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范吉民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朱春秋
被上訴人 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郭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零壹佰伍拾捌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6月6日提供所有新北市三重 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 段737、739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張建勳等人提供合建)與被 上訴人訂立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 人於上開合建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分配之,被上訴人並交付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77萬5,000元予上訴人以為履約保證, 嗣兩造於84年9月25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84年協議), 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應分配房屋情形,繼因鄰接土 地併入系爭合建案,原合建房屋由地下二樓、地上十二樓變 更設計為地下三樓、地上十四樓,兩造另於85年12月12日訂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85年協議)。嗣被上訴人就上開合建案 於85年7月15日開工、於88年10月11日竣工,並於89年1月4 日就合建房屋接通電力、於89年3月17日接通自來水。詎被 上訴人提出「龍濱段地主范吉民結算表(2)」(下稱系爭 結算表),表示系爭合建契約結算後,被上訴人只需再給付 上訴人30萬5,255元而已。然系爭結算表項次4「房地互易面
積不足-土地補貼款」、項次8「范家-補車位差額款」所 載部分內容有誤。其中項次4「房地互易面積不足-土地補 貼款」部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就一樓建物多分得面積0. 703㎡,按每坪50萬元計算找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 萬6,329元,又上訴人少分二樓以上建物面積53.194㎡、陽 台面積15.497㎡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按每坪19萬元、9萬5 ,000元計算補償上訴人305萬7,325元、44萬5,345元,故認 為其就此項目應給付上訴人339萬6,341元;但上訴人依系爭 合建契約就一樓建物部分應分得125.79㎡,而實際上只分得 95.57㎡,少分面積30.22㎡,應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457 萬元,又上訴人少分二樓以上建物面積53.194㎡、陽台面積 15.497㎡部分,被上訴人均應按每坪20萬125元計算而分別 補償上訴人322萬248元、93萬8,154元,故被上訴人就項次4 部分共應給付上訴人872萬8,402元,因此,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上開誤算差額533萬2,061元(計算式:8,728,402- 3,396,341=5,332,061)。又項次8「范家-補車位差額款」 部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多分得0.19個車位,每個車位按 100萬元計算找補,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但 上訴人實際上少分得0.91個車位,故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少 分得車位部分補償上訴人91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上開誤算差額110萬元{計算式:910,000-(-190,00 0)=1,100,000}。是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結算結果,被上 訴人除應按系爭結算表給付上訴人30萬5,255元外,另應給 付上訴人關於系爭結算表項次4之差額533萬2,061元、項次8 之差額110萬元,合計673萬7,316元(上訴人誤載為673萬7, 286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書狀),惟上訴人只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833,399元而已。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水電接 通後五日內返還保證金,應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罰之逾期罰款 2,066萬8,125元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抵銷部分,因被上訴人 並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負義務,上訴人並無返還保證金之 義務,且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本有權利沒收 合建保證金,是上訴人未返還保證金,並無因此而應給付被 上訴人逾期罰款之義務,況且,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結算表之 項次3記載內容,已表示以該保證金與本件應抵補上訴人之 金額抵銷,是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即溯及於最初得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消滅,上訴人並無因未返還保證金而應另給付 逾期罰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關於以逾期罰款抵銷抗辯,並 無可採。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85年協議第7條約定,求 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3萬3,399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3萬3,399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一樓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 得面積為125.79㎡,但上訴人實際分得134.88㎡,多分得9. 09㎡部分,上訴人應按每坪50萬元計算找補而給付被上訴人 137萬4,863元{計算式:(134.88-125.79)x0.3025x500,0 00=1,374,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關車位部分,依 原建築設計與核准圖說本規劃於一樓部分設置車位,然為保 持公共空間之完整及安全,遂經兩造及其他合建地主合意不 使用一樓部分之車位,故兩造訂立之系爭85年協議第8條約 定車位「由地下一樓往下分配」,並「照原十二樓地下車位 分配數量增加一位」,亦即上訴人由原來分配8.81個車位增 加為9.81個車位,上訴人實際分得10個車位,即多分配0.19 個車位,而應就多分配之車位按每個車位計算找補而給付被 上訴人19萬元。又系爭合建契約之建案已於88年10月11日竣 工,相關建物亦於89年1月4日接通電力、於同年3月17日開 始收取水費,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2項b之約 定,於接通水電後5日內退還被上訴人交付之合建保證金377 萬5,000元,應依該條約定按日給付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 自89年3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2月28日止共2,066萬8,125元( 計算式:自89年3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2月28日止計15年,37 7萬5,000元×1/1000×365×15=2,066萬8,125元,其餘部 分保留),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若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亦得以 上開逾期罰款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已無何債權可言,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筆錄):
㈠上訴人於84年6月6日提供所有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 縣三重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37、739地號土 地由訴外人張建勳等人提供合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建 契約(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12頁),由被上訴人於上開合 建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分配之。兩造另於84年9月25日訂立系 爭84年協議,約定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分配房屋情形(見原審 支付命令卷第13-14頁),嗣因鄰接土地併入系爭合建案, 原合建房屋由地下二樓、地上十二樓變更設計為地下三樓、
地上十四樓,兩造再於85年12月12日訂立系爭85年協議(見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7-18頁、第16頁為該協議書之附件)。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上訴人合建保證金377萬5,000 元,並於85年7月15日開工、於88年10月11日竣工(見本院 卷第12頁之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合建契約所蓋房屋已於89 年1月4日接通電力(台電公司於89年1月4日日開始收取用電 費用,見原審被證一即原審卷第53頁),並於89年3月17日 接通自來水(見原審卷第54頁)。
㈢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完成後已進行會算找補,有關系爭結算 表所載內容:
⒈項次4「房地互易面積不足-土地補貼款」部分,兩造同 意其內關於「2F以上19萬/坪,陽台以9.5萬/坪計價」之 記載,應更正為「2F以上20萬125元/坪,陽台以20萬125 元/坪計價」。又兩造對其中「范吉民面積1F多分0.703㎡ 」之記載有所爭執,亦即兩造對於上訴人受分配一樓建物 面積究係多分抑或少分有所爭執,此部分爭議由法院調查 證據後依法認定之。
⒉項次8「范家-補車位差額款」部分,兩造對其中「范家 多拿0.19車位」內容有所爭執,亦即兩造對於上訴人受分 配車位究係多分抑或少分有爭執,此部分爭議由法院調查 證據後依法認定之。
⒊其餘系爭結算表所載內容,兩造均同意。
㈣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分配一樓房屋、車位如有增減時,兩 造同意按下列方式計算找補:
⒈l樓建物部分,同意按每坪50萬元計算找補。 ⒉車位部分,同意按每個車位100萬元計算找補。 ㈤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共受分配18戶,其分配結果占合建案 房屋之公設比例萬分之722(見本院卷第70頁之統計表、第 73-9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又系爭合建案之一樓公設面積 為293.7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㈥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受分配一樓建物之面積為125.79 平方公尺。
四、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85年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配建物面積不足之抵補金額 483萬3,399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受分配一樓建物之 面積究係多分?抑或少分?增減面積情形為何?㈡上訴人依 合建契約應分配之車位幾位?受分配車位有無增減情形?㈢ 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結算後應如何抵補?㈣被上訴人另以上 訴人遲延退還保證金所衍生之逾期罰款,與本件上訴人之請
求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析述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受分配一樓建物之面積究係多分?抑或少分?增減面 積情形為何?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84年間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合建 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於合建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分配之(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 分配面積之定義:含主建物,當層樓梯、電梯間走道、騎樓 ,不含陽台、露台及雨遮。其餘公設按主建物比率分配。」 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頁),由此可見,計算上訴人 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受分配一樓建物之面積時,除上訴人受分 配之主建物外,尚包括當層之樓梯、電梯間走道、騎樓以及 其他按主建物比率分配之公共設施在內,但不包含陽台、露 台及雨遮在內。否則,如謂按主建物比率分配之其他公共設 施(例如設置於一樓之交誼廳等),亦應排除在計算上訴人 受分配建物面積之列,則系爭合建契約自應予以明文排除計 算而約定為「不含陽台、露台、雨遮、及其他按主建物比率 分配之公共設施」等語。上訴人主張除了一樓之主建物及樓 梯、電梯間走道、騎樓等公共設施外,其餘按主建物比率分 配之公共設施,例如設置於一樓之交誼廳等公共設施,均不 應納入計算其受分配一樓建物之面積云云,並無可採。上訴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受分配房屋共18戶,其中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一樓房屋之面積為95.57㎡,有 該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又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受分配結果,占系爭合建案之公共設施比例合 計萬分之722,系爭合建案設置於一樓之公設面積為293.7 6 平方公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是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得屬於一樓之公共設施面積為 21.209472㎡(計算式:293.76㎡x722/10,000=21.209472㎡ )。因此,上訴人分配一樓建物面積合計116.779472㎡(計 算式:95.57㎡+21.209472㎡=116.779472㎡),較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應受分配一樓建物面積125.79平方公尺(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短少9.010528㎡(計算式:125.79㎡ -116.779472㎡=9.010528㎡)。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短少分配 一樓建物面積30.22㎡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書狀),以及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多分配一樓建物面積9.09㎡云云(見本 院卷第55頁書狀),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應分配之車位幾位?受分配車位有無增減 情形?
兩造締結之系爭合建契約原規劃為地下二樓、地上十二樓建 案,嗣於鄰接土地併入系爭合建案,變更設計為地下三樓、 地上十四樓,兩造因而另於85年12月12日訂立系爭85年協議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㈠)。又兩造締結之系爭85年協議第 8條約定:「甲方(按:指上訴人)車位照原十二樓地下車 位分配數量增加一位,並與原合建地主共同由地下一樓往下 分配」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7頁)。可見,兩造於系 爭合建案變更設計後,已明白約定上訴人不分配地上車位, 並就其應受分配車位之數量,約定為按未變更前合建案所應 分配之地下車位數量再增加一位。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85年 協議第8條約定之真意,係就上訴人按系爭合建契約原來應 分配之全部車位(包括地上一樓之車位在內)增加一車位云 云(見107-108頁書狀),要與兩造締結之系爭85年協議第8 條明文約定:「照原十二樓『地下車位分配數量』增加一位 」等語不符,並不足採。又系爭合建契約原設計為地下二樓 、地上十二樓建案時,規劃地下車位共48位,張范二地主共 應分配車位比例為52%、上訴人又占張范二地主所應分得車 位數量中之35.3%,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 車位檢討表在卷足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6頁)。是以, 上訴人在系爭合建契約原設計為地下二樓、地上十二樓建案 時所應分得之地下車位數量為8.81位(計算式:48車位 x52%x35.3%=8.81車位),則上訴人在系爭合建契約變更設 計為地下三樓、地上十四樓建案時所應分得之地下車位數量 共為9.81位(計算式:8.81車位+1車位=9.81車位)。又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實際分得地下車位數量10位等語,未見上 訴人加以爭執,堪認屬實。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實際 上多分配0.19車位(計算式:10車位-9.81車位=0.19車位) 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其少分配0.91車位云云(見本 院卷第107-108頁書狀),並無足採。
㈢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結算後應如何抵補?
⒈系爭結算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頁)之項次4「房地 互易面積不足-土地補貼款」部分,上訴人就一樓建物分 配面積短少9.010528㎡,詳如前述,而兩造同意就此部分 按每坪50萬元計算抵補(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因 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分配一樓建物面積短少部分應補 償上訴人136萬2,842元(計算式:9.010528㎡x0.3025x50
00,000元/坪=1,362,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 人受分配二樓以上建物短少53.194㎡、陽台短少15.497㎡ ,兩造同意均按每坪20萬125元計算抵補(見上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因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分配二樓以上 建物、陽台面積短少部分,應分別補償上訴人322萬248元 (計算式:53.194㎡x0.3025x20 0,125元/坪=3,220,2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3萬8,154元(計算式:15.497 ㎡x0.3025 x200,125元/坪=938,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共應給付上訴人552萬1,244元( 計算式:1,362,842+3,220,248 +938,154=5,521,244)。 ⒉系爭結算表項次8「范家-補車位差額款」部分,上訴人 實際上多分配0.19個車位,詳如前述,又兩造就受分配車 位之增減同意按每個車位100萬元計算找補(見上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因此,上訴人應受其多分配0.19個位車 部分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計算式:0.19x1,000,000=190 ,000)。
⒊又兩造同意系爭結算表項次1、2及項次5至7所載內容(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亦即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應就 「項次1」部分給付上訴人22萬7,000元;被上訴人應就「 項次2」部分給付上訴人7萬4,989元;上訴人應就「項次5 」部分給付被上訴人13萬3,200元;被上訴人應就「項次6 」部分給付上訴人17萬8,332元;被上訴人應就「項次7」 部分,應給付上訴人52萬6,793元,此觀系爭結算表備註 欄記載「數字正值(+)為被上訴人該給付之款項;數字 負值(-)為上訴人應付之款項」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 卷第15頁)自明。因此,兩造就不爭執之系爭結算表項次 1、2及項次5至7部分會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 萬3,914元(計算式:227,000+74,989-133,200+178,332+ 526,793=873,914)。
⒋承上所述,兩造會算抵補結果,就系爭結算表項次4「房 地互易面積不足-土地補貼款」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52萬1,244元;就系爭結算表項次8「范家-補車位 差額款」部分,上訴人多分配0.19個位車部分而應給付被 上訴人19萬元;又兩造就不爭執之系爭結算表項次1、2及 項次5至7部分,則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萬3,914元 。
據此,兩造依系爭結算表項次1、2以及項次4至8部分會算 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萬5,158元(計算式:5, 521,244-190,000+873,914=6,205,158,詳見附表一)。 又兩造同意系爭結算表項次3「地主應退合建保證金、-3,
775,000元」所載內容(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亦 即兩造同意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377萬5,000元,得於本 件會算抵補金額中扣抵之,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 訴人243萬158元(計算式:6,205,158-3,775,000=2,430, 158,詳見附表二)。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履 行系爭合建契約所負義務,上訴人本有權利沒保證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1頁書狀),查其真意要在否定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有遲延退還保證金而應給付逾期罰款之主張 而已,並無不同意被上訴人得以保證金377萬5,000元於本 件結算金額中扣抵之意思,否則,應無又同意系爭結算表 項次3「地主應退之合建保證金,- 3,775,000」所載內容 之理;且觀上訴人提出之書狀,亦僅就被上訴人關於系爭 結算表項次4、項次8計算錯誤之差額有所主張與請求而已 ,而無爭執系爭結算表之其他項次記載內容進而擴張起訴 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9頁書狀),由此益見,上訴人確 無不同意被上訴人以交付之保證金377萬5,000元於本件結 算金額中扣抵之意思,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遲延退還保證金所衍生之逾期罰款,與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上訴人合建保證金377萬5,000 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要在擔保其依系爭合建契 約所負義務之履行,此觀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⒈保 證金給付:a)本約簽訂同時,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付即 期保證金(按可建基地面積計算)每坪貳萬伍仟元整。甲方 (按:指上訴人)於五日內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拆除執照 申請書、拆除切結同意書。b)甲方交屋給乙方拆除整地前付 即期保證金(按可建基地面積計算)每坪貳萬伍仟元整…」 等語自明(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9頁)。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 ⒉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應於建造執照核准日起 五個月內開工興建,自開工日起九百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申 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等語;嗣系爭合建契約之建案變 更設計為地下三樓、地上十四樓後,兩造另締結系爭85年協 議,於第4條約定:「工期按原合建契約書規定增加240個日 曆天」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17頁),是兩造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開工後1,140日曆天內完工(計算式:900+240 =1,140)。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建案於85年7月15 日開工、於88年10月11日竣工,並於88年11月25日申請核發 申用執照,有系爭合建契約建案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2頁),被上訴人完工日期顯然逾系爭合建 契約之約定期限;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約定:「…⒍本約 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均應以誠信善意之態度,依照有關法令 規章及一般慣例謀求合理辦法,協商解決之…」等語(見原 審支付命令卷第11頁),兩造並另締結系爭84年協議、系爭 85年協議以確認依系爭合建應分配範圍(見上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而系爭85年協議第7條並約定:「分配房屋倘有 零數不足整戶以附表㈠之單價相抵補…」等語(見原審支付 命令卷第17頁)。可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合建案完工後,應 按兩造實際分配結果進行結算,倘分配有所增、減時,並應 按約定之單價抵補。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案竣工後,迄未就 合建分配結果進行結算,難謂已履行依系爭合建契約所應負 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尚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相關義務,上 訴人自無先行退還為擔保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建契義務而交 付之合建保證金之理,難謂有遲延退回保證金而應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逾期罰款可言。至於系爭合建契約第 12條關於上訴人應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大樓取得使用執照、接 通水電後五日內無息退還保證金之約定,要指被上訴人業已 履行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之興建大樓、完工、分配並進行結 算義務後,上訴人始有依上開約定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否則 ,被上訴人交付之合建保證金,即失其擔保被上訴人依系爭 合建契約履行之目的。況且,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結算表,其 項次3亦記載以保證金377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之抵補金額抵銷,此為上訴人所同意,詳如前述,則依民 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後,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債權 已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減,上訴人雖無實際退還保證金 之行為,亦難謂有何遲延退還保證金而應給付逾期罰款可言 。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⒉b及⒊有關遲延 退還保證金之罰款約定,係兩造合意成立另一債權約定,與 被上訴人何時對上訴人主張以保證金抵銷債務無涉,上訴人 既未實際退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逾期罰款,並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見被上訴 人105年7月15日書狀第5頁),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之抵補金額為243萬158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短少分配 一樓建物面積30.22㎡、車位0.91個云云,以及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多分配一樓建物面積9.09㎡、並以上訴人遲延退還 保證金所衍生之逾期罰款為抵銷抗辯,均不足採。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85年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43萬15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2月2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 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 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附表一: │
├────┬──────┬──────────────────────────────┤
│系爭結算│兩造對系爭結│法院判斷結果(正值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負值為上訴人應│
│表項次 │算表有無爭執│給付被上訴人金額) │
├────┼──────┼──────────────────────────────┤
│ ⒈ │ 不爭執 │227,000元(依系爭結算表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000元) │
├────┼──────┼──────────────────────────────┤
│ ⒉ │ 不爭執 │74,989元(依系爭結算表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989元) │
├────┼──────┼──────────────────────────────┤
│ ⒋ │ 爭執 │5,521,244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1,244元) │
├────┼──────┼──────────────────────────────┤
│ ⒌ │ 不爭執 │-133,200元(依系爭結算表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200元) │
├────┼──────┼──────────────────────────────┤
│ ⒍ │ 不爭執 │178,332元(依系爭結算表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332元) │
├────┼──────┼──────────────────────────────┤
│ ⒎ │ 不爭執 │526,793元(依系爭結算表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793元) │
├────┼──────┼──────────────────────────────┤
│ ⒏ │ 爭執 │-190,000元(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多分0.19個車位款項190,000元) │
├────┴──────┴──────────────────────────────┤
│合計:620萬5,158(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5,158元) │
└──────────────────────────────────────────┘
┌─────────────────────────────────────────────────┐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附表二: │
├───────────────────┬─────────────────────────────┤
│系爭結算表項次1、2以及項次4至8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5,158元 │
├───────────────────┼─────────────────────────────┤
│系爭結算表項次3 │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保證金3,775,000元,於本件結算扣抵之。 │
├───────────────────┴─────────────────────────────┤
│合計:243萬158元(計算式:6,205,158-3,775,000=2,430,158)。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