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上訴人 張松茂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許献進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孫珮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外曾祖父張建煌於民國(下同)18年4月9日(即 日據時期昭和4年4月9日)所書立之誓約書(下稱系爭誓約 書),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 有權存在(見原審卷第3頁)。嗣上訴人上訴後,主張依系 爭誓約書之約定,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11頁正、背頁、第218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誓約書所衍生 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用之。 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 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 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
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 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張建煌書立系爭誓約書,將當時坐落○○郡○○ 庄○○字○○○○○番地〔下稱系爭土地,包含○○○番之 ○、○○○番之○,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系爭00、00地號(系爭00地號 土地並未在系爭誓約書之贈與範圍,詳如後述)〕之所有權 4分之1贈與張氏鳳,其中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業於33年(即昭和19年)間登記為張氏鳳所有;張氏鳳於57 年9月23日死亡後,由林月雲、張碧玉繼承前開土地之應有 部分4分之1,並於58年9月8日完成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 各為8分之1;張碧玉於74年12月15日死亡後,由張惠玲、張 麗珠、上訴人(原名:陳送來)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 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土地登 記簿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背頁、本院卷第78頁背 頁至第79頁背頁)。上訴人雖提出合約書證明張碧玉之繼承 人張麗珠同意將所繼承之前揭土地分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135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既為張氏鳳之 再轉繼承人,及張碧玉之繼承人,則其以繼承人身分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其當事人 適格並無欠缺。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當事 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00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8分之1部分,張氏 鳳於57年9月23日死亡後,已由林月雲於58年9月8日完成繼 承登記,而屬林月雲所有,上訴人並非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 人。是上訴人就屬林月雲所有上開土地提起本件訴訟,其當 事人即不適格,此部分追加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誓約書之約定,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另屬於林月雲所有之應有 部分8分之1,業經本院以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之,如上 所述)存在。惟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業於33年 (即昭和19年)間登記為張氏鳳所有,張氏鳳於57年9月23 日死亡後,已由林月雲、張碧玉繼承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並於58年9月8日完成繼承登記,張碧玉部分之應有 部分亦為8分之1。則上訴人再依系爭誓約書約定,主張追加 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 (即就屬張碧玉所有部分)云云,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張建煌前於18年4月9日(即昭和4年4月9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自宅、菜園之所有權4分之1 ,贈與張氏鳳,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系爭土地 之贈與,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斯 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即移轉與張氏鳳所有。嗣張氏鳳 於57年9月23日死亡後,由張碧玉繼承,張碧玉於74年12月 15日死亡,伊即因繼承而取得上開自宅、菜園及坐落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詎被上訴人竟將前開菜園即系 爭00地號土地登記其為所有權人,經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爰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對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先祖張建煌於昭和年間購得, 昭和13年間由訴外人即伊先父張水龍繼承,伊則於昭和18年 間繼承系爭土地。伊已於33年(即昭和19年)間,依張建煌 之意思,贈與自宅地(即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4分之1予 張氏鳳,原因為昭和4年4月9日之贈與。當時張氏鳳已允諾 受贈該4分之1土地,並未提出異議,贈與法律行為已完成, 今上訴人卻持系爭誓約書興訟,即應舉證證明系爭誓約書之 真正。又伊於33年(即昭和19年)時,年僅7歲,故前開贈 與行為係由訴外人即伊先母代理為之,當時上訴人所提出之 契約書並非系爭誓約書。況依系爭誓約書所載,受贈人為張 鄭氏鳳,並已將「及自耕園」等字刪除,另「參」修改成「 四」,足徵系爭誓約書贈與範圍係限木柵自宅(厝地,即上
訴人所指系爭00地號土地)4分之1部分,自耕園(菜園,即 上訴人所指系爭00地號土地)並非該誓約書所載贈與之標的 。再者,依舊民法第407條之規定(已於88年4月21日公布刪 除),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張建煌前於18年4月9日(即昭和4年4月9日 )書立系爭誓約書,將系爭土地及其自宅、菜園之所有權4 分之1,贈與張氏鳳,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張氏 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嗣張氏鳳於57年 9月23日死亡後,由張碧玉繼承,張碧玉於74年12月15日死 亡,伊即因繼承而取得上開自宅、菜園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系爭誓約書請求確認伊對系 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誓約書請求確認伊對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 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 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已於33年(即昭19年)間將系爭誓約書所載「自 宅」所坐落土地(即系爭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張氏鳳,系爭誓約書為真正 等語;被上訴人對前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予張氏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係依據上訴人 另外提出之契約書辦理,並非系爭誓約書云云。經查: ⑴系爭誓約書記載:「立誓約字人張建煌茲因有買受厝地及
菜園壹所座落○○郡○○庄○○字○○自宅將及自耕園( 『及自耕園』4字經劃線刪除)持分參(經劃線刪除改為 『四』)分之壹付貴殿前去掌管……昭和四年四月九日 台北州○○郡○○庄○○字○○○○○番地 立誓約字人 張建煌」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經本院向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函詢日據時期「○○郡○○庄○○字○○○○ ○番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歷來異動資料,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雖於104年12月15日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回覆稱:查無前開土地日據時期及其迄今之地籍登 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依該函所檢附之日據 時期登記簿謄本、臺北縣共有人名簿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 謄本觀之:①○○郡○○庄○○字○○○○○番地於昭和 2年10月20日登記為張建煌所有(登記原因:買賣),昭 和13年6月6日登記為張水龍所有,昭和18年3月8日登記為 張松茂(按即被上訴人)所有,昭和19年登記張氏鳳取得 所有權4分之1(原因為昭和4年4月9日之與);嗣後改為 「○○郡○○庄○○字○○○○○番之壹」,於36年7月1 日臺灣光復後之總登記時,土地標示為「內湖字木柵貳柒 零之壹」,登記為張松茂(所有權4分之3)、張鳳(所有 權4分之1)共有;嗣後地號變動為重測前「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背頁)。 ②○○郡○○庄○○字○○○○○番地於昭和4年1月16日 登記為張建煌所有(登記原因:買賣),昭和13年6月6日 登記為張水龍所有,昭和18年3月8日登記為張松茂所有; 嗣後改為「○○郡○○庄○○字○○○○○番之○」、「 ○○鄉○○字○○○○○番之○」、重測前「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張松茂,權利 範圍為全部(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背頁)。綜上可 知,張建煌先後於昭和2年10月20日、昭和4年1月16日因 買賣原因登記為○○郡○○庄○○字○○○○○番地之所 有權人。是張建煌於18年4月9日(即昭和4年4月9日)所 書立系爭誓約書中記載之「○○郡○○庄○○字○○○○ ○番地」,自應包括系爭00、00地號土地在內。 ⑵又被上訴人確於33年(即昭19年)間將系爭00地號土地, 以昭和4年4月9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1予張氏鳳之事實,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 開所為登記原因,復與系爭誓約書書立贈與之日期「昭和
4年4月9日」相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10日答辯 ㈢狀中亦自承其先母係依張氏鳳要求,據系爭誓約書所載 ,透過日據時代公部門認定贈與範圍後,完成系爭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頁)。被上 訴雖另抗辯稱當時係依張氏鳳提出之契約書辦理,並非系 爭誓約書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誓約書確為張建煌所 書立,形式為真正等語,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委無可採。
⒉又系爭誓約書記載:「立誓約字人張建煌茲因有買受厝地及 菜園壹所座落○○郡○○庄○○字○○自宅將及自耕園(『 及自耕園』4字經劃線刪除)持分參(經劃線刪除改為『四 』)分之壹付貴殿前去掌管……」等語,其中雖有「菜園」 、「自耕園」之不同用字;惟依前述系爭00、00地號土地自 日據時期迄今之地籍異動資料,及本院於105年3月10日偕同 兩造至系爭00、00地號土地勘驗結果,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繪製之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9頁) 可知,系爭誓約書所記載之「菜園」、「自耕園」實為同一 ,僅係用字不同。另系爭誓約書於書寫後,又特別將「及自 耕園」刪除,並將「參」刪除改為「四」,顯見張建煌當時 將原欲贈與張氏鳳之贈與範圍僅限於木柵自宅(厝地,即系 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4分之1,而自耕園(即系爭00地號土 地)並非系爭誓約書所載贈與之標的,否則何需於書寫後又 將「及自耕園」等文字加以刪除。另參以上訴人已自承張氏 鳳曾於33年(即昭和19年)間以系爭誓約書要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誓約書所記載之木柵自宅(厝地,即系爭00地號土地) 所有權4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依此推之,若自耕園(即系爭 00地號土地)同為系爭誓約書所載張建煌贈與之標的,則何 以張氏鳳當時未一併要求移轉,反而於時隔70餘年後始由其 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 系爭誓約書之贈與標的,除木柵自宅(厝地,即系爭00地號 土地)外,尚包括自耕園(即系爭00地號土地)乙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信。
⒊綜上,依系爭誓約書之記載,張建煌贈與張氏鳳系爭土地之 範圍,並不包括自耕園(即系爭00地號土地),應堪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誓約書,請求確認伊對系爭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洵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依系爭誓約書之約定,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 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之權利,已如 前述,是本院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
於15年時效乙節,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誓約書之約定,請求確認伊對系爭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伊對系爭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部分,亦為顯無理由,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