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邱上哲
被 上訴 人 黃瑞明
黃庚申
鄭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 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 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 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 105年6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7月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7月 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 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迄未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其提起本件上 訴即非合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