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上訴人 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愛卿」,嗣變更為「侯龔麗紅 」,又變更為「廖嘉裕」,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 卷第315 、32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保全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 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至於 其餘請求權即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故本院僅 就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即不當得利法則予以審理,其餘之請 求權即不再予以審究,次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兩造前於民國102 年3 月 2 日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契約期 間自102 年3 月2 日至103 年3 月2 日止,每月服務費新台 幣(下同)36萬元。系爭保全契約雖經上訴人於102 年10月 31日終止,惟伊仍繼續提供保全服務至103 年3 月2 日止, 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 有按每月服務費36萬元計算之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46 萬3226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命其給付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3 月2 日期間合計99萬871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該二部分即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 之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全契約於102 年10月31日經伊合法終止 後,被上訴人明知其已無提供勞務之義務,仍拒絕辦理交接 ,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超過46萬4516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102 年3 月2 日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契約 期間自102 年3 月2 日至103 年3 月2 日止,為期1 年零1 日,每月服務費36萬元;㈡系爭保全契約於102 年10月31日 經上訴人合法終止;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 日以後仍繼 續提供保全服務,迄103 年3 月2 日撤離上訴人社區等情, 有卷附系爭保全契約書、上訴人102 年10月1 日函等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10至19、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6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 人返還伊所受利益,是否有據?㈡如屬有據,上訴人應返還 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返還伊所受利益 ,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 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保全契約已於102 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惟 被上訴人繼續提供保全服務,至103 年3 月2 日始撤 離上訴人社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足認被上訴人自102 年11月1 日起已無提供保 全服務之義務,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即 欠缺給付目的,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即明。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明知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繼續提供 給付,即不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為由,抗辯其無返 還所受利益之義務云云。但查:
⑴、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 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 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 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
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 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於102 年10月1 日函知被上訴人將於同 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惟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主任委員陳愛卿代表系爭社區終止系爭保全 契約之表示未經管委會開會決議為由,否認上訴 人以102 年10月1 日函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效力 ,並與上訴人協商改善保全服務事宜,而獲上訴 人同意給予10日改善期;嗣上訴人於102 年12月 4 日召開管委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 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並於同年12月5 日通知被上 訴人系爭保全契約於102 年12月9 日終止及於同 日辦理交接;但被上訴人仍以陳愛卿未經合法選 任及系爭管委會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規約所定額 數等事項,認上訴人以102 年12月5 日函終止系 爭保全契約亦不合法,於102 年12月9 日堅拒與 上訴人另行委任之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中華公司)辦理交接,交接手續因而未能完 成等情,有卷附上訴人102 年10月1 日函、系爭 管委會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102 年12月5 日函 暨102 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3 、86至89、95、97、279 頁),並據證人計豫民 (即大中華公司副總經理)、游志雄(即被上訴 人區域主管)、邱景順(即被上訴人總經理)、 劉拯德(即上訴人管理委員)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141至146、234至239、281至291頁),堪認 被上訴人始終爭執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為不 合法,即非明知無法律上義務而為勞務之給付。 ⑶、參以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7日通知社區住戶因該 社區與被上訴人將於103 年3 月2 日晚上7 點辦 理交接,請各住戶於103 年2 月28日中午12點以 前持管理費收據至管理中心進行核對;再於103 年2 月15日公告為利管理中心清點財產,以備於 103 年3 月2 日晚上7 點與被上訴人辦理交接, 故管理費僅收取至103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 ;又以同年3 月3 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表示 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 日無預警撤哨,造成社 區放空哨,將以自聘保全方式因應等情,有卷附 各該公告可憑(見原審卷第222 至224 頁),則
由上訴人於前揭各公告提及之兩造交接日適為系 爭保全契約原定服務期間屆滿日(即103 年3 月 2 日),並要求住戶應提早繳納管理費以利兩造 為財務之移交,復指摘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 日當日無預警離哨為擅離職守(「放空哨」)等 情以觀,足見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應克盡義務 ,至系爭保全契約原訂服務期間屆滿日止,致被 上訴人若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繼續提供勞務給付, 有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虞;由此益徵 ,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明知已無給付義務之故意, 而仍繼續提供勞務。
⑷、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系爭公告稱被上訴人「無預警 撤哨」(見原審卷第120 頁),目的在於強調被 上訴人未交接即撤離之意,並非仍有視被上訴人 為服務提供者之意云云。但查:
①、觀諸系爭公告除稱被上訴人「無預警撤哨」 外,尚表示被上訴人此舉「造成社區放空哨
」、「委員會並於今日103 年3 月3 日晚班
以自聘方式,解決目前困境」等情(見原審
卷第120 頁),非僅在強調被上訴人未辦理
交接手續而已;況設若上訴人果確信兩造間
已無保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當可預期被上
訴人將隨時撤場,並備妥接替方案,豈會於
該公告提及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 日為無
預警撤哨,致其需臨時以自聘方式解決值勤
問題?可見上訴人亦認定被上訴人須繼續提
供服務,甚且於終止服務前應先行預告,方
於該公告內對住戶提出被上訴人為「無預警
撤銷」之說明。
②、是以,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公告稱被上訴人 「無預警撤哨」,其目的在於強調被上訴人
未交接即撤離之意,並非仍有視被上訴人為
服務提供者之意云云,並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以其先後於102 年10月1 日、102 年12 月5 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再以102 年12月10日、103 年1 月11日重申系爭保全契約 業經終止(見原審卷第83、86至89、97、180 頁 )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無繼續提供勞務之義 務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固於102 年10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
爭保全契約於102 年10月31日終止(見原審 卷第83頁);但因被上訴人一方面爭執該終
止合約之表示未經管委會開會決議,另一方
面亦與上訴人協商改善服務品質事宜,上訴
人遂同意給予被上訴人10日改善期,又再於
102 年12月4 日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討論是 否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等情,業如前陳,則
由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10日期間進行改善,
又另於102 年12月4 日召開管委會補正其終 止合約之程序等節以觀,可見上訴人對其10
2 年10月1 日終止合約之表示,是否因有程
序瑕疵(未經管委會決議)而不生效力,亦
存有疑義,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10
2 年10月1 日函時,已可確信系爭合約於10 2 年10月31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②、至上訴人於102 年12月4 日系爭管委會作成 終止兩造契約之決議後,雖再於102 年12月 5 日、102 年12月10日、103 年1 月11日通 知被上訴人應辦理交接及退場(見原審卷第
86至89、97、180 頁);惟觀以系爭社區規 約第4 條規定,管委會由17名委員組成;又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
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對於重
大議案之可否決議,則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
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
,為系爭社區規約第6 條第A 、F 、G 款所
明定(見原審卷第214 、215 頁),是以系 爭社區至少須有9 名以上委員出席始得決議
;惟系爭管委會會議僅有7 名委員出席(見
原審卷第96頁),顯未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決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之管理委員即至少
10位管理委員出席人數始得開會之最低門檻
,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102 年12月5 日 、102 年12月10日、103 年1 月11日辦理交 接及撤場通知後,另以系爭管委會之決議程
序有瑕疵為由,認定其仍應受系爭保全契約
之拘束繼續提供保全服務,要非全然無據,
即難謂被上訴人為明知無法律上義務而為給
付。
③、上訴人雖以管委會作成決議之程序是否合法
,應由利害關係人透過法院判決始得確定,
並非被上訴人得任意置喙為由,抗辯被上訴
人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非明知」契約已終止
而仍繼續提供勞務云云。但查:
、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102 年10月1 日及 102 年12月5 日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未經管委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乃認
上訴人終止契約之表示為不合法,兩造
間系爭保全契約效力仍然存在而繼續提
供勞務給付,業如前述,自難謂被上訴
人之給付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
予給付;雖兩造對於系爭保全契約是否
已合法終止乙節,存有歧見,猶待法院
進行實體審理確定之,然此適足證蓋因
系爭保全契約之效力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被上訴人為免違約方繼續提供勞務,
更可徵被上訴人並無明知無法律上義務
而為給付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以管委會作成決議之程序
是否合法,應由利害關係人透過法院判
決始得確定,並非被上訴人得任意置喙
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主張
「非明知」契約已終止而仍繼續提供勞
務云云,亦無可採。
④、上訴人另以兩造於締約時,系爭社區全體委 員人數亦僅有10人,但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系
爭保全契約歸於無效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有
關系爭社區管理組織不合法之主張為自相矛
盾,無從作為伊非明知無法律上義務之正當
理由云云。但查:
、兩造於102 年3 月2 日簽訂系爭保全契
約(見原審卷第18頁)時,系爭社區固
僅選任10名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當選名單及准予備查公文),
不足系爭社區規約第4 條所定管委會組
成人數(17名,見原審卷第214 頁);
惟依系爭社區規約第6 條第A 、F 、G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過半
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
上之同意;對於重大議案之可否決議,
則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出席
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
第215 頁),可知系爭社區選任之10名
管理委員,已足最低出席人數(9 人)
,若議案可獲一定額數比例出席委員之
同意,自可作成有效之決議。
、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保全契約
,是否經管委會合法決議乙節,與上訴
人有無經管委會合法決議終止系爭保全
契約,係屬二事,被上訴人縱未以管委
會決議程序之瑕疵否認系爭保全契約之
有效性,亦難謂被上訴人有意拋棄該項
主張之利益,即難僅憑兩造締結系爭保
全契約時,管理委員人數不足系爭社區
規約所定17人乙節,逕可認被上訴人即
不得再執該事由否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之
效力。
、是以,上訴人以兩造於締約時,系爭社
區全體委員人數亦僅有10人,但被上訴
人並未主張系爭保全契約歸於無效為由
,抗辯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社區管理組織
不合法之主張為自相矛盾,無從作為伊
非明知無法律上義務之正當理由云云,
委無足採。
⑤、依前所陳,上訴人雖兩度於102 年10月1 日 、102 年12月5 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惟前者未經管委會決議,後者之決議
程序則有瑕疵,被上訴人因而爭執上訴人上
開終止意思表示之效力,並認兩造仍存在有
保全契約法律關係,而繼續提供勞務,即非
明知無法律上義務而為給付。基此,上訴人
以其先後於102 年10月1 日、102 年12月5 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再以102
年12月10日、103 年1 月11日重申系爭保全 契約業經終止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無繼
續提供勞務之義務云云,仍無足取。
⑹、上訴人再抗辯其曾於102 年12月9 日以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李庭豪、區域主管游志雄未於當日交 接返還系爭社區公積金及相關文件資料,涉犯刑 法侵占、竊佔罪嫌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足見被 上訴人係明知無法律上義務而為給付云云。但查 :
①、上訴人雖曾於102 年12月9 日以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李庭豪、區域主管游志雄未於當日
交接返還系爭社區公積金及相關文件資料,
涉犯刑法侵占、竊佔罪嫌為由,向基隆地檢
署提出刑事告訴;惟參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係至
103 年3 月2 日到期,李庭豪、游志雄因認
系爭保全契約尚未終止,始未返還公積金及
相關文件資料,主觀上並無侵占或竊佔之犯
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卷附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356、1939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2 頁至第13 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案卷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亦採與本院相同
之見解;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係因誤認系爭
保全契約仍屬有效而提供勞務,並非明知無
法律上義務而仍為給付。
②、是以,上訴人抗辯其曾於102 年12月9 日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庭豪、區域主管游志
雄未於當日交接返還系爭社區公積金及相關
文件資料,涉犯刑法侵占、竊佔罪嫌為由,
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足見被上訴人
係明知無法律上義務而為給付,亦無足取。
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係因誤認系爭保全契約仍為 有效,乃繼續提供保全服務,並非出於明知或有 直接及確定之故意。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 知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繼續提供給付,即不得請求 其返還所受利益為由,抗辯伊無返還所受利益之 義務云云,即不足採。
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1日系 爭保全契約終止以後,仍繼續受領其提供之勞務給付 ,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 ,核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所謂「依其 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為受 領人服勞務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系爭保全契約間已於102 年10月31日終止, 惟被上訴人仍繼續提供保全服務至103 年3 月2 日止 ,業如前述,上訴人自獲有應支出保全服務費用而未 支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保全服務費用之 損害即明。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 返還其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2 日期間按 每月服務費36萬元計算之利益146 萬3226元〔計算式 :360000×(4 +2/31)=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伊14 6 萬3226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3 年5 月15日( 見原審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僅 就其中99萬871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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