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4年度,131號
TPHV,104,勞上易,131,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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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家揚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徐郁涵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劉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公司帳務及會計等事項均委由訴外人吳珍 珍(已於民國103年8月5日死亡,下稱吳珍珍)管理,詎吳 珍珍竟自100年1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將伊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金錢,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合庫東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共計 新臺幣(下同)154萬6,872元,惟伊並未授權吳珍珍匯付上 開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 原因,並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予伊,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4萬6,8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26頁 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 中由吳珍珍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辦理自系爭帳戶匯款共計4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4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存款人吳珍珍以存款憑條即「無 摺轉存」之方式存入伊帳戶,且系爭款項係伊基於與吳珍珍 間之委託及消費借貸關係所受領,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不存 在利益變動關係,而上訴人與吳珍珍間關係為何,與伊無涉 ,是系爭款項之利益變動既不存在兩造間,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設計兼行政人員,任職期間自99年5 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
㈡上訴人系爭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共計匯款40萬元至被上 訴人帳戶,係由吳珍珍所辦理。
四、上訴人主張:其委由吳珍珍管理系爭帳戶,惟吳珍珍竟未經 上訴人授權而將系爭款項自系爭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 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 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惟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 觀察而言。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 13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上訴人系爭帳戶受領系爭款項,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並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自應就系爭款項之財產變動係存在於兩造間,及該財產 變動於兩造間並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1.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款項之存款憑條(下稱系爭 存款憑條)及聲請本院函詢合庫永吉分行為據,惟稽諸系爭 存款憑條記載之存款人為「吳珍珍」、轉出帳號為上訴人系 爭帳戶、轉入帳號則為被上訴人帳戶,並註記「無摺」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及合庫永吉分行105年6月8日合金永 吉字第105001791號函覆:「主旨:經檢視來函所附存款憑 條三張及其當日對應之取款憑條,函覆貴院查詢事項如說明 ,…。說明:…二、相關查詢事項答復如下:㈠吳珍珍是否 有提現行為詳如附件一所示。㈡存款憑條上之『存款人』欄 位,係由客戶自行填載,行員不需加以審查。㈢『經銷商代 號』即『存款人』,是銀行依據客戶填載之『存款人』加以 鍵入。㈣『存款人』非得等同轉出帳號之戶名。㈤『存款人 』即『經銷商』、『代理人』係由客戶逕予填寫,並無限制 可否同一人。…」等語,暨前揭函文所附附件一即附表一記



載:取款憑條(達達創藝):101年10月25日、10萬元;101 年10月30日、13萬2,204元;102年4月11日、39萬4,697元, 有上開函文及附表一足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兼諸被 上訴人帳戶明細亦顯示系爭款項之存入者為「吳珍珍」乙節 (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可知吳珍珍係先以「取款憑條 」自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後,再以自己為存款人將系爭 款項以匯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堪認系爭款項之利益變 動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珍珍間,而非兩造間。又附表編號2 、3之存款憑條固亦記載「代理人:吳珍珍」(見本院卷第3 7頁),惟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乃吳珍珍未經上訴人授權 ,即自上訴人系爭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曾對吳珍 珍該等行為提起背信及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反面),足徵上訴人亦否認吳珍珍係代理上訴人將系 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是據該代理人之記載,仍無由認 定系爭款項之利益變動係存在於兩造間。
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存款憑條所示及前揭合庫銀行永吉分行 函文所載,可知系爭款項係直接由上訴人系爭帳戶匯至被上 訴人帳戶由其受領,並未由吳珍珍實際提領占有後,再匯入 被上訴人帳戶,故系爭款項直接損益變動即存在於兩造間云 云。惟依系爭存款憑條及前揭合庫銀行永吉分行函文所載, 佐之被上訴人帳戶明細亦顯示系爭款項之存入者為「吳珍珍 」,可知吳珍珍係先以「取款憑條」自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 現金後,再以自己為存款人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等 情,已如前述,雖合庫永吉分行係逕由上訴人系爭帳戶將系 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而未將系爭款項由吳珍珍實際提 領占有後,再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惟此乃銀行於實務上基於 減省手續勞費之作業方式,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款項之利益 變動即存在於兩造間。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辯自吳珍珍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關 係,除與客觀事證不符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然依上 說明,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是縱被上訴人對於其自吳珍珍 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僅屬未盡為 真實陳述之義務,但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效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之財產變 動係存在於兩造間,及該財產變動於兩造間並無法律上原因 等事實,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 款項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 0萬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至被上訴人帳戶金額 │
├──┼─────────┼─────────────┤
│1 │101年10月25日 │ 10萬元 │
├──┼─────────┼─────────────┤
│2 │101年10月30日 │ 10萬元 │
├──┼─────────┼─────────────┤
│3 │102年4月11日 │ 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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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