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戴寶華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 上訴人 甄瑞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1 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醫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即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3 萬4,0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給 付153 萬4,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 明上訴全部不服,嗣於本院減縮其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60萬元(見本院104 年度醫上字第8 號卷第26頁 背面、104 年度醫上字第31號卷第74頁正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3日因身體不適 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由神經內科主任即被上訴人甄瑞 興(以下逕稱其姓名)看診,伊向甄瑞興表示出現不良於行 狀況,並提供伊在臺北市大新診所(下稱大新診所)之血液 檢驗報告供甄瑞興參考,惟甄瑞興卻診斷伊為退化性關節炎 ,聲稱並無大礙,故開立降血壓藥物給伊服用,要求伊再次 進行抽血檢驗,並預約伊於101 年2 月16日進行腦波檢查。 伊於101 年2 月20日回診聽取檢驗報告,已幾乎無法站立,
且因左手、左腳無力,只能勉強拖著行走,但甄瑞興仍認伊 之症狀為退化性關節炎所致,囑咐伊再到放射線科預約進行 電腦斷層檢查。甄瑞興對伊草率診斷、處置,未依醫療法第 81條之規定,善盡告知義務,且開立之降血壓藥對伊無效果 ,仍然未為適當處置,造成伊於101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許 騎車時,因高血壓導致硬腦膜下出血,體力不支而癱倒在地 。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進行開臚清除積血引流手術,因而受 有下列各項損害:㈠飲食費用10萬元(自101 年3 月4 日起 算1 年,每日300 元,共計10萬9,500 元,此部分僅請求10 萬元)。㈡房租費用4 萬5,500 元(自101 年9 月1 日起算 7 個月,每月6,500 元,共計4 萬5,500 元)。㈢前往診所 復健之交通費用4,500 元(57日之交通費,每日80元,共計 4,560 元,此部分僅求4,500 元)。㈣不能工作損失35萬元 (自101 年3 月5 日起算35個月,每月1 萬元,共計35萬元 )。㈤身心受到嚴重煎熬與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伊60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逾前述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雖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嗣已因減縮上 訴聲明而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甄瑞興於101 年2 月13日為上訴人診察後, 已針對上訴人高血壓之症狀開立相應藥物,並安排上訴人進 一步接受抽血檢驗及預約腦波檢查,此為門診合理安排,診 斷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無醫療過失。甄瑞興於101 年2 月20日懷疑上訴人有腦病變,當日即安排上訴人接受電腦斷 層掃描。上訴人倘依醫囑接受抽血確認腎功能是否適合施打 顯影劑,依照聯合醫院流程,上訴人於2 至3 日後即可接受 電腦斷層掃描。但上訴人未於101 年2 月20日循醫囑進行抽 血檢查,亦未至放射科登記電腦斷層掃描,導致甄瑞興無從 透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進一步釐清上訴人病況,上訴人 因未能及早發現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所生損害,不能歸責於聯 合醫院及甄瑞興。甄瑞興於101 年2 月20日安排上訴人101 年3 月6 日回診查看檢查結果,時間雖在101 年2 月28日上 訴人騎車摔倒之後,但上訴人如依醫囑接受抽血及電腦斷層 掃描,聯合醫院放射科人員每日均會閱覽檢查影像結果,一 旦發現上訴人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情形,會立即通知主治醫 師及病患,無須等待指定回診日,上訴人即可在騎車跌倒前 到院回診。上訴人雖主張其有高血壓病史,並指責甄瑞興未 懷疑其會發生腦中風,造成伊在騎車中腦中風跌倒,但高血 壓會引起的是「急性腦中風」,與本案上訴人因騎車跌倒造
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有別。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8日在 三軍總醫院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為「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合併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其中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乃上 訴人騎車跌倒導致頭部受外力撞擊造成,慢性硬腦膜下出血 亦與高血壓無關,甄瑞興已為上訴人高血壓症狀開立相應藥 物,該藥物足以有效降低上訴人血壓,上訴人騎車跌倒並非 高血壓引起腦中風造成。本件伊等並無醫療過失,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食宿費、不能工作損害及復健交 通費,且上訴人請求之食宿費用屬於日常之必要花費,非騎 車跌倒傷害所生,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有不能工作損失,其出 院後亦無復健必要,更不能請求伊等賠償食宿費、不能工作 及復健交通費用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53 萬4,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聯合醫院應給付上 訴人153 萬4,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 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2 月13日前往聯合醫院接受甄瑞興看 診後,經安排於101 年2 月16日執行腦波檢查,於101 年2 月20日回診查看檢驗報告,查看報告之101 年2 月20日當日 另預約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及安排上訴人於101 年3 月6 日回 診查看報告,而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許即因騎 車路倒,被送往三軍總醫院進行開臚清除積血引流手術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在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 (見原審103 年度醫字第24號卷〈下稱原審醫字卷〉第185 至187 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原審醫字卷 第23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103 年度北醫調 字第2 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0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上訴人另主張甄瑞興對其草率診斷、處置,未依醫療法第81 條之規定善盡告知義務,且開立之降血壓藥對伊無效,仍然 未為適當處置,造成其於101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許騎車時
,因高血壓導致硬腦膜下出血,體力不支而癱倒在地受有損 害,其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先釐清者厥為:⒈甄瑞興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草率診斷、 處置之醫療疏失?⒉甄瑞興對上訴人是否未善盡告知義務? 茲析述如下:
⒈甄瑞興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草率診斷、處置之醫療疏失? ⑴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 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 。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 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 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
⑵經查:
①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3日前往聯合醫院接受甄瑞興看 診,主訴雙下肢無力及走路不穩,甄瑞興曾施予檢查 ,發現上訴人四肢肌肉力量為滿分(5 分),無感覺 異常,惟走路步態不穩,診斷為步態不穩(原因待查 ),疑腦病變,而為「睡眠或清醒腦波檢查」之處分 ,有上訴人在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醫字卷 第186 頁正面)。由是觀之,甄瑞興看診時,已依上 訴人當時主訴,檢查其四肢肌肉力量,並因力量為滿 分及無感覺異常,懷疑主訴症狀源於腦病變,再循此 懷疑,安排上訴人接受腦波檢查,而上訴人上開症狀 因非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常見之臨床症狀,並無法直接 懷疑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且症狀非突發或急性發生 不會未採取緊急醫療措施及住院,故前揭診斷及處置 均相當合理,應符合醫療常規,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 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見原審醫字 卷第160 至161 頁),自難認甄瑞興就此有上訴人所 指草率診斷、處置之醫療過失。
②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6日接受腦波檢查後,於101 年 2 月20日回診查看報告,已如前述。前揭腦波檢查結 果,其報告結論記載為「這是一個通常的清醒腦電圖 」(This is a normal awake EEG,見原審醫字卷第 187 頁)。而上訴人於回診當日,仍主訴步態不穩及 左傾現象,甄瑞興施以檢查後,因懷疑小腦病變,乃 安排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此有上訴人在聯合醫院病歷
資料可證(見原審醫字卷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正 面)。由是觀之,甄瑞興於上訴人101 年2 月20日回 診續依其主訴安排接受電腦斷層檢查,而上訴人當時 之臨床症狀,仍非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常見之臨床症狀 ,無法直接懷疑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上訴人並無新 生急性症狀,亦無需採取他院或立即進行電腦斷層掃 描等緊急醫療措施,應認甄瑞興所為安排電腦斷層掃 描及預約101 年3 月6 日回診查看報告等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見原審醫 字卷第161 頁),自難認甄瑞興就此有上訴人所指草 率診斷、處置之醫療疏失。
③甄瑞興於上訴人101 年2 月20日安排上訴人接受電腦 斷層檢查,並預約於101 年3 月6 日回診看報告,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在預 約查看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前,即於101 年2 月28日騎 車路倒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其結果顯難歸責 於甄瑞興之醫療行為。上訴人據前開事故結果發生在 預定查看報告前,率爾主張甄瑞興所為診斷、處置草 率有醫療疏失云云,要非可採。
④上訴人另主張甄瑞興開立之降血壓藥對其無效,卻未 為適當處置,造成其於101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許騎 車時因高血壓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云云,被上訴人則加 以否認。經查:
造成血壓變動,影響其高低,有諸多影響身體的內 外在因素,一般而言,高血壓指的是完全放鬆、平 靜下數次量得血壓均高於140/90mmHg。根據上訴人 101 年2 月28日騎車倒地時之救護紀錄,19時38分 血壓為173/145mmHg 且可清楚表達,未經任何藥物 於19時52分血壓降至135/78mmHg(見原審醫字卷第 168-6 頁),可證實血壓有短時間內未經治療,即 會有極大變動。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0日門診血壓 為210/110mmHg ,當時並無不適主訴,也未達高血 壓急症程度,甄瑞興請上訴人繼續服用Coaprovel 及Adalat等降血壓藥,並請其再繼續觀察,應為一 般醫療之通則,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4 月28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 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 33頁),上訴人主張甄瑞興開立之降血壓藥對其無 效,卻未為適當處置,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屬 不能採信。
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8日三軍總醫院之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 急性出血(見原審醫字卷第34至36頁)。而慢性硬 腦膜下血腫的患者中雖約有12.8% 的患者伴有高血 壓,高血壓、動脈硬化雖可能是容易導致出血原因 之一,不能僅憑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0日測得210/ 110mmHg 之高血壓即謂係高血壓造成。而上訴人就 此聲請本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亦認:硬腦膜上血腫(eqidur alhematoma ,EDH) 通常發生於腦部,起因於頭部創傷,只有少數發生 在脊椎為自發性硬脊膜外血腫,依據文獻記載,即 使自發性硬脊膜外血腫,和高血壓的相關性仍未有 定論,硬腦膜慢性出血常見原因為腦外傷,可以是 跌倒或車禍等意外事件產生。本件上訴人有2 種新 舊出血,表示曾有2 次受傷造成,而造成硬腦膜下 血腫的原因是凝血功能不足,多是服用抗凝血藥物 或有血液疾病、肝功能異常造成,臨床上因高血壓 造成是屬罕見,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8日騎機車跌 倒,發生創傷性腦損傷導致腦部EDH ,創傷性腦損 傷是發生EDH 的主因,和8 天前即101 年2 月20日 在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門診測得一次無症狀血壓高( 210/110mmHg )沒有因果關聯等語,有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05 年4 月28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 00號函之鑑定意見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3頁), 上訴人空言主張甄瑞興開立之降血壓藥對其無效, 卻未為適當處置,造成其於101年2 月28日晚間7時 許騎車時因高血壓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云云,要難憑 採。
⒉甄瑞興對上訴人是否未善盡告知義務?
⑴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 。醫療機構之告知說明義務,旨在保護醫療人權,維護 病人自主權、選擇權、知悉權等基本權利,病情之告知 說明,醫療機構須基於與病患成立之醫療契約,本於病 患合理期待為之,倘若臨床症狀存在多種疾病其中一種 引起之可能性,真正肇因須待進一步安排檢查,始能為 正確之診斷,不能強求醫療機構告知尚未能確診之病情 。醫療機構依病患主訴症狀,為尋找可能病因而安排檢 查,為避免醫療資源浪費,其檢查項目須依懷疑之病因
縮小範圍,依此原則決定進行檢查之項目固有可能立即 發現真正病因,但亦有可能僅發揮排除特因懷疑之效果 ,醫療機構得衡量告知病患尚未確診病情可能引發之後 續效果,決定是否告知說明及其告知說明範圍,僅於懷 疑程度升高並特定至相當程度,始有義務告知檢查所欲 排除或確定之特定病因。至有關進行特定項目檢查之必 要性,於病患自行前往醫院就診主訴症狀之場合,既已 由醫師安排特定檢查並告知檢查之項目及受檢之身體部 位,依照誠實信用原則,毋待醫療機構再為告知,即可 知悉醫師安排之檢查為尋找確定病因所必要,易言之, 病患知悉醫師安排檢查,即可認受告知檢查必要性,無 從指摘醫療機構未告知而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⑵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8日騎車路倒,經送往三軍總醫院 急診,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結果,顯示右側慢性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急性出血,雖如前述,上訴人據此主張 被上訴人未於101 年2 月13日、101 年2 月20日門診時 ,未依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盡告知義務,未告知可能有 腦部病變,復未說明安排電腦斷層掃瞄之必要,使上訴 人誤認自己病情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3日 、101 年2 月20日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由甄瑞興門診, 主訴之症狀並非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常見之臨床症狀,無 法直接懷疑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可能,且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之症狀復不特定且多變化,無法僅以病史或症狀 確診,已如前述,而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常需經過多項 檢查及檢驗後才能診斷,抽血檢驗、腦波檢查之目的, 係在鑑別診斷及排除其他疾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見原審醫字卷第161 頁),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3 日、101 年2 月20日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由甄瑞興門診 二次,尚處於安排各項檢查以釐清病情之階段,依其病 歷記載,甄瑞興認上訴人有步態不穩之症狀原因待查, 可能與腦病變有關,故於病歷記載:UNSTEADY GAIT , CAUSE ?R/O BRAIN LESION等字(見原審醫字卷第186 至187 頁)。上訴人之病情,既屬待查,甄瑞興先安排 上訴人進行腦波檢查,其結果為:「This is a normal awake EEG . 」,並無異狀,有上訴人之病歷在卷可稽 (見原審醫字卷第187 頁),甄瑞興對上訴人病因之懷 疑經施以腦波檢查,仍無法發覺,客觀上其懷疑腦病變 ,難認已升高並特定至應告知上訴人所懷疑而尚未能確 診病因之程度,上訴人接受腦波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後,前揭腦病變之懷疑可能會被排除,亦有可能
雖有病變,但仍然無法檢查發現,當然亦有可能發現病 變,不能事後諸葛,以三軍總醫院前揭檢查結果,認甄 瑞興在釐清病情前,有告知上訴人尚未確診懷疑之義務 ,否則該懷疑如最終並非真實,亦會造成病患不必要之 恐慌,甚至引起其他糾紛,而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告知上 訴人尚未確診之病因,即認其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至 有關檢查必要性之告知,於上訴人獲知甄瑞興安排接受 腦波及電腦斷層檢查時,即可認被上訴人盡其告知說明 必要性之義務。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可能 有腦部病變可能之病況及說明安排電腦斷層掃瞄之必要 ,使其誤認自己之病情,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即無 所據。
⒊本件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甄瑞興醫師,既無上訴人所指草 率診斷、處置之情事,亦無對上訴人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 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造成其受有損害 ,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飲食費用損失10萬元、房租費用損失4 萬5,500 元、前 往診所復健之交通費用損失4,5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60萬元云云,核非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