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雷○
法定代理人 沈曉菁
視同上訴人 雷○
特別代理人 雷聰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視同上訴人 雷心予
被上訴人 雷○
法定代理人 李丹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美國人,訴外人雷東隆【已於民國(以下 未特別註明曆年者均同)104年8 月3日死亡,下稱姓名】生 前係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親字卷第26、35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其為雷東隆之非婚生子女,請求雷東隆認領,涉及外國 人,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屬訴訟之程序事項,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依我 國法決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此雖未規定,然按認 領子女之訴,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有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 中華民國法院管轄審判,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9 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再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 :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認領之訴仍得向生父之繼承人 為之,揆其立法目的,係在確認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之親子 身分關係,使之衍生形成親子關係之法律上效力,性質上屬 形成之訴,此際,非婚生子女對生父之繼承人起訴,聲明請 求生父為認領,係形成父子關係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本件雷東隆已死亡,被上訴 人向雷東隆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係為形成其與雷東隆間 之父子關係,故認領人仍為雷東隆,雷東隆之繼承人僅為訴 訟上之當事人,而非認領人。認領人雷東隆既為中華民國人 ,揆諸首揭說明,中華民國法院就本涉外民事事件,自有國 際管轄權。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雷東隆之全體繼承人即 上訴人雷○與視同上訴人雷○、雷心予(下分稱姓名,合稱 雷○等3 人)提起訴訟,請求雷東隆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 。因被上訴人之主張對雷東隆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而雷○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 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雷○、雷心予,爰將雷○、雷心予併 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雷心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次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 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非婚 生子女,請求雷東隆認領,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 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 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得擇一 適用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為準據法。本件美國籍之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生母李丹與中華民國籍之雷東隆所生之非婚 生子女,依我國民法第1067條訴請雷東隆認領,足見其起訴 請求適用之準據法為認領人雷東隆之本國法,與前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相符,雷○等2人對此亦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爰以起訴時認領人雷東隆之本國 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雷東隆於98年間與訴外人沈曉菁離婚後 ,與伊生母李丹於中國大陸舉行婚宴,惟未辦理結婚登記, 二人並同居於福建省廈門市○○區○○○里00號之0、臺北 市○○區○○路000號2樓及美國夏威夷州等各地,李丹已為 雷東隆生下一子雷○,又於000年0月00日為雷東隆生下另一 非婚生子女之伊。雷東隆已於同年0月0日在夏威夷州為伊辦
理出生證明之公證手續,擬於回台後辦理認領,詎於同年8 月3日發作心臟病死亡而未為等情。爰依中華民國民法第106 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雷東隆認領伊為其子之判決。原 審判決:雷東隆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雷○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雷○等3人部分:
、雷○、雷○(下稱雷○等2 人)以:被上訴人執美國實驗室 集團公司(Laborator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下稱美 國實驗室)簽發之DNA 檢驗報告(下稱DNA 檢驗報告)作為 其係雷東隆親生子之證據,惟被上訴人出生於夏威夷,並於 該處抽血檢驗DNA ,DNA 檢驗報告竟由美國東岸之北卡羅萊 納州公證人公證,不符常理;且該DNA 檢驗報告若真於西元 0000年0月0日在北卡羅萊納州經公證人公證,該處距離夏威 夷搭機時間逾8小時,即使快遞郵寄也需超過1日,不可能於 翌日(同年月0 日)即完成翻譯、公證並送至我國駐外代表 處;況被上訴人亦自承該DNA 檢驗報告之翻譯者為黃永明, 則雷東隆顯係偽稱翻譯者之名義自行向我國駐○○○辦事處 申請認證無疑。可見該DNA 檢驗報告之公、認證及翻譯之過 程有明顯瑕疵,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上真正性。至被上訴人另 提出由美國夏威夷州政府出具之出生證明(下稱出生證明) ,形式上並非真正,實質上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雷東隆有 血緣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雷心予未於本審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惟於原審同意被上訴人主張。
三、查雷東隆於104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雷○等3人,有繼 承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死亡證明、四川 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公證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親字卷第15、20-23、26、35-38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雷東隆為其生父,業據提出 出生證明、DNA 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1、136 頁), 然為雷○等2人所否認。經查:
、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 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出之 出生證明乃由夏威夷州衛生廳所出具,為外國之公文書,該
公文書復經我國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我國駐 ○○○辦事處)證明確經夏威夷州政府ALVIN T . ONAKA 於 000年0 月0日簽字屬實,有該出生證明及我國駐○○○辦事 處之文件證明專用文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 頁),自應 推定為真正,雷○等2 人否認該文書形式上真正,然未能舉 證以明,尚無足採。觀之上開出生證明明載:「STATE OF HAWAII DEPARTMENT OF HEALTH,CERTIFICATE NO.0000000 -000000,CHILD'S NAME:00000 LEI,DATE OF BIRTH:00 0000,0000,HOUR OF BIRTH:0:00AM,SEX:0000,CITY, TOWN OR LOCATION OF BIRTH:00000000,ISLAND OF BIRT H:0000,COUNTY OF BIRTH:00000000,MOTHER'S MAIDEN NAME:DAN LI,MOTHER'S RACE:CHINESE,MOTHER'S STAT E / COUNTRY OF BIRTH:CHINA,FATHER'S NAME:DONG-LO NG LEI,FATHER'S RACE:CHINESE,FATHER'S STATE/COUN TRY OF BIRTH:TAIWAN,DATE FILED BY REGISTRAR:0000 00,0000」;該證明後附之中譯本記載:「簽發單位:夏威 夷州衛生廳。本證明編號:0000000-000000。新生兒名字: 00000 Lei(雷○)。出生日期:0000年0月00日;出生時間 :早晨○點○○分;性別:○、出生地點:○○○/0000000 0;出生地所在島嶼:○○○/0000;出生地所屬市縣:○○ ○。新生兒的母親在娘家時的名字:李丹/Dan Li;母親的 種族:中國人;母親的出生地:中國。新生兒的父親名字: 雷東隆Dong-Long Lei;父親的種族:中國人;父親的出生 地:台灣、登記日期:0000年0月00日」(分見本院卷第61 、59頁),雷○等2人未爭執上開中文翻譯內容(見本院卷 第107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雷東隆為其生父,有其依據 。
、另查DNA 檢驗報告之中文譯本內容略為「美國實驗集團案件 編號:000-000000;採樣日期00/00/0000;結論:綜合父( 雷東隆Lei Don-Long)子(雷○Lei 00000)關係的指數: 197,366:1;父子關係的概率:99.99%(先驗概率0.5)因 為所聲稱的父親Lei Don-Long和孩子有相同的基因遺傳標記 ,所以無法排除Lei Dong-Long就是Lei 00000的親生父親。 使用上述系統,和一個未經檢驗不相關的亞裔男性相比, Lei Dong-Long是Lei 00000的親生父親的概率是99.99%」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又雷東隆分別於上開出生證明及 DNA 檢驗報告之中文譯本上聲明「上述中文譯本與英文原件 文義相符」等語並簽名其上,復經我國駐○○○辦事處證明 該2 文件經雷東隆簽字屬實,分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生證 明、DNA 檢驗報告中文譯本及我國駐○○○辦事處之文件證
明專用文書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60、113頁,日期為0000 年0月0日)。雷○等2人雖以上開文件上雷東隆之簽名(下 稱甲類簽名)與雷東隆在其與沈曉菁之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39頁,下稱乙類簽名)不符為由,否認雷東隆 簽名之真正。然經本院以肉眼相互比對:甲、乙類筆跡中「 雷」字及「東」字之筆跡無論字體特徵、筆觸、轉折、停頓 、捺撇、運筆、整體字形等均相同,而「隆」字之筆跡雖略 有不同,然考量雷東隆與沈曉菁乃98年3 月30日離婚,有戶 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親字卷第37頁),該乙類簽名距離甲類 簽名作成之時間相隔逾6 年,縱雷東隆之筆跡略有變動,亦 與常情無違,雷○等2 人辯稱該中文譯本上之雷東隆簽名與 其平日簽名之字跡不符乙節,尚無足採。況按申請文件證明 ,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具其現行有效之護照、國民身分 證、駕照、居留證或其他附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駐外館 處就領務轄區內有關當事人製作之私文書辦理文書驗證,對 於申請人同時提出該文書譯本並請求驗證者,得請申請人親 自於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面前,於文書譯本 上簽章聲明翻譯內容屬實,此觀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 條例第5條、第9條第1項第6款、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上開中文譯本上之雷 東隆簽名既經我國駐○○○辦事處證明該文件經雷東隆簽字 屬實,雷○等2 人徒以前詞否認雷東隆簽名之真正而未能舉 證以明,要難採憑。依上所述,雷東隆本人已於記載其為被 上訴人生父之出生證明,以及記載其乃被上訴人親生父親之 概率為99.99 %之DNA檢驗報告之中文譯本上,均聲明「上述 中文譯本與英文原件文義相符」等語且簽名其上。倘雷東隆 非被上訴人生父,自無如此慎重其事於該等證明其為被上訴 人生父之文件上為前述聲明並親簽姓名,再持向我國駐○○ ○辦事處認證之可能。因認被上訴人主張雷東隆為伊生父, 並擬於回台後認領伊乙節,應屬可信。
、雷○等2 人雖以:被上訴人出生於夏威夷,於該處抽血檢驗 DNA ,DNA 檢驗報告竟由美國東岸之北卡羅萊納州公證人公 證,不符常理;且該DNA檢驗報告若真於西元0000年0月0 日 在北卡羅萊納州經公證人公證,該處距離夏威夷搭機時間逾 8小時,即使快遞郵寄也需要超過1日,不可能於隔日(同年 月0 日)完成翻譯、公證並送至我國駐外代表處;被上訴人 自承該DNA 檢驗報告之翻譯者為黃永明,則雷東隆顯係偽稱 翻譯者之名義自行向我國駐○○○辦事處申請認證無疑,足 見被上訴人與雷東隆並無血緣關係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 人主張其血液檢體經送至位於北卡羅萊納州之美國實驗室檢
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依理DNA檢驗報告於北卡羅萊 納州作成,並由北卡羅萊納州之公證人公證,自無不合。又 雷東隆擬於回台後認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其為儘速處理 ,遂親自或委由專人於該DNA 檢驗報告完成公證後旋搭機前 往夏威夷由專人翻譯後於翌日持往我國駐○○○辦事處認證 ,並無扞格。又被上訴人已明確主張該DNA 檢驗報告乃由黃 永明翻譯,雷東隆於該中文譯本上係聲明「上述中文譯本與 英文原件文義相符」等語並簽名其上,並非聲明該中文譯本 係由自己翻譯云云;至我國駐○○○辦事處之證明文件記載 「茲證明該本文件確經翻譯者雷東隆簽字屬實」等語(分見 本院卷第60、113 頁),應係對應雷東隆於中文譯本之聲明 而為,尚難認雷東隆偽稱為翻譯者向我國駐○○○辦事處申 請認證。雷○等2 人以前詞否認被上訴人與雷東隆間之血緣 關係,要無足採。
、雷○等2 人執詞請求本院重新進行DNA 檢驗程序,然按未成 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 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 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為中華民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自立法理由揭 櫫「惟為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 人權,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關係人權益」等語,可明 此規定係在當事人隱私及血緣正確與否二者法益為權衡,倘 聲請之當事人無法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法 院即無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檢 驗之必要。查雷○等2 人雖以DNA 檢驗報告之形式、實質上 並非真正為由作為前揭釋明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 ),然該DNA 檢驗報告內容乃被上訴人所提出作為證明雷東 隆為伊生父之證據之一,雷○等2 人縱否認該報告形式上及 實質上之真正,要僅生該證據未能直接證明雷東隆為被上訴 人生父之法律上效果,而本院審酌其他出生證明及雷東隆於 該等證明其為被上訴人生父之出生證明、DNA 檢驗報告中文 譯本等文件上為「上述中文譯本與英文原件文義相符」之聲 明並親簽姓名後,持向我國駐○○○辦事處認證等直接及間 接證據後,認雷東隆確為被上訴人之生父,既經論述如上, 雷○等2 人未就被上訴人於受胎期間,其生母除與雷東隆交 往外,尚與他人交往等足以懷疑被上訴人血緣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盡其釋明之責,則其等聲 請本院重新進行DNA檢驗程序,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 雷東隆認領伊為其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雷○等3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雷○等2人於本院105年8 月23日審理時 雖提出雷○與雷東隆之父雷聰賢間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65-168頁),然該證據要僅證明上開2人間之 血緣關係,與雷東隆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生父無涉,無從資為 有利於雷○等2 人之認定。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 項、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