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男
訴訟代理人 白正憲
柯清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被選定人 向日光
游象聰
柯永桐
黃財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 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 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 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 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 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 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且非全體共同訴訟人間之利益須完全同一 ,亦得分組選定不同之人或僅由部分共同利益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被選定人,而與未參與選定之其他共同利益一同起訴或被 訴(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41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含伊等在內如附表所示之人 ,分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桃園壹廠、 大園廠、桃園電線電纜廠(下稱桃園三廠),或訴外人大同綜 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訊電公司)之勞工,渠等自始 均未加入上訴人工會,或縱曾加入亦已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與 上訴人並無會員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渠等之入 退會時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由附表編號2
~179所示之人(即大同公司桃園壹廠勞工)選定被上訴人向 日光;編號180~258、260~560所示之人(即大同公司大園廠 勞工)選定被上訴人柯永桐;編號562~791所示之人(即大同 公司桃園電線電纜廠勞工)選定被上訴人游象聰;編號792~ 819、821~1465所示之人(即大同訊電公司)選定被上訴人黃 財發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會員關係 不存在,有該訴訟當事人選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6至143頁) 可按。是上訴人既為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企業 的勞工所組織之工會,而大同公司、大同訊電公司乃具有控制 或從屬關係之企業,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選定人因前述爭執 所主張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相同,就本件爭點具有共同之利害 關係,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前述當事人選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 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對 於除如附表編號189、459所示之何國寶、陳建宏【下稱何國寶 等2人,因上訴人不爭執渠等自始非其會員,業經原審判認被 上訴人向日光、柯永桐此部分起訴無確認利益予以駁回,且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外,其餘編號所示之人係何 時起與上訴人不存在會員關係(下稱系爭會員關係),乃有所 爭執。雖上訴人不否認部分選定人於訴訟中已退休或離職,而 於退休或離職後與其已無會員關係存在,或主張依其工會慣例 可因未依規定繳納會費亦已發生退會之效果,然如前所述,兩 造對系爭會員關係不存在之時間既仍有爭執並延續迄今,此涉 及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於系爭會員關係不存在(消滅)前,是 否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及得否行使會員權益等相關權利義務事 項,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排除,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與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分別為大同公 司桃園三廠及大同訊電公司之勞工,自始均未加入上訴人工會 ,卻遭其依該會章程認定一經受僱且報到任職即當然成為其工
會會員,且章程中無退會規定,因此要求大同及大同訊電二家 公司,須依工會法第28條、工會會費繳納辦法第4條等規定代 扣伊等之會費。然前開章程規定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等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及憲法第14條等規定, 應屬無效,是兩造間應自始不存在會員關係。縱認已加入為會 員,伊等與選定人前亦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各自授 權所屬之廠場工會或企業工會向上訴人表示退會,並於102年4 月24、25、26日,及同年10月4日先後送達上訴人;或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或原審10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書㈨狀繕本之送達, 先後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均可認已發生退會之效果, 兩造間亦不再存在系爭會員關係,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 請確認被上訴人及前述選定人合計1465人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 係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及如附表編號2~188、190 ~258、260~458、460~560、562~819、821~1465所示選定 人與上訴人間,自該附表所示退會生效日起之會員關係不存在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即前述編號189、459之何國寶等2人因欠缺確認利益遭駁 回,暨被上訴人就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訴請確認該退會生效 日以前與上訴人間「自始不存在」系爭會員關係等部分之請求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仍就被上 訴人(含選定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會員關係是否自始不存在 部分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因前述部分判決確定,已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下不贅述,併此敘明】。
上訴人則以:伊於48年成立,大同公司及其轄下關係企業子公 司均為伊組織範圍,且被上訴人及選定人自受雇於大同公司或 大同電訊公司時起,即由該公司主動代扣渠等會費,而具有伊 會員身份。又系爭授權書係所示會員分別授權給大同公司桃園 三廠所屬廠場工會或大同訊電公司產業工會之授權證明,並不 是向伊表示退會之意思表示,縱前開工會曾將影本寄送給伊, 亦不發生效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被選定人 僅有訴訟法上之權利,亦無代選定人以起訴狀或準備書狀之送 達向伊為退會意思表示之權利。況伊章程第8、10條已訂有出 會之要件規定,渠等與伊是否仍存有會員關係自應依此認定, 如認前述規定有不妥之處,基於工會會務自主化原則亦應提案 修改,且伊會員若未依規定繳納會費,依慣例將發生退會之效 果,部分選定人亦於訴訟中退休或離職,無起訴之必要。實則 ,本件乃雇主及前述四家廠場工會或企業工會不當勞動行為之 介入,難認係基於選定人之自由意志,而應僅有被上訴人之退 會意思表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反面、160頁):㈠被上訴人即被選定人向日光、游象聰、柯永桐、黃財發分別為 大同公司桃園壹廠企業工會理事長、桃園電纜廠產業工會理事 長、大園廠產(企)業工會常務理事、大同訊電公司產業工會 總幹事;大同公司桃園三廠及大同訊電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18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成立廠場工會及企 業工會,並有前開工會成立大會手冊節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68頁至169頁反面)。
㈡上訴人於48年5月1日成立,於100年5月1日新工會法實施之前 名為「臺北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至新工會法實施 後,因應新法改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嗣再更名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並有臺北市核發之工會 登記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頁)。
㈢大同公司、大同訊電公司於100年1月間桃園三廠廠場工會及大 同訊電公司企業工會成立前,均按月自員工薪資中代扣會員會 費並交予上訴人,但於100年1月間上開四工會成立後,大同公 司、大同訊電公司已無再為上訴人代扣該工會轄區會員會費之 情事,並有大同訊電公司102年11月8日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申請書、大同公司桃園壹廠及大園廠簽呈、桃園電纜廠 聯絡單、大同公司薪資津貼獎金明細袋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 6至167頁反面、卷㈢第73至74頁反面、第157頁)。㈣大同公司桃園三廠廠場工會及大同訊電公司企業工會曾先後寄 發系爭授權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時間分別為102年4月24日 、同年月26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4日,並有系爭授權書 、郵寄信封、掛號信件簽收登記及郵務組員證明書、原審103 年6月6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至373頁、卷㈢第83頁反 面、第210至216頁)。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除何國寶等2人以外之其餘選定人,前 雖為上訴人之會員,然業以系爭授權書、起訴狀或103年12月2 日原審民事準備書㈨狀繕本之送達,先後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 思表示,故兩造(含選定人)間已不存在系爭會員關係,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與 選定人於寄發系爭授權書、起訴狀或原審民事準備書㈨狀予上 訴人時,是否已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並發生退會之效 力?爰析述如下:
按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工會法(下稱舊工會法)第6條第 2項規定:「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 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
、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規定: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 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 足第6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因此舊工會法規 定同一產業內不能有兩個以上工會併存;另同法第12條規定: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16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 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 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工人 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 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 業。被停業人於接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可知舊工 會法規定勞工並無選擇加入或不加入其所屬同一產業工人所組 織唯一產業工會之自由。是於勞工所屬同一產業僅存在一個產 業工會時,如該產業工會於章程規定「強制入會」原則,包括 規定「勞工於到職後即具有會員資格,並承擔權利義務」,尚 難謂與舊工會法之立法意旨有違。次按,99年6月23日修正公 布之工會法(下稱新工會法,除第38條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 外,其餘條文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 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 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 會。」、第9條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 會,以組織一個為限」、103年10月6日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 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 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 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足見新工會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企業工會」,包含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 業單位,或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 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的勞工所組織之工 會,是同一廠場、事業單位、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 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的工會雖僅能各有一 個,但就整體企業論之,仍可能因非屬同一場廠或事業單位等 故,而在同一公司內有兩個以上之企業工會併存。是新工會法 第7條雖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 應加入工會」,然並未要求於同一公司內有兩個以上之企業工 會併存時,其勞工須加入公司內存在之每個企業工會,況前述 規定旨在鼓勵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企業工會之團結力,使 協商對象明確,可充分保障勞工權益並穩定勞資關係,惟縱使 勞工不願意加入,該法亦無罰則,係屬訓示性規定;參照新工
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是勞工之團結權固應予尊重,惟其是否加入及組織工會係屬 勞工自我權利之主張,工會自不宜於章程中規定,勞工除退休 、離職外不得出會,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之權利 (參勞動部103年9月18日勞動關1字第1030023805號函,見原 審卷㈢第257至258頁)。況依我國於98年4月22日公布(定自 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規定:「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 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規定:「人 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 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則於同一公司 內有兩個以上企業工會併存時,勞工即有選擇參加或退出哪一 個企業工會之自由,此時,如某企業工會於章程規定強制入會 原則,甚至規定「勞工於到職後即具有會員資格,並承擔權利 義務」,即難認無悖於新工會法之立法意旨和兩公約關於結社 自由之規定,而難以承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於48年5月1日成立,於100年5月1日新工會法實施之前 名為「臺北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新工會法實施 後,因應新法改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嗣再更名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又大同公司桃園三廠及 大同訊電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間成立廠場工會及企業工會,大 同公司、大同訊電公司於上開四工會成立前,均按月自員工薪 資中代扣會員會費並交予上訴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 載。次查,上訴人章程(見原審卷㈡第1至3頁)第4條第1項規 定:「本會組織區域為大同公司與其從屬公司之關係企業」、 第6條第1、2項規定:「不得加入本會之人員為:副廠(處) 長以上主管,人事、稽核主管及安勤人員。」、「凡在本會組 織區域內之勞工,除前項人員外,應加入本會。」、第7條規 定:「應加入本會之勞工,到職後即具有本會會員資格,並承 擔權利義務。」、第8條第1、2項規定:「會員於本會組織區 域離職時為出會。」、「會員於擔任本章程第6條第1項之人員 時視同出會,解除該職務時,回復會員資格。」,足證其章程 係採「強制入會」原則。是依前開說明,前述章程有關上訴人 工會組織區域內之勞工「強制入會」之規定,於新工會法施行 前雖可認合於舊工會法之規定,而屬有效;嗣於100年5月1日 新工會法生效後,其章程所定「強制入會」原則,因已牴觸新
工會法之立法意旨及兩公約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而難認有效 。且大同公司或大同訊電公司內之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 既於100年1月間先後成立前揭廠場工會及企業工會,大同公司 及大同訊電公司內,即同時併存有上訴人此關係企業工會,及 桃園三廠廠場工會或大同訊電企業工會,則分屬該公司同一廠 場或事業單位之被上訴人及附表編號189、45以外之其餘選定 人等勞工,自有權選擇繼續留在上訴人工會,並加入或不加入 所屬廠場工會或企業工會之自由,抑或退出上訴人工會而僅加 入所屬廠場工會或企業工會之自由,即堪予認定。㈡按工會法第2條規定:「工會為法人。」,是各級工會依該法 所定程序組織完成後,即取得社團法人資格。又社員一經入社 ,如永遠不許退社,乃背於公益,應使社員得隨時自由退社, 然若章程內定有退社之時期,須在事務年度之終了,或明定退 社之方法,必須經過預告期間者,若不從章程所定辦理,亦有 害於社團法人之利益,故民法第54條第1項明定:「社員得隨 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 退社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之章程中僅訂有前述「強制 入會」原則及出會要件,別無其他退會之規定,此為上訴人於 原審所自承並稱:伊章程除了離職退會外,擔任某些職務也視 同退會,目前沒有其他方法無法退會;會員若沒有繳交會費, 程序上要先聲請自行繳納會費,聲請後仍未繳納,就形同退會 ,所謂形同退會就是會員不繳會費,伊也不會追繳,章程沒有 對退會做特別規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是其嗣改稱:伊會員若未繳納會費,依慣例將發生退會之 效果云云,除與上開陳述不合,復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 實證以佐其說,自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章程既無定 有設有退社之時期須在事務年度終了,或須經過一定預告期間 之限制,其會員自得隨時為退會(退出社團)之意思表示,並 於到達上訴人時發生退會之效力。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章程第8條已訂有出會規定,基於大法官釋 字第728號解釋意旨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 第2款前段等規定,該章程規定係社員依結社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而規定之出會程序,渠等自應受此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 本件是否仍存有系爭會員關係,應依伊章程規定認定,不得隨 時退會,如認前述章程規定有不妥之處,基於工會會務自主化 原則,亦應提案修改,實則本件乃雇主及前述四家廠場工會或 企業工會不當勞動行為之介入,難認係基於選定人之自由意志 ,而應僅有被上訴人之退會意思表示有效云云,並舉其前申請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相關裁決決定書、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及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和解書等為佐(見原審卷第㈠170至192、25
6至267頁、卷㈡第149至156頁、卷㈢第296至304頁,本院卷㈠ 第152頁)。惟查:
1.上訴人章程第8條雖規定:「會員於本會組織區域離職時為出 會。會員於擔任本章程第6條第1項之人員時視同出會,解除該 職務時,回復會員資格」(見原審卷㈡第1頁反面)。然細繹 其內容僅在規範上訴人工會會員如符合前述情形之一時,無待 上訴人或其會員另為意思表示,即當然發生出會(喪失會員資 格)之效果,得否據此即認其章程別無退會規定,即含有禁止 其會員得主張依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隨時退會之限制,容非 無疑。且大法官釋字第728號所作成祭祀公業規約依循傳統宗 族觀念,多限定以男系子孫為派下員,乃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 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予尊重,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難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 違,致侵害女子財產權之解釋文,其解釋情形實與本件迥然有 別,難以援引;至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2 款前段雖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 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 」,惟此仍以該工會會員基於全體或多數會員之共識,確有達 成該組織規章所訂限制之合意,始足當之,是上訴人規約因採 「強制入會」原則,而於章程中僅設有前述出會之規定,未訂 有退會之規定,然於100年5月1日新工會施行後,該「強制入 會」原則既應屬無效時,亦難據此謂認上訴人章程即存有禁止 會員隨時退會之限制,自無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基於 工會會務自主化原則僅能提案修改,而不得隨時退會之適用。 況承前所述,民法第54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社員得隨時退社, 乃因社員一經入社如永遠不許退社,已背於公益,而應使社員 得隨時自由退社,倘章程內定有退社之時期或退會須經預告期 間之方法限制時,就此部分限制應從其章程規定辦理,以兼顧 公益及社團法人之利益。則上訴人章程倘因僅訂有前述出會規 定而可認含禁止其會員退會之限制,此於100年1月間上開廠場 工會及企業工會先後成立時,大同公司及大同訊電公司內既有 上訴人或上開廠場工會或企業工會之情形,分屬該公司同一廠 場或事業單位之勞工縱前已加入上訴人工會,亦有權選擇繼續 留在上訴人工會,並加入或不加入所屬廠場工會或企業工會, 抑或退出上訴人工會而僅加入所屬廠場工會或企業工會之自由 ,已如前述,自應認該禁止退會之限制已悖於公益,而違反民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難認有效。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 可採。
2.至上訴人另舉大同公司、大同訊電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曾遭認 定有不當勞動行為之相關裁決決定書、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及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和解書等,乃該等公司於其公司內其他廠場 工會或企業工會成立後拒絕繼續為上訴人代扣會員會費之行為 ,遭勞動部(即前勞工委員會)認構成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予 以裁罰而衍生行政爭訟,與本件係分屬大同公司或大同訊電公 司之勞工,基於個人請求而提起民事訴訟,兩者顯然有別,而 無從同一視之。則上訴人既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確有簽 署本件訴訟當事人選定書之事實,其以上情即謂本件訴訟乃雇 主及前述四家廠場工會或企業工會不當勞動行為之介入,非基 於選定人之自由意志云云,僅能認屬個人臆測之詞,自難逕採 。
㈣又查,如附表編號180、183、188、245、252、297、314、323 、327、330~332、357、362、379、380、422、424、425、42 7、429、431、432、434、445、447、449、451、453、457、4 61~468、470、471、473、474、477、481、485~490、494~ 498、500~502、507、508、517、560、587、597、655、670 、703~705、741、766~791、975、994、1002、1003、1448 所示林添福等101名選定人(下稱林添福等101人)僅有簽署本 件訴訟當事人選定書,並未簽署系爭授權書,難認渠等已因系 爭授權書送達而發生退會效力,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 ㈢第271頁);另前述林添福等101人及何國寶等2人外之其餘 選定人,除簽署訴訟當事人選定書外,尚曾與被上訴人(下稱 合稱向日光等1362人)先後簽署系爭授權書予所屬大同公司桃 園三廠廠場工會或大同訊電公司產業公會,並由該四家工會分 別將授權書影本寄送上訴人,於102年4月24、25、26日及10月 4日經上訴人先後收受,則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上訴 人雖辯稱:系爭授權書係所示會員僅為授權予上開四家工會之 證明,並非向伊表示退會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發生退會之效力 云云。惟觀諸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㈡第17至364頁、卷㈢第2 10至216頁)除明示:簽署該授權書之人授權大同公司桃園三 廠工會或大同訊電公司企業工會,全權代理其本人向上訴人或 大同公司聲明其從未加入上訴人成為會員,亦未提寫任何入會 申請書,自始迄今均非上訴人之會員。若上訴人仍片面強行認 定其本人為上訴人會員者,亦已授權桃園三廠廠場工會或大同 訊電公司企業工會全權代理其本人向上訴人聲明退會;部分授 權書並表示請大同公司即刻停止代扣其關於上訴人之會費,否 則將依法對公司求償,或該退會表示一經送達上訴人立即產生 效力,其與上訴人之會籍關係即告永久消滅等內容。則受前述 本人授與代理權之上開四家工會,嗣基此將業已表明否認與上 訴人有系爭會員關係存在,並授權桃園三廠廠場工會或大同訊 電公司企業工會代理其本人向上訴人聲明退會之授權書影本寄
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知悉上情,及上訴人如仍認渠等為其會員 亦一併聲明退會之意旨,自可認向日光等1362人已因系爭授權 書之送達,而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無訛。故被上訴人主 張向日光等1362人於前揭時、地系爭授權書送達上訴人,並發 生退會之效力,即屬有據。
㈤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林添福等101人雖未簽署系爭授權書,然 渠等於原審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 示,亦發生退會效力云云。惟觀諸該起訴狀記載內容(見原審 卷㈠第3至14頁),僅主張縱使本件認選定人及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工會會員,然渠等均已「簽署授權書」授權各自廠場工會 向上訴人表示退會,該退會書面(即系爭授權書)意思表示均 經上訴人收文無誤,一經送達即生退會之效力,兩造亦無任何 會員關係存在等語,並未於該書狀中一併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再次向上訴人為退會意思表示之旨,自難認渠等已因此 向上訴人另為退會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 採。惟被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業另於10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 書㈨狀中表示:如認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不生退會效力,選定 人及被選定人亦再次以此書狀明確向上訴人表達退會之意思, 並以該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間作為退會生效時間點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㈢第271頁),並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收受無訛 ,亦有該準備書狀及郵局包裹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7 0至272、308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被選定人,僅 得為選定人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不及於民事實體法上權利云云 。然按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 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 1項所明定。但並無限制或禁止被選定人於訴訟程序中為撤銷 、解除、終止、抵銷等形成權或時效抗辯等實體法上行為之明 文,且選定當事人後,被選定人即有為自己及選定人以當事人 之地位,實施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因此在攻擊防禦必要範圍內 ,亦得行使被選定人實體法上之權利,例如為撤銷、解除、援 用時效抗辯等(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㈣」86年2 月版第67頁、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105年3月版第92頁)。 揆諸前開說明,林添福等101人因主張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 不存在,而選定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因 攻擊、防禦之必要,而於訴訟中代表林添福等101人以前開準 備書㈨狀之送達,併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 效。是被上訴人主張林添福等101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會員關 係於該書狀送達(即103年12月3日)已不存在,亦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如附表除何國寶等2人以外之其餘選定 人,渠等先後以系爭授權書或原審民事準備書㈨狀之送達,向
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並於該授權書或準備書狀到達上訴 人時(即如附表所示之退會生效日)發生該退會之效力,為此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及如附表除何國寶等2人以外之其餘選定人 ,與上訴人間,自如附表所示退會生效日起之系爭會員關係不 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姓 名│ 地 址 │退會生效日│ 備 註 │
├──┼───┼───────────────┼─────┼──────┤
│1 │向日光│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編號1至179為│
│ │【被選│ │即系爭授權│大同公司桃園│
│ │定人】│ │書送達時,│壹廠勞工 │
│ │ │ │下同) │ │
├──┼───┼───────────────┼─────┼──────┤
│2 │蘇桂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3 │簡崇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4 │簡清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5 │王秀月│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6 │許秋錦│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7 │康智堯│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8 │吳嘉峰│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9 │江美惠│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已離職 │
├──┼───┼───────────────┼─────┼──────┤
│10 │吳佳恩│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11 │吳世華│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12 │陳東華│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13 │陳志揚│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已離職 │
├──┼───┼───────────────┼─────┼──────┤
│14 │林秀琴│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15 │林彥良│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已離職 │
├──┼───┼───────────────┼─────┼──────┤
│16 │莊小慧│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17 │余淑雲│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18 │陳瑞堂│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19 │方金環│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20 │李明正│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21 │翁茂逢│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22 │楊志明│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23 │薛凱鴻│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24 │洪志京│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已離職 │
├──┼───┼───────────────┼─────┼──────┤
│25 │楊孟瑤│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26 │吳達倉│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27 │洪培盛│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28 │許雲婷│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29 │呂各富│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30 │辛肇啟│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