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89號
TPHV,104,重上更(一),89,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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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玄信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陳思菱律師
上 訴 人 周謝菊子
      周福仁
      周福朝
      周偉智
      周孫獻
      周玉蘭
      周玉惠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玄信(下逕稱其名)主張:上訴人周謝菊子、周福 仁、周福朝周偉智周孫獻周玉蘭周玉惠(下稱周謝 菊子等7人)之被繼承人周得露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下稱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伊及訴外人李錫錦於民國82年7 月5日與周得露簽訂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契約(下分稱第1 份契約、第2份契約),同時給付周得露新臺幣(下同)432 萬元(第1份契約100萬元、第2份契約332萬元),伊於84年 10月4日自李錫錦受讓上開2份契約權利義務,並通知周得露 。因內政部頒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於97年7月1日廢 止,下稱清理要點)第19點前段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之 規定,須先與系爭祭祀公業各派下員訂立契約,取得過半數 同意後,始能與系爭祭祀公業訂約買受如附表1編號1所示土 地(下依重測後地號逕稱63地號土地)及編號2所示建物( 如附圖1、2所示,分稱為公廳、甲屋)所有權,故與周得露 簽訂第1份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與伊第2份契 約購買周得露所有如附表1編號4、5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下依重測後地號,分稱系爭75、76地號土地)及編號6建物 (如附圖3所示,逕稱為2號房屋),屬各自獨立之不同契約



。伊復於91年12月30日與周得露簽訂如附表2編號4所示契約 (下稱增補契約),分別補充第1、2份契約部分內容。嗣周 得露於97年2月18日死亡,所遺系爭63、75、76地號土地分 割由其子即周福仁周福朝周偉智周孫獻(下稱周福仁 等4人)繼承;甲屋及2號房屋則由周謝菊子等7人繼承。依 增補契約第4條第1、2、4款之約定,周福仁等4人應交付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6份及印鑑證明正本3份及出具如附件所示同 意書,周謝菊子等7人應交付甲屋;另依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 ,周福仁等4人應將系爭75、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周 謝菊子應清除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4所示工作物及農作物, 再共同交付2號房屋等情。爰求為命周謝菊子等7人應如附表 3所示聲明之判決。並願就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周謝菊子等7人則以:63地號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員公同共有,則林玄信以第1份契約向周得露買賣該土地 潛在應有部分及公廳讓與之權利,應屬給付不能而無效,林 玄信不得據以請求伊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出具同意書 ,以及交付甲屋。另林玄信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進福於 85年3月1日簽訂如附表2編號3所示買賣契約書(下稱公約) ,買賣標的與第1份契約相同,價金則為其與各派下員簽約 之總和,第1份契約與公約視為同一契約,具有不可分關係 。林玄信先後以95年5月18日存證信函及100年9月23日存證 信函解除公約,自一併解除第1份契約及增補契約第4條,自 不得執向伊為請求。另伊依第2份契約第6條關於出賣人保留 解除權之約定,以答辯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林玄信不 得依增補契約第5條之約定訴請伊履約。倘若伊仍應履行給 付之義務,則依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林玄信應履行對待給 付53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林玄信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周謝菊子等7人應 於林玄信給付536萬元之同時,周福仁等4人應將系爭75、7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玄信,以及 周謝菊子等7人應交付2號房屋予林玄信。另駁回林玄信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6號判決命周謝 菊子應於林玄信對待給付536萬元同時,清除系爭7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4所示工作物及農作物,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 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林玄信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林玄信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謝菊子 等7人應如附表3編號1、2、3、6聲明所示。㈢願以現金或臺



灣銀行東桃園分行之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 宣告假執行。㈣周謝菊子等7人之上訴駁回。周謝菊子等7人 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周謝菊子等7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玄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林玄信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63地號土地(即附表1編號1)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周 謝菊子等7人之被繼承人周得露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㈡、周得露於97年2月18日死亡,所遺系爭75、76地號土地(即 附表1編號4、5)由其子即周福仁等4人繼承並分割辦理登記 ,應有部分各1/48;另所遺甲屋、2號房屋(即附表1編號3 、6)則由周謝菊子等7人共同繼承。
㈢、如附圖4所示附表1編號7工作物及農作物為周謝菊子所有。㈣、周得露生前分別與林玄信李錫錦簽立第1、2份契約(即附 表2編號1、2契約)。嗣李錫錦於84年10月4日將第1、2份契 約權利義務讓與林玄信,並通知周得露。林玄信復於85年3 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進福簽訂公約(即附表2編號 3契約),林玄信另於91年12月30日與周得露簽訂增補契約 (即附表2編號4契約),周進福於101年1月16日死亡等情。 有買賣契約書、讓與契約書可稽(依序見原審1卷21至26、4 0至41、146至147頁、外放證物袋)。㈤、林玄信於95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周進福解除公約(即附表2編號3契約),並副知部分派下員 (包括周得露)共37人。林玄信於100年5月20日、100年9月 23日又以存證信函催告周謝菊子等7人履約。周謝菊子等7人 於100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並無履約之必要及責任。五、林玄信依增補契約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約定,請求周福仁 等4人交付現戶戶籍謄本正本6份及印鑑證明正本2份,及為 如附件所示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依增補契約第4條第4款之約 定,請求周謝菊子等7人交付甲屋;依增補契約第5條之約定 ,請求周福仁等4人移轉登記系爭75、76地號土地所有權, 及周謝菊子等7人交付2號房屋,周謝菊子應清除如附圖4所 示工作物及農作物後為點交等情,為周謝菊子等7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第1份契約前言載明:「甲(按即周得露)乙(按即林玄 信、李錫錦)雙方茲因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備查及土地買賣等 事宜,特定立本契約書,雙方同意條款如后:」。雖第2條 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甲方同意將台北縣汐止鎮(現改 制為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段南港子小段53地號(重測後為同



區東勢段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 之人。」「甲方同意將台北縣○○鎮○○段○○○○段00地 號土地地上權讓與乙方並同意將地上權讓與乙方。建物門牌 :汐止鎮橫科路65號(按即公廳)候土地移轉完竣壹個月內 甲方應騰空點交予乙方」(見原審1卷24頁),係向周得露 買受63地號土地及公廳等地上物,乍看與前言所載為買賣系 爭祭祀公業土地之目的不合。然祭祀公業係結合同宗親屬祭 祀先祖,所設立獨立財產,派下員無從將派下權比率(即潛 在應有部分)出售予非派下員之外人,非但為派下員所明悉 ,更係買方所欲排除之障礙事由,衡情不可能簽訂不能交易 之無效契約,故不能拘泥於第2條契約文字,自須探求當事 人之立約真意。參以林玄信於85年3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管 理人周進福簽訂之公約,第1條所載買賣標的即為63地號土 地及公廳,與第1份契約買賣標的相同,第2條買賣價金載明 :「甲方(即系爭祭祀公業)應實收肆仟萬元(乙方基於本 買賣契約標的而交付甲方各派下員之各份契約價金均視為本 買賣總價金之一部,自總價金扣除後,即為契約尾款。)」 第4條第2項約定:「除乙方(即林玄信)支付各派下員之價 金外,其餘尾款乙方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15天內支付各 派下員」第9條更約定:「本契約書與甲方各派下員與乙方 就本買賣標的所簽訂之契約,係視為同一份契約,有連帶不 可分之關係」等語。足見林玄信與各派下員簽約,係為取得 派下員同意權,俾符合當時有效之清理要點第19點前段規定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規定辦理。」,先構築買賣條件後,再與系爭祭祀公 業正式簽訂公約,買受63地號土地及公廳之脈絡甚明。縱周 得露當時不知上開法規存在,但林玄信與派下員簽約目的, 在派下員間應屬公開且經多數同意之條件,否則其無法取得 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之門檻。再對照第1份契約,周得露只須 提供身分文件,並無過戶義務;惟於第2份契約,則須交付 系爭75、76地號土地及2號房屋之過戶文件,足以說明林玄 信簽第1份契約並非向周得露買受63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 及公廳權利,而係取得其基於派下員身分所為出售同意權。 是周謝菊子辯以第1份契約並未載明依清理要點買賣63地號 土地等旨,屬無效契約云云,自無可取。至第1份契約第2條 第3項約定讓與地上物部分,為周得露所有坐落63地號土地 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甲屋(如附圖2所示即附表1編號3建物) ,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本得為單獨交易客體,自無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餘地,或受周得露同意出售63 地號土地權利所影響,併此敘明。




㈡、雖林玄信主張第1份契約與公約,因簽約主體不同,分屬兩 份不同之契約云云。惟查,林玄信與周得露簽署第1份契約 目的,在於取得其同意出售63地號土地及讓與公廳之權利, 陸續再與其他36位派下員簽約,取得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後 ,始與系爭祭祀公業簽訂公約,將各派下員依約收取款項, 全充作應給付系爭祭祀公業之價金,並明揭各派下員契約與 公約,視為同一份契約。亦即兩份合約基於同一目的性,已 結合成為同一份契約,連同增補契約(即附表2編號4所示契 約)第4條針對第1份契約所增定條款,具有不可分之關係, 則契約存廢自應一體視之,不得再割裂為主張,始符合目的 同一性之解釋。嗣林玄信因公廳無法拆除,63地號土地又遭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以85年9月2日北縣稅汐三 字第38019號函禁止處分登記,再遭原法院94年度執貴字第2 3015號函查封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95年5 月18日臺北杭南郵局第4926號存證信函向祭祀公業周同立記 管理人周進福及簽約之37名派下員(含周得露)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並以:「…本人於81年以後,陸續分別與祭祀公業 周同立記(以下稱該公業)派下員46名中之37名就該公業所 有位於臺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以下 稱系爭土地)之應有持分、地上物及地上權簽訂買賣或合建 契約;嗣於85年3月1日與該公業新選任管理人周進福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及臺北縣○○市○○街000巷00號祭祀公業公 廳乙間所有權(以下稱系爭公廳)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稱系 爭契約),並於該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2條分別規定,先前分 別與派下員就系爭土地讓與所簽訂之買賣或合建契約視為本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已交付予該公業派下員之各份契約契 約價金亦均視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之一部…臺端迄今因系 爭公廳無法拆除並清空,致遲遲無法將系爭土地交付並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係屬可歸責於臺端事由所致… 本人特以此函解除與臺端於民國85年3月1日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且一併通知先前與本人就系爭土地讓與有簽約之37名派下 員,並請求臺端返還已給付之部分價金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壹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1卷112至118頁),林玄信復以100年9月23 日台北杭南郵局2069號存證信函:「…於100年10月5日下午 7時至永信法律事務所辦理契約書(按指增補契約)第4條及 第5條之履約事宜。逾期無回應,本人將解除契約書第4條關 於系爭53地號土地部分…」(見原審1卷62至66頁),向謝 周菊子等7人解除增補契約第4條約定。從而,林玄信主張系 爭祭祀公業具有無法履約之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56條規



定解除公約,依契約不可分關係,解約效力自及於相同目的 之第1份合約及增補契約第4條內容。是林玄信主張其僅解除 公約,並未解除第1份契約及增補契約第4條云云,顯與其締 約目的不合,自無可取。從而,林玄信事後依遭其解除之增 補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約定,請求周福仁等4 人交付現戶戶籍謄本正本6份、印鑑證明正本2份,並出具如 附件所示同意書;以及請求周謝菊子等7人交付甲屋云云,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周謝菊子等7人以林玄信除簽訂第1份契約,同時簽訂第2份 契約,基於整體開發土地目的,第2份契約及增補契約第5條 ,應隨第1份契約無效而為無效云云。惟查,第2份契約與第 1份契約固於同日簽署,然第2份契約買受標的為周得露所有 系爭75、76地號土地及2號房屋,與第1份契約為取得周得露 出售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及公廳之同意權不同。雖證人即見證 律師林永頌於原審證陳:林玄信與另外4人合夥購買及開發 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及系爭75、76地號土地,開發完成後返還 實際支出股金扣除費用餘額,還給其他合夥人,86年2月28 日協議書是針對開發完成定義明確化及增加開發完成條件等 語(見原審1卷242頁),固可認林玄信與其他人合資購買63 地號及系爭75、76地號土地,係為整體開發之用,但兩份契 約內並未載明以全部收購為停止條件,或第1份契約失效為 第2份契約之解除條件等情。縱事後無法達到預期開發規劃 ,取得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充其量僅係開發團隊內部問題, 並不會影響第2份契約效力。況第1份契約及增補契約第1條 並未無效,前已詳敘。是周謝菊子等7人辯以第2份契約及增 補契約第5條皆因第1份契約無效而無效云云,並無可取。㈣、周謝菊子等7人再以林玄信未依約給付價金,且其依第2份契 約第6條約定合法解除契約云云。惟查,林玄信主張於82年7 月5日簽訂第1份契約及第2份契約時,已給付第1份契約價金 100萬元、第2份契約332萬元,復經周得露在第2份契約末頁 載明:「收訖新臺幣432萬元正(萬通銀行儲蓄部帳號168-6 支票,No.AA0000000,NT.$1,000,000,82.7.5。一銀復興 分行帳號00000000支票,No.HA0000000,NT$3,320,000,82 .7.6)周得露82.7.5(簽名蓋章)」(見原審1卷41頁)。 而林玄信與周得露於91年12月30日簽訂增補契約,復於第4 條、第5條再重申上開付款情形(見原審1卷21至22頁),周 謝菊子等7人既未能舉證推翻契約內文記載為不實,則其空 言否認林玄信給付價金云云,即無可取。再者,林玄信與周 得露於91年12月30日簽訂增補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甲 (即林玄信)乙(即周得露)雙方曾於82年7月5日就…57、



57-1地號土地二筆持1/12及坐落此地號上建物一棟即林森街 131巷2號(二層)全部訂立買賣契約書,茲修改條款如后, 本契約書有特別規定者,依本契約書之規定。」(見原審1 卷21頁),依文意已表彰係屬於第2份契約之補充約定,則 前者未為約定,固應適用後者約定。然第2份契約第6條約定 :「甲乙雙方簽訂本約後不得反悔或悔約不賣或不買,如有 此情事,甲方違約,所付價金由乙方沒收,乙方違約,所收 價金另加同額一併賠還甲方。」(見原審1卷41頁),所謂 價金沒收或加倍賠償義務,皆因債務不履行時始告發生情事 ,其目的在於確保契約之履行,具有強制履約之作用,應屬 違約金性質,並非屬任意解約所支付之解約金。從而,謝周 菊子等7人依第2份契約第6條約定,以100年10月3日台北古 亭郵局1657號存證信函及原審答辯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見原審1卷67至68、110頁),並無可取。㈤、再依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就前述第2份合約(即第2 份契約)已給付乙方叁佰叁拾貳萬元,甲方同意再支付乙方 伍佰叁拾陸萬元,甲乙雙方應履行之義務如下:⑴自簽訂本 契約書起六個月經甲方通知,乙方應將汐止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過戶文件交付甲方,甲方應同時交付 乙方貳佰陸拾捌萬元。⑵前述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甲方應 再支付乙方壹佰零柒萬貳仟元。⑶乙方交付前述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並點交前述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同時,甲方應再支付乙 方壹佰陸拾萬捌仟元。」(見原審1卷22頁),雖未載明第5 條第3款所指「地上物」為何物,惟附圖4所示即附表1編號7 之工作物與農作物與2號房屋相連乙節,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審2卷41至46頁),周謝菊子於原審履勘時亦自陳:伊 居住在2號房屋,在屋前、後及左側搭棚架,在菜園內種菜 等語(見原審1卷165頁),且目前現況並未改變,復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57、69頁)。可見林玄信在第2份契約 向周得露買受系爭75、76地號土地及2號房屋,另在增補契 約第5條第3款約定其應點交該土地上「地上物」,依契約解 釋自係指2號房屋及附表1編號6、7所示工作物與農作物。又 周謝菊子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增補契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固 負有「點交」附表1編號7所示工作物與農作物,但並無清除 之義務,則林玄信請求其清除工作物與農作物後,再為與其 他繼承人共同點交上開土地云云,為無理由。另依增補契約 第5條之約定,林玄信負有對待給付536萬元之義務,周謝菊 子等7人據此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是林玄信依增 補契約第5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給付536萬元之同時,請 求周福仁等4人應將系爭75、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林玄信,以及謝菊子等7人應將2號房屋交付予林玄信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林玄信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增補契約第5條之約定 為請求,經周謝菊子等7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則林玄信於 給付536萬元之同時,請求周福仁等4人應將系爭75、76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玄信;以及周謝菊子等7人應將2號 房屋交付林玄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玄信 之請求(即附表3編號1、2、3、6起訴聲明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其中駁回附表3編號6之訴部分,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周謝菊子等7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號│ 不動產及地上物標示 │ 所有權人或權利人 │
├──┼────────────────────────┼─────────────┤
│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橫科段南港│祭祀公業周同立記。 │
│ │子小段53地號)所有權全部 │(重測後謄本見本院卷75頁)│
├──┼────────────────────────┼─────────────┤
│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新北市汐止│未辦理保存登記,為祭祀公業│
│ │區林森街131巷16號祭祀公業公廳所有權全部(如附圖1│周同立記所有。 │
│ │所示) │ │
├──┼────────────────────────┼─────────────┤
│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二層樓建物(無門牌│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周得露所│
│ │號碼、暫編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甲)如 │有,嗣由周謝菊子等7人共同 │
│ │附圖2所示) │繼承。 │
├──┼────────────────────────┼─────────────┤
│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即重測前橫科段南港子小│周得露所有,嗣由周福仁等4 │
│ │段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48。│
├──┼────────────────────────┤(重測後謄本見本院卷75頁反│
│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即重測前橫科段南港子小│面至82頁) │
│ │段5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 │ │
├──┼────────────────────────┼─────────────┤
│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新北市│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周得露所│
│ │汐止區林森街131巷2號2層全部(如附圖3所示) │有,嗣由周謝菊子等7人共同 │
│ │ │繼承。 │
├──┼────────────────────────┼─────────────┤
│ 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工作物及農作物(如│周謝菊子
│ │附圖4所示) │ │
└──┴────────────────────────┴─────────────┘
附表2
┌──┬────┬───┬───┬───┬────────────┬────┐
│編號│文書名稱│出賣人│買受人│日 期│ 買賣標的物 │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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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契約書 │周得露│林玄信│82年7 │63地號土地(即附表1編號1│原審1卷2│
│ │ │ │李錫錦│月5日 │),公廳及甲屋(即附表1 │4頁 │
│ │ │ │ │ │編號2、3所示地上物所有權│ │
│ │ │ │ │ │及地上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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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動產買│周得露│林玄信│82年7 │系爭75、76地號土地及2號 │原審1卷4│




│ │賣契約書│ │李錫錦│月5日 │房屋(即附表1編號4、5、6│0頁 │
│ │ │ │ │ │所示不動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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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買賣契約│祭祀公│林玄信│85年3 │63地號土地及公廳(即附表│原審1卷1│
│ │書 │業周同│ │月1日 │1編號1、2所示不動產) 。 │46頁 │
│ │ │立記管│ │ │ │ │
│ │ │理人周│ │ │ │ │
│ │ │進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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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買賣契約│周得露│林玄信│91年12│契約第1條部分: │原審1卷2│
│ │書(編號│ │ │月30日│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1頁 │
│ │1之增補 │ │ │ │分、附表1編號2、3所示地 │ │
│ │契約) │ │ │ │上物所有權及地上權。 │ │
│ │ │ │ │ ├────────────┤ │
│ │ │ │ │ │契約第2條部分:附表1編號│ │
│ │ │ │ │ │4、5、6、7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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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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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林玄信之起訴聲明 │原判決結果 │林玄信之上訴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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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福仁等4人應各將自己之 │駁回。 │周福仁等4人應各將自己之 │
│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6份及印 │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6份及印 │
│ │鑑證明正本2份交付林玄信 │ │鑑證明正本2份交付林玄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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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福仁等4人應各為如附件 │駁回。 │周福仁等4人應各為如附件 │
│ │所示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 │所示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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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謝菊子等7人應將甲屋( │駁回。 │周謝菊子等7人應將甲屋( │
│ │即附表1編號3建物)交付林│ │即附表1編號3建物)交付林│
│ │玄信。 │ │玄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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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福仁等4人應將系爭75、7│周謝菊子等7人應於林玄信給 │(無) │
│ │6地號土地(即附表1編號4 │付536萬元之同時,周福仁等 │ │
│ │、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 │4人應將系爭75、76地號土地 │ │
│ │登記予林玄信。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玄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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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周謝菊子等7人應將2號房屋│周謝菊子等7人應於林玄信給 │(無) │




│ │(即附表1編號6建物)交付│付536萬元之同時,將2號房屋│ │
│ │林玄信。 │(即附表1編號6建物)交付林│ │
│ │ │玄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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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謝菊子應將如附表1編號7│駁回。 │周謝菊子應將如附圖4所示 │
│ │所示工作物及農作物清除,│ │即附表1編號7所示工作物及│
│ │並與其餘6人將該部分土地 │ │農作物清除,並與其餘6人 │
│ │共同點交予林玄信。 │ │將該部分土地共同點交予林│
│ │ │ │玄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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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立同意書人000係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派下員,本人同意下列事項,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一、同意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公廳,出租並出賣予林玄信先生(林玄信先生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或林玄信先生指定之人。二、同意授權祭祀公業周同立記管理人參酌合理之市場價格,與 林玄信先生或林玄信先生指定之人,於合理價格範圍內訂定 系爭土地及公廳之租賃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及點 交公廳等事宜。
三、同意祭祀公業周同立記應將出賣系爭63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廳 可取得之價金,扣除祭祀公業周同立記積欠債務之餘額,平 均分配予全體派下員。
四、同意林玄信先生或林玄信先生指定之人取得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之公廳後,得自行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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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