾瑞 香均未往來,足見崔鍾瑞香與再審被告之本生父母合意終止 收養,再審被告非崔鍾瑞香之繼承人。又再審被告戶籍遷出 後,不再與崔鍾瑞香聯絡,對於晚年之崔鍾瑞香不聞不問, 有重大虐待之情,崔鍾瑞香臨終時表明不由再審被告繼承, 是再審被告喪失繼承權云云。
、按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又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 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又養子女自收養 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8條、第1080條第1項、第2 項、第108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 係,依民法第1080條,固得由雙方以書面終止之,但所謂雙 方既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 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3 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723號判例參照)。查再審被告於54年11月 21日經鄧中和及崔鍾瑞香收養,嗣雖因養父鄧中和罹患中風 並於61年1 月14日死亡,再審被告乃返回本家與本生父母同 住,其戶籍並於62年7月4日自養母崔鍾瑞香戶中遷出(見原 審訴字卷第12頁),64年8月3日崔鍾瑞香再婚後再審被告亦



未再與崔鍾瑞香同住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再審被告 仍維持養家鄧姓,從未回復本生姓氏;又養父母與養子女互 動、親疏如何,於收養契約關係並不生影響,再審原告徒以 再審被告於00年尚未成年時,已由其本生父母帶回扶養,嗣 於62年7月4日辦理戶籍遷出,其後與崔鍾瑞香未再往來,係 崔鍾瑞香與再審被告之本生父母合意終止收養云云,已屬無 據。況收養關係之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已如前述,卷附並無 再審被告或其原生父母與崔鍾瑞香終止收養之書面,自不生 終止收養之效力。至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例 及釋字第58號解釋均是就養女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 婚,收養關係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終止收養之實質要 件之情形所為闡釋,與本件情形殊異,該判例及解釋自無從 比附援引至本件訴訟。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再審被告與崔鍾瑞 香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亦無理由。
、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077條第1 項、第11 3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被告與崔鍾瑞香之收養 關係既已合法成立且未經終止,再審被告自為崔鍾瑞香之繼 承人。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則縱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情事,仍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 繼承權。查再審原告固以再審被告戶籍遷出後,不再與崔鍾 瑞香聯絡,對於晚年之崔鍾瑞香不聞不問,有重大虐待之情 ,崔鍾瑞香臨終時表明不由再審被告繼承,再審被告已喪失 繼承權云云,並提出系爭遺囑為證。然系爭遺囑僅記載崔鍾 瑞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再審原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再審被 告不得繼承,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顯 無實據。
十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崔鍾瑞香之遺產:
再審原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乃崔培遠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崔 鍾瑞香名下,非屬崔鍾瑞香之遺產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崔鍾瑞香之遺產等語。依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 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與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 其效力,借名人自為所有權人。查系爭不動產於崔鍾瑞香死 亡時既登記於其名下,自屬遺產,縱系爭不動產乃崔培遠出 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崔鍾瑞香名下,要僅係崔培遠另行訴請 崔鍾瑞香之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之別一事項,



在該判決崔培遠勝訴確定前,系爭不動產仍屬崔鍾瑞香之遺 產,再審原告是項抗辯,自無可採。
十二、再審原告與崔鍾瑞香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
、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 ,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 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 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 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 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辯稱被繼承人崔鍾瑞香生前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伊,並作成系爭遺囑,經伊在場允受,雙方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已據再審被告所執詞否認。查系爭 遺囑未經崔鍾瑞香口述遺囑意旨乙節,已如前九、、所 述,則縱崔鍾瑞香有為死因贈與之要約,其意思表示屬非對 話意思表示,應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 第1 項本文參照)。再審原告就此雖稱伊於作成系爭遺囑時 在場,允受崔鍾瑞香贈與之要約乙節,然系爭遺囑上並無再 審原告在場之記載,依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李 炳廉於8909號刑案中證稱:書立遺囑時,崔培遠之配偶及兒 子(按應為崔欽政)也在場,另外還有兩位伊不認識年約50 餘歲之男性在場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5頁反面),參以再審 原告乃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22 頁),於系爭遺囑00年0月00日作成時僅00歲,應非當時 在場之人,無從於現場受領贈與之要約進而為受贈之承諾明 甚,再審原告復未能具體陳明其於何時受領崔鍾瑞香贈與之 要約及為受贈之承諾,並舉證以明,其空言主張與崔鍾瑞香 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亦無足取。十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觀同法第828 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之規定甚明。查崔鍾瑞香於97 年7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崔培遠及再審被告2 人,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2 人就崔鍾瑞香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再審原告依無效之 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贈登記,妨害再審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再審被告本於上開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塗銷系爭遺贈登記,亦有理由。至同法第82 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其他權利



之行使,並不包含同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所明定之權利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揭櫫【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 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一項,其次依 第二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 方式】即明。再審原告辯稱系爭遺贈登記不違反崔培遠之 意,再審被告單獨訴請伊塗銷系爭遺贈登記,違反民法第 828條第3項規定云云,於法無據。
十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後,認再審 被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3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 項準 用第821 條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再審原告 應將系爭遺贈登記塗銷,洵屬有據,原確定判決就先位聲 明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並認原審就再審被告備位請求 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再審原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將原判決 廢棄,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並將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103年11 月12 日所為追加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