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指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泓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勳
被上訴人 蔡卓群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8月7日起至上訴人任職擔任業 務經理,迄100年5月31日離職。上訴人自96年起陸續積欠伊 下列期間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983,124 元未付:①96年 至98年12月期間欠薪363,137元、②99年間欠薪515,901元、 ③100年1、2月欠薪47,043元、57,043 元。爰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981,116 元本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哲學自89年起以合夥人身 份成為伊之股東並參與營運,斯時由黃泓擔任副總,管理技 術部;許哲學擔任總經理,管理業務部及管理部,嗣伊92年 間另在大陸地區成立辦公室(94年間改成立指科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指科公司)交由許哲學負責,管理部改由黃泓及許 哲學共同管理,而被上訴人於89年至100 年間擔任伊之業務 經理,實際上係受許哲學之指揮監督。迨至96年伊經營不善 ,偶有延發員工薪資情事,股東以不給薪方式因應;至 100 年3 月間,伊董事長黃泓與許哲學協議將伊所有權益歸屬黃 泓,指科公司之權益歸許哲學,伊累積債務則由伊及許哲學 各負擔半數。而員工對伊之薪資債權屬伊累積債務之一部, 依前述免責債務承擔協議,應由伊及許哲學各負擔一半,被 上訴人身為伊之股東且斯時為伊之監察人,對此債務承擔協 議應知之甚詳,即無權要求伊給付全額欠薪。再者,縱認伊 有給付全額欠薪之義務,因薪資債權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 ,被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其在99年3 月 前之薪資債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 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
1,116 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8月7日起至上訴人任職擔任業務經理 ,迄100年5月31日離職;上訴人自96年起陸續積欠其薪資98 3,124 元未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背 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 部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981,116 元本息,即無不合。五、上訴人雖辯稱:依其與許哲學間之債務承擔協議,被上訴人 無權請求其給付全額欠薪;且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99年3 月前之欠薪云云,然查:
㈠由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301 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 其在100年3月間與許哲學訂約,由許哲學承擔其半數債務, 此情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 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二份電子郵件、上訴人 結構說明文件等私文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9-61 頁、第63頁 ),惟被上訴人亦否認前開私文書為真(見原審卷第75頁、 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 ,該等私文書即無形式上之證據力,而無證據價值可言(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 決要旨參照),自難遽認上訴人前述主張屬實。上訴人另稱 被上訴人曾為其監察人,且於100年5月31日釋出上訴人股份 而與許哲學另行創設公司,不可能不知前述分割協議云云( 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說詞,亦非可信 。再佐以上訴人自承100年3月其與許哲學成立免責之債務承 擔協議後,關於被上訴人100 年3月至5月薪資,仍是自上訴 人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薪轉帳戶(見原審卷第78頁),顯 見斯時對外仍是由上訴人負擔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責,此與 上訴人陳稱:依其與許哲學之債務承擔協議,自100年2月23 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之薪資歸入許哲學專款專 用之項目,亦即應由許哲學自行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 ),容有出入,蓋若被上訴人斯時已知悉並承認上訴人與許 哲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即100年2月23日前對被上訴人之欠 薪債務由上訴人與許哲學各負擔半數,100年2月23日後對被 上訴人之薪資債務由許哲學負擔),上訴人即無給付被上訴 人100 年3至5月薪資之義務,而應由許哲學自行對被上訴人 給付前開期間之薪資即可,何須如上訴人所言,先由許哲學 將該段期間之薪資匯入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帳戶匯至被
上訴人之薪轉帳戶(見原審卷第78頁),由是益徵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業已知悉並承認其與許哲學間之債務承擔協議一 事,應非事實,則針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96年 至100 年1、2月份間欠薪,仍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擔給付義務 甚明。
㈡再者,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而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泓曾於100年1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至98年12月止累計欠被上訴人薪資36 3,137元、至99年12月止累計欠薪879,038元(見本院卷第31 頁),上訴人顯已承認積欠被上訴人99年3 月前薪資之事實 ,則針對被上訴人99年3 月前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 而中斷,應重行起算(參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準此,被上訴人在104年3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審卷第5 頁起訴狀收狀戳),請求上訴人給付99 年3 月前之欠薪,其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 人就該筆欠薪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非有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981,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見 原審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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