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5年度,45號
TPHV,105,勞上易,45,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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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金滿
      張德富
      徐崑城
      謝建育
      范德義
      楊鴻棋
      呂明科
      楊德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聖忠,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 綠蔚,有行政院函及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 頁),並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到 職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轄下之加油站從事三班制( 即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輪班工作。自民國77年起,每 月除應領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 予被上訴人,輪值小夜班者發放新臺幣(下同)150元(自 97年1月1日調整為250元),輪值大夜班者發放300元(自97 年1月1日調整為400元)(下合稱系爭夜點費),則被上訴 人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所領得之系爭夜點費金額,平均在3, 000元至4,000元間。詎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未將系爭夜 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被上訴人受有所領退休金不足之 損害,上訴人自應給付計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 休金差額。為此,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 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差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被 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依員工評價職位薪點支領 待遇及交接班之加班費外,另外發給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 班員工,用以代替點心食物之給付,依被上訴人所屬工會與 上訴人簽訂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正常工作報酬由 上訴人按政府規定標準發給,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 之待遇、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 手冊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等相 關法令辦理,上開法令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付項目。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下稱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函釋,夜點費原 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 目,系爭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計算。又晝夜輪班制為被上 訴人受僱時已知悉之勞動契約內容,上訴人在此正常工作時 間範圍內,無庸額外給付工作報酬,故系爭夜點費非屬為因 應特殊工作形態而存在之勞務對價。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 勞基法第36條所訂例假日、第37條所訂休假日、第38條所訂 特別休假日上班部分,另依同法第39條給付「平日加班金額 」及「假日加班金額」,而系爭夜點費於此等日期並未加倍 發給,益徵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務對價。系爭夜點費係以實際 輪值夜班人員為支給對象,其沿革亦從「食物」發放逐步演 變以膳食之實際定價核發「金錢」,且所有夜班人員領取之 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 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且其調 整與調薪無關,足證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為雇主 之恩惠性給與。且系爭夜點費乃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布施 行前已存在之制度,上訴人非為減輕雇主日後按平均工資計 算應予被上訴人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給付責任,始將原屬工資 之一部者,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而94年6月15日發布修正 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條文,固將原第9款有關「夜點費



」及「誤餐費」刪除,然其刪除理由僅認有關夜點費及誤餐 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並未明示給 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於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 0940032710號函亦認定雇主發給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 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未因前揭法規之 刪除而認夜點費當然為工資之一部分,是系爭夜點費不應列 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此外,被上訴人平均工資高達 8萬元至9萬元,遠高於勞動市場平均工資,上訴人自無巧立 名目規避給付退休金義務之必要,上訴人係採單一薪資用人 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故核發薪資時已將相關因素評量 在內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第86頁 背面):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到職日 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退休日 」欄所示日期退休。
㈡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 職級為何,上訴人均另支給夜點費,系爭夜點費金額原各為 150元、300元,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小夜班250元、大夜 班400元。
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㈣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 點費數額,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退 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欄所 示。
㈤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兩造對於原審判決附表 一「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均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補 足不足額之退休金差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系爭夜點費在計算退休金時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 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 ,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 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 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 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工作內容,必須常態性輪 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且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薪資 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上訴人均另支給夜點費,系爭 夜點費金額原各為150元、300元,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小 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 人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並不 因其等之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 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足見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 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 業務需求而偶為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被上訴 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 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夜點費係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勤之目的,而 給付相當於恩惠、鼓勵性給與,與勞務給付間無對價關係云 云。惟上訴人所給付之夜點費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 之固定數額,已如前述;則系爭夜點費雖不因被上訴人年資 或職級有別,然發給之數額亦隨被上訴人夜間出勤時數多寡 而有不同,亦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 、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領得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是被 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 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 不同,然系爭夜點費之數額,仍依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 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系爭 夜點費。故上訴人所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



因從事大、小夜班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 間勞務提供次數有對價關係存在。且系爭夜點費數額係依被 上訴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 之夜點費僅為250元,大夜班之夜點費則為400元,顯見非屬 上訴人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 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 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 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衡情應屬酬庸 ,以彌補勞工因在特殊時段提供勞務之特別辛勞與負擔,本 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上訴人未區分員 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之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 年資、級職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 影響被上訴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 價。被上訴人既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 輪值大、小夜班復屬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環境、時間 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因此增加對勞工之現金給付,應為其等 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亦即夜點費已成為勞雇間因特定工作 條件而為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 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 質,自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況被上訴人係採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倘排 定之輪班時間為例、休假日,本屬正常工作時間,自不得請 求加倍發給工資,核與系爭夜點費屬勞工夜間工作之對價無 涉。上訴人以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系 爭夜點費未因勞工在例、休假日而加倍發給,且晝夜輪班係 屬正常工作型態,無庸加倍給付工資,辯稱系爭夜點費並非 勞務對價云云,實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從值夜誤餐費演變而來,並隨物 價指數調整,故夜點費係上訴人為體恤被上訴人夜間工作時 間異於一般工作時間所為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關係, 非屬工資云云。然查,系爭夜點費固由夜班誤餐費演變而來 ,惟其既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 工資,並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異,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 貼等情,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性質。且系爭夜點費本列為被上 訴人超時工作報酬預算項目之一,此觀上訴人80年3月1日會 商紀錄第一案說明(三)即明(見原審卷第42頁),足徵上 訴人亦認夜點費非僅給與被上訴人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 具有輪班津貼之「經常性給與」性質。至系爭夜點費是否隨 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蓋薪資結 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並不表示薪資



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且上訴人77年3月17日(77)人 字第70148(三)號函說明欄三亦載有:「…夜點費調整為 每次壹佰元,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等語(見原 審卷第41頁背面),顯示系爭夜點費曾隨薪資進行調整,而 可認與薪資之性質相同,是上訴人上開之辯,亦難憑採。 ㈤上訴人復以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 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係鑒於事業單 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 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 付責任,爰修正刪除,嗣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 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並未明示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 費」必屬工資云云。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 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 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 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 』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 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 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 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見 原審卷第213頁),足徵有關夜點費是否列入工資計算,仍 應依實際發給情形為個案認定,非僅憑其給付項目之名稱以 為斷。而系爭夜點費因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性質,經認定為工資,自與給付名稱無關,故上訴人主張 本件應適用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云云,自無足取。 ㈥復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 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 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 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因具有「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所舉經濟部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 號函示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認屬工資之意旨(見 本院卷第83-84頁),並不得拘束本院,自難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辯稱其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工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 不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計算工資;且夜 點費不在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薪資項目之列,不應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 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等語,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所 制定之法律,其所定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 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 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等語,然勞基法所定之勞動 條件既為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 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 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 系爭夜點費既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則上訴人辯 稱依國營事業相關法令,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自 非可取。
㈦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高達8萬元至9萬元,遠高 於一般勞動市場之平均工資,上訴人業將其等薪資所得約95 ﹪納入平均工資,並無巧立名目規避給付退休金之必要;且 上訴人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發薪資已 將相關因素評量在內,系爭夜點費實屬恩惠性給與云云。惟 查,上訴人公司係採常態輪班制,被上訴人只須輪值大、小 夜班即可領取固定金額之夜點費,此乃因環境、時間等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已如前述,故系爭夜 點費本質上即為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並非恩惠性給與;至 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領得之退休金是 否逾每月實領所得95﹪,與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工資,不可 混為一談,亦與上訴人公司採行單一薪資用人費率無涉,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㈧綜上,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性質,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 時發給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本 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給付之退休金,未將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每月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且若將夜點費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 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起算日」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 );準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該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後之退休金差額,各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原審 判決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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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