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331號
TPHV,104,重上,331,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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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尫公(原名為祭祀公業陳尫
      公)
法定代理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義宏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定
      陳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陳義宏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三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地上之工作物或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義宏應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義宏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陳義宏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義宏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 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逕列祭祀公業為當事 人、並以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尚未辦理法 人登記,其派下員於101年2月5日例行年會選任陳明邦為管 理人,有該會議紀錄、簽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 100-104頁),是本件由陳明邦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被上訴人空言否認 陳明邦之管理人資格,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並無足採。復按「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 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 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 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105年6 月30日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尫公,有上 訴人提出之法人登記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5頁),是 上訴人聲請更正其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尫公,要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68.61㎡土 地(重測前為同區清潭段稻子園坑小段31-21地號、面積881 ㎡,下稱系爭73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陳文定陳添(以下與被上訴人陳義宏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 )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736地號土地,原法院依上訴人之聲 請於系爭736地號土地重測前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陳文 定、陳添所有新北市○○區○○段00號房屋、36號房屋(以 下分稱34號房屋、36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736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一(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所示H、F部分土地, 上訴人據以聲明請求陳文定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H部分 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請 求陳添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部分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建 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嗣本院考量系爭736地 號土地於102年11月30日重測後面積有所不同(見原審卷一 第17頁、卷二第12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請地政機關就陳 文定、陳添所有34號房屋、36號房屋分別占用重測後之系爭 736地號土地位置、面積重新測量製圖結果,陳文定所有34 號房屋占用系爭736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 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2頁,下稱附圖一 )所示C部分面積21.24㎡土地,陳添所有36號房屋則占用系 爭7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系爭36號房屋之雨棚) 面積0.08㎡、B部分(系爭36號房屋本體)面積77.97㎡土地 ,上訴人據以更正此部分之起訴聲明為:請求陳文定應將如 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21.24㎡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建築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請求陳添應將如附圖一所示 A部分面積0.08㎡、B部分面積77.97㎡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建 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此核屬單純更正起 訴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問題,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3頁背面筆錄),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736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清潭段稻子園坑小段29地號,下稱系 爭65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均無占用之合法 權源,陳文定所有34號房屋占用系爭73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21.24㎡土地、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鐵皮屋(下稱31-1號旁鐵皮屋)占用系爭656地號如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 第48頁,下稱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56.76㎡土地;陳添所 有36號房屋占用系爭73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36號房屋 之雨棚)面積0.08㎡、B部分(36號房屋本體)面積77.97㎡ 土地、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31-1號房 屋)占用系爭656地號如附圖二所示H部分面積95.01㎡土地 ;陳義宏所有停車棚占用系爭656地號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31 .32㎡土地,均應將所占用之系爭736、656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736、656地號土地,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被占用土 地之損害,陳文定自96年11月10日至101年11月9日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7萬1,961元、並自101年 11月10日起按月受有不當得利4,836元;陳添自96年11月10 日至101年11月9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619元、 並自101年11月10日起按月受有不當得利9,735元;陳義宏自 96年11月10日至101年11月9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 萬9,888元,並自101年11月10日起按月受有不當得利1,942 元,均應將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陳文定應將坐落於系爭736地 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建物拆除,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656地號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6.76㎡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建物拆除,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陳添應將坐落於系爭736地號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建物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656地號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H部分面積95.01㎡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建物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陳義宏應將坐落於系爭656地號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31.32㎡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建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㈣陳文定應給付上訴人27萬 1,961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6元。㈤陳添應給付上訴人45萬 619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735元。㈥陳義宏應給付上訴人8萬



9,888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42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依地政機關重新測量結果更正起訴聲明, 詳如前述。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㈢、㈣、㈤、㈥、㈦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陳文定應將坐落於系爭 73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24㎡土地上之工 作物或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將坐落於 系爭656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6.76㎡ 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 陳添應將坐落於系爭73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0.0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 作物或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將坐落於 系爭656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95.01㎡土地上 之工作物或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㈣陳義宏 應將坐落於系爭656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31.3 2㎡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㈤陳文定應給付上訴人27萬1,961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 起至返還上開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4,836元。㈥陳添應給付上訴人45萬619元,及自101年11月 10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9,735元。㈦陳義宏應給付上訴人8萬9,888元,及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1,942元。㈧上開聲明,除第㈤、㈥、㈦項關於 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 訴部分外,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242、258頁書狀)。
二、被上訴人方面:
陳義宏則以:陳義宏之曾祖父陳烏金將系爭656地號土地捐 給上訴人,雖形式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事後仍由陳烏金 及其裔孫繼續耕作,並於系爭656地號土地另行建築房屋居 住,嗣於76年開徵地價稅後,由當時上訴人之管理人陳水木 通知陳義宏依使用面積分擔地價稅,交予陳水木向徵收機關 完繳,足見陳義宏係以基於繼承祖先之所有權而使用系爭65 6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31.32㎡土地。又縱認 為陳義宏非系爭6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要求陳 義宏按使用系爭656地號土地之面積分擔地價稅,顯為支付 一定對價而使用系爭656地號土地,應與上訴人就所使用之



系爭656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又 縱認為陳義宏使用系爭656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 並無對價關係而屬使用借貸契約,陳義宏均非無權占用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陳文定陳添則以:陳文定陳添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於系 爭736地號、656地號登記於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之前管理 人陳水貴自76年(開徵地價稅)即出租予陳文定陳添使用 ,雖上訴人收取費用係以地價稅作為計算收取金額,惟該費 用性質確實為租金,且當時未立書面契約,因此兩造間存有 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又縱認為陳文定陳添使用系爭73 6、656地號土地部分並無對價關係而屬使用借貸,但使用借 貸目的尚未完成,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因此,陳文定、陳 添均非無權占用系爭736、656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筆錄):
㈠系爭736地號、656地號土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 第127至第12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7至第18頁之土 地登記謄本)。
㈡34號房屋係陳文定建造,占用系爭73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21.24㎡土地;31-1號旁鐵皮屋為陳文定所有 ,占用系爭656地號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面積57.76㎡土地 。
㈢36號房屋係陳添建造,占用系爭73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08㎡)、B部分(面積77.97㎡)土地;31-1號 房屋為陳添所有,占用系爭656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H部分、 面積95.01㎡土地。
㈣占用系爭656號如附圖二編號J部分、面積31.32㎡土地上之 停車棚(即位於31-1號房屋及35號房屋間之停車棚,下稱系 爭停車棚)為陳義宏所有。
㈤系爭736地號、656地號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參照)。 ㈥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兩造同意如原審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 勘驗筆錄記載、第212頁至第220頁照片所示。 ㈦上訴人曾製作如被證1、被證2之宗親使用祭祀公業土地清單 、地價稅分攤表(見原審卷一第66頁至第82頁)。被上訴人 在97年前(含當年)均逐年按使用土地面積分攤繳納系爭 736地號、656地號土地之地價稅。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各自拆除所占用之系爭736、656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建 物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在於:㈠陳義宏主張其為系爭6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如何適當?茲 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陳義宏主張其為系爭6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可採?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 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 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經查:系爭736 、656地號土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自應 推定上訴人為系爭736、6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於陳義 宏辯稱其曾祖父陳烏金將系爭656地號土地捐贈上訴人,事 後仍由陳烏金及其裔孫繼續耕作,並於系爭656地號土地建 築房屋居住,以及在76年分攤系爭656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等 語(見本院卷第269-270頁書狀),雖據其提出收據、戶籍 謄本、地價稅分擔表及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 ,原審卷一第257-259頁、第260頁),縱認該等證物為真正 ,亦無從據以推翻上訴人為系爭6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認 定結果。此外,陳義宏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確為系爭65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遽而辯稱係系爭656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云云,殊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租賃契約乃指出租人以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 而由承租人支付租金之契約,租金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報 償,通常固以金錢充之,但不以金錢為限。被上訴人辯稱 其各就所占用之系爭736、656地號土地部分,與上訴人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陳文 定所有34號房屋占用系爭73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21.24㎡土地、所有31-1號旁鐵皮屋占用系爭656地 號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面積57.76㎡土地(見上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陳添所有36號房屋占用系爭736地號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8㎡)、B部分(面積77.97㎡ )土地、所有31-1號房屋占用系爭656號如附圖二編號H部 分、面積95.01㎡土地(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陳 義宏所有系爭停車棚占用系爭656號如附圖二編號J部分、 面積31.32㎡土地(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又上訴 人自76年起要求被上訴人按其占用系爭736、656地號土地 面積比例分攤地價稅,並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宗親使用 祭祀公業土地而分攤地價稅情形製作清單,被上訴人在97 年前(含當年)均逐年按分攤約定繳納相關地價稅(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且證人即向上訴人承租土地建造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丘江生證述:「(問:是 否認識被上訴人陳添陳文定陳義宏等人?)認識。我 們是鄰居。」、「(問:是否知道陳添陳文定陳義宏 等人有無向祭祀公業陳尫公租用土地使用?)知道,我們 是同時居住在那裡。」、「(問:如何知道上開人等是向 祭祀公業陳尫公租用土地?)因為每年來收租金時,我們 都同時要繳付租金。」、「(問:當時是誰來跟你及被上 訴人等人收租金?)陳水貴。他是祭祀公業的管理者。」 、「(問:陳水貴當時來向你收租金時,有明確跟你說也 是要向被上訴人等人收租金嗎?)他不用跟我們說,但是 我們知道他也是跟我們同時使用那塊土地必須繳租金。」 、「(問:所以你有無聽過陳水貴跟你說,他要去跟被上 訴人等人收租金等等情事?)有,每次來收租金,我們都 知道,且幾乎都是聚集在一起,我們鄰居大家都會在一起 寫租金的收據,但我沒有看過他們(陳文定陳添、陳義 宏)寫收據。」、「(問:證人既然沒有看過被上訴人三 人寫租金的收據,如何知道被上訴人三人給錢的名目?) 就是土地租金,同時有一次稅捐漲價時,還是拜託我過去 向他們(按:指被上訴人)解釋要漲價的原因,我同時去 告訴他們三位說使用者付費的原則,既然有使用,不能讓 陳水貴為難,這件事情是我親自去處理,講這些話。」、 「(問:就證人瞭解,被上訴人三人的租金怎麼給?每期 多少錢?)我不清楚,但金額應該是以他們個人身分,他 們身分跟我不同,所以跟我有差異,我是租用人,他們好 像是有派下員身分,所以在給付這方面應該不一樣。」等 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筆錄)。由此可見,上訴人確有 將系爭73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24㎡土 地及系爭656地號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面積57.76㎡土地 提供予陳文定使用收益,將系爭73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0.08㎡)、B部分(面積77.97㎡)土地及 系爭656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H部分、面積95.01㎡土地提 供予陳添使用收益,將系爭656號如附圖二編號J部分、面 積31.32㎡土地提供予陳義宏使用收益,並與被上訴人約 定按其使用收益之土地面積分攤系爭736、656地號土地之 地價稅充作租金,作為上訴人提供系爭736、656地號土地 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報償,兩造間就系爭736、656地號 土地所締結之契約合於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核其性 質應屬租賃契約。又兩造就性質為不動產之系爭736、656 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期限已超過一年,兩造並未以字 據訂立之,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之租賃 。至於本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係就「契約當事人 雙方並未約明以一方代繳之稅捐作為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 之對價」所作立論,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符,無從比附援 引,上訴人援引上開法律座談會據以否認兩造締結不定期 租賃契約云云,並無足採。
⒉復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 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當事 人得隨時終止之。惟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租用建築房 屋之基地,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非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 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文定向上訴人承租系爭73 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24㎡土地、系爭656 地號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面積57.76㎡土地,以及陳添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73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8 ㎡、B部分面積77.97㎡土地、系爭656號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H部分、面積95.01㎡土地,均係作為建造房屋使用(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自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不得終止租賃契約 。是上訴人雖曾表示終止與陳文定陳添之契約(見本院 卷第40、266頁書狀,本院卷第235頁筆錄),但既未說明 有何土地法第103條各款所列之終止事由,復未舉證證明 與陳文定陳添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確實符合土地法第103 條各款所列要件,要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至於陳義宏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656號如附圖二編號J部分、面積31.32 ㎡土地則是建造系爭停車棚使用(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觀系爭停車棚之結構係以在地上釘立鐵柱以支撐鐵 皮上蓋而已,其四週均鏤空而未設立任何牆面遮擋(見原 審卷第91、91頁),顯與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建築「房 屋」要件不符,並無土地法規定適用,上訴人仍得依民法



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之。上訴人已以104年9月16日 「民事爭點整理暨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陳義 宏間之契約關係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0頁),陳義宏亦於 104年10月26日收受上開書狀,此觀陳義宏提出之民事答 辯㈡狀內載:「謹就上訴人呈送鈞院之爭點整理暨上訴理 由狀所主張及所指摘各項,提出答辯於后…」等語自明( 見本院卷第80頁,該書狀撰寫日期為104年10月26日)。 是上訴人既已向陳義宏表示終止就系爭656號如附圖二編 號J部分土地之契約關係等語,雖將與陳義宏間就該土地 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誤認為「使用借貸」契約,要不影 響其已合法終止與陳義宏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果。 ⒊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陳義宏與上訴人就系爭656號如附圖二編號J部分、面 積31.32㎡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經上訴人於105 年7月5日合法終止,詳如前述,終止後,陳義宏即無占用 系爭656號如附圖二編號J部分、面積31.32㎡土地之合法 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義宏將系 爭656號如附圖二編號J部分、面積31.32㎡土地之系爭停 車棚拆除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至 於上訴人與陳文定陳添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則繼續 存在,是以,陳文定仍有權占用系爭736地號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21.24㎡土地及系爭656地號如附圖二編 號E部分、面積57.76㎡土地,陳添亦有權占用系爭736地 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8㎡、B部分面積77.97 ㎡土地及系爭656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H部分、面積95.01 ㎡土地,上訴人請求陳文定陳添將上開占用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上訴人請求陳文定陳添將 所占用系爭736、65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或工作物拆除後返 還所占用之土地,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 如何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26日合法終 止與陳義宏就系爭656地號如附圖二編號J部分、面積31.3



2㎡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詳如前述。是陳義宏自1 04年10月26日起占用上開土地即屬無合法權源。陳義宏無 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656號如附圖二編號J部分、面積31 .32㎡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且陳義宏所 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又陳 義宏所受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性質上不能「原物」返還 ,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 之價額。且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肯 認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其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據以請求陳義宏自104年10 月26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復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之規定,此於租地建屋準用之,土地法 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查 系爭65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雜,使用分區空白(見原審卷 二第12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緊臨新北市新店區秀水路 ,附近多為住家,陳義宏占用系爭656號如附圖二編號J部 分、面積31.32㎡土地搭建鐵皮停車棚作為停放車輛使用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爰審酌系爭656地號土地 之坐落位置、附近環境、經濟價值、陳義宏使用之情形等 一切因素,本院認為陳義宏占用系爭656地號土地所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為相當。而系爭656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26日起之申報 地價為7,440元/㎡,是上訴人就陳義宏無權占用系爭656 地號土地部分,請求陳義宏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1元(計算式:7,440元/㎡ x31.3 2㎡x5%x1/12個月=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陳義宏給付96年11 月10日至104年10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因陳義宏在 此期間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656號如附圖二 編號J部分、面積31.32㎡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為無理由。
⒉又上訴人與陳文定陳添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則繼續



存在,陳文定有權占用系爭73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21.24㎡土地及系爭656地號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 面積57.76㎡土地,陳添亦有權占用系爭736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8㎡、B部分面積77.97㎡土地及系 爭656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H部分、面積95.01㎡土地,詳 如前述。上訴人以陳文定陳添占用上開土地為由,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文定陳添,尚嫌無據,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陳義宏辯稱其為系爭65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 無可採。又陳義宏與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經上訴人 合法終止,陳義宏於終止後仍占用系爭656地號如附圖二編 號J部分、面積31.32㎡土地,即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上 訴人。至於上訴人與陳文定陳添間就系爭736、656地號土 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則繼續存在,陳文定有權占用系爭 73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24㎡土地及系爭656 地號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面積57.76㎡土地,陳添亦有權占 用系爭73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8㎡、B部分 面積77.97㎡土地及系爭656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H部分、面 積95.01㎡土地,並不發生不當得利情形。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義宏應將系爭656地號 如附圖二編號J部分、面積31.32㎡土地上之系爭停車棚拆除 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義宏 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1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陳義宏返還不當得利逾上開金額部分,以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文定陳添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陳文定陳添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陳義宏拆屋還地部分既有理由, 上訴人、陳義宏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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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判決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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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系爭73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 系爭656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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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1月10日至│6,96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8,700元/㎡x80%= │6,96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8,700元/㎡x80%│
│98年12月31日 │6,960元/㎡) │=6,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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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9年1月1日起│7,44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9,300元/㎡x80%= │7,44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9,300元/㎡x80%│
│迄今 │7,440元/㎡) │=7,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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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