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4年度,119號
TPHV,104,勞上,119,201608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洪淑杏
      邱永安
      邱佳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人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涂建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儀龍
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洪淑杏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零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洪淑杏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原判決記載」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
│編號│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
├──┼──────────┼──────────┼──────────────┤
│1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本判決第13頁倒數第3、4列 │
│ │定洪淑杏得主張之醫療│定洪淑杏得主張之醫療│ │
│ │費用4萬3,965元、增加│費用4萬3,965元、增加│ │
│ │生活上支出1萬9,973元│生活上支出2,493元、 │ │
│ │、 │ │ │
├──┼──────────┼──────────┼──────────────┤
│2 │認洪淑杏邱明正、邱│認洪淑杏邱永安、邱│本判決第16頁最後1列至第17頁 │
│ │佳瑩分別請求慰撫 │佳瑩分別請求慰撫金 │第2列 │
│ │金160萬元、120萬元、│160萬元、120萬元、 │ │
│ │120萬元應屬適當, │120萬元應屬適當, │ │
├──┼──────────┼──────────┼──────────────┤
│3 │綜上,洪淑杏得請求被│綜上,洪淑杏得請求被│本判決第17頁第3至7列 │
│ │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 │
│ │用4萬3,965元、增加生│用4萬3,965元、增加生│ │
│ │活上支出1萬9,973元、│活上支出2,493元、看 │ │
│ │看護費6萬6,000元、殯│護費6萬6,000元、殯葬│ │
│ │葬費22萬7,960元、扶 │費22萬7,960元、扶養 │ │
│ │養費112萬9,500元、慰│費112萬9,500元、慰撫│ │
│ │撫金160萬元,合計308│金160萬元,合計306萬│ │
│ │萬7,398元;邱明正、 │9,918元;邱永安、邱 │ │
│ │邱佳瑩原各得請求被上│佳瑩原各得請求被上訴│ │
│ │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20 │ │
│ │0萬元。 │萬元。 │ │
├──┼──────────┼──────────┼──────────────┤
│4 │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本判決第18頁第13至16列 │
│ │洪淑杏邱明正、邱佳│洪淑杏邱永安、邱佳│ │
│ │瑩之金額依序為:246 │瑩之金額依序為:245 │ │
│ │萬9,918元(計算式: │萬5,934元(計算式: │ │
│ │3,087,398×0.8≒2,46│3,069,918×0.8≒2,45│ │
│ │9,918元以下四捨五入 │5,934,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
│5 │有新北地院100年度勞 │有台北地院100年度勞 │本判決第19頁第18至19列 │
│ │訴字第259號給付職業 │訴字第259號給付職業 │ │
│ │災害補償事件和解筆錄│災害補償事件和解筆錄│ │
│ │影本可憑 │影本可憑 │ │
├──┼──────────┼──────────┼──────────────┤




│6 │安益公司洪淑杏、邱│安益公司洪淑杏、邱│本判決第21頁第6至8列 │
│ │永安、邱佳瑩之侵權行│永安、邱佳瑩之侵權行│ │
│ │為損害賠償金額為154 │為損害賠償金額為153 │ │
│ │萬9,668元(計算式:2│萬5,684元(計算式:2│ │
│ │,469,918-920,250=1,5│,455,934 -920,250=1,│ │
│ │49,668)、 │535,684)、 │ │
├──┼──────────┼──────────┼──────────────┤
│7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判決第22頁倒數第3、4列 │
│ │洪淑杏154萬9,668元、│洪淑杏153萬5,684元 │ │
├──┼──────────┼──────────┼──────────────┤
│8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本判決第23頁倒數第2列 │
│ │3萬5,104元本息部分,│2萬1,120元本息部分,│ │
└──┴──────────┴──────────┴──────────────┘

1/1頁


參考資料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