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41號
TPHV,105,上易,141,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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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崴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良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鍾員妹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75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 頁、第11頁)。嗣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就 超過38萬7,802元部分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7頁)而減縮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是減縮部分即已確定而非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建築設計公司,承租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存放建築材料之倉庫使用,兩造並於100年12月26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1年1月 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元。系爭房屋前已 曾於101年8月29日至9月7日因屋頂漏水經被上訴人進行修補。 惟於102年7月14日大雨過後,再度發生漏水情形,致伊存放在 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木質地板產品(下稱系爭木質地板) ,因雨淋泡水毀損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等情,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及第2項,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8萬7,802元及遲延利



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屋頂經重新加蓋鐵皮,102年7月14日 之漏水係因暴雨排水不及,始造成雨水滲漏,伊已經盡力維修 系爭房屋。依台灣區木材輸出業同業公會(下稱木材輸出業公 會)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之證述,系爭木質地板發生曲翹之損 害並非因浸泡雨水膨脹所致,係因空氣中之濕氣回潮。但系爭 木質地板購入存放時間已久,極可能在存放期間即因回潮產生 損害,系爭木質地板於102年7月14日漏水前是否仍完整無損, 容有疑慮。且上訴人如將系爭木質地板以棧板墊高,並在其上 覆蓋帆布,應不致遭地板水流或屋頂漏水影響,是上訴人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0年12月26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限為3年,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1萬元。
㈡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當倉庫使用。 ㈢10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7日大雨,致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地 板積水,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通知修繕漏水,惟於102年7月 14日大雨時,系爭房屋再次發生漏水情形。
㈣系爭木質地板為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99年10月8日購入。 102年7月14日大雨前,上訴人將系爭木質地板存放於系爭房 屋內,有發票二紙、照片三張為證(原審卷第13頁、第18頁 )。
㈤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拒力之情形外,因 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或物品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房 屋因災害損毀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被上訴人)負責修理 。物品之損壞修繕則由乙方負責修理」。
㈥系爭木質地板經抽樣鑑定,其中32盒為良品,40盒為不良品 ,有木材輸出業公會104年9月10日函文可參(原審卷第94頁 )。
㈦系爭木質地板之外包裝透明塑膠在102年7月14日曾經因系爭 房屋漏水被雨水淋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房屋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被上訴人怠於履行義務,102年7月14 日系爭房屋屋頂因大雨漏水,致系爭木質地板遭到雨淋泡水而 毀損,自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違反 出租人義務及上訴人之系爭木質地板曲翹係因系爭房屋屋頂漏 水所致,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系爭房屋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充當倉庫使用及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之102年7月14日發生大雨屋頂漏水之事實(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充當倉庫使用,用 以存放物品,自不能有漏水之情形而危及系爭房屋內儲存 之物品。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14日因大雨而漏水,系爭房 屋自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雖辯稱 其已於系爭房屋屋頂加蓋新鐵皮而盡力修繕系爭房屋,10 2年7月14日之大雨漏水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云云,惟原審會 同兩造至系爭房屋履勘,系爭房屋屋內有一排水管為2英 吋口徑、在該排水管旁另設有2英吋排水口及4英吋排水管 ,上訴人主張2英吋排水口及4英吋排水管均為102年7月14 日漏水後加設,此並未經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僅陳稱 :每次通知漏水都有來修等語,且陪同被上訴人在場之水 電人員亦稱系爭房屋漏水經過多次修補,第一次重新鋪裝 浪板、第二次就2英吋水管疏通、第三次在一旁加裝4英吋 水管等語,有原審104年3月2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 34頁反面至第35頁)。是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14日漏水之 後,被上訴人復進行疏通2英吋排水管及加設口徑雙倍之4 英吋排水管,始能完全修復漏水問題,顯見,被上訴人於 101年8月至9月間第一次漏水時如已徹底檢討漏水問題, 並進行2吋排水管疏通及加設雙倍口徑排水管修繕系爭房 屋,應即無102年7月14日之漏水情形發生。而被上訴人於 101年僅更換浪板,卻未進行排水管疏通及加設雙倍口徑 排水管,致102年7月14日大雨時,雨水仍無法適當宣洩而 發生漏水情形,難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屋保持其合於使 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善盡修繕系爭房屋之責 ,顯非可採。
㈡系爭木質地板發生曲翹不易組裝之損害,不能證明係因系爭 房屋102年7月14日漏水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稽。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雖 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房屋予上訴人,然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木質地板之損壞,仍應就系爭 房屋漏水與系爭木質地板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 證責任。
⒉系爭木質地板經原審會同兩造暨鑑定機關木材輸出業公會 之鑑定證人許庚龍抽樣72盒進行鑑定,送鑑木質地板未發 現有厚度浸水膨脹情形,40盒有組裝密度不合,曲翹之情 形;32盒不曲翹,可組裝平坦;耐磨地板係纖維板加三聚 氰氨貼合而成,因二者密度不同,如遇潮濕,纖維板易回 潮(濕度增加)、變形曲翹,就不易組裝等情,有履勘筆 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94至95頁 )。且鑑定證人許庚龍於原審證述:系爭木質地板放置紙 盒內且紙盒外加塑膠膜,拆開塑膠膜時並沒有看到水蒸氣 ,就是水珠,紙盒也完好沒有爛掉等語(原審卷第107頁 )。是系爭房屋雖有漏水之情形,但並未滲入浸泡系爭木 質地板,是系爭木質地板並無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泡水之事 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木質地板泡水損壞云云, 即非可採。
⒊雖抽樣送鑑定系爭木質地板中40盒有組裝密度不合曲翹之 損壞。惟鑑定證人許庚龍於原審證述:空氣中濕度會導致 回潮,造成木質地板發生曲翹之損害,因潮濕回潮而發生 損害之情形,除因存放環境過度潮濕而回潮受損,亦可能 因放置一、二年而導致濕度升高而回潮損壞,系爭木質地 板做好即應趕快銷售,縮短存放期間,此外別無他法防止 損害發生等語(原審卷第108頁)。上訴人自陳系爭木質 地板為其於99年8月18日及99年10月8日向訴外人計心造股 份有限公司購入,並有發票兩紙為證(原審卷第18頁)。 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始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儲存 系爭木質地板,在此之前儲存狀態如何,已有欠明瞭。且 爭木質地板購入之時間至系爭房屋102年7月14日漏水時間



已將近3年,至抽樣鑑定之時間(104年8月24日),更已 將近5年。依據鑑定證人許庚龍上開所述,木質地板放置 一、二年即可能因濕度升高而回潮損壞。因此,系爭木質 地板因回潮損壞之原因究係購入後放置時間過久,或因系 爭房屋漏水濕度升高而回潮損壞,即有未明。系爭房屋雖 因漏水而造成系爭木質地板存放環境濕度短時間升高,惟 此並不當然造成系爭木質地板之損壞,此由抽驗之72盒木 質地板仍有30盒之狀態為可組裝平坦、不曲翹之良品可明 。且造成系爭木質地板損壞之原因亦不能排除上訴人置放 時間過久而回潮受損。就系爭木質地板之組裝不平坦曲翹 之損害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對其有 利之證據以佐其說,此項主張自難採信。
㈢系爭木質地板之組裝不平坦曲翹之損害,未能認定係因系爭 房屋漏水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另有關系爭木質地板於102年7月14日受損時之價值及上訴人 之存放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已無審酌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木質地板因系爭房屋漏水而發生組裝不平坦曲 翹之損害,既未可採,則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木質地板之損壞負賠償責任,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上訴人就系爭木質地板曲翹之原因聲請函詢系爭木質地 板之代理商法威實業有限公司,惟系爭木質地板曲翹之原因係 因回潮所致,業經原審送請木材輸出業公會鑑定出具鑑定意見 ,並經鑑定證人許庚龍到庭證述綦詳,自無再為函詢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珮禎
附表:
┌──┬──────────┬────┬────┬───┬───────┐
│編號│ 產品名稱 │產品代號│損失數量│ 單價 │ 總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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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西櫻桃木 │FLW0121 │ 209 │ 400 │ 8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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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卡羅萊納山核桃 │FLW0122 │ 50 │ 400 │ 20,000 │
├──┼──────────┼────┼────┼───┼───────┤
│ 3. │大峽谷楓木香 │FLW0123 │ 216 │ 400 │ 86,400 │
├──┼──────────┼────┼────┼───┼───────┤
│ 4. │科羅拉多黑娟桃 │FLW0124 │ 190 │ 400 │ 76,000 │
├──┼──────────┼────┼────┼───┼───────┤
│ 5. │黃石白腊木 │FLW0125 │ 213 │ 400 │ 85,200 │
├──┼──────────┼────┼────┼───┼───────┤
│ 6. │蒙大拿赤樺木 │FLW0128 │ 357 │ 400 │ 142,800 │
├──┼──────────┼────┼────┼───┼───────┤
│ 7. │晶鑽系列 │ 3024 │ 132 │ 1,255│ 165,660 │
├──┼──────────┼────┼────┼───┼───────┤
│ 8. │蘇格蘭山胡桃 │ASF8601 │ 10 │ 600 │ 6,000 │
├──┼──────────┼────┼────┼───┼───────┤
│ 9. │白朗峰胡桃木 │ASF8602 │ 43 │ 600 │ 25,800 │
├──┼──────────┼────┼────┼───┼───────┤
│ 10.│巴塞隆納橡木 │ASF8610 │ 24 │ 650 │ 15,600 │
├──┼──────────┼────┼────┼───┼───────┤
│ 11.│魁北克雪杉 │ASF8611 │ 72 │ 650 │ 4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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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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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崴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