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修盟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被 上訴 人 徐美榮
徐美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吟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之「章程修訂議案」決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瑞君,嗣變更為徐修盟,有上訴 人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附卷可憑,並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原法 定代理人范瑞君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87 頁反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等4人以少數股東 之身分召集民國103年9月2日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 股東會),由徐正青擔任主席,於會中有第一案「改選監察 人」、第二案「改選董事」及「修訂公司章程」等議案,惟
系爭股東會有不當拒絕股東辦理報到、出席會議,召集程序 業已重大違反法令,而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第一案「改選 監察人」、第二案「改選董事」及「修訂公司章程」等各項 決議,經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等2 人因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委託書,因而禁止代理 出席,但仍善意發函提醒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應親自出 席系爭股東會,然渠等仍執意委託代理人到場喧鬧,干擾會 議,放棄權利之行使,如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禁反 言原則、誠信原則等語(詳見原審判決第17頁第12行至第19 行),並曾辯稱:被上訴人徐美麗對於兩造間之紛爭、上訴 人之經營等,根本不與聞問,其是否確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 爭股東會實不無疑問,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徐美麗委託書 所使用之印鑑真正早已有所爭執等語(詳見原審判決第17頁 第5點),則上訴人於本院再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權利濫用及爭執上訴人徐美麗委託書之形式真正,核屬對於 一審已提出之上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 公司)、徐美榮、徐美麗為上訴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股份40 ,460股,佔上訴人總發行股數20.7%,訴外人徐正青、徐筱 嵐、許娟娟、徐修盟等4人以少數股東之身分召集系爭股東 會,由徐正青擔任主席,於會中有第一案「改選監察人」、 第二案「改選董事」及第三案「修訂公司章程」等議案。惟 伊等業於103年8月28日依開會通知所載送交親自出席通知書 及委託書至上訴人所在地,並由上訴人之人員代為收受,徐 正青亦在場,並對委託書之收受未有異議,且上訴人之股東 不過僅10人,系爭股東會未提供任何議程、議事手冊或附件 予股東,股務作業必非繁雜,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厚生公 司所送交之親自出席通知書及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等股 東所送交之委託書逾期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 等2人之代理人出席,顯然損害伊等之股東權,該行為已該 當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亦 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情,且系爭股東會不當拒絕股東 辦理報到、出席會議,召集程序業已重大違反法令,應予撤 銷。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股 東會之第一案「改選監察人」、第二案「改選董事」及第三 案「修訂公司章程」等各項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就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徐正青於召集系爭股東會10日前,已將開會通 知發予被上訴人,並載明股東如欲委託代理人出席,應於開 會日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予徐正青始生效力,同時委託葉淑 惠小姐於103年8月27日24時前代收委託書。然被上訴人徐美 榮、徐美麗雖已委託律師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卻又無視法 律規定及開會通知,不僅遲誤送達期間,且故意要求對根本 不知情之伊公司職員,代為收受其遲到之委託書,該委託書 不僅遲誤委託書收受期間,更未合法送達於召集權人,翌日 徐正青知悉此情後,仍善意發函提醒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 麗應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然渠等仍執意委託代理人到場喧 鬧,干擾會議,甚且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違背誠 信之行為,被上訴人徐美麗對於兩造間之紛爭、上訴人之經 營等,根本不與聞問,其是否確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 會不無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股份40,460股,佔上訴 人總發行股數20.7%。厚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化公 司)亦為上訴人股東,持有股份57,133股,占上訴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29.299%。上訴人97年度、100年度股東名簿載明股 東厚化公司之代表人為陳賀陽、徐筱嵐,有上訴人97年度、 100年度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154至15 5頁)。
㈡系爭股東會係由上訴人之少數股東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 、徐修盟等4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合法召集,有新 北市政府103年8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0677號函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一第138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接獲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 修盟等4人寄送系爭股東會通知,通知內表明: ⒈定於103年9月2日上午11時整…召開上訴人股東臨時會。 ⒉召集依據: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06 77號函,許可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等4人依公 司法第173條第4項召集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並推由徐正青擔 任本次股東臨時會主席。
⒊召集事由:擬討論改選全體董監及修訂章程。 ⒋檢附委託書如附件,貴股東如欲親自出席,請填具親自出席 通知書正本,如欲委託他人出席,請填具委託書正本,並均 請於開會日5日前寄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徐
正青先生收,始生效力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4頁之上訴人 103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
㈣隨上列開會通知所檢附之委託書註記:「貴股東如委託代理 人出席,須填具隨通知書所附委託書正本後寄回(其他格式 不予受理),並請於開會日5日前寄達徐正青先生,始生效 力」等內容。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填妥前開委託 書後,於103年8月28日將委託書送達指定處所並由上訴人之 職員呂蘭香收受等情,有委託書、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55至56、200至201頁;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 ㈤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等 4人於103年8月29日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以被上訴人徐美榮 、徐美麗等2人未於期限內(即103年8月28日午前零時)提 出委託書,委託不合法為由,通知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 等2人,為保障其等股東權,請其等踴躍出席股東會,俾便 行使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之103年8月29日緊急通知 )。被上訴人厚生公司及被上訴人徐美榮之受託人陳怡凱均 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其等於103年8月28日所交付委託書, 既合法送達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應已合法送達,上訴 人所指未遵期送達云云,令人深感不明,受託人於當日必定 準時出席系爭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之被上訴 人厚生公司及被上訴人徐美榮之受託人103年9月1日信函) 。
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為65%,其中厚化公司部分占29.29 9%(厚化公司部分係由陳賀陽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召 集人於103年9月2日以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徐美榮、徐美 麗之委託書逾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送達期間為由,拒絕 徐美榮、徐美麗之受託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有103年度新北 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103年8 月14日函、開會通知、股東親自出席通知書、簽到簿、座位 表、錄音譯文節錄書面,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二第65至76頁;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 ㈦上訴人之董監事即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等4人 ,於103年7月28日經系爭假處分禁止行使上訴人董監事職權 (見原審卷一第49至53頁之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21號裁定 )。
㈧上訴人之股東厚化公司於101年7月13日召開之股東會改選董 監事決議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223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選舉董監事決議,復經本院 以102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駁回厚化公司之上訴,最高法院 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於103年7月2日裁定駁回厚化公司
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60至89頁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2223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厚化公司登記資料)。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不當拒絕股東辦理報到、出席會 議,召集程序業已重大違反法令,應予撤銷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 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 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開會五日前」如何計算始日及末日, 於公司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 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召開股 東常會,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逆算,開 會日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一日(103年9月1日)為起算 日,逆算至五日期間末日(103年8月28日)午前零時為期間 之終止,則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至遲應於103年8月28日 午前零時前將委託書送達上訴人,始符應於「股東會開會五 日前」送達公司之旨。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填妥委託書 後,於103年8月28日將委託書送達指定處所並由上訴人之職 員呂蘭香收受,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 確已遲延送達委託書。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美榮、徐 美麗送達委託書之情形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5日 前」之規定云云,應無可採。
㈡次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並未設有逾「五日」送達委託 書之效果規範,要屬訓示規定,目的要在便利公司之作業, 與代理出席會議者已否受合法委任無涉,受託代理出席之人 有無受合法委任,仍須視該項委任是否符合民法上有關委任 之規定以為斷。否則,即應仿同條第4項「委託書送達公司 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 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 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規定,就逾期撤銷委託行為,明訂其法律效果,亦即以委 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經濟部82年6月22商字第 214389號函釋認為:「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所定委任書應於 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其立法目的為便利公司之作業 ,是以,股東會於開會日報到時始提出委託書於公司,公司 如拒絕受理,於法尚非無據」(見本院卷第174頁),業已 肯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便利公司之作業 ,至於其他意旨部分,要係針對於股東會當日報到時始提出 委託書於公司之情形所作函釋,與本件被上訴人徐美榮、徐
美麗等2人早於103年8月28日將委託書送達上訴人,而非於 103年9月2日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送達委託書,無從比附援 引,且行政機關所作函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執上 開函釋辯稱其有權禁止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委託 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云云,洵無足採。此外,經濟部80年 12月24日台商㈤發字第233666號函釋更明示:「公司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此五 日期限係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 會議之人已否受合法委任無涉,受託代理出席之人有無受合 法委任,仍須視該項委任是否符合民法上有關委任之規定以 為斷」等意旨(見原審卷一第196頁;本院卷第139頁);而 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 公司,不過為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 委任無關,亦與同法第172條所定之日數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並未設有違反 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即屬訓示規定無疑,上訴人辯稱上開規 定非訓示規定云云,要難採取。準此以解,股東雖未於股東 會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如不影響公司作業之便利 ,公司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表決權。否 則,若不當拒絕受託之代理人報到、出席股東會,其召集程 序即屬違反法令。
㈢本件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係於103年8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填妥前開委託書後,於 103年8月28日將委託書送達指定處所並由上訴人之職員呂蘭 香收受,系爭股東會召集人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 盟等4人收受上列委託書後,旋即於103年8月29日通知被上 訴人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未於期限內(即103年8月28日午 前零時)提出委託書,委託不合法等情,業如前述。而股東 會會前籌備程序固包括確認股東會委託書內容、依出席人數 安排當天會場服務人員(包括司儀、報到處人員、計票人員 、唱票人員、機動人員、3名列席律師)、安排當天就股東 會召開過程進行體驗公證之公證人、製作工作人員工作證、 訂做「厚玻公司103年度股東會」字樣布條、向影印店訂做 張貼於會場之「議程內容」「議案表決結果統計」大張文件 、布置會場(搬置桌椅、張掛股東會及議程布條等)、依出席 股東/代理人姓名製作簽到簿及佩戴之名牌、印製發言條、 表決票、董監事累積投票制之選票等事項,惟被上訴人徐美 榮、徐美麗已於103年8月28日將委託書送達予上訴人,而上 訴人係封閉型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股東人數僅被上訴
人、徐正冠、徐風楷(已死亡)、徐正青、許娟娟、徐修盟 、厚化公司、徐筱嵐等10人,有100年度股東名簿系爭股東 會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原審卷二第69頁 正反面),且系爭股東會復未提供任何議事手冊或附件,系 爭股東會召集人並於收受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之委託書 翌日,即寄發「少數股東召集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臨時會開會緊急通知」,於說明欄第三點記載:「股東厚 生股份有限公司之親自出席通知書及股東徐正冠、徐美榮及 徐美麗之委託書竟於103年8月28日上午11時,始委由友理法 律事務所人員逾期送達,已造成吾等四人之股務作業不便」 (見原審卷一第57頁正反面),況被上訴人等遲延送達之委 託書,不致影響股東會會前籌備程序之進行,蓋事務之進行 及完成,不因委託書之送達與否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徐美榮 等2人之委託書遲延送達並不影響召集作業之便利性。故系 爭股東會之股務作業並未因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於103 年8月28日方送交委託書而有任何延宕或不便之處。上訴人 雖另辯稱: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上徐美麗之印鑑,與該次開會 通知回執所蓋印鑑不符;受託人提出之徐美麗委託書上,召 集人的印文竟皆為影印,徐美麗是否確有委託受託人之真意 ,確有疑慮云云,並據提出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惟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等2 人填妥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後,於103年8月28日將委託書送 達指定處所並由上訴人之職員呂蘭香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而一般公司股東會對於出席股東委託書之查證,係以代 理人出具之委託書印章與公司留存之印鑑是否相同為準,並 須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如有重複以最先送達者為 準(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而被上訴人徐美麗之委託書及 回執(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均蓋有被上訴人徐美麗之 印章,並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未於股東會前表明委託書 有疑義,要求委託人補正。且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徐美榮、 徐美麗逾期送達委託書為由拒絕渠等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 會,而非以上開印文不符,或委託書上之印文與公司留存之 印鑑不符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徐美麗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 會,自無造成股務作業困難之可能。準此以觀,上訴公司於 系爭股東會之股務作業絕非繁忙,則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 麗延遲送達委託書情形,應不至於對系爭股東會召集人徐正 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等4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作業 有何不便利之處,否則,召集人應無於翌日即能回覆被上訴 人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之理。且按出席股東會之權利攸關 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尚非公司得任意禁止者,公司法第177
條第3項既未明文規定召集權人得以委託書未於開會5日前送 達為由拒絕股東代理人出席,依上開說明,系爭股東會之股 務作業並未因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於103年8月28日方送 交委託書而有任何延宕或不便之處,徐正青、徐筱嵐、許娟 娟、徐修盟等4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送達委 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而拒絕其等委託代理人 出席行使表決權。詎系爭股東會召集人徐正青、徐筱嵐、許 娟娟、徐修盟等4人於103年9月2日仍以被上訴人徐美榮、徐 美麗等2人送達委託書逾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五日 」期間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之受託人出席系 爭股東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其召集程序自屬 違反法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未於 系爭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委託書,其有權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禁止其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 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無任何違法可言云云,應無可採。至 上訴人另辯稱:伊公司職員呂蘭香僅收受系爭委託書(意即 收文),然上訴人並未接受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遲延送 達之委託書,其瑕疵並未補正云云,惟被上訴人徐美榮、徐 美麗等2人填妥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後,於103年8月28日將 委託書送達指定處所並由上訴人之職員呂蘭香收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復為上訴人所知悉,對於上訴人自生送達委託 書之效力。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 、徐修盟等4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送達委託 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而拒絕其等委託代理人出 席行使表決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 遲送委託書之瑕疵,是否因上訴人之職員呂蘭香收受委託書 而得以補正,抑或委託書並非交付予系爭股東會召集人徐正 青,均與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之受託人出席 系爭股東會,致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判斷無關。上訴人上開 所辯,應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未能 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被上訴人厚生公司亦已 當場表示異議,此有103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 公證書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4日函、開會通知、股 東親自出席通知書、簽到簿、座位表、錄音譯文節錄書面、 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5至76頁、原審 卷三第61至62頁)。且徵諸被上訴人厚生公司、徐美榮、徐 美麗等3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股份40,460股,占上 訴人總發行股數20.7%,上訴人違反之事實屬重大且於決議 有影響,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例外規定。上訴人辯稱
其拒絕遲延送達委託書之被上訴人徐美榮等2人之受託人出 席該次股東會,並於收悉遲延委託書之翌日旋即發函善意提 醒應親自出席,顯屬公司法第189條之1所稱「違反法令之事 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情形云云,洵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惟股東是否親自與會與系爭股東會召 集程序是否具有重大違法之瑕疵無必然之關聯,被上訴人徐 美榮、徐美麗之代理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既已對召集程序 重大違法之瑕疵表示異議,則被上訴人有無親自出席即與系 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瑕疵並無關涉。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係惡意以遲延送達委託書之手段,陷其於兩難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故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另雖辯稱: 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合計為20.7%,超過公司法少數股東向主 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之門檻,被上訴人遲不願申請, 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申請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與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均係法律賦予股東於公司董監事無法行使職 權時可為之合法救濟手段,股東可選擇採取何種方式為之。 是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㈥公司法第227條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 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 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 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 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且形成訴訟 ,乃係請求變動權利判決之訴訟,並以新法律關係之創設、 變更或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為其目的,且可獲得變動法律關 係或權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為之。系爭股東會之第三案 「章程修訂議案」因股東出席股權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以上,無法決議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 (原審卷三第62頁),自不生違反公司法第227條規定之疑 義,且撤銷訴訟對象並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撤銷請求 ,於法無據。
㈦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人以公司法第177條 第3項之訓示規定拒絕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委託代 理人報到及出席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被上訴 人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未能出席系
爭股東會,且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厚生公司已當場表示異議, 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後30日內之10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 聲明請求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第一案「改選 監察人」、第二案「改選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 徐美榮、徐美麗之代理人出席,是否僅係以損害被上訴人之 股東權為主要目的,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之規定,情節重大應予撤銷之爭點,毋庸予以審究。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重大違法為由 ,請求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第一案「改選監 察人」、第二案「改選董事」之決議均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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