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17號
TPHV,105,上,117,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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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周家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周可安
特別代理人 周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奉祀伊之開基祖先周可安而設立, 傳至14世祖先連招公渡臺後,又傳至伊之養祖父周漢(第17 世「宗」字輩,與派下員系統表上所載之周宗漢為同一人) ,而伊為周漢養女周玉之養子並冠母姓,因周漢無男性繼承 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伊自屬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惟被上訴人竟未將伊列為派下員等語。爰求為確認伊 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周氏大族譜記載,周宗漢之 父周士番有含周宗漢在內6個兒子,惟依周漢之戶籍謄本顯 示,周番則僅有周漢在內4個兒子,自難認周漢周宗漢確 為同一人;況伊與其他派下員間之訴訟,上訴人從未被列入 派下員系統表內,足見上訴人非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被 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但具狀陳明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等語。
五、經查:武功周氏本系開基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府安溪縣新 康里卓源鄉,自第一世周可安以下,第二世二十七郎(卓周) 、第三世璜福、並福(龍頭派)、勝福(蒲西派)、兆福(感德 派)及永生(侯安派)。永生下有廣斌(霞樓派)、廣昇(溪東派 )、廣仁(後垵派)、廣興(宮厝派)、廣清及廣昌。又名稱為 「祭祀公業周可安」之祭祀公業有數個,包含祭祀公業周可 安(大公)、祭祀公業周可安(小公)、祭祀公業周可安(元睿



公)、祭祀公業周可安(水蛋或水旦)、被上訴人即祭祀公業 周可安(再思)。被上訴人係大長房並福、二房勝福、四房廣 斌、四房二廣昇、四房三廣仁、四房四廣興等六房共同出資 設立,原管理人為周再思等情,有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45號 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8-269頁),復為兩造所未爭 執,應可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派下周士番、周宗漢之子孫應為派 下,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祖父為「周漢」,曾祖父為「周番」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17頁),固可信為真 實。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周漢」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周 宗漢」,「周番」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周士番」等情,雖提 出周漢之戶籍謄本及周氏大族譜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 -16頁、原審卷㈡第61-67頁)。惟依前開周漢之戶籍謄本所 載,周漢之父為周番,周番生有周漢周宗澤、周欽、周金 山4子,與前開周氏大族譜所載周士番生有周宗漢周宗澤周宗欽周金山、周宗然、周宗塏6子(原審卷㈡第65頁) ,尚有不符。上訴人雖主張:周番之子名為「漢」、「欽」 、「宗澤」、「金山」,與周士番之子名為「宗漢」、「宗 欽」、「宗澤」、「金山」、「宗塏」、「宗然」,有極高 之相似性,係因均屬「宗」字輩,故周氏大族譜始將「宗」 字記入,僅為同名、同姓之概率極低,應可確認相關姓名者 均屬同一人,至戶籍資料未顯示之「宗塏」、「宗然」,應 係因出生未久即夭折而未為戶籍登記云云。然上訴人就周宗 塏、周宗然確係因早夭而未及申報戶口致未出現於前揭戶籍 資料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而周番之子周宗 澤於戶籍謄本係記載為「周宗澤」並非「周澤」,苟上訴人 主張周漢係因屬「宗」字輩,故上開祖譜始將「宗」字記入 屬實,則周宗澤之戶籍謄本應記載為「周澤」而非「周宗澤 」。原審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周番之戶籍資料, 經該所函覆:戶役政資訊系統戶籍數位化查無相關周番之戶 籍資料等語,有該所104年9月23日北市○○○○0000000000 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71頁),亦無從證明周番即為被上 訴人之派下周士番。
(二)上訴人復主張:依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所載,可見 被上訴人之派下有戶籍資料記載錯誤之情事,故可推認周漢 、周番即為周氏大族譜之周宗漢、周士番等語。然觀諸上開 判決理由所載(見原審卷㈡第271頁),係認:該事件之當事 人周進南等6人之父周水木周井田為兄弟,周井田為四房 三廣仁公之後裔子孫,係被上訴人之派下,且被上訴人於昭



和15年間之收支報告書明載:「弔慰金,派下周水木外21名 」,並參酌證人周三全周金龍之證詞,推知周進南等6人 亦屬被上訴人之派下,始參酌臺灣相關族譜世系記載,多賴 宗族耆老口述相傳,致有殘缺不全、音同字異或各房支派族 譜之記載不完全一致等情,推認周進南等6人之曾祖父名中 「屬」字與族譜內所載「囑」之差異,並不影響周進南等6 人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認定(見原審卷㈠第271-272頁),核 與上訴人僅以周漢、周番與周氏大族譜記載之周宗漢、周士 番間名字之差異,即推測係因被上訴人之族譜字輩之影響所 致,容有不同,自難僅憑前開判決內容即足推認本件之戶籍 資料記載錯誤。至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92號判決,係基 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而為事實認定,有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㈢第59頁),自難據 此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三)上訴人又主張其祖父周漢為「周火元管理人」,而周火元即 為周氏大族譜第16世之「火源」,應可認定周漢周火元之 堂姪,故周漢周宗漢為同一人等語,並提出臺灣總督府公 文類纂第31卷保管林保管者住所訂正願、證明願為證(見本 院卷第67-68頁)。惟該等文書僅能證明周漢周火元之管理 人,並不足證明周漢周火元為堂叔姪關係,且日據時期之 管理人並不以被管理人之後代子孫為限,自難據此推認周漢周火元之堂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周漢」即為「周宗漢」, 「周番」即為「周士番」,則其主張其曾祖父周番、祖父周 漢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即難採信。故而,上訴人主張其為 周漢之孫,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請求確認其對 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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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