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賴春科
鍾明珠
陳惠娟
陳韻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葉子玫
被 上訴人 邱素玫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惠娟給付利息逾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40地號 土地(下稱138地號、14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上 訴人未經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其範圍為:⑴賴春科自民國94 年起越界在138地號建築建物,占用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38地號編號B(面積402.97㎡)部分 土地,其於101年10月24日始自前手張圭志、黃柏榮取得138 地號之應有部分。⑵鍾明珠、陳惠娟自94年起越界在138地 號建築廠房,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138地號編號C(面積94.2 7㎡)、編號D(面積452.09㎡)部分土地,均至101年10月2 4日始自前手張圭志、黃柏榮取得138地號之應有部分。⑶陳 韻如於96至97年間占有140地號搭蓋違章建物,占有如附圖 所示140地號編號E(面積117.19㎡)部分土地,於96年間自 前手取得140地號之應有部分。因上訴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受有利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賴春科、鍾明珠、陳
惠娟、陳韻如應依序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原審判命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應依序 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及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告余芳、李柏賢應拆 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99年11月27日重測前138地號與相鄰之150、15 1、152、153地號土地界址模糊不清,歷次指界均有差距, 賴春科於94年間在自有之153地號興建房屋,因地界模糊不 清而占用138地號,建屋占用已達9年之久。鍾明珠於79年間 在自有之151、152地號興建房屋,與138地號土地地界模糊 不清,建物占用138地號迄今占用24年。陳惠娟於79年間於 其自有之150地號上興建房屋,建屋當時138地號與150地號 之地界模糊不清,占用迄今已24年,均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相鄰之138地號、140地號土地所有人均未提出異議 ,任由他人占地建築,應認其有忍受義務。陳韻如於96年間 取得140地號之應有部分,於100年間占有使用部分土地蓋有 建物,因共有人均未異議,可知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如依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將損及建築物整體經濟價 值,故其不得請求拆除。且被上訴人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被 占用情形,雙方互相容忍未予干涉,應認雙方有默示之分管 契約存在,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既因默示分管契約而占 有138地號、140地號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土地,自非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縱被上訴人得向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138地 號、140地號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山區,緊臨新店溪,距捷運 站、公車站及高速公路交流道皆須開車始能到達,距市區甚 遠,附近無商店,繁榮度不佳,故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不當 得利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春科占用如附圖所示13 8地號編號B部分土地搭蓋建物(面積402.97㎡),鍾明珠占 用附圖所示138地號編號C部分土地搭蓋建物(面積94.27㎡ );陳惠娟占用如附圖所示138地號編號D部分土地搭蓋建物 (面積452.09㎡);陳韻如占用如附圖140地號編號E部分土 地搭蓋建物(面積117.19㎡),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店地政
事務所104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104年3月12日勘 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14、141-144、165、166頁), 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未經同意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因係無權占有,故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上開占用之情形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 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上訴人稱因99年11月27日重測前138地號與相鄰之150、151 、152、153地號土地界址模糊不清,歷次指界均有差距,伊 等興建房屋,因地界模糊不清而占用系爭土地,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界建築,占用迄今已有數年,被上訴人可得而知 土地被占用,互相容忍未予干涉,應認雙方有分管契約存在 云云。然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於94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 ,其等至101年10月24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共 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惟其 等占有之始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難認係本於分管契約而 占有,且其等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於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後有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管之協議或默示同意。 陳韻如於96年9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承10 0年間占用140地號,然其就共有人於何時有分管之約定、如 何約定分管,或有何默示分管之事實依據,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自難僅以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140地號編號E部分土 地數年一事,遽認其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稱伊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占有多年,系爭土地 共有人從未異議,可見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使用云云。然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參。依證人 高清良於原審證稱:「…(是否為臺北市○○區○○段000
○000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是的,我民國69年就有這塊 地的一部分,…(這塊土地在你購入之後有無與其他共有人 協議如何使用?)136地號共有人有共同承租過給別人,138 地號一直都沒有出租,也沒有分管使用,138地號一直都是 空地,136地號有一陣子有租給別人,後來就沒有人承租, 沒有人租就沒有人利用,最近136地號部分有人在談,已經 租出去了,共有人都同意了,140地號也沒有出租,共有人 也沒有利用,利用需要我們同意。(是否知道138、140地號 有遭他人使用?)在原告《即被上訴人》102年請求鑑界的 時候才發現138地號被人占用,當時是請求鑑定138跟136地 號的地界,這時候才發現被占用,140地號也是在鑑界的時 候發現有被占用。…(鑑界的原因為何?)因為原告繼承時 不知道土地的界線在哪裡,我自己也不知道,136地號因為 有租給別人,所以我知道,138、140地號部分沒有鑑界我也 不知道土地的範圍,且138地號也被擋住,連門都被擋住了 ,沒有辦法進到土地去看,去鑑界的時候,原本的共有人之 一游金子代理人就是他的女婿說138 地號被被告(原審被告 余芳)的鐵門擋住了,我們根本沒有辦法進去。(所以你是 在鑑界的時候才發現138、140地號有被使用?)是的。(在 發現土地被使用前,共有人間沒有分管的合意嗎?)沒有。 …因為是鑑界完之後我才看到有建物的,土地原本是空地, 沒有任何建物,我購買的時候就是空地,我在82年購買持分 的時候也還是空地,購買完後我都沒有去看,而且該土地是 水利地,沒有辦法建築,而且政府常在徵收那邊。…」(見 原審卷第212至213頁),可見至102年間被上訴人請求土地 鑑界之前,共有人均不知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自不可能知 悉他人占用系爭土地而不予異議,或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默示同意他人占用土地之效果意思存在 。況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因清查土地請求鑑界時知悉系爭土 地遭上訴人占用,隨即於102年8月22日函請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有通知函可參(同上卷第20、21、27、28頁),並向主 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舉報違建案,經拆除大隊認 定違建依序排定拆除,有上開拆除大隊103年1月24日之公函 可稽(同上卷第35頁),是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土地共有人 知悉土地遭人占用未表示異議、長期容忍,有默示同意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形。
㈣上訴人另稱伊等在相鄰之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時,系爭土地 共有人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 求伊等拆屋還地云云。然修正前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所 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 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 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賴春科自承於94年建屋占有系爭土地 (原審卷第63頁)、鍾明珠、陳惠娟自承於79年間建屋占有 系爭土地(同上卷第63、64頁),承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人 至102年間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鑑界之前,並不知系 爭土地之界址為何,顯不知上訴人有逾越土地界線建築地上 物,自無從為反對之表示,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顯不足取。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合 法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㈦建築房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申報價 額,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高灘地,鄰近陽光公園、 國道三號,附圖編號B至E部分均為鐵皮或貨櫃搭建,編號B 建物為居住使用,編號C建物為倉庫使用,編號D建物為倉庫
及種樹、花植物,編號E建物為辦公室使用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49-153、141-144頁), 又系爭土地距市區尚有距離,工商業繁榮程度不高(見本院 卷第55頁之Google earth空照圖)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適當。另被上訴人係請求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 3人自98年1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而陳韻如已自承係自100 年間起占有140地號(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 ),因兩造均未陳明其占用之確切起始日,且就原審認定以 100年7月1日為其占用140地號之始日,均未爭執,則被上訴 人請求自100年7月1日起算陳韻如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又138地號於98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840元,惟兩造同意以每平方公尺720元計算(見本院卷 第91頁、第100頁反面),另該土地於99年、102年間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元、768元,而140地號於99年、102年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768元等情,有地價謄本 供參(見原審卷第198-19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採取。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為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賴春科、鍾明珠、陳韻如於103年10月14送達(見原審 卷第43、44、46頁)、陳惠娟於10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 同上卷第45頁),故賴春科、鍾明珠、陳韻如應自103年11 月13日起、陳惠娟應自103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拆除如附表一 所示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其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賴春科、 鍾明珠、陳韻如應自103年11月13日起、陳惠娟應自103年1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原審就陳惠娟超逾上開應准許之 利息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應拆除如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
│上訴人│應拆除及返還如附圖所示 │
├───┼───────────────────────┤
│賴春科│138地號上B(面積402.97平方公尺)。 │
├───┼───────────────────────┤
│鍾明珠│138地號上C(面積94.27平方公尺)。 │
├───┼───────────────────────┤
│陳惠娟│138地號上D(面積452.09平方公尺)。 │
├───┼───────────────────────┤
│陳韻如│140地號上E(面積117.19平方公尺)。 │
└───┴───────────────────────┘
附表二:上訴人賴春科、鍾明珠、陳惠娟、陳韻如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新臺幣) │
├───┼───────────────────────┤
│賴春科│1.9,519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2.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 │ 有人之日止,每月應給付165元。 │
├───┼───────────────────────┤
│鍾明珠│1.2,227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2.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 │ 有人之日止,每月應給付39元 │
├───┼───────────────────────┤
│陳惠娟│1.10,679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 │ 有人之日止,每月應給付185元。 │
├───┼───────────────────────┤
│陳韻如│1.6,145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2.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 │ 有人之日止,每月應給付8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