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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1號
TPHV,105,上更(一),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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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鳳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信仲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鴻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二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原審被告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泓皓公司)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以下如未註 明幣別,均指日幣)536萬923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於本院前審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泓皓公司給付前 開金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即將主觀選 擇合併之訴,變更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其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經本院前審准許後,依變更後新訴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536萬9230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並駁回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關於利息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 嗣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至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變更之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先 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為訴外人HIRO SHI ENTERPRISE CO., LTD(下稱HIROSHI公司),林信仲為 HIROSHI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HIROSHI公司係設立登記於 外國之境外公司,未於我國辦理設立登記或認許,即以HIRO SHI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鼎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明公司)



訂約購買機器設備,林信仲應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 19條規定,就該行為自負民事責任。而於上訴後復於103年7 月7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補充主張被上訴人擅自以未經我 國政府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HIROSHI公司為交易行為,應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HIROSHI公司負連帶責任(見本院 前審卷第94頁至95頁)。經核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應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變更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HIROSHI 公司授權而代理該公司與鼎明公司於99年12月1日簽訂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鼎明公司訂購中山技研疊板 迴流線含裁切線安裝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見原審卷第 108頁),應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對鼎明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受讓鼎明公司之債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嗣於最高法院發回後,於本院105年4月15日 準備程序中撤回上開無權代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8 頁反面),併予敘明。
四、再按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法人之設立 、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 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 關係最切之法律;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款、第20條第1、2項、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HIRO SHI公司係依據貝里斯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有公司 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頁),貨物之交貨地則在 香港(見原審卷第108頁),涉及外國人及香港之履行地,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本件上訴人 係依其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而請求給付貨款,至其所主 張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 定,為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貨款義務之法律上陳述,則本件自 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民事事件。且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其中HIROSHI公司係貝 里斯國法人,交貨地為香港(見原審卷第108頁),惟系爭買 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於國內代理HIROSHI公司與上訴人簽訂 ,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即其契約訂立地係在我國,而貨物 亦係在我國生產,且買賣交易協商處理過程絕大部分均在我 國境內所為。從而,本件自應以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 關係最切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可堪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代理HIROSHI公司,於 99年12月1日與鼎明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HIROSHI公司 向鼎明公司訂購系爭設備,約定總價為日幣(以下如未註明 幣別時,均指日幣)8420萬元,應於100年10月1日前給付總 金額九成即7578萬元。詎HIROSHI公司僅付款7041萬0770元 ,尚積欠536萬9230元(下稱系爭貨款)。而HIROSHI公司並 未於我國辦理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仍以該公司名義與鼎明公 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應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負民事責任。退而言之,如依修正後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認為HIROSHI公司在 我國具有權利能力,但其並未經我國認許,被上訴人以該未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且鼎明公司於102年4月 2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伊並未於103年10月7日 本院前審言詞辯論中自認係屬契約承擔,又縱認為自認,亦 與事實不符,伊得予撤銷。至於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貨款 應扣除系爭設備之安裝費3萬美元,惟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 關於「二套3萬美金,將於貨款中扣除(不含電纜線)」字樣 ,與該備註欄前二行文字並未相連,格式上不符常理。且系 爭買賣契約係由伊負責安裝,並不需約定扣除安裝費。又本 設備僅有1套,其記載為2套即屬有誤。另系爭設備係以日幣 計價,不可能在安裝費約定幣別為美元,均足見該備註欄之 記載係於援用舊有訂單填載時漏未刪除所致,被上訴人主張 扣抵,實屬無據。爰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377條、第19條及 債權讓與,並備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536萬9230元並加給 自102年5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HIROSHI公司既屬依貝里斯法律設立登記之 外國公司,在我國已不得再為設立登記,即具有權利能力及 行為能力,且在我國亦無營業行為,則其因系爭買賣契約所 生之債,自無公司法第19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 。況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中已自認其係受讓鼎明公司 對HIROSHI公司之契約關係,並非僅為債權受讓,且未包含 鼎明公司對伊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並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 ,自不得撤銷。且該契約承擔,既未經伊及HIROSHI公司同 意,對伊不生效力,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又縱使上訴人確實 受讓鼎明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惟伊係於102年5月8日始受 通知,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又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對 伊之系爭貨款確實存在,因系爭買賣契約已註明系爭設備之



安裝費用二套共3萬美元應自貨款中扣除,則上訴人亦僅得 請求扣除後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本院前審就上訴人變更之訴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 536萬9230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536萬9230元,及自102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上訴人就變更之訴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理HIROSHI公司與鼎明公司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設備,而HIROSHI公司尚欠系爭貨 款未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訂購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8頁),自堪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 HIROSHI公司對於鼎明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帶責任,確屬有 據:
⒈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 第19條定有明文,且本條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蓋公司未 經設立登記者,即無公司存在,自僅得由行為人負其責任。 從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行為 人固應自負其責。至於外國公司之認許,依公司法第371條 第2項、第386條第1項等規定意旨,係指外國公司欲在我國 境內設立分公司繼續營業之要件。則如在外國已完成設立登 記之外國公司,僅未於我國申請認許者,雖不得於我國境內 營業,但不應認為於我國所為法律行為,全無承受負擔其權 利義務之能力。況且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14條第1款亦明定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 行為能力等內部事項,應依其本國法。則更應認涉外民事事 件,如外國公司已依其本國法完成設立登記者,即應認有權 利能力,得負擔在我國為法律行為所生之義務,無由再適用 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僅使行為人自負其責。惟外國公司在 我國未經申請認許,無從確保其債務履行之能力,為謀交易 相對方之保護,即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由以外 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人,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參 照劉連煜,現代公司法,2010年9月增訂6版,62頁;曾宛如 ,台灣法學雜誌165期,2010年12月,193頁至195頁)。 ⒉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HIROSHI公司既為依貝里斯國法



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僅未申請認許,已如前述。且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期限為交貨後300日即100年10月1日,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已修正施行,自應認 HIROSHI公司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兩造於本院就此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及103頁之兩造辯論意旨狀)。則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買賣契約, 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1項規定,自負其責,固非可 採。惟其備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應與HIROSHI公司就系爭貨款,對鼎明公司負連帶責任,即 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鼎明公司業已受讓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 應屬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鼎明公司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有原審102年4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鼎明公司通 知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至124頁、第136頁至138 頁)。經核上開變更追加聲請狀理由已載明係將對於林信仲 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2頁),嗣於102年4月22 日鼎明公司所發轉讓通知書亦記載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公司 法第19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可能衍生之債權,全數轉讓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3頁),被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8日 收受通知(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準備程序 筆錄)。且上開轉讓通知書既載明讓與範圍及於對於被上訴 人其他可能衍生之債權,自得認包含鼎明公司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債權在內。 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3年10月7言詞辯論時 自認鼎明公司係讓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亦 即契約承擔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 125頁),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述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聲請狀及鼎明公司102年4月22日轉讓通知書均已 載明係轉讓公司法第19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可能衍生 之債權,並非由上訴人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 而除上述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外,兩造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訴訟中均係就有無債權讓與之爭點為辯論(參本 院前審卷第11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無關於是否發生契約 承擔之爭執,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所 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予以 撤銷,應屬有據。從而,本件鼎明公司僅係將貨款債權讓與 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於被上訴人即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鼎明公司並非僅將 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係承擔全部買賣契約,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不生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
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迄今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惟查,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 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若商人所出售者係生財器具,則無該 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之標 的物為疊板迴流線及裁切線安裝機器設備,顯屬生財器具, 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無民法第127條第 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自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付款 日100年10月1日起,迄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逾15年,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應扣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安裝費用 3萬美元,應屬有據:
⒈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設備2套之安裝費用3萬美元, 應自系爭貨款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準備程序筆錄及 第101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且被上訴人雖陳稱主張以安裝 費用抵銷,惟依其前後陳述意旨探其真意,顯係主張系爭貨 款債權應扣除安裝費用始得請求,而非以其他反對債權主張 抵銷),雖為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經查系爭設備 之安裝費用,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即已載明應自貨款中扣除( 見原審卷第108頁),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貨款之債權 範圍,而兩造於訴訟中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均曾充分辯論 ,足認如不許其主張顯失公平,則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記 載「⒈技研疊板回流線1. 0up&1.3up/含裁切線安裝:…/二 套3萬美金,將於貨款中扣除.。」為據(見原審卷第108頁 ),上訴人雖以備註欄中2套3萬美金之文字與前二行不相連 ,且系爭設備僅有1套,並約定以日幣計價,該備註文字誤 載為2套,並以美元計價,與事實不符,及系爭設備係約定 由上訴人派員安裝,無須扣除安裝費等情,主張上開備註欄 之文字僅係援用其他既有訂單填載時漏未刪除,並非兩造之 約定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分列3行,並無語句不 相連之情形,至於系爭設備貨款與安裝費以不同幣別計價,



可能原因至多,並非當然得推論係錯誤記載。且上訴人亦不 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取代泓皓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另 紙相同設備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7頁),而該買賣 契約書亦有相同文字之備註欄約定,則如確係被上訴人於援 用舊有訂單時漏未刪除備註欄第3行文字,依常理絕無可能 就不同當事人之另件契約,竟發生相同之漏刪情事。又被上 訴人已提出系爭設備由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UC)設 計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中螢光綠色之A部分為 疊板,枌紅色之B部分為迴流,深綠色之C部分是裁切。而 疊板迴流線包含1.0up及1.3up即為2套等情,經核與系爭買 賣契約之備註欄記載並無不合。尤其上訴人並不否認自系爭 設備交貨迄今,賣方均未派員安裝,衡情自係由被上訴人於 貨到後自行接洽安裝,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安裝費用自貨款 中扣除,並無不合理。至上訴人另辯稱HIROSHI公司購買系 爭設備之目的在轉賣,無須安裝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又上 訴人雖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設備另行委託安裝之費用 估價單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4頁),惟不論系爭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是否已支出安裝費及其金額如何,上訴人既未確實 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中關於2萬美元安裝費用扣除之記 載確非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即應依契約約定負其責任,則上 訴人主張不受其拘束,即非可採。
⒊次查,系爭買賣契約中就系爭貨款及設備安裝費用係分別以 日幣及美元計價,關於其扣抵匯率之基準日,兩造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業已合意以出口報單所載裝船日期即100年4月12日 (見原審卷第118頁)之美元與日幣匯率(經查為1美元兌換 84.73元日幣,見https://www.oanda.com/currency/conv erter/OANDA匯率轉換計算器),為系爭貨款與安裝費用扣 抵之基準(見本院卷第102頁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貨款 扣除安裝費用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數額應為 282萬7330元日幣(計算方法:536萬9230元日幣-30000美 元×84.73=282萬7330元日幣),即約為新台幣96萬4868元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 1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幣 536萬9230元,及加計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就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日幣282 萬7330元本息部分,應屬可採,其餘本息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且本件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未逾新台 幣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為假執行宣告之 必要。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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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