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89年度,14號
TCDV,89,再易,14,200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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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 告 乙○○
  再審被 告 甲○○
  再審被 告 徠豐興業有限公司
              住
  法定代理人 陳坤炎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日本院八十六
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曾由鈞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八月廿日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理由為「兩造所有土地之土地界線,係以本院 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事件和解筆錄內兩造同意以八十一年十月廿八日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製之豐圖謄字第三三七七六號地籍圖謄本為準,本案經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八十五年九月卅日依前開 和解筆錄之豐圖謄字第三三七七六號地籍圖謄本測量結果,再審被告所建之圍 牆均各在其所有之右揭土地上,有該所二份複丈成果圖可稽。嗣再經台灣省政 府地政處土地測量成複測,::::::::::::::,測量結果現行水 溝位置亦均位於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且該局測量人員林行誠亦到庭結証, 其測量係根據和解筆錄之豐原地政事務所製之豐圖謄字第三三七七六號地籍圖 謄本為準。:::::::。認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複測之成果圖 為正確。」,而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交還土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
(二)查台中縣政府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複丈成果圖及台灣省政府 處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上載明重測前再審被告之台中縣潭子鄉市○段七 四之一三地號土地北面地形為鳥嘴形土地,該再審被告重測前之鳥嘴形土地面 積有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多,重測後鳥嘴形土地面積有縮減,再審原告土地面積 重測前為一二六五平方公尺,重測後成為一二二四點一九平方公尺,減少有四 十餘平方公尺,而系爭水溝測得面積一點餘平方公尺,應屬再審原告所有土地 ,正符和和解筆錄之豐圖謄字第三三七七六號地籍圖謄本所載,台中縣政府豐 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複丈成果圖及台灣省政府處地政處土地測 量局之鑑定圖之繪製,顯未依和解筆錄之豐圖謄字第三三七七六號地籍圖測量 界址,且違背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卅日府地測字地二二二四八號函應依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和解筆錄實地釘界再據以辦理地籍調 查補正及界址測量相關事宜指示,應有重新測量定界址之必要,此可作為新証 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請求將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確定判決廢棄,判決再審被告甲○



○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七四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一六 .二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徠豐興有限公司應將同地號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 二四.三平方公尺交還再審原告。
(三)原審案件為不得上訴之案件,但若該判決一經宣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 達即告確定,再審原告即難依裁判書之內容發現再審之事由而聲請再審,依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文之意義,是聲請再審之期間仍應自裁判書之送 達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八 年九月廿八日始接獲判決書正本,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提起本件再審,尚未 逾三十日不變期間。
二、按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終局裁判,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限,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又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一00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請求地政機關依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 九七號和解筆錄實地釘界再據以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及界址重新測量相關事宜,既 非證物,揆諸前開說明,亦非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 審理由。且按再審原告所質疑台中縣政府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 之複丈成果圖及台灣省政府處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是否依上開和解筆錄 之豐圖謄字第三三七七六號地籍圖測量界址等情,依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 九二號民事判決,均已論述交待,並請台灣省測量局人員即証人林行誠到庭說明 測量係根據和解筆錄之豐原地政事務所製之豐圖謄字第三三七七六號地籍圖謄本 為準。是再審原告提出前開再審事由,亦不足認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 再審原告執此於原審已提出並經調查之事項,指為發現未經斟酌之事物,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廖穗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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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徠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