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5年度,43號
TPHV,105,勞上易,43,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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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張慶堂
被上 訴 人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昌
訴訟代理人 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 任位於新竹市○○路000號9樓饗食天堂餐廳新竹店之清潔人 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050元。伊於104年1月11日晚 間9時20分許,在上址遭同事傾倒之強腐蝕工業用漂白水灼 傷,受有右足化學性灼傷之職業傷害(下稱系爭職業傷害) ,翌日經救護車送往南門醫院醫治,於104年1月13日起至同 年月19日住院治療。伊104年1月19日出院後將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收據交予被上訴人新竹店店長王正忠,當日王正忠即強 迫伊離職,除沒收伊之打卡卡片、不讓伊回洗滌部工作外, 並要求伊填寫離職申請單,且不斷打電話給伊之親友王大倫張清卿要求通知伊辦理離職手續,伊不得已於104年2月12 日交回離職申請單。王正忠逼退伊離職之舉已嚴重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是被上訴人解雇伊並不合法,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0個月之平均工資,或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總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8萬2,000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12 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萬5,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全體員工支付全額費用向訴外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商業團體保險( 含定期壽險、傷害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執行職務傷害 保險、職業災害補償保險),上訴人所受之職業災害,經伊 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轉送南山人壽申請理賠後,業



經南山人壽完成保險金核付,是伊就本件職業災害已盡補償 上訴人醫療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40個月平均薪 資之前提為「須先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且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須為本件職業災害所致」,而上 訴人傷勢為一度化學灼傷(皮膚發紅),於104年1月19日出 院後未再回診,出院後約再休養1週即可返回清潔工之工作 ,故上訴人顯未達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程度。伊曾於上訴人 是否離職尚不明確之情況下,為求雙方法律關係及早確定, 於104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期限內再次決定是 否離職,嗣上訴人未選擇繼續工作回任原職,並於104年2月 12日親自前來完成離職之書面手續,足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僱 傭關係。綜上,上訴人請求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位於新竹市 ○○路000號9樓饗食天堂餐廳新竹店之清潔人員,月薪2萬7 ,050元,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核發104年1月1日至19日之 薪資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址遭同事傾倒 之漂白水灼傷,受有右足化學性灼傷之職業傷害,104年1月 12日前往南門綜合醫院就醫,自10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 日住院。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台 端於104年1月19日曾因不適任現職,與管理人員口頭達成離 職協議,並向店務人員領取離職單,惟至今未見台端辦妥離 職手續、亦未出現於職場,致雙方關係懸而未決。為確認貴 我雙方勞雇關係,謹採如下方式進行確認:⒈若台端決意離 職,則無須任何動作或離職手續,自函到後逾三日即視同雙 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追溯自雙方口頭達成離職協議當日 (即104年1月19日)生效。⒉如台端尚無離職意願,則請台 端務必於函到三日內,回原任職職場繼續工作。⒊如因故無 法於函到三日內回原任職之職場工作,則須先以電話聯絡, 敘明原因,並與管理人員協商回任之日期」。上開存證信函 因招領逾期被退回。
㈣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填載離職申請單持交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支出3,868元之醫療費用,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投保之意外醫療保險,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 已給付3,868元保險費予上訴人。
並有員工薪資條、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



、離職申請單、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 41、42頁、原審勞訴字卷第8、24至28頁),且有南門綜合 醫院104年12月21日南綜醫字第1139號函及檢送之照片可憑 (原審卷第28、2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職業傷害,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個月之平 均工資,或依同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 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 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故勞工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金一節,依據該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勞工須於醫 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且尚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者,方得請求補償。 ⒉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職業傷害後,於104年1月12日 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留觀,並自10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 月19日住院7日,其傷勢屬一度化學灼傷(皮膚發紅), 104年1月19日出院後未再回診,依其傷勢於出院後約再休 養一週即可返回清潔工之工作等情,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104年12月21日南綜醫字第1139號函可稽( 原審勞訴卷第8頁、原審第28頁),是上訴人並無「醫療 經過二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之情 形至明,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等語,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據?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可免發給工資,但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此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 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每月薪資為27,050元,已如前述。 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於104年1月13日住院,至同年月 19日出院,依其傷勢依前開南門綜合醫院函,出院後約再休 養一週始可返回從事清潔工作,故迄至104年1月26日止,應 屬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而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 9日已核發104年1月1日至19日的薪資予上訴人,亦如前述, 是依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7,050元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自10 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計7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 數額應為6,312元(27050×7/30=6312,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本息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其聲明不服)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等語,洵屬無據;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本文,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 6,312元等語,即為可取,逾此部分,為無可取。從而,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但書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107萬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 則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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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