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張金池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谷蘭
參 加 人 林伯諺
林陳琴月
盧陳秋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宇馨律師
郭懿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與772地號土地(以下分則以地號 簡稱之,合稱系爭2筆土地)間應以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址,及如附圖所示ABCD界址點、面積 39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2筆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A B連接線為界址、如附圖所示ABCD界址點、面積39平方公尺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為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一部分,迭經輾轉分割,由訴外人朱金火於民國66 年間申請分割出771地號(即重測前五分埔段147之13地號)
與772地號二筆土地(即重測前五分埔段147之15地號)。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於67年9月6日 辦理土地重測時,由朱金火到場指界,得出系爭2筆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連接線之測量結果。惟依當日地籍調 查表記載,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標類別均為牆壁,該牆壁所 屬之房屋因當時地政人員繕寫錯誤,乃將坐落772地號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13號房屋),書寫為同弄11號,系爭2筆土地實應以系 爭13號房屋牆壁外緣為界址。訴外人即伊母張鍾淑鑾於68年 10月29日購買772地號土地及系爭13號房屋,並於69年1月1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卻發現面積短少13平方公尺,房屋 面積則減少達30平方公尺以上,張鍾淑鑾雖即向松山地政事 務所提出異議及向臺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現為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仍稱臺北市測量大隊)陳情,然松 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測量大隊皆以一切依法辦理,且公告 期間無人提出異議為由,駁回張鍾淑鑾之申請。嗣772地號 土地與訴外人李應裕辦理合建,而將系爭13號房屋舊有磚牆 (下稱系爭舊有磚牆)掩埋地下,伊並於合建完成後,取得 7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迄至102年間,77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與建商協議合建辦理整地時,系爭13號房屋之舊有 磚牆重見天日,伊始得向訴外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 定,確認「本案舊有磚牆之基趾係67年~69年間存在房屋的 外牆之牆址(基趾)」,且與現在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之CD 連接線不相符,可知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發生重大誤差,正 確界址應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標的即「 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舊有磚牆之基趾 ,亦即如附圖所示之AB連接線。爰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間 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AB連接線,及如附圖所示之ABCD界址 點,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為伊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參加人委託以信託受託人身分持有系 爭土地,參加人為77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系爭2筆土地 仍應以如附圖所示CD連接線為界址,如附圖所示之ABCD界址 點,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仍應為7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共 有,上訴人主張於法無據等語為辯。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參加本件訴訟另以:772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與其他人所共有,而鑑定界址之結果對於772地號土地 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如未列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 人,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772地號土地既屬共有土地, 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BCD界址點,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為 其一人所有,自屬無據。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以
系爭舊有磚牆為界,惟系爭舊有磚牆是否確為系爭2筆土地 之地界,並非無疑。且系爭2筆土地原屬朱金火所有之同一 筆土地,並由朱金火申請分割,其上舊屋係地主自建之違章 物,未依法申請建築,且重測時尚未完成分割,並無地界存 在,房屋使用多年後增建、擴建情事亦所在多有,難認系爭 舊有磚牆即為重測時存在之建物。再者系爭2筆土地於重測 時,所有權人已有不同,既經所有權人指界並對重測結果無 異議,重測結果即應認無誤。況上訴人並非重測時772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人,772地號土地上於73年7月3日辦妥第一次 登記之房屋均已合法申請建築,並經申請鑑界,且於建築完 成後經地政機關複丈測量,始准予辦理登記,並核發所有權 狀。前開地政機關之鑑界、複丈測量,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上 訴人從未異議。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10月30日 至現場鑑測後,測定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C D連接線,雙方面積始無增減。是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BC D界址點、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為其所有,亦無理由等語為 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所有77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771地號土地 ,應以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址。
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有771地號土地,依據如附圖所示ABCD界 址點、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 分,迭經輾轉分割,於66年4月6日分割出五分埔段147之15 地號,68年5月29日重測公告確定,並於重測後編定為772地 號,五分埔段147之13地號則於重測後編定為771地號。771 地號(即重測前五分埔段147之13地號)土地由參加人於103 年5月27日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772地號(即重測前五 分埔段147之15地號)土地歷來登記之所有權人如下:朱金 火於63年8月23日分割取得所有權全部,訴外人吳阿燦於66 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朱金火取得所有權全部,訴外人黃 坤茂於68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吳阿燦取得所有權全部 ,張鍾淑鑾於69年1月15日因以買賣為原因自黃坤茂取得所 有權全部,訴外人李應裕於72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張 鍾淑鑾取得所有權全部,訴外人林娟玲、蘇月鶴、葉均盛、
秦郁薰、劉陳桂森、孫瑞鴻、紀信德、邱秋桂、沈陳貴珍、 湯寶珠於73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李應裕取得所有權各1/ 10,上訴人於7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紀信德取得所有權 1/10(見原審卷一第7至15頁)。
㈡、系爭土地原係14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由斯時所有權人朱金 火於67年9月6日申請辦理分割為2筆土地,其上舊有房屋為 朱金火自建之違章物。現771地號土地為空地,預備興建房 屋;772地號土地上為73年4月5日建築完成之5層鋼筋混凝土 造住家用房屋(使用執照字號:73年使509號),73年7月3 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一第97頁)。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曾於102年11月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報告書出具鑑定結果:「1、鑑定標的物經現場勘 查測量其牆壁厚度、磚塊尺寸及磚塊舊痕、磚牆底部舊油漆 、磚牆旁殘餘舊有鏽蝕鋼管等狀況,研判認屬舊有磚牆之基 址。2、經比對⑴67年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附件六) 、⑵69年臺北市地形圖(4546號)(附件七)等資料及現場 勘查所得鑑定標的物位置與永吉路225巷之路中心距離,現 勘所量得該距離(37.9m)與依69年臺北市地形圖(4546號 )按比例量得距離(如圖一)相符,故研判鑑定標的物係67 -69年間(至少在這幾年間)存在的房屋的外牆之牆址(基 址)」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3至第44頁)。六、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址 ,及如附圖所示之ABCD界址點、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為其一 人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 圖AB連接線所示,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如 附圖所示之ABCD界址點、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為其一人所有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 連接線,是否具當事人適格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涉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 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451號、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定不動 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 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 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 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 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 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 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77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娟 玲、蘇月鶴、劉陳桂森及訴外人羅鎮汶、徐國琦、陳克敏、 余祖競、曾蕭錦雲、翁明權、翁明淇所共有,有松山地政事 務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2至第226頁 ),堪信772地號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非僅屬上訴人一人所 有。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 連接線,既屬確認界址訴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 訟,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始得謂當事人適格,乃上訴人 僅以其一人為原告起訴,雖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不具 當事人適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惟上訴人仍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如附圖所示之ABCD界址點土地與其他 共有人無涉,自不需772地號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2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並無以全體共有人一 同起訴之意,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且拒絕追加其 他共有人為原告,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即因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而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圖所示ABCD界址點、面積39平方公 尺土地為其所有部分:
承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77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林娟玲、蘇月鶴、劉陳桂森、羅鎮汶、徐國琦、陳克敏、余 祖競、曾蕭錦雲、翁明權、翁明淇所共有,而上訴人係請求 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BCD界址點、面積39 平方公尺土地)屬於自己所有,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起訴之原告固不 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並請求確認該界址之訴,已因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而為本院所否准,則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仍 維持原狀,即為如附圖所示CD連接線,並未變更。是以如附 圖所示ABCD界址點、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猶登記在771
地號土地範圍內,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自屬 參加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乃上訴人竟就尚屬參加人所 有之如附圖所示ABCD界址點、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訴請確 認為其所有云云,洵乏所據。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 連接線,並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ABCD界址點、面積39平方公 尺土地為其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