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5年度,33號
TPHV,105,再,3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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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3號
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李我任
法定代理人 李永興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再審 被告 李詩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8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 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 條第1、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起訴主張伊因繼承關係取得再審原告之派下員資格,為再審原 告所否認,為此訴請確認伊對再審原告之派下權存在,經該院 100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確定判決)為再審原 告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88 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1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為 審理,嗣經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 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3日以105 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最高法院確定 判決)。前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正本係於105年7月5日由書記 官作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反面),是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 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頁)對本院確定判決及一審確定判決( 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另再審原告併依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另以裁定移送該院審理), 經核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伊公業祖先係於清朝乾隆年間渡台,嘉慶年間



置產,成立祭祀公業。按伊保存之帳簿(即再審原告起訴狀或 準備書狀所稱臺帳)上記載日據時代明治30年間伊公業即有財 產,田產記亦有記載伊公業於乾隆末嘉慶初即有置產,其後陸 續置產,部分田地仍在伊名下;再觀日據時期舊「貨饒12番地 」之土地臺帳(再審起訴狀誤載為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共業管 理李茂長之年份為明治34年,足證伊公業應於日據時代明治40 年之前即已設立。依再審被告之祖父李家營族譜所載,李家營 係明治31年遷臺,乃在伊公業成立之後,自不可能為公業之設 立人。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承其為李有會之子孫,且依 李家營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示,李家營之父為李春梅李春梅 之先祖為李元德,其出嗣後應接續至李有會(即祖譜之有會公 ),是再審被告先祖無法接續伊公業李我任(即祖譜之有信公 ),故再審被告無法因繼承而取得伊公業之派下權。因上開土 地臺帳、帳簿、田產記、土地謄本、李家營祖譜及日據時代戶 籍謄本等資料,均屬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未提出之新證物,若經斟酌其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祭祀公業係日據時代明治40年間成 立,其後於明治42年5月24日由共業土地移轉取得祭祀公業之 獨立財產,故有關明治34年間共業土地之登記,僅能表示當時 該土地尚未捐贈移轉予公業之事實而已,與該公業前述成立時 間並無矛盾。又縱非血親關係,亦得因捐贈財產而共同成立公 業,另有無定居與是否捐資成立祭祀公業無關,再審被告之先 祖李家營固係明治31年間遷臺定居,然其此前即常往來臺閩之 間,每年來臺收租。至再審原告所提帳簿並無記載何公業及提 及是何財產,難認有證據力及可證明再審原告公業於明治30年 即有財產,故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若其 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 )。另上開再審事由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 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前述土地臺帳、帳簿、田產記、土地登 記謄本、李家營祖譜及戶籍謄本等新證據(見本院卷第4、6、 8、57、80至123頁),足證其公業係設立於日據時代明治40年 之前,李家營應非其公業之設立人,如經斟酌可證其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 。然查:
㈠有關再審原告係成立於日據時代明治40年間乙節,依其「公業 沿革記載:『…迨至日據時代明治40年間,為祈尊祖敬宗有處 ,始由先祖李茂長、李榮波、李茂柑、李阿貞、李家營、李石 金、李家接等人,集資置產以《李我任》為名號置公田數處( 詳如不動產清冊)暨創建李氏宗祠於桃園大檜溪,永為忌辰祭 祀之用。……乃以《祭祀公業李我任》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以 李茂長、李榮波、李茂柑等三人為本公業首任管理人,……再 重新改選由李傳泰李阿貞、李家營等三人繼任管理人,李家 營於昭和17年11月1日死亡,……經改選由李發、李傳契繼任 管理』等語,復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足稽(見本院上字 卷〈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88號卷,下同〉第74至76頁)。 參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陳:伊『祭祀公業在日據時代明 治年間成立』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40頁背面)。足認被上訴 人(即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公業是在日據時代明治40年間設立 ,李茂長等7人為設立人,堪信為真實」等情,乃為本院確定 判決理由所詳載(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㈠⒈;本院卷第17頁 )。且該公業沿革係經再審原告斯時多數派下員於72年12月20 日簽章同意,亦為一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發回前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910號判決所明載(見一審確定判決理由㈡ ⒊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10號判決理由第三段;本院卷 第13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自可憑採。是再審原告雖舉其公 業土地即日據時期舊「貨饒12番地」等地號土地臺帳、田產記 、部分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保存帳簿(見本院卷第4、6、80至 123頁),主張依土地臺帳所載,「貨饒12番地」於明治34年 間即由李茂長共業管理,另依帳簿記載祭祀公業於明治30年(



丁酉年)即有財產,分天地人一房一本之情,又田產記及帳簿 亦記載其公業於乾隆末嘉慶初即有置產,其後陸續置產,部分 田地仍在其名下,可知其公業應於日據時代明治40年之前即已 設立云云。前述土地臺帳、帳簿、田產記等資料依形式觀之, 固可認係本件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然 其記載內容分別涉及再審原告所稱公業財產取得之時間或其帳 簿設立管理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其存在應為公業本 體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然其據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未就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何以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 加以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258號裁判意旨,已難認此證物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稱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㈡再者,觀諸該土地臺帳(見本院卷第4、104至116頁)所載內 容,雖可知日據時期有關舊「貨饒12番地」於明治34年間係屬 共業土地,並由李茂長管理,然其共業之原因為何,尚屬不明 ,非必係因祭祀公業之存在而共有;另「155番地」、「蕃仔 窩273、275、277、278番地」係以天上聖母、媽祖會為業主名 義登記,該天上聖母或媽祖會與再審原告之公業之關係不明, 難認同一(依後述再審原告所提田產記,亦僅得認昭和時期再 審原告占有「天上聖母」及「媽祖會」部分會份,仍非同一) 。況土地臺帳乃日人來臺後經土地調查程序而製作,當時如再 審原告業已成立祭祀公業,依情其業主名稱即應登載為「祭祀 公業李我任」,而非為「共業管理李茂長」、「天上聖母」或 「媽祖會」。再參以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提及該公業成立時間, 乃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觀 諸系爭土地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 33、117至118頁)確載稱前述土地係明治42年間始因持分移轉 而由「公業李我在」取得業主權,是再審原告如於明治34年間 即已取得舊「貨饒12番地」,又何須事後另為持分之移轉?準 此,堪認前述土地臺帳縱經斟酌,亦無法推翻再審原告之公業 沿革及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暨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 程序中自陳「祭祀公業在日據時代明治年間成立」之事實。至 再審原告所提田產記(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雖敘及其公業 田產取得「概況」,然並未詳細記載其取得時間,且手寫部分 係日據時期昭和年間所製作,乃在明治時期之後,當時再審原 告業已成立無訛,並曾於明治42年間因持分移轉而取得舊「貨 饒12番地」業主權,如前述,自難據該田產記所述昭和時期再 審原告之田產持有狀況,即認其必於清朝乾隆末、嘉慶初期間 即已成立,並陸續置產取得該等田產乙情屬實。另觀之再審原 告所稱帳簿(見本院卷第6頁),依其記載內容僅能推知三房



曾約明於丁酉年設立新簿三本,以天地人為號,逐年應祀之日 各房各帶到(場)會算,暨舊簿收存及契據張數等情,然無法 以此即率認該三房即指再審原告,及當時確已成立祭祀公業並 有獨立財產;而其餘帳簿(見本院卷第86至103頁)則係記載 有關李氏子孫渡臺後曾集資成立蒸嘗會祭祀先祖之事,然僅依 該資料仍難認其敘及之蒸嘗會即為再審原告無訛。況再審原告 之祭祀公業若如其所稱早於清朝乾隆、嘉慶年間即已成立,並 有前述帳簿可佐,何以再審原告於72年間製作其公業沿革時斯 時多數派下員簽章同意其公業係遲至明治40年間始成立?另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曾自陳其祭祀公業在日據時代明治年間 成立等語?益證兩者實難逕認為同一。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其 公業明治30年間即有財產或早於清朝乾隆、嘉慶年間即已成立 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前述帳簿,縱經斟酌,亦難認其即可因 此受較有利之裁判。
㈢再審原告雖另舉再審被告之祖父李家營族譜及其日據時代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8、57頁),主張該祖譜為其於前訴訟程序 敗訴後前往大陸取得,戶籍謄本則係前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之 新證據,該等資料可以證李家營係明治31年遷臺。而其公業祖 先應係早於清朝乾隆年間即已渡臺,並於嘉慶年間置產、成立 祭祀公業,故李家營不可能為其公業設立人,因此再審被告亦 無法因繼承取得其派下權云云。然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 提土地臺帳、田產記及帳簿等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事由所稱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係成立於日據時代明 治40年間之認定事實。是李家營之族譜及其日據時代戶籍謄本 ,縱可證其係明治31年始遷臺,亦難因此即認李家營絕無可能 於明治40年間成為再審原告之設立人,及再審被告嗣後因繼承 而取得再審原告之派下權。況「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 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 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 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關於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 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倘當事人早因繼承而取得派下 員資格,自不得依嗣後所訂之規約,任意變更派下權繼承慣例 ,逕即否認其派下權。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16世李傳 契之子,李傳契為15世李家營之子,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上 字卷第39頁背面),而李家營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被上訴人 為其直系子孫,自得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縱被上訴 人先祖李元德(11世)出嗣予有信公(即李我任,6世祖)之 兄弟有會公(6世),惟係在系爭公業成立之前發生,不影響 被上訴人派下權之取得…。」,亦為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所詳載



(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㈡;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堪認前述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李家 營應為再審原告公業設立人之認定,而難認其即可因此受較有 利之裁判。
從而,再審原告執前述土地臺帳、帳簿、土地登記謄本、李家 營祖譜及其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等證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不符。是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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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