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添長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被 上訴人 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豪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與廣鑫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廣鑫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13日簽訂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北水處採購契約), 由北水處將「自來水園區第二期擴建水體驗教育區及各項休 憩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廣鑫公司承攬。嗣廣鑫 公司與伊於94年6 月1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廣鑫百景合約),伊再於94年6 月25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機電工程部分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將系 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委由上訴人承辦,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3 億1,000 萬元其中28% 計8,680 萬元為上訴 人機電之承攬比例,上訴人應按28% 比率分擔假設工程之費 用,至於建築師、結構技師等有關建築、結構設計費用及簽 證費用及水、電、空調、消防、環工等有關機電方面設計費 用及簽證費用,則均由伊負擔,上訴人所施作之部分,其保 固期間、保固範圍、方法等一切關於保固之事項,均依照北 水處採購契約,保固起算點亦同。
㈡系爭工程施工後,兩造與廣鑫公司於96年12月14日簽訂工程 協議書(下稱961214三方協議),約定共同向北水處爭取增
加給付如附表「爭取增加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並獲 取如附表「增加給付金額」欄所示增加給付之工程款(下稱 系爭增加工程款),所獲取之部分,原應依附表所列方式, 僅分配給上訴人776 萬672 元,惟因上訴人有爭議,兩造及 廣鑫公司乃於100年1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00118 三方 協議),約定由廣鑫公司先將其中1,363 萬318 元核撥予上 訴人,兩造如有爭議,自行調解處理,與廣鑫公司無涉。而 上訴人獲廣鑫公司核撥前揭金額,其中有586 萬9,646 元( 13,630,318-7,760,672=5,869,646)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上 訴人應返還予伊。
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於驗收合格2 年內派1 名技術人員常 駐園區協助機電之運轉、故障排除及維修相關業務,竟拒不 派任,經伊催告仍不改正,伊乃自97年5 月5 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聘任訴外人張漢義為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保固維修 人員,因此支付張漢義薪資157 萬5,000 元,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擔此費用。
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之施工,其中消防總機因B 館感 知器無防水作用,導致受信總機異常(下稱感知器瑕疵), 另受電室有排水吊管,亦需增設排水吊盤(下稱吊盤欠缺瑕 疵),經伊定期催告改善而未改善,前者感知器瑕疵,伊另 委由訴外人弘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於97年 5 、6 月間進行改善,因此支付工程款16萬8,840 元;後者 吊盤欠缺瑕疵,則委由訴外人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能誌公司),於97年6 月間改善,支付工程款28萬1,925 元 。再者,北水處於98年9 月3 日發函予廣鑫公司,要求改善 系爭工程機電部分B 棟SPA 池機房上方進水閥路爆裂等問題 (下稱進水閥路瑕疵),兩造及廣鑫公司於98年9 月4 日召 開工務部會議,嗣由伊就進水閥路瑕疵進行修繕及改善,支 出191 萬8,165 元及6 萬650 元,此部分費用上訴人於99年 7 月5 日已承諾負擔,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 就前開各項應給付伊242 萬9,580 元(168,840 +281,925 +1,918,165 +60,650=2,429,580 )。 ㈤系爭工程機電部分B 棟SPA 池機房上方進水閥疑因水壓過大 造成管路爆裂淹水,導致機房部分設備泡水損壞與水源耗損 ,經廣鑫公司與訴外人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群 公司)簽訂工程缺失理賠協議書,同意於99年1 月31日前支 付超群公司70萬元,賠償該公司機房設備損害與水源耗損之 賠償金,此賠償金已由伊支付超群公司,嗣兩造及廣鑫公司 於99年7 月5 日開會決議此部分70萬元由上訴人負擔(下稱
990705會議決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990705會議決 議上訴人應給付伊70萬元。
㈥爰依前揭各該法律規定及會議決議,總計請求上訴人給付伊 1,057 萬4,226 元(5,869,646 +1,575,000 +2,429,580 +700,000 =10,574,22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加工程款依照961214三方協議,伊可獲 分配比例為28% ,故伊依此受領其中1,363 萬318 元,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乃廣鑫公司系爭工程之執行代理人,與伊並無承攬關係, 不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改善工程款或瑕疵修補款。 且感知器瑕疵、吊盤欠缺瑕庛均非可歸責於伊,而990705會 議決議應由伊負擔之70萬元,亦非廣鑫公司於99年1 月31日 同意而由被上訴人支付予超群公司之70萬元。再者,系爭工 程機電部分工程總價為8,680 萬元,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伊 5,323 萬7,063 元,尚積欠伊承攬報酬3,356 萬2,937 元, 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伊因施作假設工 程支出335 萬7,963 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72% ,伊得 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 萬7,733 元;另伊受被上 訴人委任進行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之設計,支出設計費149 萬 6,950 元,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而系爭工程之機電部分,應將園區內之汙排水管線銜 接至既設之衛生下水道,惟因親水體驗教育館汙排水全區平 面配置圖所標示之既有外管線並不存在,造成伊須施作該外 管線,始能與既設之衛生下水道銜接,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211 萬9,248 元,爰就前揭 各項伊得請求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之金額相互抵 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亦不能再請求伊給付等語置辯。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2 萬7,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057 萬4,226 元,及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不利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0 頁、第275 頁 ,104 年12月4 日、105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北水處與廣鑫公司於94年5 月13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38至94 頁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即北水處採 購契約),由北水處將「自來水園區第二期擴建水體驗教育 區及各項休憩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廣鑫公司承攬 ,工程總價為3 億1,000 萬元,其中第65條略約定:廣鑫公 司就所完成之全部工作物負保固責任,機電保固期間為2 年 ,廣鑫公司於驗收合格2 年內派一名技術人員常駐園區協助 運轉、故障排除及維修相關業務,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 價內不另給付(見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㈡廣鑫公司於94年6 月13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 約書(即廣鑫百景合約),合約節本內容如原審卷一第9 至 16頁所示,工程總價為2 億9,915 萬元。 ㈢廣鑫公司於94年6 月間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機電工程部分( 不含電梯工程)簽訂如原審卷二第36至41頁之工程合約書( 即廣鑫新鈳合約),工程總價為6,773 萬元。 ㈣兩造於94年6 月25日就系爭工程機電工程部分簽訂如原審卷 一第17至26頁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約定 內容略包括:
⒈兩造係因北水處之系爭工程交由廣鑫公司承攬,被上訴人 為廣鑫公司指定之執行代理人,被上訴人將本工程之機電 工程(含電氣工程、空調工程、衛生給排水工程、消防工 程,不含電梯工程、游泳池SPA 三溫暖、弱電系統、停車 系統及永福水管橋光雕燈光工程)委由上訴人承辦,雙方 同意訂立合約條款。
⒉工程價款: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計3 億1,000 萬元(含稅 ),其中28% 為乙方機電承攬比例,計8,680 萬元(含稅 ),上訴人並按28% 比率分擔假設工程之費用。 ⒊建築師、結構技師等有關建築、結構設計費用及簽證費用 及水、電、空調、消防、環工等有關機電方面設計費用及 簽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所施作之部分,其保固期間、保固範圍、方法等一 切關於保固之事項,均依照北水處採購契約,保固起算點 亦同。
㈤上訴人與廣鑫公司於95年2 月16日召開「廣鑫代墊工項管理 費協商會議」,作成如原審卷一第181 頁之紀錄,上訴人同 意機電工程由廣鑫公司代行發包處理施作部分,依廣鑫公司 實際發生之費用加上代墊管理費,日後由機電工程款項中扣
除,代墊管理費占實際發生費用之百分比,由廣鑫公司及上 訴人之高層另行協議。
㈥兩造以及廣鑫公司於96年12月14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79 至 180 頁之工程協議書(即961214三方協議),該協議前言略 記載:廣鑫公司與北水處簽訂北水處採購契約,為維護本案 所參與團隊應有之合法權益,共同向北水處爭取北水處採購 契約範圍內所有應得之各項補償,故三方為協議。 ㈦961214三方協議內容略包括:
⒈廣鑫公司因工程合約爭議處理程序而取回之各項補償款項 收入,三方同意應依下列項目的先後順序進行分配: ⑴(略)。
⑵兩造因系爭工程所定系爭合約之上訴人工程款。 ⑶(略)。
⑷兩造依合約之工程比例取回之款項。
⑸(略)。
⒉廣鑫公司與上訴人同意簽立961214協議時,同時終止94年 6 月簽訂之廣鑫新鈳合約,但廣鑫及兩造任何一方若有違 反961214協議之約定時,本協議書視為無效。 ㈧北水處於97年3 月25日發函廣鑫公司,該函附有如原審卷一 第127 頁所示之會勘紀錄表,內容略記載系爭工程之多項施 工缺失(下稱系爭工程缺失)。
㈨系爭工程經北水處於97年4 月17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 270 頁反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㈩被上訴人自97年4 月17日起聘任張漢義為系爭工程之機電工 程保固維修人員,聘任期間為97年5 月5 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每月薪資7 萬5,000 元,被上訴人因此支付張漢義薪 資157 萬5,000 元。
弘達公司於97年5 、6 月間就系爭工程缺失其中感知器瑕疵 進行改善,被上訴人因此於97年9 月30日簽發支票支付16萬 8,840 元工程款予弘達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估價 單)
能誌公司於97年6 月間就系爭工程缺失其中吊盤欠缺瑕疵部 分進行改善,在受電室施設排水吊盤,被上訴人因此支付28 萬1,925 元工程款予能誌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估 價單)
廣鑫公司於97年7 月2 日發出如原審卷一第135 頁所示之函 文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保固期間技術人員常駐 現場協助運轉及維護之規定,已逕要求被上訴人派員代為執 行。
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7 日發出如原審卷一第133 頁所示之函
文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給弘達公司、能誌公司 如前揭第、項所示工程款,合計45萬765 元。 上訴人於97年7 月24日發出如本院卷一第70頁所示之函文予 被上訴人,表示吊盤欠缺瑕疵及感知器瑕疵,上訴人並無責 任。
臺北市政府於98年1 月23日發函予廣鑫公司(見原審卷一第 27至33頁),就北水處與廣鑫公司之北水處採購契約履約爭 議調解案,建議北水處再給付廣鑫公司4,867 萬9,707 元之 工程款,該建議經北水處及廣鑫公司同意,北水處已再給付 廣鑫公司4,867 萬9,707 元(即系爭增加工程款),而此筆 款項屬於961214三方協議所約定之「廣鑫公司因工程合約爭 議處理程序而取回之各項補償款項收入」。
北水處於98年9 月3 日發函予廣鑫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91 頁),要求廣鑫公司改善系爭工程之進水閥路瑕疵,兩造及 廣鑫公司隨即於98年9 月4 日參加廣鑫公司工務部會議,決 議如原審卷一第182 頁之會議紀錄所示,嗣被上訴人就前揭 上訴人之施工瑕疵進行修繕及改善,支出191 萬8,165 元及 6 萬650 元。
廣鑫公司於99年1 月12日因系爭工程「B 棟SPA 池機房上方 進水閥疑因水壓過大造成管路爆裂淹水,導致機房部分設備 泡水損壞與水源耗損」,與超群公司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49 頁之「工程缺失理賠協議書」,由廣鑫公司同意於99年1 月 31日前支付超群公司70萬元,作為超群公司機房設備損害與 水源耗損之賠償金。
前揭賠償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予超群公司(見原審卷一第 151 頁),被上訴人給付後,兩造及廣鑫公司曾於99年7 月 5 日進行會議,決議「有關缺失衍生水費支出部分計70萬元 由上訴人負擔」(即990705會議決議,見原審卷一第292 頁 會議記錄)。
兩造及廣鑫公司於100 年1 月18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34至37 頁所示之協議書(即1000118 三方協議),內容略為:三方 同意依961214三方協議辦理北水處採購契約履約爭議調解結 果,並依961214三方協議,由廣鑫公司核撥兩造得具領之款 項(即被上訴人72%、上訴人28%),有關系爭工程間兩造之 工程權重比例內容、數量、金額,兩造如有爭議時,由兩造 自行調解處理與廣鑫公司無涉。
前揭第項款項,廣鑫公司已依961214 三方協議,將1,363 萬318 元撥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撥款)。
上訴人於95年1 月27日簽收由被上訴人交付,付款行為臺企 銀行○○分行、票號000000000號、到期日95年3月15日、面
額220萬3,873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另於95年2 月26日簽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分行、票 號000000000號、到期日96年6月30日、面額1,938萬6,000元 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第117頁下方),並於96 年2 月16日開立1,938萬6,000元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上 方,品名:水電工程第二期款,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前揭 支票均已兌現,總計2,158萬9,873元為上訴人受領之系爭工 程機電部分(不含電梯工程)工程款。
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兌現由廣鑫公司交付由被上訴人背書 之支票金額合計1,375 萬元,此為上訴人受領之系爭工程機 電部分(不含電梯工程)工程款。
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0日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7年1 月20日、 97年2 月20日、97年3 月20日、97年4 月20日、97年5 月20 日,面額為594 萬3,677 元、580 萬元、580 萬元、580 萬 元、580 萬元之支票(如原審卷一第225 至226 頁所示)予 上訴人,兌領款項合計2,914 萬3,677 元為上訴人受領系爭 工程機電部分(不含電梯工程)之工程款。
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不含電梯工程)因有部分非由上訴人施 作,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總價,已同意扣減之數額為498 萬 9,697 元;另上訴人應負擔之公共藝術費應自工程總價扣除 32萬2,000 元。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另應扣減395 萬1,386 元 、455 萬7,367 元部分,兩造就數額部分仍有爭執。 廣鑫公司依北水處採購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系爭工程逾期 65日遭北水處扣款2,015 萬元,此部分扣款同意依第項臺 北市政府之建議,將原先罰65日改為5 日,因此北水處有關 第項之再給付,其中有1,860 萬元為前開扣款之退款。 廣鑫公司依北水處採購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驗收完成後, 3%之工程保固金已獲北水處退款廣鑫公司,並已由兩造依28 % 及72% 之比例分配完畢。
兩造曾於96年11月2 日作成原審卷一第366 至372 頁之會議 紀錄,確認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其中 就前揭第項之2,015 萬元扣款及第項之工程保固金,記 載上訴人分別應負擔564 萬2,000 元及260 萬4,000 元,而 從「新鈳約定工程總金額8,680 萬元」中扣除。 兩造系爭合約之工程詳細表其中項次1 所列假設工程之複價 為265 萬1,600 元(見原審卷一第26頁),而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為假設工程施作支出335 萬7,963 元。又北水處採購契 約之各分項工程明細表所列之假設工程複價為913 萬8,550 元(見原審卷一第15頁)。
上訴人曾施作本院卷一第200 頁以黃色螢光筆著色之部分管
線,該管線使自來水園區排水設施銜接臺北市既有之下水道 。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6 萬 9,646 元?
⒈上訴人受領系爭撥款其中逾776 萬672 元部分(即1,363 萬318 元其中586 萬9,646 元部分),有無法律上原因? ⒉上訴人受有前開586 萬9,646 元之利益,是否導致被上訴 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57 萬5,000 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須派駐技術人員常駐現場協助運轉及維護之人數 為何?上訴人承攬機電工程部分就此應負之契約責任為何 ?
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未派駐技術人員常駐現場協助 運轉及維護,是否屬承攬工作進行中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形?
⒊張漢義自97年5 月5 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受聘擔任為系 爭工程之機電工程保固維修人員,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 ?是否包括土建、電梯、燈光等?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42 萬9,580 元?
⒈系爭工程缺失其中感知器瑕疵部分,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施工瑕疵?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 費用16萬8,840 元,有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缺失其中吊盤欠缺瑕疵是否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施工瑕疵?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 用28萬1,925 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應否償還被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項由被上訴 人支出之修繕費用191 萬8,165 元及6 萬650 元? ㈤990705會議決議「有關缺失衍生水費支出部分計70萬元由上 訴人負擔」等語,是否即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項所列由廣 鑫公司同意於99年1 月31日前支付予超群公司之70萬元?被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990705會議決議,請求 上訴人給付70萬元?
㈥備位抵銷抗辯部分:
⒈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356 萬2,937元?
⒉上訴人因施作假設工程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41 萬7,733 元?
⒊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之設計 並支出設計費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費用149 萬6,950 元? ⒋上訴人是否因施作汙水外管而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承攬報酬211 萬9,248 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
⒉查兩造於94年6 月25日就系爭工程機電工程部分簽訂如原 審卷一第17至26頁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系爭合 約約定內容略包括:⑴兩造係因北水處之系爭工程交由廣 鑫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為廣鑫公司指定之執行代理人,被 上訴人將本工程之機電工程(含電氣工程、空調工程、衛 生給排水工程、消防工程,不含電梯工程、游泳池SPA 三 溫暖、弱電系統、停車系統及永福水管橋光雕燈光工程) 委由上訴人承辦,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⑵工程價款: 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計3 億1,000 萬元(含稅),其中28 % 為乙方機電承攬比例,計8,680 萬元(含稅),上訴人 並按28% 比率分擔假設工程之費用。⑶建築師、結構技師 等有關建築、結構設計費用及簽證費用及水、電、空調、 消防、環工等有關機電方面設計費用及簽證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所施作之部分,其保固期間、保固 範圍、方法等一切關於保固之事項,均依照北水處採購契 約,保固起算點亦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準此,系爭合約已明列兩造為立合約書人, 並以被上訴人為甲方,上訴人為乙方,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即電氣工程、空調工程、衛生 給排水工程、消防工程,不含電梯工程、游泳池SPA 三溫 暖、弱電系統、停車系統及永福水管橋光雕燈光工程)委 由乙方即上訴人承辦,並約定工程價款於甲方即被上訴人 收到業主工程款後,於7 日內以現金票支付乙方即上訴人 ,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成立承攬契約。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廣鑫公司之執行代理人,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並無承攬關係云云,然查: ⑴廣鑫公司於94年6 月13日就系爭工程先與被上訴人簽訂
廣鑫百景合約(見原審卷一第255 至259 頁及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雙方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在與廣鑫 公司簽訂廣鑫百景合約取得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地位之後 ,再就其中機電部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堪認被上 訴人係立於契約之當事人本人之地位,將系爭工程機電 部分轉包予上訴人。至系爭合約所載:北水處之系爭工 程交由廣鑫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為廣鑫公司主承包商指 定之「執行代理人」等語,則僅在表達記載系爭合約簽 訂之緣由,難以據之認定被上訴人係代理廣鑫公司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⑵觀諸證人林武煉於原審證稱:伊為廣鑫公司實際負責人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沒有給伊看,事後兩造有跟伊 提起,因廣鑫公司原來發包給兩造,兩造都認為施工介 面與技術重疊性太高,都希望兩造配合施工,廣鑫公司 才會同意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伊不清楚系爭合約簽訂的 時候被上訴人是否為廣鑫公司執行代理人的地位,上訴 人為了施工介面整合及施工順利,希望能夠直接對被上 訴人領錢,所以廣鑫公司直接把土建與機電發包給被上 訴人,廣鑫公司沒有授予被上訴人代理權,被上訴人是 廣鑫公司的分包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至7 頁),亦 堪認被上訴人並非代理廣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且查,系爭合約約定之承攬報酬8,680 萬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⒉),遠高於上訴人與廣鑫公司簽訂之廣 鑫新鈳合約常錠之工程總價6,773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證人林武煉證稱:上 訴人為了施工介面整合及施工順利,希望能夠直接對被 上訴人領錢,所以廣鑫公司直接把土建與機電發包給被 上訴人等語,亦與事理脈絡相符,堪認廣鑫公司並未授 權被上訴人代理廣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其係 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合約,將機電部分分包予上訴人。
⑶再觀諸廣鑫公司於94年6 月間另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機電工程部分(不含電梯工程)簽訂廣鑫新鈳合約,約 定工程總價為6,773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6至41頁及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廣鑫公司可以自行與被上訴人簽 訂廣鑫新鈳合約,自無必要再授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 訂工程內容相同,但報酬數額較高之系爭合約,更證證 人林武煉所證上訴人為求施工整合,希望直接向被上訴 人請領工程款,所以被上訴人把系爭工程機電部分發包 給上訴人一節,合理可信。
⑷又觀諸961214三方協議之內容,就廣鑫公司因系爭工程 合約爭議處理程序而取回之各項補償款項收入,明定第 2 分配順序為「乙丙雙方(即兩造)因本工程所定" 機 電工程合約" 之丙方工程款」,另約定:廣鑫公司與上 訴人同意簽立961214協議時,同時終止94年6 月簽訂之 廣鑫新鈳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及兩造不爭執 事項㈦),更堪認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時,明確認知系 爭合約之當事人即為兩造,且廣鑫公司亦有相同之認知 。
⑸上訴人於95年1 月27日、95年2 月26日簽收由被上訴人 交付之支票,於96年2 月16日開立發票,所列買受人為 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7 頁及兩造不爭執事 項),其於96年12月14日兌現由廣鑫公司交付之支票 ,亦由被上訴人背書。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0日又簽發 多張支票支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機電部分工程款(見原審 卷一第225 至226 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 復於96年11月2 日作成會議紀錄,確認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應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366 至372 頁 及兩造不爭執事項)。倘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 ,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何以一再自行簽發支票 支付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又何以簽收?上訴人開立之 發票亦不會列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兩造更何以會就系爭 工程機電部分之工程款開會決議並確認被上訴人應付予 上訴人之工程款及應扣之數額?據此,上訴人辯稱: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並未成立承攬關係云云,顯 與兩造事後履約之情狀不符,不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6 萬 9,646 元?
⒈上訴人受領系爭撥款其中逾776 萬672 元部分(即1,363 萬318 元其中586 萬9,646 元部分),有無法律上原因? ⑴查,兩造與廣鑫公司於96年12月14日就取回之款項分配 進行協議,作成961214三方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事項㈦),觀其內容,約定:系爭增加工程款 第1 分配順序應支付該協議第2 、3 條所定費用,第2 分配順序應支付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第 3 分配順序應支付工程合約爭議處理程序並經廣鑫公司 與兩造三方認可必需支付之款項,第4 分配順序應給付 「乙丙方(即兩造)依合約之工程比例取回之款項」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審諸其中第4 分配順序, 係以「依合約之工程比例」等文字,描述形容「取回之
款項」之性質,觀此文意,此分配順序即係以「合約之 工程比例」決定兩造應受分配之取回款項。是系爭增加 工程款,於優先支付第1 至第3 分配順序之費用及工程 款以後,如果仍有剩餘,即落入第4 分配順序即「兩造 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比例取回之款項」之範疇,至於其數 額為何?探究系爭合約第4 條關於:「工程價款:本工 程之工程總價計新台幣參億壹仟萬元整(含稅)其中28 % 為乙方機電承攬比例,計新台幣捌仟陸佰捌拾萬元整 。(NT$86,800, 000.00 含稅並含按28% 比率分擔假設 工程之費用,承攬範圍詳附件二-自來水園區第二期擴 建工程案工程詳細表之--(貳)機電工程部份)」之約 定(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可知系爭合約已明確將系 爭工程區分為上訴人承攬之機電部分占系爭工程比例28 % ,至被上訴人未發包之非機電部分則占系爭工程72% 。是優先支付第1 至第3 分配順序後所餘系爭增加工程 款,自應依照機電28% 、非機電72% 之系爭合約工程比 例加以分配。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廣鑫公司共同向北水處爭取增加工 程款時,北水處事後係依兩造所提出之「第2 次爭議調 解記錄內容答覆說明表」核給系爭增加工程款,前開答 覆說明表,土建部分及機電部分請求增加給付之數額及 獲取增加給付之數額,分別如附表「爭取增加給付金額 」欄及「獲取增加給付金額」欄所示,均區分為土建部 分與機電部分,土建部分均由被上訴人施工,故應依附 表「應分配比例與方式」欄所示數額為分配云云,然查 :
①附表編號01至07等項目,均屬於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 ,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分配方式,係計算追加工程兩造 施作之比例以進行分配,並非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比例 為分配,此與961214三方協議約定方式不同,自非可 採。
②觀諸961214三方協議第3 條,三方就爭取附表編號01 至07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所支出之程序費用,明確約定 依系爭合約比例即機電28% 、非機電72% 共同負擔, 並非計算兩造施作追加工程之比例負擔。則倘若取回 之款項須依兩造施作比例分配,將會造成程序費用負 擔比例與取回款項分配比例不同之不合理結果,此應 非此三方協議之真意。
③961214三方協議有關系爭增加工程款之分配方式,在 第4 分配順序前,另有第1 分配順序用於支付該協議
第2 、3 條所定費用,第2 分配順序用於支付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第3 分配順序用於支付 工程合約爭議處理程序並經廣鑫公司與兩造三方認可 必需支付之款項,均優先於第4 分配順序而受分配, 則一旦出現各該優先順序應受分配之情形,分配後之 剩餘工程款項,將無法區分究竟屬機電施工所得?或 屬於非機電施工之所得?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兩造施作 附表編號01至07項目之比例計算兩造之分配款,將會 面臨無法計算分配之冏境,而造成無法發揮協議原定 分配工程款目的之結果。
④第4 分配順序後,雖另有「⒌甲、乙、丙三方同意相 關之扣款,依甲、乙原工程合約所定行政管理費之比 例及甲方因" 工程合約處理程序" 所支出之各項必要 費用,以實據為準」等文字約定,但觀其文義,所指 扣款與961214三方協議第2 條之「本工程所發生之工 程扣款」及同協議第3 條所定之「程序費用」已相互 重疊,查其真意,應在說明第1 分配順序其中有關前 開協議第3 條之扣款及費用,應以實據為準,而非屬 於第5 分配順序,不會有第4 分配順序若依上訴人之 主張,逕依照兩造間工程比例(即上訴人28% 、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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