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4年度,123號
TPHV,104,勞上,123,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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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許瑋麟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陳緒芬
      陳緒琦
      陳緒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陳緒芬陳緒琦陳緒倫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上訴人陳緒芬陳緒琦陳緒倫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緒芬陳緒琦陳緒倫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緒芬陳緒琦陳緒倫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 司)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旋選派富 理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綱維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 重整人,張秀夏、呂正樂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為重整監督人(見原審促字卷第11、14至 19、25至28頁)。嗣於104年10月1日經臺北地院裁定重整完 成,於同年月19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選任張綱維為董事長,新任法定代理人張綱維並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亦有承受訴訟狀、股東臨時會 議記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0、83至86頁), 且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緒芬陳緒琦陳緒倫(下分稱姓 名,並合稱陳緒芬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重整人為公司進行訴訟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 可,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5款定有明文。陳緒芬等3人辯稱 :遠東航空公司提起本件起訴及上訴時,尚未重整完成,均 未經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云云。惟查:
㈠按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5款雖明定重整人為訴訟之進行應 事先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但依該條款之意旨觀之,顯係 為確保重整程序之正常進行,避免重整人濫權,而賦與重整 監督人監督權,以監控重整人對重要事務之處理狀況,屬公 司內部監督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92年 度台抗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遠東航空公司重整 人富理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綱維、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於103年11月20日以遠東航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審促字卷第1至4頁),而遠東航空公司承辦人 員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3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重整人 及重整監督人張秀夏、遠東商銀李俊德詢問是否同意提起本 件訴訟,並經張秀夏、遠東商銀李俊德回覆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頁正、反面),可見遠東航空公司在重整程序中 ,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對於遠東航空公司將就陳緒芬違反兩 造訂立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期前離 職行為,依法起訴追償訓練費乙節,知之甚詳,2名重整監 督人既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縱遠東航空 公司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係本於同一封電子郵件知悉上情 (見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亦無礙於2名重整監督人已 為許可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堪認遠東 航空公司之重整人在起訴前確已取得重整監督人張秀夏、遠 東商銀之許可。依公司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重整監督人有 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即可;則遠東航空公司之重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既已事 前徵得重整監督人張秀夏、遠東商銀之同意,自符合法定要 件。再觀諸103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略謂:「陳緒芬…等人 ,未依聘僱契約賠償訓練費,為維護公司利益,有依法起訴 追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足見遠東 航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乃係依系爭契約請求陳緒芬



償訓練費,則電子郵件所謂「依法起訴」,自應包括提起上 訴之行為。準此,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含 起訴、上訴)前,既已獲2名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則陳緒芬 等3人辯稱:遠東航空公司提起本件起訴及上訴時均未經重 整監督人事前許可云云,自不足取。雖遠東航空公司於提起 本件訴訟後之103年12月30日召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 會,為追認重整人上開提起本件訴訟行為之決議,有議事錄 、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8、145頁),然此僅為確認許 可重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並非反指重整人提起本件訴訟 前未經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故陳緒芬等3人辯稱:依公司法 第290條第6項規定,僅得事前徵得同意,不得為事後追認云 云(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提出之立法院公報第37會期第6期第105至108頁、公司法第 290條於90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保險法第149條之2立法歷 程(見本院卷第189至202頁),核與本院前述認定遠東航空 公司重整人於起訴、上訴前,已徵得2名重整監督人許可之 事實無涉,爰不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 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 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係由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以遠東航空公司法定代理 人身分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縱認遠 東航空公司重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並未事前徵得其重整監督 人同意而不合法,然遠東航空公司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重整完 成,於104年11月30日選出新任董事長張綱維,並據張綱維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業如前述(見上開壹、一),且承認 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提起本件上訴行為(見本院卷第178頁 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溯及上訴時發生效力,故本件遠東 航空公司重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為有效。陳緒芬等3人辯 稱: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提起本件上訴前未徵得重整監督人 同意而不合法云云,亦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遠東航空公司主張:陳緒芬前邀同陳緒琦陳緒倫為為連帶 保證人,於99年9月1日與遠東航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雙方 約定陳緒芬應參加遠東航空公司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 並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為遠東航空公司服務至



少10年,若有違反,陳緒芬應賠償遠東航空公司之損失,陳 緒琦、陳緒倫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此併負連帶賠 償責任。嗣陳緒芬於100年11月1日起受聘為副機師,依系爭 契約第4條之約定,應為遠東航空公司服務至110年10月31日 止,詎陳緒芬竟於103年10月1日離職,顯已違反前揭最低服 務年限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賠償遠東航空公 司新臺幣(下同)215萬3,333元之損失【即:(養成訓練費 248萬元〈第1階段訓練費25萬元+第2階段訓練費45萬元+ 第3階段訓練費178萬元=248萬元〉+生活津貼56萬元〈即 :每月4萬元×14個月《99年9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合計 14月》=56萬元〉)×85月(尚未服務之月數)÷120月( 應服務之月數)=215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陳緒芬尚未領取之103年9月份薪資12萬9,112元,陳緒芬等3 人應連帶賠償遠東航空公司202萬4,221元(即:215萬3,333 元-12萬9,112元=202萬4,22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1 2、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8頁),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命陳緒芬等3人應連帶給付遠東航空公司202萬4,221元本息 。原審判命陳緒芬等3人應連帶給付遠東航空公司47萬4,338 元本息,並駁回遠東航空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 提起分別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遠東航空公司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緒芬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遠 東航空公司154萬9,883元(即:202萬4,221元-47萬4,338 元=154萬9,883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駁回陳緒芬等3人之上訴。
二、陳緒芬等3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陳緒芬應 於其參加養成訓練經遠東航空公司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 證後,始有與遠東航空公司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之義務, 且陳緒芬於99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取得民航檢定 證,未具有飛行機師資格,得否與遠東航空公司簽訂最低服 務年限契約尚未可知,故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僅為對於兩造未來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所為之預約,尚 非本約,遠東航空公司不得逕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倘認系 爭契約係對於陳緒芬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本約,然陳緒芬於 99年9月1日已任副機師,並於100年2月15日取得民航檢定證 ,則陳緒芬之服務年限應自99年9月1日計算,至遲亦應自10 0年2月15日計算,況遠東航空公司至100年4月才獲准復航, 因而拖延陳緒芬受訓完成日期,故遠東航空公司以100年11 月1日陳緒芬經任用為MD機隊副機師之日,起算陳緒芬之服 務年限,顯不公平。另陳緒芬於受訓期間在航務處輪值,負



責收發公文、接受主管指示提供勞務,並在第3階段執行載 客飛行任務,自有受領薪資之權利,陳緒芬按月領取4萬元 生活津貼,實為薪資給付,遠東航空公司以定型化契約將生 活津貼列為違約金之一部,係使陳緒芬拋棄受領薪資之權利 ,顯失公平,此將生活津貼列入違約金之計算約定,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縱認其約定非無效,然因陳緒 芬自100年2月15日取得檢定證後,即隨時處於可以提供勞務 之狀態,故自100年2月15日起、或自遠東航空公司於100年4 月18日復航起之生活津貼不應列為賠償之範圍,或因遠東航 空公司未於陳緒紛100年2月15日取得檢定證後之120日內完 訓,致陳緒芬無法自100年6月15日後領取薪資,故自100年6 月15日起之生活津貼不應列為賠償之範圍。復以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第9至12條等有關訓練費用賠償約定之性質,核 屬兩造就陳緒芬如提前離職,應對遠東航空公司無償為其支 付之訓練費用及生活津貼為填補之約定,而非屬違約金之性 質,故法院仍應實際認定遠東航空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何 ;又縱認其約定為違約金性質,然依系爭契約第12、10條約 定,此應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遠東航空公司實際支出 第1階段訓練費用5,358元、第2階段訓練費用44萬餘元,並 未支出第3階段訓練費用,故遠東航空公司請求給付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定,仍屬過高,應按其實際支出為所受損 害,予以酌減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陳緒芬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遠東航空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答辯聲明:㈠駁回遠東 航空公司之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4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陳緒芬於99年9月1日與遠東航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陳緒琦陳緒倫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 促字卷第6至9頁)。
陳緒芬員工基本資料記載系爭契約「合約開始日」為99年9 月1日,「合約截止日」為109年8月31日,100年11月1日正 式任用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有遠東航空公司 員工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 ㈢陳緒芬於100年2月15日取得民航檢定證,有其檢定證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
陳緒芬於103年10月1日離職,遠東航空公司尚未給付9月份 薪資12萬9,112元予陳緒芬,有遠東航空公司離職報告單可 稽(見原審促字卷第10頁)。




陳緒芬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每月領取生活 津貼4萬元,自100年11月1日起,始依「飛行機師薪給辦法 」領取薪資。
㈥第1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及第3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 ,遠東航空公司並未額外支出講師費用,有原審104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反面)。 ㈦第2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所支出之費用證明,有遠東航空公 司提出陳緒芬赴美受訓之機票匯款紀錄及請款單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第52至56頁)。
遠東航空公司於97年5月13日暫時停止營業,迄至100年4月 18日始正式復航。
㈨系爭契約為遠東航空公司單方預擬之定型化契約。四、遠東航空公司主張:陳緒芬參加遠東航空公司提供之飛行機 師養成訓練後,依約應自100年11月1日受聘為副機師起,至 少為遠東航空公司服務至110年10月31日止,乃陳緒芬於103 年9月30日即申請離職,經扣除陳緒芬尚未領取之103年9月 份薪資12萬9,112元後,依系爭契約第10、12、14條之約定 ,陳緒芬等3人應連帶賠償遠東航空公司202萬4,221元本息 等語,為陳緒芬等3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在於:㈠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係預 約或本約?若為本約,最低服務年限之起迄日為何?㈡如認 陳緒芬已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遠東航空公司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㈢遠東航空公司請求陳緒琦陳緒倫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係預約或本約?若為 本約,最低服務年限之起迄日為何部分:
㈠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所謂預約 ,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 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 係契約本身即本約,而非預約;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 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 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 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關於陳緒芬之最低服務年限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乙方(即陳緒芬)參加養成訓練經甲方(即 遠東航空公司)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 僱用為飛行機師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



,若有違反,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等語(見原審促 字卷第6頁),雖似為預立契約之意,惟觀諸同條第2項約定 :「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 至少10年」、第9條至第12條分別約定「養成訓練期間離職 之賠償」、「養成訓練費及制服費之計算」、「養成訓練期 間各階段離職賠償計算方式」、「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 之計算方式」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6至8頁),已明確約定 最低服務年限之起算日(即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 拘束期間(即10年)、訓練期間及受僱期間離職之賠償金計 算方式,足見兩造對於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之點,意思 表示均已合致,無待另訂新約即可履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為本約,而非預約 。縱遠東航空公司與訴外人吳長昇吳長昇陳緒芬同為遠 東航空公司99年9月3日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陳報新進MD飛機 駕駛員訓練實施計畫之參訓人員,見原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 反面)訂立之飛行機師聘僱契約第7條第1項,將最低服務年 限約定修正為:「乙方(即吳長昇)……有接受甲方(即遠 東航空公司)僱用為飛行機師並『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義 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4頁),而與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乙方(即陳緒芬)……有接受甲方(即遠東航 空公司)僱用為飛行機師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 」等語不符,然此係遠東航空公司與他人所訂契約文句,尚 無礙於本院關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係屬 本約性質之認定。況各家航空公司鑑於機師培訓不易,為維 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均會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 務年限,陳緒芬當無不知之理,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時,亦已 知悉日後將受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拘束,其再於本件援引遠 東航空公司與吳長昇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抗辯其不受最低服 務年限拘束云云,實非可採。至陳緒芬等3人援引臺北地院 96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意旨,辯稱:系爭契約係對 於雙方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云云,惟細繹上開判決內容( 見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3頁),其事件性質核與本案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陳緒芬等3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㈢次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陳緒芬)自甲方( 即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 務至少10年」,佐以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陳緒芬) 自甲方(即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後之薪資, 依甲方『飛行機師薪給辦法』辦理。」(見原審促字卷第6 頁),陳緒芬應自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並依



飛行機師薪給辦法受領薪資之日起,服務至少10年。而陳緒 芬係於100年11月1日經遠東航空公司由原任之「航務處機隊 部MD機隊儲訓機師」,改派任用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 機師」,有遠東航空公司100年11月14日100人報字第110號 人事通報(下稱系爭100年人事通報)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118頁),其原任職務之記載,核與系爭契約首段所敘: 陳緒芬遠東航空公司錄取為「儲訓機師」等語相符(見原 審促字卷第6頁),且兩造不爭執陳緒芬係自100年11月1日 起,依「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薪資(見上開三、㈤), 依上開約定意旨,陳緒芬係於100年11月1日經遠東航空公司 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則陳緒芬最低服務年限之起迄日,係 自100年11月1日起10年,迄至110年10月31日止乙節,堪可 認定。
陳緒芬等3人辯稱:依據遠東航空公司99年9月6日99人報字 第047號人事通報(下稱系爭99年人事通報)記載,99年9月 1日派任陳緒芬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且依陳 緒芬員工基本資料,亦記載合約開始日為99年9月1日,故應 自99年9月1日起計算其服務年限云云。惟觀諸系爭99年人事 通報,其上固記載遠東航空公司派任陳緒芬擔任「航務處機 隊部MD機隊副機師」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8頁),然其上 之生效日期為99年9月1日,即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日,系 爭契約首段並敘明:陳緒芬遠東航空公司錄取為「儲訓機 師」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且陳緒芬在99年9月1日 前,並未在遠東航空公司擔任副機師乙職,有其員工基本資 料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可知系爭99年人事通報記 載派任陳緒芬擔任「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乙節,係 屬誤載。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至2項約定意旨,最低服務 年限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算,並非從受訓起始 日起算之意,而陳緒芬係於100年11月1日經遠東航空公司正 式任用為飛行機師,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㈢、⒈),則陳 緒芬員工資料記載其合約開始日為99年9月1日、合約截止日 為109年8月31日、合約說明欄記載:服務10年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34頁),亦屬錯誤記載;況陳緒芬自99年9月1日起 ,並未依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薪資,業 如前述,則陳緒芬自99年9月1日尚未經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 用為飛行機師,其最低服務年限,即無由自斯時起算。是則 陳緒芬等3人徒以遠東航空公司內部資料之錯誤記載,辯稱 最低服務年限應自受訓日99年9月1日起算云云,並無足採。 ⒊陳緒芬等3人又辯稱:陳緒芬於100年2月15日取得民航檢定 證,則陳緒芬之服務年限應自100年2月15日計算云云。查,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陳緒芬)…取得民 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即遠東航空公司)僱用為飛行機 師…之義務。」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則陳緒芬取 得民航檢定證後,始得經遠東航空公司僱用為飛行機師;再 佐以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陳緒芬)自甲方(即遠東 航空公司)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 10年」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陳緒芬取得民航檢定 證之日既與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其為飛行機師之日不同, 且系爭契約既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係自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 陳緒芬為飛行機師之日起算,則陳緒芬之服務年限應自遠東 航空公司正式任用為飛行機行之日起算,陳緒芬等3人辯稱 自陳緒芬100年2月15日取得民航檢定證之日起算,已屬無據 。再者,觀諸遠東航空公司所制定之航務手冊(下稱系爭航 務手冊)第4.4.3.2條「副駕駛員派遣資格取得注意事項」 第A至C項規定:「新進飛機駕駛員完成首次機型檢定120日 內,需累計50小時或20次降落之航路操作經驗以上…」、「 無法於規定時限內及時數內完成訓練及考驗,AB類得增加75 小時,CDE類增加50小時加強訓練…」、「副駕駛員於取得 機型檢定證120日內須完成75小時航路飛航及15次以上起降 之飛機操作經驗,並經檢定駕駛員考驗合格後,始得以副駕 駛任用」(見原審訴字卷第226頁),足知受訓學員取得民 航檢定證後,仍須接受航路訓練,並經檢定駕駛員考驗合格 後,始得接受派遣執行飛航任務,非謂取得民航檢定證即為 已足。是則陳緒芬等3人辯稱:陳緒芬之最低服務年限應自 陳緒芬100年2月15日取得取得民航檢定證之日起算云云,亦 屬無由,即不可採。
陳緒芬等3人復辯稱:遠東航空公司至100年4月才獲准復航 ,因而拖延陳緒芬受訓完成日期,故遠東航空公司以100年 11月1日陳緒芬經任用為MD機隊副機師之日,起算陳緒芬之 服務年限,顯不公平云云。查,陳緒芬接受遠東航空公司提 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於100年10月26日完訓考驗合格, 有飛機駕駛員航路檢定報告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38頁 正、反面),且於100年2月15日取得民航檢定證(見上開三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意旨(見上開五、㈡) ,陳緒芬於100年10月26日始符合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為 飛行機師之資格,不論遠東航空公司於100年4月18日獲准復 航(見上開三、㈧),有無延後陳緒芬受訓完成之日期,然 陳緒芬既於100年10月26日始符合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為 飛行機師之資格,遠東航空公司隨即於100年11月1日正式任 用陳緒芬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見上開五、㈢



、⒈),難認有何延誤之舉。陳緒芬等3人以上開情詞辯以 遠東航空公司以100年11月1日起算陳緒芬之服務年限,顯不 公平云云,自不足取。
㈣綜上,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為本約,並非 預約,最低服務年限應自100年11月1日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 用陳緒芬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之日起算,故陳 緒芬應為遠東航空公司服務至110年10月31日止乙節,堪以 認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陳緒芬)自 甲方(即遠東航空公司)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 甲方服務至少10年。…。乙方若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 ,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 ,而陳緒芬於最低服務年限110年10月31日屆滿前之103年10 月1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㈣),已違反系 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遠東航空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 賠償,即非無據。
六、就遠東航空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則,違約金謂當事 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620號判決參照)。又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 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 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 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遠東航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民用航空運輸業(見原審 促字卷第11頁),實屬為國際航空公司,其機師為專門職業 技術人員,新進人員無可能立即加入飛行營運,須施以長期 培訓,費用甚鉅,倘機師任意離職,將增加營運成本,影響 企業整體之有效經營,亦將造成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 ,自有與機師約定最低服務期限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遠東航空公司對陳 緒芬確已施予MD機隊副機師之訓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遠東航空公司陳報、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核 准之「新進MD飛機駕駛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 、訓練紀錄表、報告表、班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7至66 、167至225、228至238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遠東航空 公司自需支出費用方可對陳緒芬施予上開訓練,而遠東航空 公司之所以願意為陳緒芬施予訓練,固係期待陳緒芬能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至少在遠東航空公司服務滿10年(見 原審促字卷第6頁),始符合其為經營需要而訓練陳緒芬所 投入之成本,惟因陳緒芬期前離職不再繼續為遠東航空公司 提供勞務,除致遠東航空公司喪失陳緒芬繼續為其提供勞務 之利益外,並使其受有其對陳緒芬施以訓練所支付費用之損 害。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即陳緒芬)若 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除有符合本契約免予賠償之理由外 ,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遠東航空公司)之損失。」,然亦 於同契約第12條約定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 是兩造已就陳緒芬違約期前離職之債務不履行時所受損害應 支付之金額為約定,即已為違約金之約定甚明,不因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記載:「賠償遠東航空公司之損失」,反認上 開約定屬損害賠償而非違約金,故陳緒芬等3人辯稱:上開 約定性質屬損害賠償而非違約金云云,即不可採。復遍觀系 爭契約全文,並未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即賠償性違約金。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 算方式為:「(養成訓練費+生活津貼)×尚未服務之月數 ÷應服務之月數。」;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養成訓練 費包括:⒈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25萬元;⒉第二階段 機種模擬機訓練45萬元;⒊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 178萬元(見原審促字卷第7至8頁),合計為248萬元(即: 25萬元+45萬元+178萬元=248萬元);又陳緒芬自99年9 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已按月領取生活津貼4萬元(見上 開三、㈤),依此計算結果,陳緒芬已領取生活津貼合計56 萬元(即:14月×4萬元=56萬元)乙節,亦堪認定。徵以 前述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目的,在於一旦債務人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 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 付(見上開六、㈠),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至3款既 已明定遠東航空公司為訓練陳緒芬而支出養成訓練費合計為 248萬元,且陳緒芬領取之生活津貼總額亦可特定為56萬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意旨,就此部分金額列入 違約金之計算依據,揆諸前開說明,遠東航空公司自毋須舉 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額,即得依上開約定金額請求陳緒芬 賠償。陳緒芬等3人雖辯稱:兩造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 應予酌減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陳緒芬等3人就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情事,盡其舉證責任。又查,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並參以陳緒芬陳述意旨,遠東航空公司為陳 緒芬提供之養成訓練及期間包括:⒈第1階段機種地面學科 訓練,99年9月1日至99年12月16日;⒉第2階段機種模擬機 訓練,99年12月17日至100年1月11日;⒊第3階段機種基本 飛行科目訓練,100年1月12日至100年10月31日(見原審促 字卷第7至8頁、訴字卷第274頁),合先敘明。次就遠東航 空公司主張以養成訓練費、生活津貼列入並計算違約金是否 過高乙節,分述如下:
⒈第1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99年9月1日至99年12月16日) 部分:
遠東航空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伊 已就此階段訓練費用支出授課人員鐘點費、加班費、教材費 等訓練費用合計25萬元(見原審促字卷第8頁)。查,依遠 東航空公司提出之陳緒芬簽到99年9月6日至99年10月11日、 99年10月26日至99年12月15日之訓練紀錄表(含訓練MOCK U P紀錄)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167至176、195至220頁),



遠東航空公司實已依其向民航局陳報之系爭訓練計畫,對陳 緒芬施以基礎課程(總時數共計43小時)、地面學科課程之 駕駛艙操作程序課目講解等學科訓練(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 正面、第62頁反面)。雖遠東航空公司提出依系爭訓練計畫 進行之地面學科課程之新進飛機駕駛員CBT教學、一般學科 課程訓練紀錄表(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正、反面、第176頁 反至第194頁反面),僅由依系爭訓練計畫進行G類正駕駛員 訓練之受訓學員羅于鋼、李彥嶺張成雲李子強之簽名( 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反面),惟陳緒芬係依系爭訓練計畫進 行A類副駕駛員訓練(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反面),且應同 時接受之地面學科課程之新進飛機駕駛員CBT教學、一般學 科課程訓練(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正、反面),而遠東航空 公司既已對G類正駕駛員羅于鋼等人進行上開學科訓練,衡 情並無不對陳緒芬進行訓練之理,故應認陳緒芬亦已依系爭 訓練計畫進行地面學科課程之新進飛機駕駛員CBT教學、一 般學科課程訓練。
遠東航空公司既已為陳緒芬進行第1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 ,且陳緒芬等3人就遠東航空公司所陳授課老師係由遠東航 空公司之機師擔任乙節(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反面)並無 爭執,徵以遠東航空公司提供公司場地、商請機師擔任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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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