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4號
TPHV,104,重訴,24,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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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三福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波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林采縈
      鄭凱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采縈受雇於被告鄭凱升擔任電銲作業員, 林采縈於民國(下同)103 年1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2 樓使用電銲進行焊接及切割作業,本 應注意使用燒焊工具施工時會產生火花,向四處噴散,易造 成起火燃燒之危險,應謹慎施工並採取必要之遮蔽阻絕措施 ,以免火花噴散引燃物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該址2 樓毗鄰隔壁之原告 所有4號2樓之雨水排水槽旁,持電銲切割該雨水排水槽時, 因未採取必要之阻絕遮蔽措施,甫行切割,即因切割產生火 花並噴散至隔壁棟2 樓之原告西南側堆置布及桌椅雜物處而 起火燃燒釀成火災,造成原告所有之布、桌椅、木質地板、 傢俱、電視、冷氣、微波爐、金條、鞋櫃、酒20瓶、冰箱3 台等物遭燒燬,亦減損原告所有2 樓頂、頂版其原有強度 、減弱其相關結構之承載能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 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5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清 波與其兄弟姊妹鄭清河鄭清吉鄭麗美協商洽談和解事宜 ,經多次協商後,原告與鄭凱升於103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和 解書,林采縈之配偶陳茂霖則擔任見證人,交付原告由陳茂 霖簽發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共4紙,分4 期給付共100萬元作 為賠償金,另交付原告由鄭凱升陳茂霖及訴外人劉家昌簽 發面額115萬4,000元之本票乙紙作為依約修繕原告房屋之擔



保,嗣後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完畢,前揭本票亦 由鄭清河交還,鄭清波自始至終均有參與討論房屋如何修復 及賠償之過程,系爭和解書上亦有原告之公司大小章,是系 爭和解書業經原告合法授權而成立。縱使系爭和解書未經原 告合法授權,然鄭清波事前及事後對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事實 均無爭執,亦未於現場反對被告派員依系爭和解書修繕施工 ,被告無從知悉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清波之家族內部糾紛,本 件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應負授 權人責任。系爭事故既經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且原告請求賠償1,500 萬元,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㈠、林采縈係受雇於鄭凱升擔任電焊作業員。
㈡、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如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 決所載。
㈢、鄭清波之兄鄭清河,於103年2月15日與鄭凱升簽訂系爭和解 書,鄭清波之兄弟姊妹鄭清吉鄭麗美亦到場參與,見證人 陳茂霖則為被告林采縈之配偶。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見本院卷第11 6 頁背面):㈠系爭和解書是否經鄭清河有權代理而對原告 生效?㈡系爭和解書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故原告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㈢如系爭和解書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500 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
㈠、系爭和解書是否經鄭清河有權代理而對原告生效?1、系爭和解書上雖有蓋用原告公司印鑑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鄭 清波之章(見本院卷第24頁),然鄭清波否認系爭和解書上 蓋用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0頁)。 查系爭和解書簽立當天,係由鄭清波之兄鄭清河鄭凱升簽 訂,鄭清波之兄弟姊妹鄭清吉鄭麗美亦到場參與,見證人 陳茂霖則為被告林采縈之配偶,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 。證人鄭麗美證述:簽立系爭和解書當天聯繫鄭清波未到, 我找他拿印章,他不過來,原告公司大小章是證人鄭清河蓋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鄭清河證稱:鄭麗美鄭清波不給負責人章,因舊的公司章在我身上,我就拿舊 的公司章蓋,並取用之前保留在母親處的鄭清波印章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相符,顯見系爭和解書簽立當天,



鄭清波並未到場,系爭和解書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亦非由鄭 清波交付鄭清河蓋用。
2、次查,原告於103 年1月8日業經全體股東(包括鄭麗美、鄭 清河、鄭清吉等人)同意選任鄭清波擔任負責人,並於同年 月10日就原告負責人及公司印鑑章均已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而系爭和解書係於103年2月15日始 簽立(見本院卷第24、25頁),晚於原告辦理公司負責人及 印鑑章變更登記之後,系爭和解書上蓋用之公司印鑑章核與 前述變更登記資料上之公司印鑑章並不相符,證人鄭清河亦 證述系爭和解書上之公司印鑑章為舊的印鑑章,係由其自行 蓋用鄭清波留存於母親處之印章等語,已如前述,自難認鄭 清河已取得鄭清波之授權而有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 是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業經鄭清河有權代理而對原告生效云 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和解書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故原告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
1、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 ,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原由訴外人林裁玉即鄭清波鄭麗美鄭清河、鄭清 吉之母親擔任負責人乙節,有原告101 年10月24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 告之原登記負責人林裁玉早已去世,為解決本件賠償事宜才 選任鄭清波擔任原告之負責人,然實際上原告係由鄭清波鄭麗美鄭清河鄭清吉之父親鄭三福林裁玉前配偶)所 設立(公司名稱亦取用鄭三福之名字),業經證人鄭清吉鄭麗美鄭清河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 面、第117、118頁),鄭清波亦陳述:母親過世1 年半後, 由我擔任負責人,是火災後經所有繼承人商量研討後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且核與鄭三福鄭清河、鄭清 吉、鄭麗美各自簽名之聲明書記載之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 99頁、第100頁、第129頁、第144至146頁),鄭清波對聲明 書上之鄭三福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 足認鄭三福確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
3、原告實質負責人鄭三福係授權鄭清河全權處理系爭事故賠償



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清吉鄭麗美鄭清河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117、118頁),亦核 與前揭鄭三福鄭清河鄭清吉鄭麗美各自簽名之聲明書 記載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第129頁、第14 4至146頁)。被告辯稱鄭清波事前及事後對於簽訂系爭和解 書之事實均無爭執,亦未於現場反對被告派員依系爭和解書 修繕施工之事實,核與證人鄭清吉鄭麗美鄭清河證述: 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有經過數次協商,鄭清波有到場參與,協 商獲得共識才簽系爭和解書,其對和解共識並無反對之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117、118頁)相符,亦與證 人楊篤文、陳永亮證述:事後到場修繕時有看到鄭清波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相符。且被告依系爭 和解書作為擔保之用而開立之本票亦已交還被告(見本院卷 第143、147頁),足認被告有按系爭和解書而為履行。系爭 和解書上蓋用之原告印鑑章,確為原告舊印鑑章乙節,有證 人鄭清河提出之原告舊印鑑章附卷可參(附於本院證物袋內 ),核與前述原告101年10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 印鑑章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是鄭三福及鄭清 波之行為,在外觀上已足以使被告信以為鄭清河有代理原告 全權處理系爭事故賠償事宜之權限,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並 進而為履行之行為,本件應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 之情形,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4、鄭清波雖陳稱:協商時雖有到場,有初步共識但沒有達成全 部共識,他們私下談和解,我不知情,有聽說被告在修理現 場,我當場說不能草率做,房屋修繕完畢,鑰匙是鄭麗美交 給我兒子轉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89、90頁)。然查,系 爭事故之賠償事宜,係由原告實質負責人鄭三福授權鄭清河 辦理,鄭清波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有參與協商,並無明白 表示反對之意思,於簽立和解書後,亦未於現場反對被告派 員修繕,詳如前述,是鄭清波前述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已難採信。況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已將原告房屋修繕 完畢並交付鑰匙,作為系爭和解書履行擔保之本票亦於103 年4 月15日交還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鄭清河證述在案(見本 院卷第119 頁),且有鄭凱升陳茂霖簽受之字據乙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47 頁),原告卻於本票交還後相隔1年5月之 久,始於104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主張系爭和解書 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亦有違誠信,要無可採。
㈢、如系爭和解書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就鄭清河簽訂之系爭和解書,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



授權人責任,已見前述,系爭和解書對兩造均發生拘束力, 系爭事故之賠償事宜應依系爭和解書予以履行,依民法第73 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 原告就系爭事故已無法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 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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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福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