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4年度,24號
TPHV,104,建上,24,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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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添長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被 上訴人 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豪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與廣鑫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廣鑫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13日簽訂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北水處採購契約), 由北水處將「自來水園區第二期擴建水體驗教育區及各項休 憩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廣鑫公司承攬。嗣廣鑫 公司與伊於94年6 月1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廣鑫百景合約),伊再於94年6 月25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機電工程部分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將系 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委由上訴人承辦,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3 億1,000 萬元其中28% 計8,680 萬元為上訴 人機電之承攬比例,上訴人應按28% 比率分擔假設工程之費 用,至於建築師、結構技師等有關建築、結構設計費用及簽 證費用及水、電、空調、消防、環工等有關機電方面設計費 用及簽證費用,則均由伊負擔,上訴人所施作之部分,其保 固期間、保固範圍、方法等一切關於保固之事項,均依照北 水處採購契約,保固起算點亦同。
㈡系爭工程施工後,兩造與廣鑫公司於96年12月14日簽訂工程 協議書(下稱961214三方協議),約定共同向北水處爭取增



加給付如附表「爭取增加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並獲 取如附表「增加給付金額」欄所示增加給付之工程款(下稱 系爭增加工程款),所獲取之部分,原應依附表所列方式, 僅分配給上訴人776 萬672 元,惟因上訴人有爭議,兩造及 廣鑫公司乃於100年1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00118 三方 協議),約定由廣鑫公司先將其中1,363 萬318 元核撥予上 訴人,兩造如有爭議,自行調解處理,與廣鑫公司無涉。而 上訴人獲廣鑫公司核撥前揭金額,其中有586 萬9,646 元( 13,630,318-7,760,672=5,869,646)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上 訴人應返還予伊。
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於驗收合格2 年內派1 名技術人員常 駐園區協助機電之運轉、故障排除及維修相關業務,竟拒不 派任,經伊催告仍不改正,伊乃自97年5 月5 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聘任訴外人張漢義為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保固維修 人員,因此支付張漢義薪資157 萬5,000 元,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擔此費用。
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之施工,其中消防總機因B 館感 知器無防水作用,導致受信總機異常(下稱感知器瑕疵), 另受電室有排水吊管,亦需增設排水吊盤(下稱吊盤欠缺瑕 疵),經伊定期催告改善而未改善,前者感知器瑕疵,伊另 委由訴外人弘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於97年 5 、6 月間進行改善,因此支付工程款16萬8,840 元;後者 吊盤欠缺瑕疵,則委由訴外人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能誌公司),於97年6 月間改善,支付工程款28萬1,925 元 。再者,北水處於98年9 月3 日發函予廣鑫公司,要求改善 系爭工程機電部分B 棟SPA 池機房上方進水閥路爆裂等問題 (下稱進水閥路瑕疵),兩造及廣鑫公司於98年9 月4 日召 開工務部會議,嗣由伊就進水閥路瑕疵進行修繕及改善,支 出191 萬8,165 元及6 萬650 元,此部分費用上訴人於99年 7 月5 日已承諾負擔,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 就前開各項應給付伊242 萬9,580 元(168,840 +281,925 +1,918,165 +60,650=2,429,580 )。 ㈤系爭工程機電部分B 棟SPA 池機房上方進水閥疑因水壓過大 造成管路爆裂淹水,導致機房部分設備泡水損壞與水源耗損 ,經廣鑫公司與訴外人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群 公司)簽訂工程缺失理賠協議書,同意於99年1 月31日前支 付超群公司70萬元,賠償該公司機房設備損害與水源耗損之 賠償金,此賠償金已由伊支付超群公司,嗣兩造及廣鑫公司 於99年7 月5 日開會決議此部分70萬元由上訴人負擔(下稱



990705會議決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990705會議決 議上訴人應給付伊70萬元。
㈥爰依前揭各該法律規定及會議決議,總計請求上訴人給付伊 1,057 萬4,226 元(5,869,646 +1,575,000 +2,429,580 +700,000 =10,574,22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加工程款依照961214三方協議,伊可獲 分配比例為28% ,故伊依此受領其中1,363 萬318 元,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乃廣鑫公司系爭工程之執行代理人,與伊並無承攬關係, 不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改善工程款或瑕疵修補款。 且感知器瑕疵、吊盤欠缺瑕庛均非可歸責於伊,而990705會 議決議應由伊負擔之70萬元,亦非廣鑫公司於99年1 月31日 同意而由被上訴人支付予超群公司之70萬元。再者,系爭工 程機電部分工程總價為8,680 萬元,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伊 5,323 萬7,063 元,尚積欠伊承攬報酬3,356 萬2,937 元, 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伊因施作假設工 程支出335 萬7,963 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72% ,伊得 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 萬7,733 元;另伊受被上 訴人委任進行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之設計,支出設計費149 萬 6,950 元,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而系爭工程之機電部分,應將園區內之汙排水管線銜 接至既設之衛生下水道,惟因親水體驗教育館汙排水全區平 面配置圖所標示之既有外管線並不存在,造成伊須施作該外 管線,始能與既設之衛生下水道銜接,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211 萬9,248 元,爰就前揭 各項伊得請求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之金額相互抵 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亦不能再請求伊給付等語置辯。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2 萬7,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057 萬4,226 元,及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不利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0 頁、第275 頁 ,104 年12月4 日、105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北水處與廣鑫公司於94年5 月13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38至94 頁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即北水處採 購契約),由北水處將「自來水園區第二期擴建水體驗教育 區及各項休憩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廣鑫公司承攬 ,工程總價為3 億1,000 萬元,其中第65條略約定:廣鑫公 司就所完成之全部工作物負保固責任,機電保固期間為2 年 ,廣鑫公司於驗收合格2 年內派一名技術人員常駐園區協助 運轉、故障排除及維修相關業務,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 價內不另給付(見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㈡廣鑫公司於94年6 月13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 約書(即廣鑫百景合約),合約節本內容如原審卷一第9 至 16頁所示,工程總價為2 億9,915 萬元。 ㈢廣鑫公司於94年6 月間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機電工程部分( 不含電梯工程)簽訂如原審卷二第36至41頁之工程合約書( 即廣鑫新鈳合約),工程總價為6,773 萬元。 ㈣兩造於94年6 月25日就系爭工程機電工程部分簽訂如原審卷 一第17至26頁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約定 內容略包括:
⒈兩造係因北水處之系爭工程交由廣鑫公司承攬,被上訴人 為廣鑫公司指定之執行代理人,被上訴人將本工程之機電 工程(含電氣工程、空調工程、衛生給排水工程、消防工 程,不含電梯工程、游泳池SPA 三溫暖、弱電系統、停車 系統及永福水管橋光雕燈光工程)委由上訴人承辦,雙方 同意訂立合約條款。
⒉工程價款: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計3 億1,000 萬元(含稅 ),其中28% 為乙方機電承攬比例,計8,680 萬元(含稅 ),上訴人並按28% 比率分擔假設工程之費用。 ⒊建築師、結構技師等有關建築、結構設計費用及簽證費用 及水、電、空調、消防、環工等有關機電方面設計費用及 簽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所施作之部分,其保固期間、保固範圍、方法等一 切關於保固之事項,均依照北水處採購契約,保固起算點 亦同。
㈤上訴人與廣鑫公司於95年2 月16日召開「廣鑫代墊工項管理 費協商會議」,作成如原審卷一第181 頁之紀錄,上訴人同 意機電工程由廣鑫公司代行發包處理施作部分,依廣鑫公司 實際發生之費用加上代墊管理費,日後由機電工程款項中扣



除,代墊管理費占實際發生費用之百分比,由廣鑫公司及上 訴人之高層另行協議。
㈥兩造以及廣鑫公司於96年12月14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79 至 180 頁之工程協議書(即961214三方協議),該協議前言略 記載:廣鑫公司與北水處簽訂北水處採購契約,為維護本案 所參與團隊應有之合法權益,共同向北水處爭取北水處採購 契約範圍內所有應得之各項補償,故三方為協議。 ㈦961214三方協議內容略包括:
⒈廣鑫公司因工程合約爭議處理程序而取回之各項補償款項 收入,三方同意應依下列項目的先後順序進行分配: ⑴(略)。
⑵兩造因系爭工程所定系爭合約之上訴人工程款。 ⑶(略)。
⑷兩造依合約之工程比例取回之款項。
⑸(略)。
⒉廣鑫公司與上訴人同意簽立961214協議時,同時終止94年 6 月簽訂之廣鑫新鈳合約,但廣鑫及兩造任何一方若有違 反961214協議之約定時,本協議書視為無效。 ㈧北水處於97年3 月25日發函廣鑫公司,該函附有如原審卷一 第127 頁所示之會勘紀錄表,內容略記載系爭工程之多項施 工缺失(下稱系爭工程缺失)。
㈨系爭工程經北水處於97年4 月17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 270 頁反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㈩被上訴人自97年4 月17日起聘任張漢義為系爭工程之機電工 程保固維修人員,聘任期間為97年5 月5 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每月薪資7 萬5,000 元,被上訴人因此支付張漢義薪 資157 萬5,000 元。
弘達公司於97年5 、6 月間就系爭工程缺失其中感知器瑕疵 進行改善,被上訴人因此於97年9 月30日簽發支票支付16萬 8,840 元工程款予弘達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估價 單)
能誌公司於97年6 月間就系爭工程缺失其中吊盤欠缺瑕疵部 分進行改善,在受電室施設排水吊盤,被上訴人因此支付28 萬1,925 元工程款予能誌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估 價單)
廣鑫公司於97年7 月2 日發出如原審卷一第135 頁所示之函 文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保固期間技術人員常駐 現場協助運轉及維護之規定,已逕要求被上訴人派員代為執 行。
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7 日發出如原審卷一第133 頁所示之函



文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給弘達公司、能誌公司 如前揭第、項所示工程款,合計45萬765 元。 上訴人於97年7 月24日發出如本院卷一第70頁所示之函文予 被上訴人,表示吊盤欠缺瑕疵及感知器瑕疵,上訴人並無責 任。
臺北市政府於98年1 月23日發函予廣鑫公司(見原審卷一第 27至33頁),就北水處與廣鑫公司之北水處採購契約履約爭 議調解案,建議北水處再給付廣鑫公司4,867 萬9,707 元之 工程款,該建議經北水處及廣鑫公司同意,北水處已再給付 廣鑫公司4,867 萬9,707 元(即系爭增加工程款),而此筆 款項屬於961214三方協議所約定之「廣鑫公司因工程合約爭 議處理程序而取回之各項補償款項收入」。
北水處於98年9 月3 日發函予廣鑫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91 頁),要求廣鑫公司改善系爭工程之進水閥路瑕疵,兩造及 廣鑫公司隨即於98年9 月4 日參加廣鑫公司工務部會議,決 議如原審卷一第182 頁之會議紀錄所示,嗣被上訴人就前揭 上訴人之施工瑕疵進行修繕及改善,支出191 萬8,165 元及 6 萬650 元。
廣鑫公司於99年1 月12日因系爭工程「B 棟SPA 池機房上方 進水閥疑因水壓過大造成管路爆裂淹水,導致機房部分設備 泡水損壞與水源耗損」,與超群公司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49 頁之「工程缺失理賠協議書」,由廣鑫公司同意於99年1 月 31日前支付超群公司70萬元,作為超群公司機房設備損害與 水源耗損之賠償金。
前揭賠償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予超群公司(見原審卷一第 151 頁),被上訴人給付後,兩造及廣鑫公司曾於99年7 月 5 日進行會議,決議「有關缺失衍生水費支出部分計70萬元 由上訴人負擔」(即990705會議決議,見原審卷一第292 頁 會議記錄)。
兩造及廣鑫公司於100 年1 月18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34至37 頁所示之協議書(即1000118 三方協議),內容略為:三方 同意依961214三方協議辦理北水處採購契約履約爭議調解結 果,並依961214三方協議,由廣鑫公司核撥兩造得具領之款 項(即被上訴人72%、上訴人28%),有關系爭工程間兩造之 工程權重比例內容、數量、金額,兩造如有爭議時,由兩造 自行調解處理與廣鑫公司無涉。
前揭第項款項,廣鑫公司已依961214 三方協議,將1,363 萬318 元撥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撥款)。
上訴人於95年1 月27日簽收由被上訴人交付,付款行為臺企 銀行○○分行、票號000000000號、到期日95年3月15日、面



額220萬3,873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另於95年2 月26日簽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分行、票 號000000000號、到期日96年6月30日、面額1,938萬6,000元 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第117頁下方),並於96 年2 月16日開立1,938萬6,000元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上 方,品名:水電工程第二期款,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前揭 支票均已兌現,總計2,158萬9,873元為上訴人受領之系爭工 程機電部分(不含電梯工程)工程款。
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兌現由廣鑫公司交付由被上訴人背書 之支票金額合計1,375 萬元,此為上訴人受領之系爭工程機 電部分(不含電梯工程)工程款。
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0日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7年1 月20日、 97年2 月20日、97年3 月20日、97年4 月20日、97年5 月20 日,面額為594 萬3,677 元、580 萬元、580 萬元、580 萬 元、580 萬元之支票(如原審卷一第225 至226 頁所示)予 上訴人,兌領款項合計2,914 萬3,677 元為上訴人受領系爭 工程機電部分(不含電梯工程)之工程款。
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不含電梯工程)因有部分非由上訴人施 作,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總價,已同意扣減之數額為498 萬 9,697 元;另上訴人應負擔之公共藝術費應自工程總價扣除 32萬2,000 元。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另應扣減395 萬1,386 元 、455 萬7,367 元部分,兩造就數額部分仍有爭執。 廣鑫公司依北水處採購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系爭工程逾期 65日遭北水處扣款2,015 萬元,此部分扣款同意依第項臺 北市政府之建議,將原先罰65日改為5 日,因此北水處有關 第項之再給付,其中有1,860 萬元為前開扣款之退款。 廣鑫公司依北水處採購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驗收完成後, 3%之工程保固金已獲北水處退款廣鑫公司,並已由兩造依28 % 及72% 之比例分配完畢。
兩造曾於96年11月2 日作成原審卷一第366 至372 頁之會議 紀錄,確認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其中 就前揭第項之2,015 萬元扣款及第項之工程保固金,記 載上訴人分別應負擔564 萬2,000 元及260 萬4,000 元,而 從「新鈳約定工程總金額8,680 萬元」中扣除。 兩造系爭合約之工程詳細表其中項次1 所列假設工程之複價 為265 萬1,600 元(見原審卷一第26頁),而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為假設工程施作支出335 萬7,963 元。又北水處採購契 約之各分項工程明細表所列之假設工程複價為913 萬8,550 元(見原審卷一第15頁)。
上訴人曾施作本院卷一第200 頁以黃色螢光筆著色之部分管



線,該管線使自來水園區排水設施銜接臺北市既有之下水道 。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6 萬 9,646 元?
⒈上訴人受領系爭撥款其中逾776 萬672 元部分(即1,363 萬318 元其中586 萬9,646 元部分),有無法律上原因? ⒉上訴人受有前開586 萬9,646 元之利益,是否導致被上訴 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57 萬5,000 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須派駐技術人員常駐現場協助運轉及維護之人數 為何?上訴人承攬機電工程部分就此應負之契約責任為何 ?
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未派駐技術人員常駐現場協助 運轉及維護,是否屬承攬工作進行中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形?
張漢義自97年5 月5 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受聘擔任為系 爭工程之機電工程保固維修人員,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 ?是否包括土建、電梯、燈光等?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42 萬9,580 元?
⒈系爭工程缺失其中感知器瑕疵部分,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施工瑕疵?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 費用16萬8,840 元,有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缺失其中吊盤欠缺瑕疵是否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施工瑕疵?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 用28萬1,925 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應否償還被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項由被上訴 人支出之修繕費用191 萬8,165 元及6 萬650 元? ㈤990705會議決議「有關缺失衍生水費支出部分計70萬元由上 訴人負擔」等語,是否即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項所列由廣 鑫公司同意於99年1 月31日前支付予超群公司之70萬元?被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990705會議決議,請求 上訴人給付70萬元?
㈥備位抵銷抗辯部分:
⒈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356 萬2,937元?
⒉上訴人因施作假設工程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41 萬7,733 元?
⒊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之設計 並支出設計費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費用149 萬6,950 元? ⒋上訴人是否因施作汙水外管而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承攬報酬211 萬9,248 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
⒉查兩造於94年6 月25日就系爭工程機電工程部分簽訂如原 審卷一第17至26頁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系爭合 約約定內容略包括:⑴兩造係因北水處之系爭工程交由廣 鑫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為廣鑫公司指定之執行代理人,被 上訴人將本工程之機電工程(含電氣工程、空調工程、衛 生給排水工程、消防工程,不含電梯工程、游泳池SPA 三 溫暖、弱電系統、停車系統及永福水管橋光雕燈光工程) 委由上訴人承辦,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⑵工程價款: 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計3 億1,000 萬元(含稅),其中28 % 為乙方機電承攬比例,計8,680 萬元(含稅),上訴人 並按28% 比率分擔假設工程之費用。⑶建築師、結構技師 等有關建築、結構設計費用及簽證費用及水、電、空調、 消防、環工等有關機電方面設計費用及簽證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所施作之部分,其保固期間、保固 範圍、方法等一切關於保固之事項,均依照北水處採購契 約,保固起算點亦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準此,系爭合約已明列兩造為立合約書人, 並以被上訴人為甲方,上訴人為乙方,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即電氣工程、空調工程、衛生 給排水工程、消防工程,不含電梯工程、游泳池SPA 三溫 暖、弱電系統、停車系統及永福水管橋光雕燈光工程)委 由乙方即上訴人承辦,並約定工程價款於甲方即被上訴人 收到業主工程款後,於7 日內以現金票支付乙方即上訴人 ,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成立承攬契約。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廣鑫公司之執行代理人,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並無承攬關係云云,然查: ⑴廣鑫公司於94年6 月13日就系爭工程先與被上訴人簽訂



廣鑫百景合約(見原審卷一第255 至259 頁及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雙方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在與廣鑫 公司簽訂廣鑫百景合約取得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地位之後 ,再就其中機電部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堪認被上 訴人係立於契約之當事人本人之地位,將系爭工程機電 部分轉包予上訴人。至系爭合約所載:北水處之系爭工 程交由廣鑫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為廣鑫公司主承包商指 定之「執行代理人」等語,則僅在表達記載系爭合約簽 訂之緣由,難以據之認定被上訴人係代理廣鑫公司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⑵觀諸證人林武煉於原審證稱:伊為廣鑫公司實際負責人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沒有給伊看,事後兩造有跟伊 提起,因廣鑫公司原來發包給兩造,兩造都認為施工介 面與技術重疊性太高,都希望兩造配合施工,廣鑫公司 才會同意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伊不清楚系爭合約簽訂的 時候被上訴人是否為廣鑫公司執行代理人的地位,上訴 人為了施工介面整合及施工順利,希望能夠直接對被上 訴人領錢,所以廣鑫公司直接把土建與機電發包給被上 訴人,廣鑫公司沒有授予被上訴人代理權,被上訴人是 廣鑫公司的分包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至7 頁),亦 堪認被上訴人並非代理廣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且查,系爭合約約定之承攬報酬8,680 萬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⒉),遠高於上訴人與廣鑫公司簽訂之廣 鑫新鈳合約常錠之工程總價6,773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證人林武煉證稱:上 訴人為了施工介面整合及施工順利,希望能夠直接對被 上訴人領錢,所以廣鑫公司直接把土建與機電發包給被 上訴人等語,亦與事理脈絡相符,堪認廣鑫公司並未授 權被上訴人代理廣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其係 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合約,將機電部分分包予上訴人。
⑶再觀諸廣鑫公司於94年6 月間另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機電工程部分(不含電梯工程)簽訂廣鑫新鈳合約,約 定工程總價為6,773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6至41頁及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廣鑫公司可以自行與被上訴人簽 訂廣鑫新鈳合約,自無必要再授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 訂工程內容相同,但報酬數額較高之系爭合約,更證證 人林武煉所證上訴人為求施工整合,希望直接向被上訴 人請領工程款,所以被上訴人把系爭工程機電部分發包 給上訴人一節,合理可信。




⑷又觀諸961214三方協議之內容,就廣鑫公司因系爭工程 合約爭議處理程序而取回之各項補償款項收入,明定第 2 分配順序為「乙丙雙方(即兩造)因本工程所定" 機 電工程合約" 之丙方工程款」,另約定:廣鑫公司與上 訴人同意簽立961214協議時,同時終止94年6 月簽訂之 廣鑫新鈳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及兩造不爭執 事項㈦),更堪認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時,明確認知系 爭合約之當事人即為兩造,且廣鑫公司亦有相同之認知 。
⑸上訴人於95年1 月27日、95年2 月26日簽收由被上訴人 交付之支票,於96年2 月16日開立發票,所列買受人為 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7 頁及兩造不爭執事 項),其於96年12月14日兌現由廣鑫公司交付之支票 ,亦由被上訴人背書。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0日又簽發 多張支票支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機電部分工程款(見原審 卷一第225 至226 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 復於96年11月2 日作成會議紀錄,確認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應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366 至372 頁 及兩造不爭執事項)。倘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 ,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何以一再自行簽發支票 支付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又何以簽收?上訴人開立之 發票亦不會列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兩造更何以會就系爭 工程機電部分之工程款開會決議並確認被上訴人應付予 上訴人之工程款及應扣之數額?據此,上訴人辯稱: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並未成立承攬關係云云,顯 與兩造事後履約之情狀不符,不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6 萬 9,646 元?
⒈上訴人受領系爭撥款其中逾776 萬672 元部分(即1,363 萬318 元其中586 萬9,646 元部分),有無法律上原因? ⑴查,兩造與廣鑫公司於96年12月14日就取回之款項分配 進行協議,作成961214三方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事項㈦),觀其內容,約定:系爭增加工程款 第1 分配順序應支付該協議第2 、3 條所定費用,第2 分配順序應支付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第 3 分配順序應支付工程合約爭議處理程序並經廣鑫公司 與兩造三方認可必需支付之款項,第4 分配順序應給付 「乙丙方(即兩造)依合約之工程比例取回之款項」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審諸其中第4 分配順序, 係以「依合約之工程比例」等文字,描述形容「取回之



款項」之性質,觀此文意,此分配順序即係以「合約之 工程比例」決定兩造應受分配之取回款項。是系爭增加 工程款,於優先支付第1 至第3 分配順序之費用及工程 款以後,如果仍有剩餘,即落入第4 分配順序即「兩造 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比例取回之款項」之範疇,至於其數 額為何?探究系爭合約第4 條關於:「工程價款:本工 程之工程總價計新台幣參億壹仟萬元整(含稅)其中28 % 為乙方機電承攬比例,計新台幣捌仟陸佰捌拾萬元整 。(NT$86,800, 000.00 含稅並含按28% 比率分擔假設 工程之費用,承攬範圍詳附件二-自來水園區第二期擴 建工程案工程詳細表之--(貳)機電工程部份)」之約 定(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可知系爭合約已明確將系 爭工程區分為上訴人承攬之機電部分占系爭工程比例28 % ,至被上訴人未發包之非機電部分則占系爭工程72% 。是優先支付第1 至第3 分配順序後所餘系爭增加工程 款,自應依照機電28% 、非機電72% 之系爭合約工程比 例加以分配。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廣鑫公司共同向北水處爭取增加工 程款時,北水處事後係依兩造所提出之「第2 次爭議調 解記錄內容答覆說明表」核給系爭增加工程款,前開答 覆說明表,土建部分及機電部分請求增加給付之數額及 獲取增加給付之數額,分別如附表「爭取增加給付金額 」欄及「獲取增加給付金額」欄所示,均區分為土建部 分與機電部分,土建部分均由被上訴人施工,故應依附 表「應分配比例與方式」欄所示數額為分配云云,然查 :
①附表編號01至07等項目,均屬於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 ,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分配方式,係計算追加工程兩造 施作之比例以進行分配,並非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比例 為分配,此與961214三方協議約定方式不同,自非可 採。
②觀諸961214三方協議第3 條,三方就爭取附表編號01 至07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所支出之程序費用,明確約定 依系爭合約比例即機電28% 、非機電72% 共同負擔, 並非計算兩造施作追加工程之比例負擔。則倘若取回 之款項須依兩造施作比例分配,將會造成程序費用負 擔比例與取回款項分配比例不同之不合理結果,此應 非此三方協議之真意。
③961214三方協議有關系爭增加工程款之分配方式,在 第4 分配順序前,另有第1 分配順序用於支付該協議



第2 、3 條所定費用,第2 分配順序用於支付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第3 分配順序用於支付 工程合約爭議處理程序並經廣鑫公司與兩造三方認可 必需支付之款項,均優先於第4 分配順序而受分配, 則一旦出現各該優先順序應受分配之情形,分配後之 剩餘工程款項,將無法區分究竟屬機電施工所得?或 屬於非機電施工之所得?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兩造施作 附表編號01至07項目之比例計算兩造之分配款,將會 面臨無法計算分配之冏境,而造成無法發揮協議原定 分配工程款目的之結果。
④第4 分配順序後,雖另有「⒌甲、乙、丙三方同意相 關之扣款,依甲、乙原工程合約所定行政管理費之比 例及甲方因" 工程合約處理程序" 所支出之各項必要 費用,以實據為準」等文字約定,但觀其文義,所指 扣款與961214三方協議第2 條之「本工程所發生之工 程扣款」及同協議第3 條所定之「程序費用」已相互 重疊,查其真意,應在說明第1 分配順序其中有關前 開協議第3 條之扣款及費用,應以實據為準,而非屬 於第5 分配順序,不會有第4 分配順序若依上訴人之 主張,逕依照兩造間工程比例(即上訴人28% 、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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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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