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士儀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9 月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壹仟肆佰玖拾貳點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3 月1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派駐於關係企業墨西哥Merry Tech公司,擔任 營業處管理師,負責行銷企畫及成品採購業務(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上訴人並自103 年1 月1 日起調高伊薪資為每月 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9 萬3933元,薪資固定於 次月5 日給付。上訴人設於墨西哥之Merry Tech公司,以生 產小家電、玩具等傳統產業(下稱傳產)業務為主,傳產業 務之營業額自95年至103 年間均占總營業額八至九成,103 年起更高達99% ,並以自有品牌MYTEK 在墨西哥小家電市場 取得約60% 之占有率,且除原有風扇、玩具產品之業績維持 不墜外,尚持續開發果汁機等其他小家電產品,更跨足家具 業,於103 年間並無任何業務緊縮之情,詎上訴人竟於103 年8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事由,於103 年8 月14日予以 資遣,其資遣顯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當 仍存在,伊自得對否認僱傭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又伊已向上訴人表示願提出勞務給付,上訴人拒 絕受領,並自103 年8 月24日起未給付薪資、未提撥勞工退 休金,故伊無庸補服勞務,仍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民法第48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 年8 月 份欠薪2 萬5002元,及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9 萬3933元,並自103 年8 月24日起至伊復職日止, 按月為伊提繳退休金5796元。又上訴人違法資遣後命令伊限 時離開墨西哥廠區及宿舍,伊乃先於103 年8 月20日將個人 物品委託貨運業者運送回臺,並於103 年8 月23日自美國洛 杉磯搭機返臺,因而支出貨運費美金930 元、來回機票費用 美金1124.59 元(含伊經違法解僱後返臺、及將來返墨復職 之機票費),此2 筆費用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 伊亦得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 萬5002元,及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 被上訴人復職之日為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9 萬 393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054.5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應自103 年8 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579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㈥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全 部有理由,並就給付之訴部分,諭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 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伊公司業務以生產販售小家電、玩具等傳產 業務為主,嗣於94年間在墨西哥Merry Tech公司新增光電生 產處生產液晶電視,並因應液晶電視銷售而於96年間新增TV 部門(下稱TV部門),而於96年3 月16日雇用熟稔液晶電視 業務之被上訴人,由其一人任職於TV部門,負責液晶電視生 產及販售至美國等業務,惟因伊公司生產之液晶電視競爭力 不佳,故自98年起即未再生產,99年起即未出口至美國,原 先光電生產處之30餘名員工亦均予以資遣或轉調。惟因光電 生產處仍有原料及生產設備,故該部門結束生產後仍留任被 上訴人於TV部門,嘗試利用既有物料及生產設備爭取電視機 殼代工訂單,並協助進行出售或報廢剩餘物料、生產設備之 善後工作。嗣庫存物料於102 年底已全部出清,生產設備亦 於103 年8 月間經會計師簽認完成報廢,TV部門之業務已全 數終結,就被上訴人單獨負責之液晶電視業務即因終結而有 業務緊縮情事;且伊公司之傳產業務於美國市場亦有緊縮。 兩造並未合意被上訴人轉任傳產業務工作,且被上訴人不諳
西班牙文(下稱西文),無法從事須以西文與墨西哥當地業 務人員聯繫之傳產業務,僅因98年後液晶電視業務工作量減 少,而由被上訴人協助與可用英文溝通之客戶為簡易聯繫, ,伊公司係因液晶電視業務緊縮而資遣被上訴人,與傳產業 務無關,資遣並無不法。縱認資遣違法,被上訴人請求伊公 司賠償貨運費用與來回機票部分,亦非屬民法第487 條之1 所指之損害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兩造於96年3 月16日簽署駐外人員派任契約書,約定 由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派駐墨西哥Merry Tech公司,擔任營 業處管理師,而成立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任職之初係編 制於墨西哥Merry Tech公司之TV部門(即營業處營業部第二 課);上訴人原以販售電扇玩具為主要業務,94年間於墨西 哥Merry Tech公司新增光電生產處生產液晶電視,96年為銷 售液晶電視至美國而增設TV部門,被上訴人為TV部門之惟一 成員。Merry Tech公司自98年起未再生產液晶電視,光電生 產處原有之30餘名員工均予以資遣或轉調,被上訴人則改編 制於營業處營管部之行銷企劃組及成品請採組。99年後 Merry Tech公司未再出口液晶電視至美國,液晶電視之物料 庫存於102 年底全數出清,生產設備則於103 年8 月26日全 部報廢拆除等情,有駐外人員派任契約書、96年及103 年組 織架構表、98年間光電生產處員工資遣或轉調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原審調解卷第12- 13頁、第95頁、第14頁、第127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64-265 頁), 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伊公司係為經營並拓展美國液晶電視市場,方 於96年間高薪聘僱有英文能力且熟稔液晶電視相關業務之被 上訴人,惟液晶電視於98年已全數停止生產,99年後即未再 出口至美國,伊公司於98年後仍留任被上訴人係為嘗試爭取 代工訂單、出售或報廢剩餘物料、生產設備等善後工作,嗣 生產設備於103 年8 月間報廢,TV部門之業務已全數終結為 由,抗辯本件符合業縮緊縮之情形,資遣被上訴人為合法云 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業務緊縮情事。經查: ㈠按雇主得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 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 務應予縮小範圍,致客觀上產生多餘人力者而言,且雇主之 生產量及銷售量有無明顯減少,應就企業整體營業業績觀察 ,不能僅就局部或個別之業務狀況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5年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雇主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 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 ,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 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本諸勞基法第1 條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有業務緊 縮而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024號、83年度台上第2767號、75年度台上第2456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應 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之狀 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 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審酌上訴人究有無業務緊縮情事, 應依其整體營業業績、生產量及銷售量為綜合觀察,原不得 僅以液晶電視此單一產品之業務狀況為斷。且上訴人於103 年8 月間資遣被上訴人後,旋於103 年9 月間在人力網站上 刊登徵才訊息(工作地點包括臺灣、墨西哥),略述其公司 經營狀況為:「本公司. . . 產業橫跨光電產品、家電產品 、玩具產品、禮品、文具及皮鞋的製造及銷售,目前在臺灣 、大陸、越南、柬埔寨、墨西哥皆自有工廠生產公司之產品 ,墨西哥廠成立於79年,以生產小家電、玩具為主,自有品 牌MYTEK 在墨西哥小家電市場市占率約達60% ,93年完成擴 廠計畫,目標以搶佔美國小家電、玩具市場30% 市占率,同 時行銷公司產品於中南美洲市場. . . 歡迎有企圖心的你一 同加入我們的行列」(原審調解卷第21頁正面、背面);而 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4日統計之傳產生產處(週)報告,亦 載明:102 、103 年(西元2013、2014年)同期(即8 月) 之人力資源分別為326 人、390 人(原審調解卷第127 頁) ,可見上訴人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8 月間,增加64名員工 (390 -326 =64);證人余賜隆(墨西哥Merry Tech公司 之財務及業務副總)亦證稱103 年傳產的業務有繼續經營, 業績持平等語(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93 頁反面),實難認上 訴人於103 年間有何整體業務緊縮致生多餘人力,而有資遣 被上訴人之必要。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公司聘僱被上訴人處理之業務僅限於液晶 電視業務,因液晶電視業務已完全終結而有資遣被上訴人之 必要云云,惟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所指「業務緊縮」須依上 訴人整體營業狀況為斷,非可僅以單一業務而論,業如上述 ;況上訴人自承:伊公司自98年起即未再生產液晶電視、99 年起未再出口液晶電視至美國,且光電產業部門相關人員均
已予以資遣或轉調等語(原審調解卷第80頁反面、第127 頁 ),則縱認液晶電視此單一業務有緊縮情事,亦早於98、99 年間即已發生,上訴人遲至103 年間始資遣被上訴人,已難 認與98、99年間液晶電視業務之衰退有相當之關聯性。復且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負責液晶電視業務,並未涉足傳產 業務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伊自98年起主要負 責之業務即為小家電、家具等傳產產品之開發、代工、行銷 、市場調查,液晶電視之終結對伊工作內容並無影響等語。 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98年至103 年之評核表(每半年評核一次,以 該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為上半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 為下半年)所示:
①98年下半年之評核表,載明被上訴人任職之部門、職稱 為「營業部」、「高級管理師」;99年上半年之工作計 畫為:「培養MDEA之業助人員,維持高服務品質。協助 5 廠LCD 庫存成品、物料之處理。推展M .T .據點之業 務」(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21 頁正反面)。
②99年上半年之評核表,載明被上訴人任職之部門、職稱 為「營業部」、「高級管理師」;特殊事件紀錄為:「 MDEA採購成本之節省。MDEA業務之維持。Montery 業務 及客戶之拓展。新產品之評估及採購」;下次評核期間 內之工作計畫為:「新產品之搜尋、採購。策略性產品 之成本降低。代工業務之開發及拓展」;99年下半年之 發展計畫則勾選「可調任採購經理之工作」(原審重勞 訴字卷第222 頁正反面)。
③99年下半年之評核表,載明被上訴人任職之部門為「M 營業部」,職稱變更為「專員兼專案採購經理」(自99 年8 月1 日起擔任現職);特殊事件紀錄為:「協調 MDEA代工業務,爭取新訂單,並維持良好客戶關係」; 100 年上半年之工作計畫為:「一、評估貿易項目之週 轉及銷售績效,培養敏銳之產品及市場嗅覺,掌握市場 動態。二、爭取新代工機會如瑞軒、Remington 等以利 用閒置產能」(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23 頁正反面)。 ④100 年上半年之評核表,載明被上訴人任職之部門、職 稱為「MERRY TECH」、「專員兼專案採購經理」;特殊 事件紀錄為:「1.MDEA新73MB專案的順利導入。2.成品 採購上成本及到貨的即時。3.新產品開發上與臺灣開發 部的合作。4.業績成長」;100 年下半年之工作計畫為 :「1.冷氣新供應商建立。2.培順人員,建立採購團隊 。3.報關部門協助。4.授權商標的洽談」(原審重勞訴
字卷第224 頁正反面)。
⑤100 年下半年之評核表,載明被上訴人任職之部門、職 稱為「MERRY TECH」、「專員兼專案採購經理」;特殊 事件紀錄為:「1.MDEA專案於11月起訂單暴增,妥善協 調安排,使能如期出貨。2.IMPI及授權商品的積極進行 」;101 年上半年之工作計畫為:「1.香港電子展玩具 之搜尋。2.春季廣交會家電品市場訊息及廠商拜訪」( 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25 頁正反面)。
⑥101 年上半年之評核表,載明被上訴人任職之部門、職 稱為「MERRY TECH」、「專員」;特殊事件紀錄為:「 1.配合與支援客戶LOWES 已開第3 間新店,成長10% 。 2 . 新產品線發展陸續有進展,如塔扇、筒扇、玩具新 品」;101 年下半年之工作計畫為:「1.採購成本結構 分析,確實檢討出目前問題的瓶頸所在。2.果汁機二代 、三代產品的開發」(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26 頁正反面 )。
⑦101 年下半年之評核表,載明被上訴人任職之部門、職 稱變更為「營業管理部成品採購請購」、「專員」(於 101 年3 月1 日擔任現職);特殊事件紀錄為:「1. MDEA專案與Formosa 代工專案的掌控優良。2.新產品搜 尋、市調與採購表現優異」;102 年上半年之工作計畫 為:「1.電扇季加強銷售,並提成銷售預測目標。2.市 場探訪」(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27 頁正反面)。 ⑧102 年上半年之評核表,載明被上訴人任職之部門、職 稱為「營業管理部成品採購請購」、「專員」;特殊事 件紀錄為:「1.專案代工(multiwin)事項的處理。 2.射出家具新產品的專案開發供應商的搜集。3.LOWES MX業績成長200 %。4.美國超市客人的持續開發」; 102 年下半年之工作計畫為:「1.射出家具專案的進行 ,秀展參加,銷售方式的規劃。2.美國市場的開發」( 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28 頁正反面)。
⑨102 年下半年之評核表,載明被上訴人任職之部門、職 稱為「營業處營管部」、「專員」(自102 年6 月1 日 擔任現職);特殊事件紀錄為:「1.Develop US market , LOWES , and get feedback from customer side .2.Market survey & new product design .3.Fan and toy sales(1.發展美國市場、LOWES 客戶 ,及取得客戶回饋。2.市場調查及新產品設計。3.風扇 及玩具之銷售)」;103 年上半年之工作計畫為:「1. Keep approaching Big Box Customers in USA market
.2.Support for furniture trade shows(1.持續接洽 美國市場客戶Big Box Customers 。2.支援家具展)」 (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29 頁正反面)。
⑩103 年上半年之評核表,載明被上訴人任職之部門、職 稱為「M 營業處」、「專員」;特殊事件紀錄為:「1. 協助USA 秀展與MX秀展規劃及安排。2.新產品、專案的 管理與對台溝通。3.新產品線的市調、行銷與業務教學 」;103 年下半年下次評核期間內之工作計畫為:「1. 美墨秀展的規劃與支援。2.開發新客戶。3.新產品開發 至量試的協助。4.品牌行銷的著力」(原審重勞訴字卷 第230 頁正反面)。
⑪證人余賜隆(墨西哥Merry Tech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副總 ,為被上訴人上二階之主管,亦為上開評核表之覆核人 )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98年以後之評核表,有提到「 代工」、「LCD 」、「MDEA」者,都是屬於電視機殼代 工之業務,電視機殼代工業務到102 年2 月結束,相關 物料之處理在102 年底全部處理完,在98年停止生產液 晶電視後,電視業務之善後(物料及生產設備之出售或 報廢)僅由被上訴人一人負責,因其處理電視物料及代 工成績不錯,故給予佳評,與傳產業務之表現無關;但 因被上訴人業務量不足,故請其協助傳產業務之聯繫( 與臺灣採購、研發部門及墨西哥報關部門之聯繫)、拜 訪客戶、參展、市場調查等,但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並未 變更,主要還是負責電視業務,其所負責電視、傳產業 務之比例約為3 比1 ,該比例係從業績及工作事項內容 所為的事後分析,被上訴人西文能力不佳,無法就傳產 業務獨立作業云云(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70頁)。 惟綜觀上開評核表之記載,可見98、99年液晶電視產品 未再生產、出口後,評核人於99年上半年之評核表勾選 被上訴人「可調任採購經理之工作」(原審重勞訴字卷 第222 頁反面),並旋於99年8 月1 日將被上訴人之職 稱由「營業部高級管理師」變更為「營業部專員兼專案 採購經理」(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23 頁),再於101 年 3 月1 日將其任職之部門變更為「營業管理部成品採購 請購」,職稱為「專員」(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27 頁) ,如兩造未合意變更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轉以產品採購 及請購為主,實無數度更易其所屬部門及職稱之必要。 再參酌上開被上訴人之考核表,自100 年下半年起,其 「下期工作計畫」欄位即未再記載代工或電視相關業務 ;102 年上半年以前雖仍有「MDEA」、「代工」等與液
晶電視業務相關之項目,惟係載於「受評者特殊事件紀 錄」欄位,且自102 年下半年起之評核表,即完全未見 代工相關項目(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24 頁反面、225 頁 反面、226 頁反面、227 頁反面、228 頁反面、229 頁 反面、230 頁反面),可知至遲自100 年下半年起,被 上訴人主要工作計畫及內容即與液晶電視或代工相關業 務無涉,即令就電視代工相關業務仍斷續為處理,亦僅 係列於「特殊事件」項下,自非主要業務甚明。又依證 人余賜隆、祝佳年(墨西哥Merry Tech公司生產處務室 協理)所證,上訴人迄102 年底液晶電視相關物料即已 處理完畢,且於103 年5 月即決定拆除生產設備全部報 報廢(本院卷二第62頁、第72頁反面,原審重勞訴字卷 第294 頁反面),如被上訴人主要負責業務僅有液晶電 視業務,則其於103 年之預定工作計畫至多僅及於生產 設備之報廢,下半年更應趨近於零,惟其評核表所載 103 年預定工作計畫仍隻字未提及液晶電視相關事宜, 反而記載美國客戶之接洽(Keep approaching Big Box Customers in USA market )、家具展支援(Support for furniture trade shows )、開發新客戶、新產品 開發至量試的協助、品牌行銷等與傳產相關之業務(原 審重勞訴字卷第229 頁反面、第230 頁反面)。對照證 人余賜隆證稱:被上訴人負責電視機殼代工跟液晶電視 設備物料善後之工作量未滿,故伊自99年上半年起請其 幫忙傳產業務的聯繫,被上訴人有從事船務安排、參與 各項秀展、產品開發、臺灣採購業務、國外採購,及與 美國、墨西哥客戶、臺灣研發部門、墨西哥報關部門之 聯繫,其被資遣前半年主要負責跟臺灣採購部門(傳產 成品玩具部分)聯繫,及家具事業之行銷;被上訴人離 職後公司組織架構表仍留存其單位跟職位,由張琇涵 Shuby 擔任;電視機殼代工業務占被上訴人工作量比例 本來達90% ,在102 年完全結束前約占20% ,被上訴人 每日頂多平均花1 至1.5 小時處理生產設備銷售事宜等 語(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91 頁反面至第294 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64頁正反面),均堪認於98年以後,被上訴人 之主要工作內容已由液晶電視相關業務逐漸轉變成傳產 業務,且至遲於101 年以後液晶電視相關業務確已非其 主要工作項目甚明。
⒉又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 日、11月6 日、11月13日、11月 21日、12月4 日、12月11日,102 年1 月22日、2 月6 日 、4 月30日、6 月4 日、8 月7 日、11月12日,103 年3
月4 日、3 月19日、3 月31日、6 月10日所召開之臺墨業 務開發會議,被上訴人(Denise)均有參與,而上開歷次 會議均係就傳產業務為討論而全未提及液晶電視業務,有 會議紀錄可參(原審調解卷第24- 39頁,原審重勞訴字卷 第231-237 頁反面,第239 頁至第240 頁反面,第243 頁 至第253 頁),且經證人余賜隆證述無訛(原審重勞訴字 卷第293 頁)。觀諸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2日會議發言 表示:「以墨西哥果汁機市場來看,最熱銷機種零售價多 在000- 0000 Peso,是否開發目標應鎖定此產品?」(原 審調解卷第25頁、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47 頁反面),於 103 年3 月4 日會議建議:「(風扇)扇箱開發建議以 3338為樣板,修改外觀增加設計感,另外關刀型葉片在墨 反應不佳,希望不要採用」(原審調解卷第27頁,原審重 勞訴字卷第248 頁反面),於103 年3 月19日會議報告: 「⑴GDL 家具展客戶已下整櫃訂單,今日已裝妥乙櫃準備 出貨。⑵其他客戶大多在等樣品,希望以整組家具情境式 展示,來查探其客戶想法後再作決定。⑶下週預定至巴拿 馬參觀家具展」、「原本預定增加乙項外購成品,因今年 研設中心工作排程太滿,此採購案將往後推延,其他玩具 目錄封面相關事宜將於這兩週內決定」(原審調解卷第30 頁、第31頁,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49 頁反面),於103 年 3 月31日會議報告:「⑴墨廠已出貨7050氣輔椅2600張, 客戶回饋訊息已提供給廠務進行調整,其他未下單之潛在 客戶仍在等公司桌類樣品,希望能桌椅同時展示以提高價 值/質感。⑵美/墨辦公椅市場調查報告,墨西哥消費者 偏好豪華高背沙發式有扶手之辦公椅,相對於美國其市面 上辦公椅選項較少,美國市場之辦公椅多為六大品牌廠之 天下,塑膠材質之簡單型OA椅於IKEA有販售,價格約20美 元(其他詳如墨廠業務部辦公椅市場報告)」(原審調解 卷第33頁、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51 頁);參以證人余賜隆 證稱:參與臺墨業務開發會議的人都是與(會議中討論的 )業務相關的人才會參加等語(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92 頁 反面),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參與並實際負責電器、家具、 辦公椅等傳產業務之產品開發建議、市場調查、接洽訂單 、出貨掌握、追蹤客戶之意向及反應、參觀展覽等事宜屬 實。
⒊又查,被上訴人自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8 月止,曾在墨 西哥當地進行內陸市調、拜訪客戶、參加私人秀展,至香 港參加玩具展,至東莞、廣州找供應商,至美國拉斯維加 斯進行秀展產品調查、參展、拜訪客戶,至美國芝加哥進
行戶外家具展調查,有拜訪報告、參展名牌、機票證明、 電子郵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原審調解卷第153-184 頁 );又被上訴人至遲自101 年3 月起即曾負責臺灣採購業 務、船務安排及國外採購、追蹤交貨期限、客戶聯繫、參 與各項秀展,產品開發,墨西哥廠之代工業務聯繫等傳產 業務,亦據提出相關電子郵件為證(原審重勞訴字卷第33 -185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負責傳產業務之產品開 發、採購、管銷、報關等項之工作比例僅分別為3%、2%、 9.5%、2%云云(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惟 未提出具體事項以實其說;另證人余賜隆空言證稱:被上 訴人處理液晶電視代工及原物料之善後事宜,亦發送許多 電子郵件,惟因係以其私人電腦處理該部分業務且於離職 時拒絕移交,且公司電腦網址由與上訴人有糾紛之前總經 理掌控,伊電腦內原有與被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惟已刪 除,故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處理液晶電視業務之電子 郵件云云(本院卷二第67頁),顯與前述被上訴人係經由 公司電腦或電子郵件信箱處理傳產相關業務之工作習慣有 違,均非可採。
⒋且查,被上訴人96年間初受僱之薪資為6 萬元(原審調解 卷第12頁),嗣於102 年12月31日前已達8 萬5394元,迄 103 年1 月1 日起更調整為9 萬3933元(原審調解卷第15 頁),衡酌被上訴人於受僱2 年後(98年起),其原負責 之液晶電視業務即漸次衰退、終結,如其主要工作項目及 內容並未變更為傳產業務,而仍負責業務量愈來愈少的液 晶電視業務,僅就傳產業務為最輕度之聯繫,則以其工作 質量顯非繁重、對上訴人業績之貢獻度亦非高之情狀,並 參以證人余賜隆證稱被上訴人之薪資本來就高於營管部之 其他臺籍、墨籍員工之情(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95 頁), 即令上訴人於102 、103 年間針對全公司員工之薪資結構 為全面檢討及調整,當亦無可能就原已高薪資低工作質量 之被上訴人調昇薪資比例高達10% 〈(9 萬3933元-8 萬 5394元)÷8 萬5394元≒10% 〉之理。 ⒌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之初固係負責液晶電視 相關業務,惟上訴人自98年不再生產液晶電視後,即已安 排伊從事其他傳產業務,迄103 年間被上訴人實質上從事 傳產業務已達數年,與液晶電視業務實無相關等語,並非 無稽。上訴人雖另辯以:被上訴人西文能力不佳,無法從 事須以西文溝通之傳產業務云云,惟衡諸被上訴人之工作 評核結果良好(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21 頁至第230 頁反面 ),佐以證人余賜隆證稱:被上訴人工作表現尚可等語(
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94 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整體工作 表現尚佳;且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西文能力不足作為資 遣之理由,上開所辯自與本件無關。況且,上訴人於103 年間在人力網站上所刊登之徵才訊息,強調已完成擴廠計 畫,並以搶攻美國小家電、玩具市場市占率30% 為預期目 標等語,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之客戶並非僅限於西文市 場。準此,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因緊縮原由被上訴人個人 負責之業務,而有裁減被上訴人之必要云云,洵與勞基法 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未符。
㈢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於法顯有不合,自不生效力,系爭勞動契約當繼續存在,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存在,即有所據。五、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 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 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 務,而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於當日為資遣面談時 即向上訴人表示不能接受(原審調解卷第44頁),於回臺後 旋於103 年8 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資遣違法, 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願繼續提供勞務,請求上訴 人給付非法解僱期間之薪資及賠償相關損害等語,有律師函 及回執在卷可稽(原審調解卷第51-53 頁),上訴人則以存 證信函覆稱資遣合法,無法同意被上訴人復職請求(原審調 解卷第54頁),顯然未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 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處於受 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9 萬 3933元,上訴人僅給付薪資至103 年8 月23日,8 月份薪資 尚有2 萬5002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重勞訴 字卷第264 頁、324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 年8 月份積欠之薪資2 萬5002元,及自103 年9 月起至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9 萬3933元,核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於每月5 日核發前一個月之薪資 (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64 頁反面不爭執事項⒊),該薪資即 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各該期薪資 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並自遲延翌日(即各月薪資 均自次月6 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付遲延利息,亦非無據。
六、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提繳金額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 第31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為伊提繳 之退休金為每月5796元,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原 審調解卷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重勞訴字卷第 264 頁反面不爭執事項⒋);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103 年8 月24日(即上訴人退保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之翌日,原審調解卷第44頁參照)起至被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儲存於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亦屬有據。
七、末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 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經上訴人資遣後,先於103 年8 月 20日將部分個人物品委託貨運業者運送回臺,並於103 年8 月23日自美國洛杉磯搭機返臺,共支付貨運費用美金930 元 及來回機票費用美金1124.59 元乙情,業據提出貨運及機票 單據為證(原審調解卷第55-58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64 頁反面不爭執事項⒍),堪信上訴 人確有上開貨運及機票費用之支出。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支出 為被上訴人遭資遣後自行支出之費用,非因其服勞務期間所 受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之資遣為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非法資遣所致而額外支出之費用,自屬服勞務期間所受之損 害。又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資遣,並命被
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4日將墨西哥宿舍退宿,並搭乘上訴人 提供機票之103 年8 月15日凌晨班機返臺,有電子郵件可憑 (原審調解卷第44頁),故被上訴人因退宿而須將其行李、 物品運回臺灣之貨運費用美金930 元,自屬非可歸責於己之 損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另上訴人雖提供 103 年8 月15日凌晨返臺班機之機票予被上訴人,然查上訴 人命被上訴人退宿、返臺之時限甚為緊迫,衡情實難期待被 上訴人於驟然接獲資遣通知、情緒難平之狀況下,迅速於2 日內收拾個人物品、行李完畢,而能依上訴人所限於103 年 8 月14日退宿、轉至美國洛杉磯搭乘103 年8 月15日凌晨班 機返臺。徵諸被上訴人自96年起即派駐墨西哥,迄至103 年 8 月11日接獲資遣通知止,任職長達7 年,則其於8 月14日 資遣面談(原審調解卷第44頁)後數日即於8 月20日託運行 李,並於8 月24日轉至美國洛杉磯搭機返臺,核符常情,難 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主張:伊收拾不及,非 可歸責於己致未能使用上訴人提供之8 月15日機票,受有須 自行買受機票之損害等語,洵非無稽;然如被上訴人未來確 定能返墨復職,上訴人非無可能提供返墨機票供其使用,故 被上訴人雖先行預購來回機票,仍未可認其所支付返墨機票 之費用為已經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僅能請求已發生之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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