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姜洺
即反訴原告
上 訴 人 張森富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東鎮律師
視同上訴人 翁張秀容
張煊富
張吉富
羅永昌
羅振東
羅芸芳
高麗鳳
羅文萍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羅鴻霖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黃王快
王進財
王加興
王朝旺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憶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姜洺並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一部撤回,
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姜洺、張森富、翁張秀容、張煊富、羅鴻霖依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
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被上訴人黃王快、王進財、王加興、王朝旺(下 稱黃王快等4人) 就其等繼承附表二「土地標示」欄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部分,分割方法對於全體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姜洺、張森富就該部分提起上訴 ,因該訴訟標的對原審共同被告翁張秀容、張煊富、張吉富 、羅永昌、羅振東、羅芸芳、高麗鳳、羅文萍、羅鴻霖(張 煊富以下8人合稱張煊富等8人)有合一確定必要,爰將翁張 秀容及張煊富等8人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敘明。二、次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 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2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姜洺提起本件反訴,請 求撤銷反訴被告黃王快等4人 於民國81年辦畢之土地分割登 記,並請求賠償,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得否撤銷,為本件共 有土地分割之前提,依上揭說明,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應予 准許。
三、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 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遺產分割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自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 理,惟與身分關係密切,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於家事 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 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不許,將使當事人 無法達其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甚或發生裁判矛盾 ,於必要情形,且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提起, (讓法院得以統合處理。)以解決民事紛爭。參之上訴人姜 洺提起之反訴請求塗銷登記部分為被上訴人請求遺產分割之 前提,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與被上訴人之遺產分割請求具 有密切關係,因認有於家事訴訟中統合處理之必要,併予敘 明。
四、再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 撤回就張土生所遺留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之土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分割 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4頁), 本院自毋庸就該2筆土地為 裁判。
五、本件上訴人翁張秀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黃王快等4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土生前於81年1月1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張冉妹、次女張線妹、三女鄒張 連妹及養女張二妹等4人。 因鄒張連妹拋棄繼承;張線妹於 同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煊富等8人;張冉妹於99年2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森富、姜洺及翁張秀容(下稱張 森富等3人);張二妹於95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等 4人。張森富等3人、張煊富等8人及伊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就張土生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 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張煊富等8人又協議張線妹之遺產由 張煊富、羅鴻霖各分割取得一半, 是伊等訴請張森富等3人 、張煊富等8人就系爭土地為遺產之分割, 以解消公同共有 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被上訴人於起訴 時固表明以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項為請求權基礎 ,惟在本院陳明:伊等請求分割遺產,意在解消公同共有關 係,而非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由繼承人各取得具體部分之意 ,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揆諸其真意,並無以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為請求權基礎之規定, 求為命將系爭土地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就張土生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該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上訴 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答辯:
(一)張森富則以:張二妹雖於戶籍上曾登記為張土生之養女, 惟於張土生死亡後之80幾年間,僅申改其本生父母黃古、 黃徐份妹,可見其心中認張土生已非其養父,其應非張土 生之繼承人。繼承權縱認張二妹為繼承人者,其為養女之 應繼分,應係親生子女之一半。又張土生曾有家訓,不得 分家,故系爭土地應保持共有,不得分割。再於81年7、8 月間, 張線妹之夫羅訓逕將系爭土地約97%辦理繼承登記 與張冉妹,其餘土地登記與張煊富、羅鴻霖,係因張土生 生前指示羅訓為上開內容之分割繼承登記,自不應將之變 更等語,資為抗辯。
(二)姜洺則以: 黃王快等4人可得繼承之財產應先扣除其餘繼 承人曾負擔之張土生扶養費1,080萬元及喪葬費111萬元。 又張土生遺產之分割方法應遵循其遺囑及被繼承人間約定 ,因張土生指示羅訓將大部分土地登記與張冉妹,而未指 示分配與張二妹,且張二妹僅有特留分即系爭土地之1/16 ,被上訴人為張二妹之繼承人,僅得在該限度內分割取得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煊富等8人以:張土生表示: 出嫁之女兒不得分配家產 ,入贅之女婿可以分配家產等語,張二妹幼時即遭出養與 他人,張二妹自不得分配系爭土地, 黃王快等4人自無從
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除翁張秀容)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 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翁張秀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張土生於81年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為遺產, 其 繼承人為長女張冉妹、次女張線妹、三女鄒張連妹及養女張 二妹等4人。鄒張連妹拋棄繼承,於同年7月間,系爭土地之 97%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張冉妹, 僅其中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1、2、4之土地以同原因登記與張線妹之子張煊富 、 編號3之土地登記與張線妹之子羅鴻霖。 嗣張二妹以自己為 張土生之養女,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為由,以張冉妹、張煊 富及羅鴻霖為被告,向法院訴請塗銷編號1、2、3、4所示土 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11 號、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14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318號判決(下稱前案),最終於94年9月8日以判決 回復所有權為原因, 塗銷上開4筆土地上之繼承分割登記, 回復為張土生名義確定。又張冉妹於99年2月25日死亡, 其 繼承人為張森富等3人;張線妹於81年7月1日死亡, 其繼承 人為張煊富、次子羅欄煥、三子張吉富、羅鴻霖、五子羅永 昌,其中羅欄煥復於86年5月14日死亡, 由配偶高麗鳳及子 女羅振東、羅芸芳、羅文萍為繼承人。 張二妹復於95年3月 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王快等4人。 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張土生戶籍謄本、張二妹所提訴 訟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足資佐據 (見98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卷,下稱重訴字卷 第26至44、71至83、45至63、85至93、94、95至102頁, 原 審卷一第75頁,原審卷二第187至190頁, 原審卷三第104至 110頁,本院卷一第164至243、134頁),堪認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張二妹為張土生之養女,為繼承人乙節,固 據上訴人否認在卷,惟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張二妹提起前案,業於94 年9月8日判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判決理由中詳細認 定張二妹為張土生之繼承人,針對該項經兩造當事人辯論 之重要爭點,具有爭點效,並無違背法令,且當事人張煊
富、羅鴻霖, 及張冉妹之繼承人張森富等3人並未於本案 中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張炫富、羅鴻霖及 張森富等3人自不得反於該項爭點效, 其等猶於本件訴訟 中指摘張二妹非張土生之繼承人,無繼承權云云,自有未 合。
(二)又查張二妹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5月6日因養子緣組 ,登入以張土生為戶長之戶籍內,「續柄」(與現戶長之 親屬關係)欄登記為「養女」,嗣其產下一女「張氏快」 ,亦登記在張土生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孫」,此後 無任何終止張二妹收養關係之記載,有張土生日據時期全 戶戶籍謄本、光復後該戶全戶戶籍謄本可參(見重訴字卷 第11、13、14頁)。堪認張二妹為張土生之養女,為張土 生之繼承人,上訴人否認張二妹為繼承人云云,尚無可採 。
(三)黃王快等4人主張渠等為張二妹之繼承人, 因再轉繼承而 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應屬有據。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固經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惟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亦為同法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因遺產分割 之目的即為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是遺產之公同共有,自 不受民法第829條之限制, 繼承人得隨時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 黃王快等4人 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兩造並就 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成為分別共 有狀態,為張森富、姜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一)黃王快等4人因再轉繼承, 與上訴人間均因繼承為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已如上述,該公同共有關係自得以遺產 分割方式終止。張森富雖辯以:張土生遺有不得分家之訓 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明,且無可採。
(二)又按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 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黃王快等4人及 張森富、姜洺及翁張秀容依應繼分比例, 張煊富等8人則 依其等內部約定,由張煊富、羅鴻霖各取得張線妹應繼分 之一半等語。查:張土生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長女張冉妹 、次女張線妹、三女鄒張連妹及養女張二妹等4人, 其三 女鄒張連妹拋棄繼承,故張冉妹、張線妹、張二妹每人之 應繼分各為1/3。又張冉妹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張森富等 3人,每人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為1/9(1/3×1/3=1/9)。 另張二妹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黃王快等4人, 每人再轉繼
承之應繼分各為1/12(1/3×1/4=1/12)。 張線妹死亡後 ,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張煊富等8人, 約定張線妹所 留遺產由張煊富、羅鴻霖各分得一半,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1紙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張煊富、羅鴻霖之再轉應繼分各為1/6(1/3×1/2=1/6 ),其餘張吉富、羅永昌、羅振東、羅芸芳、高麗鳳、羅 文萍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應繼分。
(三)張森富、姜洺另抗辯:系爭土地之分割,有張土生之遺囑 及按被繼承人間約定為之云云。惟按關於遺囑之方式,應 依民法第1189條所定方式(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 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之一為之,遺囑若不具備法律 規定之方式者,即難認有效。依證人羅訓證述:張土生過 世前,未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留有任何書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頁反面);及證人鄒張連妹(即張連妹)證陳:伊 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毫不知情云云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 頁反面);羅鴻霖亦自承:張土生於70幾年間用口頭向其 父親羅訓指示如何分配,並未寫立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7頁反面)。可見張土生生前並未以任何書面指示有關 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核與民法規定之各式遺囑均有不合 。況依張森富所陳: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會將原本不分配 給張煊富及羅鴻霖之土地重新分配與張煊富及羅鴻霖,顯 然悖離當初與張線妹之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原 審卷二第194頁反面), 足認:當時羅訓僅依張冉妹與張 線妹之協議,逕將系爭土地登記與張冉妹及張線妹之繼承 人張煊富、羅鴻霖,既係未與張二妹協議下所為,顯然欠 缺全體繼承人之合意,該項僅有張冉妹及張線妹之分割協 議,自無可採。
(四)至羅鴻霖等8人辯稱: 張土生表示出嫁之女兒不得分配家 產乙節,因民法第1138條就遺產繼承人,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所謂直系血親卑親屬,包含女子 在內(司法院院字第550號意旨參照), 縱令張土生有上 開意思,亦與法不合,而不足取。
(五)至姜洺以張二妹若要繼承,應繼財產要先扣除其餘繼承人 曾負擔張土生之扶養費1,080萬元及喪葬費111萬元云云置 辯,惟既未陳明被上訴人先行負擔上開費用始得再轉繼承 之依據,且未舉出上開費用之證據,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土生之遺產之應繼分詳如附表 一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則就張土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 各土地之權利範圍據以分割,即按該附表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為分別共有。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分割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 應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姜洺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黃王快等 4人為分得張土生之遺產不斷興訟, 甚至以不實資料提起本 件訴訟,伊奔波勞頓,因而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 求為命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應將系爭土地於 81年辦畢之土地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則以: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提出許多分割分案, 均無法達成一致見解,伊等因而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並 非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反訴駁回。三、查:反訴被告因再轉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於全 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為解消公同關係而訴請法院 分割,核係依法行使訴訟權,尚非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以反 訴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謂反訴被告為違法行為, 並不可採。
四、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撤銷系爭土地於81年辦畢之分割登 記乙節, 因羅訓於同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大部分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與張冉妹,其餘土地以同原因登記與張煊富、羅 鴻霖,而張二妹提起前案,獲得勝訴判決在案,已如前述, 反訴原告所述已與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迴異, 且黃王快等4 人訴請遺產分割,非為侵權行為,反訴原告所請求,洵屬無 據。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0萬元本息及塗銷系爭土地於81年間之分割登記, 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爰 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上訴之訴 訟費用,由黃王快等4人、張森富等3人、張煊富及羅鴻霖各 按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以臻公平。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上訴人姜洺│1/9 │
├─────┼────────┤
│上訴人張森│1/9 │
│富 │ │
├─────┼────────┤
│上訴人翁張│1/9 │
│秀容 │ │
├─────┼────────┤
│上訴人張煊│1/6 │
│富 │ │
├─────┼────────┤
│上訴人羅鴻│1/6 │
│霖 │ │
├─────┼────────┤
│被上訴人黃│1/12 │
│王快 │ │
├─────┼────────┤
│被上訴人王│1/12 │
│進財 │ │
├─────┼────────┤
│被上訴人王│1/12 │
│加興 │ │
├─────┼────────┤
│被上訴人王│1/12 │
│朝旺 │ │
├─────┴────────┤
│註: │
│張吉富、羅永昌、羅振東、羅芸│
│芳、高麗鳳、羅文萍均因約定張│
│線妹之應繼分由張煊富、羅鴻霖│
│各繼承1/2而無應繼分。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標示│張森富應│姜洺應有│翁張秀容│張煊富應│羅鴻霖應│黃王快應│王進財應│王加興應│王朝旺應│
│ │ │有部分 │部分 │應有部分│有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桃園市新│1/72 │1/72 │1/72 │1/48 │1/48 │1/96 │1/96 │1/96 │1/96 │
│ │屋區笨子│( 1/9 │( 1/9 │( 1/9 │(1/6× │(1/6× │(1/12×│(1/12×│(1/12×│(1/12×│
│ │港段榕樹│×1/8 │×1/8 │×1/8 │1/8 │1/8 │1/8 │1/8 │1/8 │1/8 │
│ │下小段10│=1/72) │=1/72) │=1/72) │=1/48) │=1/48) │=1/96) │=1/96) │=1/96) │=1/96) │
│ │之3號( │ │ │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1/8) │ │ │ │ │ │ │ │ │ │
├──┼────┼────┼────┼────┼────┼────┼────┼────┼────┼────┤
│2 │同上地段│1/72 │1/72 │1/72 │1/48 │1/48 │1/96 │1/96 │1/96 │1/96 │
│ │34之1號 │( 1/9 │( 1/9 │( 1/9 │(1/6× │(1/6× │(1/12×│(1/12×│(1/12×│(1/12×│
│ │(權利範│×1/8 │×1/8 │×1/8 │1/8 │1/8 │1/8 │1/8 │1/8 │1/8 │
│ │圍1/8) │=1/72) │=1/72) │=1/72) │=1/48) │=1/48) │=1/96) │=1/96) │=1/96) │=1/96) │
├──┼────┼────┼────┼────┼────┼────┼────┼────┼────┼────┤
│3 │同上地段│1/72 │1/72 │1/72 │1/48 │1/48 │1/96 │1/96 │1/96 │1/96 │
│ │34之25 │( 1/9 │( 1/9 │( 1/9 │(1/6× │(1/6× │(1/12×│(1/12×│(1/12×│(1/12×│
│ │號(權利│×1/8 │×1/8 │×1/8 │1/8 │1/8 │1/8 │1/8 │1/8 │1/8 │
│ │圍1/8) │=1/72) │=1/72) │=1/72) │=1/48) │=1/48) │=1/96) │=1/96) │=1/96) │=1/96) │
├──┼────┼────┼────┼────┼────┼────┼────┼────┼────┼────┤
│4 │同上地段│13/1980 │13/1980 │13/1980 │13/1320 │13/1320 │13/2640 │13/2640 │13/2640 │13/2640 │
│ │46之2號 │( 1/9 │( 1/9 │( 1/9 │(1/6× │(1/6× │(1/12×│(1/12×│(1/12×│(1/12×│
│ │(權利範│×13/220│×13/220│×13/220│13/220 │13/220 │13/220 │13/220 │13/220 │13/220 │
│ │圍13/220│=13/1980│=13/1980│=13/1980│=1/1320 │=1/1320 │=1/2640 │=1/2640 │=1/2640 │=1/264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同上地段│1/9 │1/9 │1/9 │1/6 │1/6 │1/12 │1/12 │1/12 │1/12 │
│ │394號( │ │ │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全部) │ │ │ │ │ │ │ │ │ │
├──┼────┼────┼────┼────┼────┼────┼────┼────┼────┼────┤
│6 │同上地段│1/9 │1/9 │1/9 │1/6 │1/6 │1/12 │1/12 │1/12 │1/12 │
│ │395號( │ │ │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全部) │ │ │ │ │ │ │ │ │ │
├──┼────┼────┼────┼────┼────┼────┼────┼────┼────┼────┤
│7 │同上地段│1/9 │1/9 │1/9 │1/6 │1/6 │1/12 │1/12 │1/12 │1/12 │
│ │396號( │ │ │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全部) │ │ │ │ │ │ │ │ │ │
├──┼────┼────┼────┼────┼────┼────┼────┼────┼────┼────┤
│8 │同上地段│1/9 │1/9 │1/9 │1/6 │1/6 │1/12 │1/12 │1/12 │1/12 │
│ │397號( │ │ │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全部) │ │ │ │ │ │ │ │ │ │
├──┼────┼────┼────┼────┼────┼────┼────┼────┼────┼────┤
│9 │同上地段│1/9 │1/9 │1/9 │1/6 │1/6 │1/12 │1/12 │1/12 │1/12 │
│ │405號( │ │ │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全部) │ │ │ │ │ │ │ │ │ │
├──┼────┼────┼────┼────┼────┼────┼────┼────┼────┼────┤
│10 │桃園市新│4/135 │4/135 │4/135 │2/45 │2/45 │1/45 │1/45 │1/45 │1/45 │
│ │屋區槺榔│(1/9× │(1/9× │(1/9× │(1/6× │(1/6× │(1/12×│(1/12×│(1/12×│(1/12×│
│ │段下槺榔│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
│ │小段67 │4/135) │4/135) │4/135) │2/45) │2/45) │1/45) │1/45) │1/45) │1/45) │
│ │號(權利│ │ │ │ │ │ │ │ │ │
│ │範圍4/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同上地段│4/135 │4/135 │4/135 │2/45 │2/45 │1/45 │1/45 │1/45 │1/45 │
│ │67之1號 │(1/9× │(1/9× │(1/9× │(1/6× │(1/6× │(1/12×│(1/12×│(1/12×│(1/12×│
│ │(權利範│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
│ │圍4/15)│4/135) │4/135) │4/135) │2/45) │2/45) │1/45) │1/45) │1/45) │1/45) │
│ │ │ │ │ │ │ │ │ │ │ │
├──┼────┼────┼────┼────┼────┼────┼────┼────┼────┼────┤
│12 │同上地段│4/135 │4/135 │4/135 │2/45 │2/45 │1/45 │1/45 │1/45 │1/45 │
│ │69號 │(1/9× │(1/9× │(1/9× │(1/6× │(1/6× │(1/12×│(1/12×│(1/12×│(1/12×│
│ │(權利範│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
│ │圍4/15)│4/135) │4/135) │4/135) │2/45) │2/45) │1/45) │1/45) │1/45) │1/45) │
├──┼────┼────┼────┼────┼────┼────┼────┼────┼────┼────┤
│13 │同上地段│4/135 │4/135 │4/135 │2/45 │2/45 │1/45 │1/45 │1/45 │1/45 │
│ │85號(權│(1/9× │(1/9× │(1/9× │(1/6× │(1/6× │(1/12×│(1/12×│(1/12×│(1/12×│
│ │利範圍 │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
│ │4/15) │4/135) │4/135) │4/135) │2/45) │2/45) │1/45) │1/45) │1/45) │1/45) │
├──┼────┼────┼────┼────┼────┼────┼────┼────┼────┼────┤
│14 │同上地段│4/135 │4/135 │4/135 │2/45 │2/45 │1/45 │1/45 │1/45 │1/45 │
│ │86號(權│(1/9× │(1/9× │(1/9× │(1/6× │(1/6× │(1/12×│(1/12×│(1/12×│(1/12×│
│ │利範圍 │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4/15 = │
│ │4/15) │4/135) │4/135) │4/135) │2/45) │2/45) │1/45) │1/45) │1/45) │1/45) │
├──┼────┼────┼────┼────┼────┼────┼────┼────┼────┼────┤
│15 │同上地段│1/9 │1/9 │1/9 │1/6 │1/6 │1/6 │1/12 │1/12 │1/12 │
│ │899號( │ │ │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全部) │ │ │ │ │ │ │ │ │ │
├──┼────┼────┼────┼────┼────┼────┼────┼────┼────┼────┤
│16 │同上地段│1/9 │1/9 │1/9 │1/6 │1/6 │1/6 │1/12 │1/12 │1/12 │
│ │911號( │ │ │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全部) │ │ │ │ │ │ │ │ │ │
├──┼────┼────┼────┼────┼────┼────┼────┼────┼────┼────┤
│17 │同上地段│1/9 │1/9 │1/9 │1/6 │1/6 │1/6 │1/12 │1/12 │1/12 │
│ │912號( │ │ │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全部)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