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楊志瑞
被上訴人 楊政助
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先母楊許糖仔於處理伊之先父楊環遺產 時,囑咐現金部分預為伊及弟楊清政保留新臺幣(下同)各 10,000元為「某錢」(預作日後娶妻之資本),全體繼承人 均無異議。嗣楊許糖仔於民國50年間,以為伊保留之10,000 元,借用訴外人楊戇(即伊三哥,上訴人之父)名義,購買 重測前士林區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808-4 地號(嗣經重測、 分割,現為士林區溪洲段1 小段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提供予伊大哥楊金中耕作。嗣則委由楊戇出名代伊出 租,至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票據,則如數轉由時在銀行任職之 楊清政託收兌現,並依伊指示用途支用。後楊戇於95年間死 亡,伊多方考量後,決定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並負擔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之相關稅費,而續委託上訴人代為出租系爭土 地,並於每年農曆年時指示上訴人代為處分前1 年度收取之 系爭土地租金。上訴人初均依伊指示辦理,詎自102 年起即 無視伊指示,侵吞101 年度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並對伊於 101年8月間書信詢問系爭土地出售情形均無回應,又於102 年2月間伊回台時避不見面,伊遂委請律師於102年3月6日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上訴人配合 辦理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惟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後, 仍未獲置理。縱認兩造無借名登記或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伊 與楊戇間之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仍存,至楊戇死亡時消滅。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 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3月18日止,代伊所收約14.5個月、每 月12,000元,合計174,000元之租金;及自兩造借名登記關 係終止後,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2年3月18日起,至依第一項 聲明為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楊戇95年4月27日死亡後,即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管理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雖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惟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足見被 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楊戇名下,嗣楊戇於95年4月27日死亡後 ,由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 自93年9月15日至95年8月15日之租金支票,均由楊清政帳戶 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並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所有權狀、臺 北市土地登記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 102年9月16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020000039號函及所附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58、92、119、120頁 ,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106-115頁),堪信 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先後借名登記在楊戇、上訴人名下, 然已終止,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及給付其代收之174,000 元租金本息,並應自102 年 3 月18日起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惟經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民法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第550 條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
㈡查,證人楊清政於本院證稱:50幾年時,伊家族分家,因伊 與被上訴人尚未成家,伊母怕伊2人沒有錢娶妻,故分配予 伊2人各1萬元,但由母親保管;而社子地區斯時均為農地,
伊與被上訴人當時均係學生,故伊與被上訴人乃以伊三哥即 上訴人之父名義各以上述1萬元購買1筆土地。被上訴人52、 53年間即赴美國,故將其實際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但 因該地為農地,最早出租不易,且因伊上班沒有時間,故由 伊四哥陪三哥與承租人簽約,租金則以支票支付,並因伊在 銀行任職而由伊將租金支票先存入伊帳戶兌現,再匯至美國 。嗣伊四哥過世後,伊亦曾陪同三哥與承租人簽約過。又於 7、80年間,政府曾徵收及價購相關土地並款項匯入名義上 土地所有權人之帳戶,惟伊等均經彙算後,提領交付各該真 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徵收款乃匯入三哥士林農會社子分 會,惟因其顧忌如一次全數提領2,188,800元,稅捐機關易 生疑問,故由三哥將存摺交付伊將提款單填妥後,交回三哥 蓋印,再由伊提領,最後共提2,088,000元,所差10萬元係 因親姐生活困難,兄弟協議每人提供10萬元資助(見本院卷 ㈠第184頁反面、185頁)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楊鄭春好於 刑事偵j查中所證:伊於2、30年間嫁入楊家,知道婆婆給楊 政助及楊清政1人1萬元當娶妻本錢,嗣並以這些錢買土地, 土地登記何人名下伊雖不知,但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71頁);及證人陳 楊對證稱:買系爭土地時伊尚未出嫁,伊聽母親說楊政助及 楊清政均尚未娶,1人給1萬元當娶妻本,嗣楊戇說要買土地 ,伊母親即將此2萬元購買土地,並因被上訴人及楊清政還 小,故登記楊戇名下,土地買入後交楊金中耕作,嗣則出租 ,由楊戇訂契約、租金交予楊清政轉交楊政助等語(見士林 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71頁)、證人楊進宗證稱 :伊父楊阿崙、楊戇為三伯,伊國中畢業後就留在家中,並 在附近工廠作學徒,家產係祖父母時所買,嗣由父執輩繼承 ,繼承之事均家族自己辦理,故伊對家族土地地號很清楚。 伊聽大伯、二伯、三伯表示,因祖父過世早,50年代父執輩 已分家,斯時楊政助、楊清政年紀尚小,不能登記土地,而 伊父及3位伯父均已結婚,故祖母給2位叔叔各1萬元當老婆 本,楊戇經他人仲介知有1筆土地要賣,乃告知祖母將留予 叔叔的老婆本拿去買地,祖母遂以楊政助的1萬元買系爭99 地號土地,將土地登記楊戇名下,嗣楊戇將土地出租林信良 ,並由楊清政陪同簽約,故楊清政有林信良之票據。但租金 係楊政助所有,因係其之土地,僅借名登記在楊戇,此為家 族所有人之共識(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 120、121頁)等語,亦屬相符。又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 為興辦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於89年5月12日徵收 部分即士林區溪洲段1小段99-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2,188
,800元;經楊戇於89年6月15日連同其他徵收土地即同段80- 2、93-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取總計3,934,694元支票 ,並於同日存入其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農會)帳戶 。嗣於89年6月至10月間,陸續提領現金約208萬元,有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105年2月26日北市地用字第10530478500號函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05年3月29日北 富銀市府字第1050000028號函及所附轉帳收入傳票、支票、 士林農會105年3月1日士農信字第1051000169號函所附交易 明細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7-29、32、45-48頁),且經比對 楊戇士林農會帳戶提領紀錄與證人楊清政於本院作證時提出 及卷附之記帳明細手稿(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㈠第 190頁),僅日期、金額略有差異,餘大致相符。綜合上情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楊戇名 下,應為真正。
㈢嗣楊戇於95年4月27日亡故,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71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其之借名登記契約,因 而消滅。惟查,系爭土地於楊戇亡故後,改由上訴人與訴外 人簽立租賃契約書,業經證人林信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131頁),並有證人林 信良所提系爭土地自91年9月15日至103年9月14日之租賃契 約書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證物袋) 。而證人林信良用以支付租金所簽發之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 行票載發票日93年9月15日至95年8月15日支票,均透過楊清 政之帳戶提示,有支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 化分行102年9月16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020000039號函檢送之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足稽(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6 5號卷第99、106-115頁);此外,依證人陳楊對於偵查中證 稱:因伊經濟困難,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寫信 予上訴人請其將租金交付伊,每年農曆12月即年初,上訴人 會以現金或支票交付予伊,總共拿5年等語(見士林地檢署 102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72頁),與被上訴人所稱其於每 年農曆年時,指示上訴人代為處分前1年度收取之系爭土地 租金之語,互核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楊戇95年間死 亡後,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真。上 訴人否認上情,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㈣綜上,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楊戇名下,嗣於楊戇 95年4 月2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與其之借名登記契約固已消 滅。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而被上訴人業於102 年3 月6 日寄發士林社子郵局
存證信函000022號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上訴 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 (見原審調字卷第13-18 頁),系爭借名契約已終止,被上 訴人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另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自99年9 月15日起,將系爭土地以每月12,000元出租訴外 人林信良,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支票可按(見原審 卷第62-67、72-84頁),且未否認未交付被上訴人101 年起 之租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3 月18日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以14.5個月計算,合 計174,000 元(計算式:12,000x14.5=174,000)本息,及 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提起之刑事告訴 ,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706號不起訴處分 ,經其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 第3663號駁回再議,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然該 案僅認兩造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循民事訴訟解決紛爭 ,自無以憑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17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見原審調 字卷第42頁)起之遲延利息,及自102年3月18日起至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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