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42號
TPHV,104,重上,142,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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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承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上訴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㈠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規格之回收設備予被上訴人;㈡新臺幣貳佰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簽定 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伊訂購「 VOCS有機廢氣回收設備」乙套及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上訴人並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價金10%即250萬元之定金予伊 。伊於98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已依上訴人 指示將系爭設備安裝在第三人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曜智公司)廠區內而完成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伊依系爭合 約第3條第3項約定,雖應於99年1月5日前完成試車並正常運 轉溶劑產出,惟因上訴人應負責之氣體回收冷卻水塔RC基礎 工程、熱媒油加熱控制系統與儲油槽工程,尚未施作,及曜 智公司未能提供穩定電源等情形,致99年年4月1日始正式完 成試車及溶劑產出。伊於99年5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



項約定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給付 買賣價金60%即1,500萬元之款項,惟上訴人並未給付該款項 ,亦未辦理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設備之驗 收應視為已完成,並以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之日即99年6月4 日為驗收日。伊復於99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 3日給付上開款項,惟上訴人仍逾期未給付,伊乃於99年8月 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 定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已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8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返還系爭設備,並應負擔搬運費32 萬238元及安裝費168萬2,185元共計200萬2,423元(32萬238 元+168萬2,185元=200萬2,423元)。又系爭設備試車時, 上訴人未施作冷卻水塔RC基礎工程及熱媒油加熱控制系統與 儲油槽工程,致回收設備無法正常運轉,且於99年3月23日 因未配置緊急供電設備,致系爭設備在曜智公司之總電源跳 電後,無法運轉處理被導入之廢氣,為此伊乃為上訴人利益 代為施作上開工程及配置柴油發電機以使系爭設備得以正常 運轉及持續產出溶劑,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償還上開施作及配置之費用共79萬5,714元。系爭合約既經 解除,上訴人占有系爭設備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於99 年2月間已將系爭設備交由曜智公司開始使用,並受有出租 系爭設備給曜智公司每月60萬元之利益,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99年2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7 個月共420萬元,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 之日止,按月給付6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前揭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返還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 ㈡上訴人應給付伊279萬8137元(200萬2,423元+79萬5,714 元=279萬8137元)本息;㈢上訴人應給付伊420萬元,及自 99年9月12目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 給付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係購買「處理 效率為90%之有機廢氣回收設備與附屬設備」,惟被上訴人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並未達到上開功用。又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對系爭設備之檢測報告重點係在於「空氣污 染物」之排放標準(削減率),並無任何有機溶劑回收量之 記載,被上訴人不能以系爭設備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檢測合格,即主張系爭設備已達到上開功用。再者,被上訴 人應交付系爭設備之活性碳應為其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98年 7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之「BAC活性碳」,其單價為每公斤 1200元,惟被上訴人實際交付者為美國加州進口之「再生碳



」,其單價僅每公斤500元,被上訴人將之安裝在系爭設備 ,造成有吹碳之情形,且無法改善,致曜智公司於100年7月 5日遭臺中市政府命限期改善及裁罰20萬元。況被上訴人交 付如附表所示系爭設備之處理風量約僅600ncmm,並不足系 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750ncmm,是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因延誤安裝工程,未如期完成約定 之進度,故將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之付款合併為一次請 款,惟系爭設備並未能試車並正常運轉溶劑產出,被上訴人 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得依系爭合約向伊請領第5條 第2、3項約定之款項,是伊並無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 不履行系爭合約條款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伊返還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設備,及請求伊負擔搬運費32萬238元及安裝 費168萬2,185元合計200萬2,423元。況且上開費用為上訴人 前去曜智公司安裝系爭設備所生之費用,與系爭合約第8條 第1項第2款約定,係指系爭合約解除後,將系爭設備搬回所 生之搬運費及安裝費不同。至於被上訴人施作之冷卻水塔RC 基礎工程、熱媒油加熱控制系統與儲油槽工程及配置柴油發 電機等費用,均為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及負擔之費用,不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該等費用。另系爭合 約既尚未解除,且伊並未自曜智公司收取每月60萬元之租金 ,是被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兩造於98年10月5日簽定系爭合約,其第1條買賣標的 物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傑智公司)售予甲方( 即上訴人承傑公司)設備處理風量750ncmm脫附量180kg/h有 機溶劑(溶劑比例MEK65%至30%TOL30%至65%DMF5%)處 理效率為90%之有機廢氣回收設備與附屬設備」,第2條約 定買賣總金額為2,500萬元;第5條第1、2、3、4項付款方式 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簽定本合約時給付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10%,即250萬元」、「標的物交付日甲方付予 乙方20%,即500萬元」、「標的物完成試車並正常運轉溶劑 產出20%,即500萬元」、「標的物自驗收日起算正常運轉45 日,甲方付予乙方20%,即500萬元」;第8條第1項第2款則 約定:「甲方如有不履行本合約條款之規定,經乙方按本約 所載地書面通知或催告限期仍不履行,乙方得採取逕行解除 本件買賣合約,乙方得收回標的物,甲方需負擔賠償之責任 。有關前述甲方之機器搬運費、安裝費,以及搬回所需之一 切費用,應由甲方負擔。乙方除上述權利外,尚可將訂金沒 收,作為損害賠償」,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5日交付250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以函文催告上訴人給 付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計60%之款項,再於99年6月9日向 上訴人催告限期3日內給付該款項,嗣於99年8月5日以存證 信函表示上訴人未依約付款,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不爭執事項一 至四),並有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公司函文、存證信函(依 序見原審卷㈠第8-10、27-28、30、33頁)等件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5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系爭設備是否已達 到「處理效率為90%之有機廢氣回收」之溶劑產出?㈡系爭 設備有機溶劑產出之「回收量」是否即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對系爭設備之檢測報告「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削 減量」(削減率)?㈢兩造是否有合意將原約定供系爭設備 使用「BAC」(原生碳)之活性碳變更為「再生碳」之活性 碳?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處理風量是否可達750ncmm? 曜智公司機器設備的實際總排氣量為何?如處理風量未達00 0ncmm,是否可歸責於集氣風管之安裝?㈤被上訴人是否依 約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1、2、3、4項規定之義務?㈥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是否有據?㈦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搬運費32萬238元及安裝費16 8萬2,185元,合計200萬2,423元,是否有據?㈧被上訴人主 張代墊施作工程及配置柴油發電機等費用,以使系爭設備得 以運轉及持續產出溶劑,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79萬5,714元,是否有據?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系爭設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萬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 返還系爭設備止,按月給付6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為辯論 範圍(見本院卷第6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七、系爭設備是否已達到「處理效率為90%之有機廢氣回收」之 溶劑產出?
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經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認 :「⑴依99年7月3日之檢測報告,DMF削減量約為6.32kg/ hr、削減率為98.3%;甲苯之削減量為11.63kg/hr、削減 率為91.0%;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之削減量為11.38kg/hr 、削減率為96.2%…。另於99年4月24日之檢測報告中,DM F削減量約為7.31kg/hr、削減率為98.5%;甲苯之削減量 為15.8kg/hr、削減率為97.4%;丁酮之削減量為10.12kg/



hr、削減率為97.9%;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之削減量為57. 9kg/hr、削減率為99.1%。⑵已符合該公司(即曜智公司 )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載之標準。⑶該削減率為 防制設備之處理效率」等情,有該研究院回覆說明附卷足 參(見原審卷㈡第34頁)。依上所述,其所稱之削減率即 為處理效率,且上開數值之削減率均達90%以上,並有實 際之削減量產生,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 ,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處理效率為90%之有 機廢氣回收」之溶劑產出等語,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曜智公司提出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之製程說 明載明「…除E002產生之VOC為逸散,乾燥機(E004、E00 6、E008)產生之廢氣採密閉負壓收集,先經預冷器降溫 ,因DMF極易溶於水,故使用凝核長成洗滌塔(A001)處 理DMF,處理後之廢氣再與塗佈機(E003、E005、E007) 收集之常溫廢氣混合,進入流體化床活性碳溶劑回收設備 (A002),利用連續性吸脫附處理所有之VOC,處理後之 廢氣經由排放管道P002排放至大氣。回收之DMF及其他回 收之有機溶劑以泵輸送至溶劑貯槽(T002、T003)存放, 之後回到製程中使用,溶劑貯槽(T002、T003)之VOC則 由呼吸閥排出…」,及該公司104年7月13日函稱「沒有產 出(回收)溶劑至製程中使用」等語,辯稱上開設備從未 達到回收之DMF及其他回收之有機溶劑以泵輸送至溶劑貯 槽(T002、T003)存放之後回到製程中使用云云(見本院 卷第184-185頁),並以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之製程說明 、曜智公司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反面、本 院卷第105頁)。惟證人即於98年6月至101年1月間在上訴 人公司擔任工程師之賴昱誠到庭證述:「有產出溶劑,但 是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是曜智公 司上開函文所稱,沒有產出溶劑乙節,與賴昱誠前揭證述 不符。再者,曜智公司曾於98年8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於98年10月 間取得該許可證,該公司復於99年3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於99年8 月間取得該許可證等情,有申請資料及許可證附卷可查( 依序見原審卷㈠第96-128、221、129-174、226頁),而 依上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附資料,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設備,均符合處理效率90%以上(見原審卷㈠第229頁反 面),由此益足佐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可採信。上 訴人雖另以證人賴昱誠證述,前揭設備並沒有符合上訴人 公司要求效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而辯稱上



開設備未達「處理效率為90%之有機廢氣回收」之溶劑產 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惟依前揭工業技術研 究院鑑定意見、上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附資料,均 與證人賴昱誠上開證述不符,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 無可取。其次,上訴人復以,曜智公司曾因系爭設備超過 固定污源排放管道異味排放標準,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裁罰,辯稱系爭設備仍未達「處理效率為90%之有機廢 氣回收」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2頁),惟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係於100年7月5日,以曜智公司於100年4月28日 有上開事由而裁罰20萬元並限30日內改善等情,有該裁處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2頁)。然系爭合約已於99 年8月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容後詳述),是上訴人執 上開裁處書為其有利之辯解,並不足取。
㈢另本件雖曾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系爭設備是否符合 「脫附量180kg/h有機溶劑(溶劑比例MEK65%至30%TOL3 0%至65%DMF5%)處理效率為90%」,惟經該研究院表 示,應請設備所在地之曜智公司配合依比例提供至少達20 0kg/hr之有機溶劑投入量,且需持續一段經雙方同意之測 試時間或相關排放標準要求之檢測時間,方能進行鑑定等 語,有該院102年11月20日工研轉字第1020016821號函文 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87頁)。是此部分鑑定須上訴人 促使曜智公司提供上開事項之協力,惟上訴人並未提供該 協力,是鑑定並未能完成。然不能因上訴人未提供前揭協 力義務,即否認前揭所述系爭設備已達到處理效率為90% 之有機廢氣回收溶劑產出之功用,附此說明。
八、系爭設備有機溶劑產出之「回收量」是否即為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對系爭設備之檢測報告「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 「削減量」(削減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機溶劑產出之「回收量」,即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系爭設備之檢測報告「空氣污染物 」之排放標準,即「削減量」(削減率)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頁)。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該設備之技術若未涉 及污染物之破壞,可認定為「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 ,依該技術設計之控制設備可視為「回收設備」,又非破壞 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回收設備之回收量,是否即為「削減量 」,應將回收設備之回收量排除可能伴隨之水分含量後,方 為污染物之削減率等情,有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意見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設備 有涉及污染物破壞之事實,堪認定其應為「非破壞性物料回 收處理方式」。是上開設備之回收量,於扣除可能伴隨之水



分含量後,即為污染物之削減量(即削減率)。再者,依前 揭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認,依99年7月3日之檢測報告, DM F削減量約為6.32kg/hr、削減率為98.3%;甲苯之削減量 為11.63kg/hr、削減率為91.0%;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之削 減量為11.38kg/hr、削減率為96.2%…。另於99年4月24日之 檢測報告中,DMF削減量約為7.31kg/hr、削減率為98.5%; 甲苯之削減量為15.8kg/hr、削減率為97.4%;丁酮之削減量 為10.12kg/hr、削減率為97.9%;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之削 減量為57.9kg/hr、削減率為99.1%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 ),有如前述,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之系 爭設備檢測結果摘要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反面-14 6頁),上開鑑定及檢測結果既以削減量及削減率為計算, 顯見該等數值,應已扣除可能伴隨之水分含量,上訴人辯稱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系爭設備之檢測摘要,並無任何 有機溶劑回收量之記載,被上訴人不能以此作為系爭設備已 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並不足取 。
九、兩造是否有合意將原約定供系爭設備使用「BAC」(原生碳 )之活性碳變更為「再生碳」之活性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購買之設備,為1個吸附塔及2個大 型之脫附塔與冷凝器,售價為3,794萬2,125元,惟上訴人希 望售價為2,500萬元,並於98年8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 「…,因為耐燃活性碳也不便宜,能省儘量幫業主省下這筆 費用…本設備確定兩年內搬遷南部」等語,且被上訴人於99 年2月間曾出貨3,000公斤原生碳(即BAC原生碳)至曜智公 司,但於同年3月5、17日,更改出貨為再生碳,重量分別為 5,000磅(2,270公斤)及11,000磅(4,994公斤),並載回 原生碳2,074公斤,是兩造於正式簽定系爭合約時,應已達 成可使用再生碳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惟兩造 曾於98年7月29日簽定設備採購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有系爭意 向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8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復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執行預算之初稿給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謝紹祖,該預算初稿已載明使用「BAC活性碳,數 量3000」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及預算初稿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52、53頁)。再者,兩造於98年10月5日簽定之系爭 合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活性碳」,並未約定將上開BAC活 性碳更改為再生碳之活性碳等情,有系爭合約足證(見原審 卷㈠第9頁)。又被上訴人確於99年2月26日曾出貨3,000公 斤「原生碳」之活性碳送至曜智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69頁不爭執事項七),並有貨車申請單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231頁),是依上情,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活性碳,應為BAC活性碳即原生活性碳,否則被上 訴人應無於99年2月26日將原生活性碳載送至曜智公司之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定系爭合約時,應已達成可使用 再生碳之合意云云,已無可取。其次,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於98年8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第3點,係表示「本次浮 動床溶劑回收設備,分開施作,吸附部與風車先裝設,內部 不裝活性碳,申請空污設備許可,是否可行,請愷峻協助業 主,因為耐燃活性碳也(不)便宜,能省儘量幫業主省下這 筆費用」等情,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7頁 ),可見前揭電子郵件係表示,先行裝設吸附部與風車,且 內部不裝活性碳,而申請空污設備許可之情形,詢問是否可 行,被上訴人將之解釋為上訴人有將系爭設備使用BAC原生 碳之活性碳變更為再生碳之活性碳,實無可取。另被上訴人 於99年3月5、17日曾出貨再生碳5,000磅、11,000磅至曜智 公司,並自該公司取回原生碳2,074公斤等情,固有物品出 廠證明、貨車申請單、退料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1 頁反面-233頁),惟上開出廠證明、申請單及退料單並非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之文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同意將原 生碳變更為再生碳,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取。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處理風量是否可達750ncmm?曜智公 司機器設備的實際總排氣量為何?如處理風量未達750ncmm ,是否可歸責於集氣風管之安裝?
㈠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設備 處理風量為750ncmm,有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風機,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璨譽企業 有限公司所購買,有訂購產品明細表及出廠證明暨服務保 固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1頁),而該風機經檢驗後 ,處理風量可達每分鐘846立方公尺(即846ncmm),已大 於750ncmm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性能測試報告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72頁)。而此部分經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 定結果亦認為,「依據燦譽公司所提風機出廠測試性能資 料,風量於750CMM時,經查其靜壓值介於200mmAq與250mm Aq之間,應符合附表(70)(即原審卷㈠第70頁附表)曜智 設備清單系統之風車規格60Hp750CMM200mmAq」等語,有 該研究院回覆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5頁)。如附 表所示編號5系爭風車即風機之處理風量既可達846ncmm, 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處理風量確可達 000ncmm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177頁),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之檢測結果 摘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最大的排氣量最多僅達到60 7.04ncmm平均是598.86ncmm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 惟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於99年4月24日、99年7月3日經檢 測結果,其於排入大氣前之煙道排氣量平均固為598.86nc mm、601.22ncmm之事實,有該檢測結果摘要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㈠第146頁、第143頁反面),然曜智公司之製程可 分為一刀機台(即一台塗佈機連結一台乾燥機)及二刀機 台(即一台塗佈機連結一台乾燥機再連結一台塗佈機續再 連結一台乾燥機),上開檢測結果摘要所稱之排入大氣前 之煙道排氣量,係經由曜智公司上開機台製程,經導入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後排入大氣前之煙道排氣量即曜智公 司製程流程圖所示P002所檢測之數值等情,業據上訴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第262頁反面),並有其 提出之製程流程圖、風口風量換算公式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6、26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269頁),而「風車操作風量與操作壓力在實際操作時, 會受系統阻抗影響,系統阻抗的影響因素有:與排氣系統 相關設備的排氣風車、密閉負壓集氣設施及對應之操作風 量與其操作壓力…等。倘若在密閉負壓集氣設施操作風車 ,若廢氣來源較小時,風車會因無廢氣可抽,應會降低風 機之風量。若風管集氣密閉排氣系統之風壓損增加,應會 降低風機之風量。」等情,有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意見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5頁),由此可見,縱使被上訴人 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處理風量已達750ncmm,仍 會因曜智公司產出之廢氣來源較小或密閉負壓集氣設施其 對應之操作風量與其操作壓力等,而影響上開設備之處理 風量。其次,99年7月22日檢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後 ,其於系爭設備入口-1檢測之平均數值為229.66ncmm,入 口-2檢測之平均數值為431.35ncmm,合計僅為661.01ncmm ,該等廢氣經由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後排入大氣前之煙道排 氣量即上開製程流程圖所示P002所檢測之數值平均為601. 22ncmm,至於99年4月24日檢測時,並未就上開入口-1、- 2分別予以檢測,僅檢測前揭P002之數值平均為598.86ncm m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之檢測結果摘要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反面-146頁反面)。是依前 揭檢測結果,曜智公司既僅平均產出661.01ncmm廢氣,顯 見並未提供適當之廢氣風量,供系爭設備運作,是上訴人 以前揭檢測結果,證明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最大的排氣量



不足約定數量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又辯稱,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人黃兆麟證述及 所製作之數據表,可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處理風量 並未能達750ncmm之功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惟黃 兆麟係證述「(問:就證人所知曜智公司之設備處理風量 有無達成750ncmm之處理量?)就我所知,我10月份接手 公司的工程部門,包括此案件之現場執行,試車過程中有 分2次,第一次處理活性炭床就已經測試過一次,當時沒 有風量不足的問題。第二次現場量測數據也有達到設計風 量,但不是穩定的一直都有達到設計風量的標準,是有時 有,有時沒有達成,但我們是可以達成雙方約定的標準00 0ncmm。因為有無達到標準是跟現場機台是否有全量在操 作及連接風管的部分也會抵銷風量,所以有時候排出來的 風量就沒有達到750ncmm的標準。有無達到排風量之標準 與現場機台的操作是否全量、是否每個風機都有開、連結 風管的長短、距離及彼此之間的平衡都有關係。」、「( 問:集氣風管是何人施工製作?)是由被告公司(即上訴 人)發包製作,現場後來包商是由被告公司找來的,不是 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找的,之前的包商也不是原告公 司找的,我們只有做設備後端的部分。」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㈡第204頁反面-205頁),是依證人黃兆麟之證述, 可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確可達到750ncmm處理風量 之功用,至於處理風量未達上開標準時,是因曜智公司之 機台的操作是否全量、每個風機是否都有開及連結風管等 因素之關係,故上訴人並不能以黃兆麟之證述,為有利於 已之證明。至於證人黃兆麟雖曾至曜智公司量測該公司實 際排氣風量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6 頁),又黃兆麟前揭實際測量後,曜智公司之機台總出風 量固可達894.37ncmm等情,有該數據表、風口風量換算公 式表及製程流程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8頁、本院 卷第267、246頁),被上訴人雖爭執應為714.72ncmm(見 本院卷第269頁反面第7行),並提出上訴人公司簡報資料 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反面、第182頁、第184頁反面 )。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將風口編號1原應列入出風 口風量誤為扣除所致,此觀風口風量換算公式表自明(見 本院卷第267頁),而前揭簡報資料,亦非顯示曜智公司 之機台實際最大出風量,再參之上開數值,係被上訴人之 員工黃兆麟實際測量所為,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 取。其次,上開風量測量係黃兆麟於98年8月4日所為之事 實,復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4頁反面),是上



開數值,僅能證明曜智公司於98年8月4日之排氣風量達到 894.37ncmm而已,並不能證明曜智公司之機台產出894.3 7nc mm風量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仍不能達到處理 風量750ncmm之事實,是上訴人以黃兆麟前揭測量數值為 作為有利之辯解,亦不可取。
㈣另如附表所示設備之處理風量,既能達到750ncmm之功能 ,則兩造有關如處理風量未達750ncmm,是否可歸責於集 氣風管之安裝等爭執,即無庸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
十一、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1、2、3、4項規 定之義務?
㈠系爭合約第4條第1、2、3項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將標的物送至甲方(即上訴人)指定的處所」、「標的 物回收設備與附屬設備之送達日為標的物交付日」、「標 的物安裝至硬體可正常運轉且溶劑持續正常產出30日,乙 方應於正式驗收前3日通知甲方並辦理驗收,甲方簽具標 的物驗收單交付乙方日為驗收日」;第5條第1、2、3、4 項付款方式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簽定本合約 時給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10%,即250萬元」、「標的 物交付日甲方付予乙方20%,即500萬元」、「標的物完成 試車並正常運轉溶劑產出20%,即500萬元」、「標的物自 驗收日起算正常運轉45日,甲方付予乙方20%,即500萬元 」等情,有如前述(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有系爭合 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頁反面,第5條有2個第3項, 故將第2個第3項列為第4項,原第4項以後依序移列項次) 。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已於98年12月18日依約交付至上 訴人指定之處所即曜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 ),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有耐熱玻璃視窗、液封桶 、含氧偵測器、預熱保溫五分銅管束4項物品尚未交付( 見本院卷第205頁),然上訴人復已自承系爭設備於99年4 月24日進行第一次實際操作時,僅前揭原生活性碳尚未交 付外,其餘均已交付(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由此可 見,被上訴人最遲已於99年4月24日將系爭設備(除原生 活性碳外),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交付給上訴人無 訛。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將3,000公斤「原生碳 」之活性碳送至曜智公司,復於同年3月間取回原生碳2,0 74公斤等情,有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確曾履行交付原生 碳之義務,僅係嗣後取回部分之原生碳之活性碳,將之更 換為再生碳之活性碳而已。參諸系爭設備於99年4月24日



業經操作進行檢測,且檢測結果之DMF削減量約為7.31kg/ hr、削減率為98.5%;甲苯之削減量為15.8kg /hr、削減 率為97.4%;丁酮之削減量為10.12kg/hr、削減率為97.9% ;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之削減量為57.9kg/hr、削減率為9 9.1%等情,有如前述,並有該檢測結果摘要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㈠第145、146頁),可見系爭設備已完成試車並能 正常運轉產出溶劑20%無訛,此觀系爭設備已能取得前揭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26頁),益足佐 證前情。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既已達到上開功用,此際 上訴人充其量應僅能請求被上訴人更換原生碳之活性碳而 已,其猶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云云,自不 可取。故被上訴人應已履行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之義 務。至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乃上訴人應給付250萬元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尚非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附此說明 。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設備於99年5月31日已達系爭合約 第4條第3項「系爭設備正常運轉與溶劑持續產出30日」之 功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 本件系爭設備雖符合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所約定功能,然 是否能將溶劑「持續」產出30日等情,被上訴人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參諸賴昱誠證述「一開始是有試運轉,後來 並沒有正常運轉」(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及黃兆麟 證述:「安裝完成後有試車調適,試車期間若有問題當然 就會去做修補,修補期間一直到99年7、8月,被告公司( 即上訴人)還是一直說有問題」(見原審卷㈡第205頁反 面)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已達系爭合約第 4條第3項正常運轉與溶劑「持續」產出30日之功用云云, 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符合系爭 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功用,是上訴人即無從辦理驗收, 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所定「標的物 自驗收日起算正常運轉45日」之義務云云,並不足取。十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是否有據?
㈠按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 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本 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就令祇訟爭土地部分有效,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二、三期價款,亦僅超過該土地應付價 款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如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應付部分 之價款,尚不能謂上訴人據此所為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如有不履行本合約條款之規定,經乙方(即被上訴人)按 本約所載地書面通知或催告限期仍不履行,乙方得採取逕 行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乙方得收回標的物,甲方需負擔賠 償之責任。有關前述甲方之機器搬運費、安裝費,以及搬 回所需之一切費用,應由甲方負擔。乙方除上述權利外, 尚可將訂金沒收,作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9頁) 。本件被上訴人最遲既已於99年4月24日完成系爭合約第5 條第2、3項相關之義務,有如前述,其依系爭合約第5條 第2、3項約定,應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00萬元。再者 ,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以公司函文催告上訴人給付系 爭合約第5條第2、3、4項合計60%之款項,上訴人已於同 年6月4日收受該公司函文,被上訴人再於99年6月9日以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限期3日內給付該款項,上訴人於同 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以存 證信函表示上訴人未依約付款,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 ,上訴人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不爭執事項四),並有 上開公司函文、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28 、30、33頁)。上訴人既違約不給付上開1,000萬元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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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