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465號
TPHV,105,上,465,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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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趙文玲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參 加 人 梁玲瑄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春國
訴訟代理人 陳其勛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明定。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 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 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 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 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參加人主張原 判決認定如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以下均以地號指稱相關土地)屬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 要時,應通行其所有之同段355、371、459 地號土地,是此 判決之結果,攸關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是否因上訴人之 通行權而受限制,其就本件訴訟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 請輔助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46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該地地 目雖為旱地,但屬「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直潭、屈尺地區) 為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之第二 種住宅區。該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為民法第787 條所指袋地,上訴人自有權通行鄰地以至公 路。而依系爭都市計畫案,與460 地號土地距離最近之計畫



道路用地為訴外人謝憲章所有之同段461 地號土地,及被上 訴人所有之同段466、463、474、595地號土地中,如附圖A 、B、C、D、E、F、G、H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甲路徑 ),使上訴人通行該等土地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且有必要讓上訴人在該處開設道路。因謝憲章並不否認 上訴人就46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僅被上訴人就此否認之,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管理466、463、474、595地號土地中之甲路 徑有通行權;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在甲路徑為禁止、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附圖所示A、B、C所示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判 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460 地號土地已有道路(即附圖標示道路 及原有通行道路之路徑,下稱乙路徑)可聯絡公路,非屬袋 地,上訴人無權通行伊所有之土地。縱認460 地號土地現屬 袋地,然此係因該地前地主謝憲章之任意行為所致,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原為謝憲章所有,嗣出 售予參加人之459、371、355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再退步言 ,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讓上訴人通行甲路 徑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上訴人仍無權通行該 等土地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 466、 463、474、595 地號土地中之甲路徑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不 得在甲路徑為禁止、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附圖A、B、C部分所示 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謝憲章於101年1月3日因買賣取得460、355、357、371、459 、461、359、376地號等8筆土地(即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土 地)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95-196頁登記案卷),嗣於 103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46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68-76頁登記案卷、卷㈢第7-8頁登 記謄本);再於104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55、357、 371、45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見原審卷㈡第 148-153頁登記卷、第87頁登記謄本、卷㈢第10-15頁登記謄 本)。
㈡466、463、474、59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 管理機關(見原審卷㈢第23、24、30、26頁登記謄本)。 ㈢460號地號土地屬90年6月25日發布實施之系爭都市計畫案內



第二種住宅區;461、466、474 地號土地則為該案計畫道路 用地(見原審卷㈡第141 頁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函、卷㈠第31 頁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460 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是否有 權通行該地周圍之466、463、474、59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影響其對該地之使用、收益方式,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七、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 而該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 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 ,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460 地號土地 為袋地,其有權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466、463、474、595地 號等國有土地中之甲路徑以至公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460 地號土地雖未與公路直接相通,惟可經由乙路徑與屈尺 路聯絡等情,除有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提供之地籍圖及空 照圖套繪結果、現況道路使用示意圖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㈡ 第155-156頁、第187-188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參加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親至該地履勘查明,製有勘驗 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與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 頁背面、第51頁、第62-65 頁)。雖乙路徑與屈尺路相接處 業在參加人所有之355 地號土地上設置未上鎖之鐵門圍籬, 以阻隔人車通行(見原審卷㈡第196 頁上方照片、本院卷㈡ 第62-63 頁照片),致鐵門圍籬內之乙路徑因鮮有人車通行 而兩側林木雜生,道路邊緣已不明顯,但該路徑原所鋪設之 柏油路面仍清晰可見(見原審卷㈡第197-198 頁照片、本院 卷㈡第64-65 頁照片);再佐以該路段之養護機關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函覆本院謂:因時間久遠,已無資料可確定460 地



號土地內之道路係何時興建,然該所在104、105年度對該路 段邊溝大排均有清淤,路面破損亦予整修(見本院卷㈡第34 頁)等情,足證乙路徑業已存在相當時日且有專責機關負責 養護以利公眾通行。又附圖中之乙路徑寬度約為0.8 公分, 以該圖之比例尺1:1000計算,可知實際路寬約為8公尺,而 460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屬系爭都市計畫案內之第二種住 宅區,以乙路徑之寬度而論,已足可使該土地得與公路聯絡 而為通常使用,難認該地為袋地。故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該地 周圍之466、463、474、59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不 合。誠然上訴人堅稱460 地號土地須藉由甲路徑以通行公路 ,係以甲路徑為系爭都市計畫案內之計畫道路,且有部分土 地現況已為道路,為其論據(見原審卷㈡第190 頁勘驗測量 筆錄、本院卷㈡第84頁),然460 地號土地既已有乙路徑與 公路為適宜聯絡,使該地可為通常使用,上訴人另強求通行 甲路徑,無非係基於該路徑至公路之距離較短等便利性之考 量,揆諸前引說明,上述因素非得作為通行被上訴人管理之 466、463、474、595地號土地之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誠非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460地號土地確屬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指袋 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本院基於下列理由,亦認上訴 人無權通行甲路徑:
⒈查謝憲章前於101年1月3日因買賣取得460、355、357、37 1、459、461、359、376地號等8筆土地所有權,觀諸附圖 可知該8筆土地係相連,且其中355地號土地北側毗鄰屈尺 路(見本院卷㈠第211頁鄰地關係套繪圖),是該8筆土地 均得藉由355 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無袋地之問題。謝憲 章嗣於103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述8筆土地中之 46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倘因此使460地號 土地無法再通行355 地號土地聯絡公路而成為袋地,顯係 因謝憲章之任意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9 條「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 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 償金」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無償通行謝憲章所有之 355 地號等土地以聯絡公路。而當謝憲章再於104年2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355、357、371、45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參加人後,則應由參加人繼受謝憲章之無償通行負 擔,蓋無償通行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



,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 ,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而言則係該所有 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不因所 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況剩餘土地有通行之負擔者, 如解為該地讓與時,其無償通行負擔即歸於消滅,不僅使 通行權人因自己不能事先預知或干涉之他人偶然事由,其 通行權遂被剝奪,更使周圍其他土地所有人突然遭受通行 負擔之不利益(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四 版第312-313頁)。故而縱認460地號土地為袋地,上訴人 亦僅得對參加人請求無償通行原屬謝憲章所有之355、357 、371、45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無權請求通行被上訴人 所管理土地上之甲路徑。
⒉再者,訴外人宇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宇大公司)於 104 年1 月間即以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有之460、355、357、371 、459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規劃建案,向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且經該局先後於104年6月25日 、105年4月8日(第1次變更設計)同意核備在案,此有該 局覆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8-215 頁 、卷㈡第36-40 頁),細觀前開建案之規劃內容(見本院 卷㈡第211 頁),可知該建案所規劃之其中一車道出入口 即為尚未依系爭都市計畫案之規劃,闢建成計畫道路之甲 路徑。上訴人及參加人固均否認知悉宇大公司規劃之建案 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3頁、第55頁),惟建案之規劃耗時 費力,衡情宇大公司斷無可能在未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之 情況下,即貿然投入成本在他人所有土地上規劃建案,是 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言之真實性,容有疑問。況宇大公司與 訴外人乙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陽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均為訴外人林承緯,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復相同(見本 院卷㈡第25-26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以常情而論, 堪認該二公司間應有密切關係。而出售前述土地予上訴人 及參加人之謝憲章即為乙陽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㈡第27 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再佐以謝憲章出售前述5 筆土地 予上訴人、參加人後,旋於移轉登記該等土地所有權予買 受人之同日,即由上訴人、參加人提供所買受之土地予謝 憲章辦妥擔保債權總金額數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見 原審卷㈢第7 、10、12、14頁登記謄本),顯悖於一般交 易慣例,上訴人及參加人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真正原因 是否為買賣,尤屬可疑。綜上事證應可合理推斷本件確認 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乃上訴人為配合宇大公司規劃之前述 建案而提起,目的在透過本件訴訟,使甲路徑土地在政府



闢建都市計畫道路前,提前開闢為道路使用,以利該建案 之推行及銷售。實則被上訴人管理之466、474地號土地中 如附圖A、B、C、D、E、G部分所示土地,雖為系爭 都市計畫案預定之8 米計畫道路用地,但其中如附圖A、 B、C、D部分所示土地現況並非作為道路使用,而係被 上訴人院區之一部,業經本院於履勘時查明(見本院卷㈡ 第2頁)。而被上訴人表示其係收容超過200名年滿65歲以 上具有低收入戶資格、能自理生活或癱瘓在床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貧苦長者之專責機構,全部院區以圍牆、擋土牆或 駁坎與外界相隔,上訴人在本件請求通行之如附圖A、B 、C、D部分所示土地,為院區內收容人之休憩區域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2 頁),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如 為前開宇大公司建案之便,即讓上訴人在如附圖所示A、 B、C、D部分所示土地通行並鋪設柏油闢建道路通行人 車,將導致被上訴人院區之完整性遭破壞,被上訴人所收 容長者之人身安全、遊憩權利亦受影響,將使被上訴人收 容貧苦長者,使其等安居之公益政策目的無法達成。兩相 權衡之下,益徵於此時提前使上訴人通行甲路徑,並非使 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自不應使上訴人通行該等 土地。上訴人及參加人徒以甲路徑中有部分土地為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部分土地現況已為道路為據,主張上訴人有 權通行甲路徑,實無視提前將計畫道路開通對被上訴人所 肩負政策目的、使命之影響,所言洵無足取,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通行甲路徑之權利,則其訴請確認其 對甲路徑有通行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不得在甲路徑為任何 阻礙其通行之行為,非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在甲路徑中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土地鋪設柏油 路面,亦屬無理。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管理466、463、474、595地號土 地中之甲路徑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不得在前述土地為禁止、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在附圖A、B、C部分所示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本件相關土地104 年10月31日地籍圖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參見原審卷㈠第6頁、卷㈡第215頁重測前後地籍圖、本院卷㈡第90-91頁新北市地政局線上新舊地號查詢資料):┌──┬───────────────┬──────────────────┐
│編號│ 重 測 後 地 號 │ 重 測 前 地 號 │
├──┼───────────────┼──────────────────┤
│ ⒈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⒋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⒌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
│ ⒎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
│ ⒏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
│ ⒐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 ⒑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
│ ⒒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 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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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大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