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96號
再審原告 大台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元滄
再審被告 王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93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 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 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 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 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 台抗字第495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93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該判決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宣判後,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以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 台幣(下同)150 萬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依上說 明,再審原告於前開駁回上訴裁定確定後之同年8 月15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使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加壓站 (下稱系爭加壓站)為由,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規 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返還土地等 訴訟,訴請伊自100 年6 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 付其補償金131 萬元(另再審被告其餘請求部分,與本件再 審之訴無涉,於茲不贅);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336 號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系爭加壓站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仍應 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規定給付補償費予土地所有權 人,並審酌系爭土地地目、所在位置、系爭加壓站之供水範 圍及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使用現況等情狀,而以系爭確定判決 判命伊應自100 年6 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再審被告6 萬2541元,經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本院 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有關自來水用水人與土地所 有權人間之補償費爭議,係屬公法性質,普通法院並無審判 權,且伊既未接用自來水,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即與自來水法第22條有關「自來水用戶」 之定義未合,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自來水法第22條規定之 重要證物,逕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規定命其給付補 償費,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金錢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自來水法之性質為公法,依自來水法第61 條之1 第6 、7 項規定,本件兩造間有關補償費之爭 議,地方主管機關有核定之權限,爭議補償之裁量基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本 件公法上之請求,並無審判權,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
⑴、觀諸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6 、7 項之立法 理由謂:「第1 項規範,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 使用補償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 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用戶供水權益之情事。爰 增列第5 、6 項,允許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以 解決爭議;並增列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53條第 3 項之裁量基準」,已明示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 人間因使用土地之對價所生糾紛,原僅能循普通 訴訟程序為之,惟本於迅速解決用水糾紛之意旨 ,乃明文規定使用人應給付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 ,並增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地方主管 機關核定補償數額之訴訟外解決紛爭機制,非謂
與當事人間之補償費爭議,概應由主管機關核定 之;準此可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管理維護之 系爭加壓站使用其土地為由,依自來水法第61條 之1 第5 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補償費,應 屬私法事件,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則原確定判 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⑵、是以,再審原告以自來水法之性質為公法,依自 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6 、7 項規定,本件兩造間 有關補償費之爭議,地方主管機關有核定之權限 ,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 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公法上之請求,並無 審判權,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以其既未接用自來水,亦非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與自來水法第22條 有關「自來水用戶」之定義未合,而無自來水法第61 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適用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依自 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規定命其給付再審被告補償 費,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 ⑴、再審原告為華城特區、禾豐特區、石上清泉、歐 洲印象、潤泰華城、秀岡一期、秀岡陽光、美麗 華城等各社區住戶(下合稱大台北華城社區)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及私立康橋學校,為協調渠等 共同之權利義務,及執行大台北華城社區及康橋 學校公共事務所成立,執行管理範圍包括大台北 華城共同聯外道路(華城路)、社區外自來水供 水產業、各項公共設施之管理與維護,及全區共 同事務之推動與執行,管理各分區依戶數與用水 量比例分攤之費用等情,有卷附再審原告組織章 程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可見再審原告 為大台北華城社區及康橋學校為管理維護必要共 同設施,所成立之聯合組織,並經大台北華城社 區及康橋學校授予其管理共同設施之權限,堪認 再審原告於管理共同設施事務之範圍內,有以自 己名義為大台北華城社區及康橋學校實施訴訟之 權能。
⑵、參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加壓站為大台北華城社區 自來水送水工程之一環,供應各社區住戶及康橋 學校師生使用為由,並佐以再審原告曾作成有關 系爭加壓站修繕及設備安裝之決議乙情,認系爭
加壓站管理、維護、修繕與改良等事項,為再審 原告之權限(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原確定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則再審原告雖非實際 接用自來水之人,或實際用水住戶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應肯認再審被告於 再審原告執行職務之權限範圍內,得基於訴訟擔 當之法理,就系爭加壓站使用土地之爭執,選擇 再審原告為被告起訴請求;至於再審被告主張之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實質上之當事人 即大台北華城社區全體住戶及康橋學校為認定之 對象,非以形式上當事人即再審原告為準;由上 以觀,大台北華城社區全體住戶及康橋學校既為 接用自來水之用戶,核與自來水法第22條規定即 無不合,則原確定判決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規定,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自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⑶、是以,再審原告以其既未接用自來水,亦非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與自 來水法第22條有關「自來水用戶」之定義未合, 而無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適用為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 規定命其給付再審被告補償費,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497 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 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 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未接用自來水, 亦非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等情,然其並未表明就上開各 節,有何其已於原訴訟程序聲明,惟未經原確定判決 斟酌之「證物」存在;況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判決適 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規定作為判決之基礎, 並不生影響,業如前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採。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 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