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566號
TPHV,105,上,566,2016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宏普柏悅府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寶珍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上訴人 景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紀子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榮舜於原審時變更為徐寶珍,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國104年11 月25日新北莊工字 第104210076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其於原審審 理時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普公司)前與宏普柏悅府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住戶簽 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 爭大廈設置管理委員會前,由宏普公司委託物業管理公司負 責管理維護工作,宏普公司乃於102年11 月11日與伊簽立柏 悅府大廈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負責管理維護系爭 大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3 項約定略以:…管理委 員會未成立以前,住戶同意由宏普公司或其委託物業管理公 司代為擔任管理維護工作,其管理期間暫定為通知交屋日起 4 個月,代為管理期間所需一切公共費用,由交屋時預收之 管理費由全體用戶分攤繳付等旨,可見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已 事前為契約承擔之同意,自應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嗣 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成立,且於103年3月26日以(柏管) 字第20140326-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伊願繼受宏普公



司與伊間之權利義務至保全業務移交予訴外人伯克錸物業公 司(下稱伯克錸公司)完成日止,業已事後追認承擔系爭契 約,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詎上訴人竟於系爭契約期 限屆至前,逕行終止契約,並留用伊曾派駐系爭大廈之員工 即訴外人黃良宏林瑞峰,顯有違約之情,爰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之違約金,另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個月之違約金,合計共5 個月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600,830 元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8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宏普公司於99年7 月間與系爭大廈全體住 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大廈設置管理委員會前, 由宏普公司或宏普公司委託物業管理公司負責管理維護工作 ,管理期間暫定為通知交屋日(102年9月26日)起4個月( 即至103年1月26日止),嗣宏普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管理期間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 上開二份契約之委任管理期間並非同一,難認伊有事前同意 概括承擔宏普公司與他人簽訂之契約。嗣伊於103年1月27日 成立,惟宏普公司同意展延代管理期間並支付管理費至103 年3月31日止,伊並於103年3 月24日遴選新任物業管理公司 即伯克錸公司,伊既已遴選委任新物業伯克錸公司,絕無再 繼受系爭契約之可能,伊於103年3月26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 上訴人延長半個月服務期間(即103年4 月1日至同年月15日 ),係為順利完成移交新舊物管公司業務目的,且同意依被 上訴人與宏普公司間就關於服務費用之約定支付交接期間之 服務費用138,915 元,然此無涉事後追認承擔系爭契約或提 前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又被上訴人員工黃良宏林瑞峰乃伯 克錸公司所留用,與伊無干,上訴人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第13 條約定請求伊違約賠償,顯非有據,且上訴人請 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宏普公司於102年11 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自同日起至被上訴人人員實際進入起至1 年,由被上訴人負



責管理維護系爭大廈,約定每月服務費320,166 元(見新北 地院卷第14-24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決議由伯克錸公司接手管理維護系爭 大廈(見原審卷㈠第28頁)。
㈢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見新北 地院卷第25頁)。
㈣伯克錸公司接手上訴人之管理事務後,留用被上訴人曾派駐 現場之工作人員黃良宏林瑞峰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繼受宏普公司與伊簽立之系爭契約, 上訴人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留用伊曾派駐系爭大廈之 工作人員,違反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第13條約定而應予 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上訴人是否承擔宏普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契 約?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2 個月之服務費用?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 個月之服務費用?㈣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3條所約定服務費用之金額為何?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承擔宏普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 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 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 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 ,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事前同 意及事後追認承擔宏普公司與伊簽訂之系爭契約云云,無非 係以宏普公司於99年7 月間與斯時系爭大廈全體住戶簽立之 系爭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6條第3 項約定之旨,全體 住戶已事前同意承受宏普公司與伊簽訂之系爭契約;且上訴 人成立後,復於103年3月26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願繼 受系爭契約為據。經查:
⒈宏普公司於99年7 月間與斯時系爭大廈之全體住戶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6條第3 項固約明:為維護良好秩



序及公共安寧,確保全體用戶之共同權益,甲方(按即住戶 )應遵守本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有關遵守規定事宜,由宏 普公司或其指定人召集所有用戶成立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 管理委員會未成立以前,甲方同意由宏普公司或其委託物業 管理公司代為擔任管理維護工作,其管理期間暫定為通知交 屋日起4 個月,代為管理期間所需之公共水電、公共維護費 用、安全、警衛管理薪資、清潔衛生費用、電梯保養與設備 維護及耗材費用等一切公共費用,由交屋時預收之管理費由 全體用戶分攤繳付等旨,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宏普公司104 年5月5日宏業字第1040505001號函、104年7 月8日宏業字第 1040708001號函及所附系爭大廈簽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43-82頁反面、86、135、137-138頁)。惟: ①觀諸上開約定文義所載,僅得認系爭大廈住戶同意於管理委 員會成立前,由宏普公司或其委託物業管理公司代為擔任管 理維護工作,管理期間之一切公共費用由全體住戶交屋時預 收之管理費分攤繳付等情,是該約定核屬宏普公司與全體住 戶間關於代管期間管理費用分擔之約定,難認全體住戶就宏 普公司與他人間訂立系爭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事前同意概括承受宏普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地位之意 思存在。從而,宏普公司就系爭大廈管理維護、環境衛生等 事項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廈之 「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之清潔及 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 管理維護事項」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宏普公司則按被上訴人 實際進駐人力配置情形,按月支付服務費用,(見系爭契約 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約定,原審卷㈠第139頁反面-14 0 頁),基於契約相對性而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宏普 公司與被上訴人,尚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亦未事前同意 承擔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自難遽認系爭大廈之全體住戶應 承受宏普公司就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3 項約定即為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事 前同意承受系爭契約,並基於同一體原則,應由上訴人概括 承受云云,自屬無據。
②又系爭契約乃宏普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1 月11日簽立, 依該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服務期間自102年11 月11日起 至103年11月10日止(見原審卷㈠第140頁),反觀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16條第3 項係約定宏普公司自交屋日(102年9月26 日)起4個月(即至103年1 月25日止)負責執行管理事務, 可見宏普公司受託執行管理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期間, 顯與宏普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所定之服務期間互不



吻合。再者,系爭大廈於103年1月27日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以103年1月27日新北莊工字第1032054019號函准予備查成立 管理委員會(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24頁),則關於系爭大廈 之管理維護工作本應由成立後之管理委員會自行負責,而無 繼續由宏普公司負責,則宏普公司先前因執行管理維護之需 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委託被上訴人為物業之管理 ,於上訴人依法成立後,一般而言,會另選任物業管理公司 ,此時即生交接問題,是依一般常情而言,系爭大廈之全體 住戶自無事前同意概括承擔宏普公司於受託執行管理期間與 他人所簽訂契約效力之可能。
⒉又上訴人於103年2月22日召開第三次臨時會議紀錄,宏普公 司之經理蔡敏惠、副理張春德及襄理吳毓玲等人參與該次會 議,該次會議上訴人即表示:…宏普公司蔡經理表示其公司 同意自103年9月26日交屋起至103年12 月28日管委會成立止 ,期間各項管理費用支出由宏普公司全額支付,…管委會提 出財務移交結算日訂於103年3月31日更換物業管理公司新合 約時較為適當等旨,並決議請宏普公司同意支付各項管理費 用至103年3月31日止,經宏普公司蔡經理表示將請示公司同 意(見本院卷第19頁),嗣宏普公司以103年3月11日宏業字 第1030311001號函覆上訴人略以:…本公司擬回饋社區支付 代管費用至103年3月31日止,另本公司代收住戶之四個月管 理費(合計應收90戶,金額共計2,419,947 元)全數移交管 委會,若管委會應允,即於二週內可將該筆管理費撥入管委 會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0-30之1頁)等情,足見上訴 人成立後確有自行選任物業管理公司之意思,並積極與宏普 公司協商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3 項所定代管期間延長 至103年3月31日,並經宏普公司首肯且願負擔全額代管費, 且將住戶先前預付之管理費全數返還等情。是上訴人成立後 雖仍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實乃因宏普 公司同意延長代管期間之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書所定代管期間屆至後,被上訴人本於與宏普公司間之系 爭契約,仍於系爭大廈繼續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而系爭大廈 全體住戶或上訴人就此未表反對,即屬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或 上訴人有默示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云云,容屬誤 會。
⒊況且上訴人另於103年3月12日召開第四次會議,提案評選九 家物業管理公司,並決議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共三家物業公司 於103年3月24日決選(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03年3月24 日召開第四次臨時會議,決議該社區物業將委由伯克錸公司 接手管理(見本院卷第23頁)。由此可見上訴人並無成立後



即承擔系爭契約,否則上訴人根本無須評選新物業管理公司 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亦無須參加評選。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上訴人103年3月24日第四次臨時會議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 第65-67 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紀子於當日到場進 行簡報,並提及合約報價之內容,簡報結束後於上訴人進行 物業管理公司遴選之投票前,即與被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大廈 之經理樓建橋一同迴避而暫時離開,嗣於遴選結束後,被上 訴人未獲遴選,樓建橋再回到會場即表示「那我們景文物業 是什麼時候交接?就到這個月底嗎?」、「可以到3 月31號 嗎?」、「(上訴人副主任委員白梅青問:4月15 號能配合 嗎?)老實說,不太方便,大家可能會要各自尋找出路。」 、「我想,大家就是希望盡快。因為大家一定會充分交接嘛 ,這是一個職業道德。那當然還是希望盡快結束這個合約。 」、「因為現在是,就是說要在這邊再待一個月,其實對結 束合約的人沒有意義。…」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於知悉未獲 選後,已知與宏普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業將終止,並冀與 上訴人協商系爭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於103年3月31日前交接 完畢以盡快結束系爭合約,完全未論及上訴人有何應繼受宏 普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 樓建僑無關於系爭契約成立或終止之職權,於103年3月24日 亦僅為會議記錄之身分,非被上訴人之代表,所為陳述僅其 個人意見,並未同意終止契約及交接日期等相關事宜云云。 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紀子既於上訴人103年3月24日決選 物業公司時到場進行簡報及合約報價,而未提及系爭契約應 由上訴人承擔之事,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系爭契約為被 上訴人與宏普公司間所成立,無從向上訴人有所主張,始積 極參與新物業管理公司之遴選甚明。
⒋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會議結束後,復於103年3月26日以系 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載明「一、本社區物業、保全招標工 作業已完成,感謝貴公司積極參與投標。二、經管理委員會 決議,本社區物業、保全業務將由柏克錸物業承攬,感謝貴 公司於建設公司代管期間為本社區之服務付出。三、茲因本 管理委員會尚需與新任承攬公司議約及做好交接移轉準備工 作,具體交接日期尚未確定,待日期明確後將另行通知貴公 司;貴公司延續服務期間,貴我雙方之權利義務繼受貴公司 與起造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合約直至移交完成日 止。」(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 出具未結清費用給付保證書,保證最遲於103年6月15日前付 清被上訴人10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委託管理服務費138, 915元(見原審卷㈠第107頁),且上訴人不爭執嗣已付清上



開費用(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上開函文雖謂「權利義 務繼受」系爭合約云云,然依樓建僑於原審證稱:系爭函文 是被上訴人郭董事長草擬,交給我轉交給上訴人主委王榮舜 ;要請上訴人主委簽這個函文,係因合約接續性的問題,因 為當時被上訴人的合約是和宏普公司簽立,尚未和上訴人簽 立合約,這中間有空窗期,所以就擬這個稿,怕服務費沒有 辦法支付,保障當時權利義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0頁正 、反面),由此可見,上訴人上開函文之意,實因宏普公司 僅同意支付代管費用至103年3月31日止,已如前述,而上訴 人因新舊物管公司交接事宜而需被上訴人自103年4 月1日起 至103年4月15日延長服務期間,以便被上訴人將系爭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交接予新任物業管理公司伯克錸公司,基此,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延長服務期間,雖為新舊物業管理公司交 接之需,但原系爭契約乃宏普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與上訴 人無干,被上訴人為保障其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4 月15 日延長服務期間管理費之請求依據,故擬上開函文內容而要 求以上訴人名義出具,由此堪認上開函所稱「權利義務繼受 」,實限上訴人應按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標準給付被上訴人 半個月服務費用之意,況且上訴人將與伯克錸公司簽立新物 管合約,衡情豈會於103年3月26日發函承擔宏普公司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函 文事後追認而願承擔系爭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⒌綜此,上訴人並無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宏普公司與被上訴人 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情,上訴人自無承擔系爭契約而成為契約 當事人,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難 認有何違約之情,被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 、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服務費用甚明。從而,關於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所約定服務費用金額、違約金是否過 高等爭點,本院即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之相對 性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約任意終止或留用被上訴 人員工之違約情事,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3 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830 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景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